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淮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2:26:20  浏览:9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2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


(2012年8月14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交通、水利、煤炭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和工器具购置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价格、招标投标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作好建设工程造价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自律机制,发挥行业指导、服务和协调作用;不得通过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计价管理


第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是用来计算、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的标准,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概算定额;

(二)预算定额、消耗量定额;

(三)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劳动定额、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

(四)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五)工程造价指标、指数;

(六)人工、材料及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等市场价格信息;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计价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定额计价方式,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两种计价方式不得在同一工程项目中混合使用。

第九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项目的计价,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

鼓励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遵照国家和省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定并设立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作为建设工程投标价的最高限价。招标控制价超出设计概算,招标人应报原设计概算审批部门批准后再行招标。

一个建设项目编制一个招标控制价,招标人不得故意压低或者抬高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在公布前应当报送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建设工程计价包括下列内容:

(一)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

(二)约定和确认工程合同价款;

(三)进行工程计量和价款支付;

(四)办理变更签证和工程索赔、工程结算和决算;

(五)全过程工程造价控制。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编制与确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投资估算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技术条件、工期等,按照编制期的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并考虑建设期间的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因素进行编制;

(二)设计概算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按照编制期的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并考虑建设期间的价格、利率、汇率变化等因素进行编制。需要进行技术设计(扩大初步设计)的建设项目,编制修正概算;

(三)施工图预算根据审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按照编制期的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等,在设计概算的范围内进行编制;

(四)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由具有编制能力的建设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工程施工条件、清单计价规则及其规定的相关计价依据等进行编制;

(五)投标报价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图、工程条件,并结合市场行情与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按照国家、省、市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及相关规定自主编制确定,但不得低于企业成本价;

(六)工程结算应当以备案的施工合同约定的条款和建设工程造价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对使用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实施统一管理。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作好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项目的补充计价依据的编制工作。

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施工单位会同监理、建设单位测算,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定;未经核定不得作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十三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程造价管理制度,完善工程造价信息管理。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调查采集、测算整理、分析汇总本行政区域内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价格和工程造价指数、价格变化趋势等信息,定期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发布。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材料和设备供应等单位应当配合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作好建设工程造价信息采集工作。
软件开发企业在本市开展工程计价软件销售、人员培训等活动的,应当到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在使用过程中,不得对计价标准数据库及计价软件数据交换规范进行篡改。

第十四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分阶段合理确定,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有效控制,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和简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设规划、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工程计价范围、抬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具有三名以上注册造价工程师,且符合工程专业需要,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编制、审核本单位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量清单、施工图预算、招标控制价(标底)和竣工结算等。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完成。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计取,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工程排污费;

(二)社会保障费;

(三)住房公积金;

(四)安全文明施工费;

(五)税金;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对下列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一)计价依据和计价方式;

(二)合同价格类型;

(三)采用工程预付款方式时的预付款数额,预付款的支付方式、时间及抵扣方式;

(四)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数额及时间;

(五)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调整方法、调整程序;

(六)索赔和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

(七)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价款的确定和抵扣方式;

(八)合同风险的范围、幅度、承担方式和风险超出约定时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

(九)工程结算的编制、审核时间,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十)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奖励办法及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数额、预留和返还的方式、时间;

(十一)施工工期拖延违约责任和工期提前竣工奖励;

(十二)工程造价争议调解、处理的方式;

(十三)工程造价其他约定事项和违约责任。

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应当按照中标价格确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十八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发包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合同副本、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资料,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合同依法变更或者达成补充协议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九条 实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工程造价内容应当与招投标文件中实质性内容相一致;不一致的,不得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

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与备案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以备案的合同作为工程结算和审核的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备案合同的约定进行工程结算的编制和审核。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结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

(二)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对其审核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审核。审核中有异议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发包人的要求及时核对;

(三)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核对后, 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或者受其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签字确认。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中一方有异议拒绝签字的,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发包人应当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竣工结算审核时限的,发包人应当自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审核。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签字确认后十日内,发包人应当将竣工结算文件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建设项目的工程结算,除执行本条例规定外,还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未经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的,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工程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不得拖欠。结算工程款应当优先支付劳务工资。

第二十五条 在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建设项目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计价活动有争议的,可以向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

外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承接业务,应当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造价员从业资格,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注册或者从业手续。

违反前三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完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不得作为价款确定和支付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中约定出具书面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时限应当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审核时限相符合。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在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后的咨询业务作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执行编制、审核的注册造价工程师、造价员签字,加盖执业印章或者从业印章。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成果文件应当加盖企业执业印章,并由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印章。

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编制、审核单位和负责编制、审核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造价员,对其编制、审核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

