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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5:10:00  浏览:8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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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府〔2010〕20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中山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及《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下称“二次供水”)是指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后,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再给用户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形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箱、贮水池、水泵或无负压加压设备、供水泵房、电机、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阀门等设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实行二次供水以及对二次供水实行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各镇政府、区办事处按属地管理原则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对辖区内二次供水实施监督管理。
市物价、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建筑工程项目需要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根据建筑工程项目建设方案、总平面图和工程场地周边的城市供水管网资料合理确定建筑工程项目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中应当包括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设计内容,并有防止污染的具体措施。为确保供水安全,便于日常管理维护,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征求属地供水企业的意见。
第八条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标准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所用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管件、配件和设备。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已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确保无毒、无害。
第十条 新建建筑工程项目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可委托属地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属地供水企业应当接管,实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
建设单位应与属地供水企业签订委托管理维护协议,约定有关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管理事项。属地供水企业负责按国家相关的质量保修规定对移交的供水设施进行保修。
第十一条 已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业主委员会要求移交给属地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物业管理企业应予以积极配合,属地供水企业应当接管。
第十二条 移交给供水企业管理维护的二次供水设施,其二次供水水价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制定。二次供水水价包括公共供水水价、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运行、清洗消毒、水质检测、维护管理、大修及更新改造等费用。
第十三条 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管理维护的二次供水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供水企业直接抄表到户,水价与普通居民户同价。二次供水设施的营运、维护和管理所产生的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计入物业服务费成本。
第十四条 负责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单位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下称“管理维护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十五条 管理维护单位应制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相关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二次供水设施日常运行、维护、管理、清洗消毒工作,确保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供水水质、水压合格。
第十六条 管理维护单位必须确保二次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1次。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检测项目为《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水质指标的必测项目,检测结果需向用户公布;
(二)根据二次供水水质情况定期组织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1次;
(三)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必须严格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编制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技术规程》操作,清洗消毒完毕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现场检测主要水质指标符合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同时按要求将报表和图片资料报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向用户公布检测结果;
(四)核定清洗消毒单位经营资质,检查清洗消毒人员健康证,并对清洗消毒全过程进行严格监管;
(五)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档案,将每次清洗消毒记录归档;
(六)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维护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每年参加健康检查并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管理维护单位要加强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必须立即进行抢修。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管理维护单位应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要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因二次供水水质污染或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需要停水的,管理维护单位要及时告知用户,向市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12小时内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满足用户基本生活用水需求。
第十八条 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经营资质,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二)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卫生知识培训,且每年参加健康检查并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三)所使用的用具、产品必须是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产品,以防止饮用水二次污染。
第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安全监督监测,卫生安全监督监测每季度不少于1次,发现饮用水污染事故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用水时,应责令管理维护单位立即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建筑,其物业管理企业应做好二次供水设施的安全保卫及周边环境卫生工作,在日常管理中发现二次供水设施有异常情况,应及时通知管理维护单位。在二次供水设施日常维护及应急抢修中,物业管理企业要做好相应的配合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水压,以及管理维护单位的维护管理及其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履行情况、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情况等进行随机抽检。
第二十二条 管理维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除外),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二次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四)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管理维护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二)管理维护单位供应的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管理维护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维护工作的;
(四)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四条 危害供水安全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其他二次供水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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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11]561号


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政策,规范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开展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农改[2008]2号)、《关于扩大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的通知》(国农改[2009]3号)、《关于认真做好2010年扩大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农改[2010]1号)等文件精神,我部制定了《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重大惠民政策,在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农村社会管理创新和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各级财政和农村综合改革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稳妥实施,确保将党中央、国务院对农民群众的关怀落到实处。

  附件: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

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以下简称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政策,进一步规范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安排专项用于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的资金。

  第三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使用和管理:

  (一)民办公助,适当奖补。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坚持以农民民主议事为前提,以农民自愿筹资筹劳为基础,严格禁止变相加重农民负担。政府通过民办公助的方式,对符合规定的村级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给予适当奖补。

  (二)分清责任,明确范围。对农民通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开展的村内道路、农田水利、村容村貌改造以及村民通过民主程序议定需要兴办且符合本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黑龙江省、广东省中央直属垦区,下同)有关规定的其他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国家按规定给予奖补;跨村以及村以上范围的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继续通过现有专项资金渠道解决,不得列入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范围;农民房前屋后的修路、建厕、打井、植树等投资投劳由农民自己负责。

  (三)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专项用于对农民通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开展的村级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补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不得用于村办公场所建设、弥补村办公经费、村干部报酬等超出财政奖补范围的其他支出。

  (四)直接受益,注重实效。坚持办实事,重实效,以社会效益为目标,重点支持农民需求最迫切、反映最强烈、利益最直接的村级公益事业建设项目。

  第四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使用实行分级管理。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职责,由省级财政部门研究确定。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政策,对省级财政部门分配、下达中央财政奖补资金,组织实施对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财政奖补资金的目标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省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政策,对省以下财政部门分配、下达财政奖补资金,组织实施对下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财政奖补资金的目标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以下财政部门依据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管理和使用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以及本级预算安排的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

  第八条 中央财政在年初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支持地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并根据中央财力状况适度增长。

  第九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本地区有关规定,将本级财政负责安排的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列入预算,逐步增加资金规模。

  本级财政安排的奖补资金,应与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奖补资金一并用于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

  第十条 中央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主要依据农业人口、地方财政困难程度等因素分配,并考虑对各省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开展情况的工作考核和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一条 省、市、县级财政部门对下分配一事一议奖补资金时,应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农业人口、地方财政困难程度等因素,并考虑对下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开展情况的工作考核和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二条 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支出在“对村级一事一议的补助”科目中反映。地方财政部门可按照“渠道不乱、权限不变、优势互补、各记其功”的原则,将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和其他财政专项支农资金捆绑使用,放大强农惠农政策效用,但不得将其他专项资金列入“对村级一事一议的补助”科目。

  第十三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在县、乡两级实行项目制管理。县级财政部门或乡镇财政所在安排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时,必须分解落实到每一个具体项目。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开展应坚持规划先行、先议后筹、先筹后补的原则,按照村民议定、村级申报、乡镇初审、县级审批、省级备案的流程自下而上进行。

  县级财政部门或乡镇财政所应建立项目库,年度建设项目优先从项目库中选取。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应实行项目预决算、考核验收、绩效评价等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资金的安全性、有效性。

  第十四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推行报账制。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原则上实行乡镇报账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县级报账制。只有在村民筹资、村集体投入、社会捐赠资金到账,具备项目开工条件后,才能由村级提出申请,由县级财政部门或乡镇财政所按工程进度拨付资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清算,多退少补。

  第十五条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和项目应实行公示制度。县乡财政和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全面公开一事一议财政奖补的政策标准、实施办法、办事程序和服务承诺,并督促村委会依据村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公示有关情况。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应当接受村民代表的全程监督。已建成的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对村民筹资筹劳资金、财政奖补资金使用明细等应张榜公示,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和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应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对辖区内年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工作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对下分配财政奖补资金的参考因素之一。

  工作考核内容主要包括组织保障、资金安排、项目规划、制度建设、监管系统建设、政策落实等方面。工作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和农村综合改革部门每年应选择部分地区或项目,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使用效益进行绩效评价,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对资金支出的经济效益、社会