(二)伪造、涂改、倒卖、租借、转让资质证书;

(三)超越资质核定的范围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转包其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使用非承担本项目人员的名义和印章;

(六)同时承担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业务;

(七)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八)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抬高或者压低工程造价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一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造价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

(二)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署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执业;

(六)涂改、倒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或者执业印章、从业印章;

(七)不按照建设工程造价依据计算工程造价。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估算、概算、预算、合同价及结算等工程造价活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造价的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

检查中发现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项目有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原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运行和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造价专业人员信用档案。因被投诉、举报受到处理或者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记录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造价专业人员应当向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信用档案。

第三十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建设工程造价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受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建议上级资质审批部门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造价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价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造价员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且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上级资质审批部门依法吊销资格证书,收回资格印章,并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造价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乐山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乐山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乐府办发〔2009〕19号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乐山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

乐山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行为,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体系,公开、公正、公平地实施社会救助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委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川办函〔2009〕2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以户口簿记载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正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四条 凡持有我市城市户口且实际居住,其中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城市常住户口满3年的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低收入标准,均可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救助,根据困难情况,可享受生活、住房、教育、医疗等相关救助政策。
  第五条 家庭低收入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参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城市居民上年度平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科学确定。市辖各区由市人民政府公布执行,各县(市)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第六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民政局是本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的具体审核、审批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的受理、审核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有关受理调查、评议、公示、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公安、财政、劳动保障、建设、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要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调配必要的工作人员,保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


  第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第十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市辖各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以城市低保标准为基础,按照不高于城市低保标准2倍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所在地的相关规定为原则确定,并随着城市低保标准的调整而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一)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进行求职登记,或进行了登记,但无正当理由在半年内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打工的;
  (二)拥有机动车(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
  (三)三年内购买或使用高级音响、空调、钢琴等高档电器和非生活必需品的;非拆迁原因购买商品房、自建住房人均超过15平方米的;饲养高级观赏性宠物,或经常出入于高档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四)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五)故意放弃法定赡养、抚(扶)养费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六)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三章 家庭成员和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的核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收入的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无论收入是补发还是实发,只要在调查期内得到的都应如实计算。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确定)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所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后,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主要包括: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2.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4.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
  1.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收入的其他收入。
  2.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3.借贷收入。主要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4.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二)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补贴金和荣誉津贴等。
  (三)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工(公)牺牲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四)按规定由在职人员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五)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七)政府和社会发给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八)国家和省上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在职职工收入的评估。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经单位盖章认定。对连续六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且今后不可能予以补发的,经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二)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评估。由个人诚信申报,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其中,属于在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管理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市场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对经营净收入评估。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过各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城市低保标准后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最高不超过给付方收入的50%。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扶(抚)养费。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被抚养人口。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不列入收入,除此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 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产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九条 对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第二十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调查评估确定。



第四章 低收入家庭的申报、审核、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申请认定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本人(特殊情况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成员就业情况,并提供以下相关材料:(1)书面申请;(2)每个家庭成员的户口及身份类证件原件与复印件;(3)家庭成员收入类证明;(4)婚姻状况类证明;(5)家庭成员关系类属性材料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委托,对每个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期限不少于5日。无异议的,填写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核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的证明材料应认真审核,并将申请名单再次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核审批表上出具意见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对群众有异议的,须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本人,并核查情况。
  (四)县(市、区)民政局对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申请进行审批。审批机关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上报材料不全除外),对符合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统一发放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资格证。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可根据情况成立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调查评估小组一般由3至5人组成,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低收入家庭进行评估认定,调查群众反映的问题。有关单位、组织、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家庭的所有成员应主动配合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社区等部门的调查,主动到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申请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及时送交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工作人员应进行逐项核对,根据需要留存复印件或原件。



第五章 低收入家庭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二十五条 对城市低收入家庭实行每年审核一次。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经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登记,年度末上报民政部门审核,由县级民政部门重新出具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第二十六条 审核管理机关应当按户建立低收入家庭认定档案,并将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以及享受租住房、经济实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情况,应予以及时记载归档。



第六章 监督机制



  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审核工作的人员,在审核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跟踪与监督,确保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过程公平、公正、公开。
  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设立公开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及负责人,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申请家庭不按规定提供诚信申报或提供的诚信申报不真实,以及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一经发现,不予认定或取消其低收入家庭相关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人才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人才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3〕44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人才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吉林省人才开发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省人事厅省财政厅 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吉林省人才开发资金(以下简称省人才资金)是省政府根据《吉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为推进人才兴业战略的实施,加大人才开发的力度,构筑吉林省人才高地设立的专项资金。为保证省人才资金发挥最佳效益,根据省级机动(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才资金的来源为省政府财政专项拨款。从2003年开始,省政府每年将省人才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条 省人才资金的使用原则:保证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原则;向关键岗位、短缺人才倾斜的原则;适当兼顾项目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才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引进高层次人才所需资金。主要是为省直及市州引进的高层次人才(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提供科研经费补助和生活补贴。其中包括:引进高新技术学科及我省新兴产业、支柱产业、优势产业所需的国家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负责人、国家重大科研项目负责人。引进“两院”院士,博士导师以及出站博士后等人才。引进省内支柱产业、优势产业、传统产业改造升级紧缺项目研究中的特殊专业高级人才。引进国家“百千万人才工程”人选和学术技术带头人及其后备人选。引进携带创意和项目为我省服务的国外留学人员和其他海外人才。(二)开发高层次人才所需资金。主要是为省直及市州培养支柱产业、优势产业、重点技术行业、重点学科及科技型、创新型企事业单位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和高级管理人才匹配资金。(三)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人才所需资金。采取公开、公示的方式,重点奖励在科技领域、支柱产业、重点项目中做出重大贡献的人才;奖励在引进高层次人才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四)采取公开、公示的方式,对专业技术人才在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投资、经论证能够取得重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项目中急需的补助资金和项目津贴。(五)省政府批准的其他有关人才开发方面的资金。

  第五条 省人才资金由省政府管理。省政府成立省人才开发资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资金管理办公室)。资金管理办公室设在省人事厅,负责受理资助申请、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才资金的申请程序。(一)申请省人才资金资助的程序:1.申请单位提交申请报告。申请报告的内容应包括:(1)申请理由。(2)申请人才开发资金的立项说明。(3)资金资助者的学术技术水平证明材料:学历证书,学术技术等级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职称)证书,学术技术成果获奖证书或技术成果鉴定材料,同类科技成果先进性、可行性的检索资料或专利查询证明,主要专业经历证明,现工作单位聘用合同书等。(4)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投资及已取得论证项目的认定证书及其申请认定(含复审)时的全部资料,上年度单位财务报表等复印件,以及开发或项目转化的目前进展情况说明。2.申请单位填报由资金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的《吉林省人才开发资金资助申请书》。3.申请单位将上述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4.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签署意见,连同材料由主管部门一并报资金管理办公室(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可直接将材料报资金管理办公室),同时抄送省财政厅。5.市州所属单位申请人才资金资助,需经当地主管部门同意,送市州政府人事、财政部门核查,报市州政府审定同意后,由政府人事部门报资金管理办公室,同时抄送省财政厅。(二)高层次人才开发和奖励资金的申请程序:1.高层次人才开发计划或实施奖励方案,由省政府人事部门制定。2.各单位按要求将符合条件的拟培养或奖励人才名单及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3.省直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由主管部门直接报省政府人事部门,同时抄送省财政厅;市州单位经各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送市州政府人事、财政部门核查,报市州政府审定同意后,由市州政府人事部门报省政府人事部门,同时抄送省财政厅。

  第七条 省人才资金的审批拨付程序。(一)对省人才资金的审批,将本着“统筹安排,兼顾重点”的原则,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论证,并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合理使用现有人才、科技等专项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二)资金管理办公室在接到使用资金申请材料后,按有关规定完成初审工作。(三)根据初审结果,由资金管理办公室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使用资金申请材料进行考核评估,专家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评审小组,具体负责对是否资助、资助金额及资助方式等问题提出评审意见。(四)资金管理办公室负责将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估结果送省财政厅作财务支出审核。(五)拟定资助人选或项目经省财政厅审核后,实行资助或项目资金总额分级审批制度。资助或项目资金总额在100万元以内的,由分管副省长审批;资助或项目资金总额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由分管副省长签署意见后,报省长核批。

  (六)资助或项目资金申请获准后,申请资助单位与受资助单位或个人应签订合同。资金管理办公室负责统一将资助或项目资金情况报送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根据省领导具体批示意见直接对单位办理拨款。

  第八条 受资助单位在资助资金使用后,应填写《吉林省人才开发资金财务决算表》,并提交资金使用的财务报告、资助项目执行情况报告、总结报告报送资金管理办公室审核、备案。

  第九条 省人才资金的使用实行年终审计制度。资金管理办公室要接受省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同时,根据本办法和所签合同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对整个资助、奖励工作进行跟踪检查、监督和考核。凡发现项目进展与申报材料有严重违背或违反合同规定的,资金管理办公室有权终止协议,收回已资助或奖励的全部款项,并视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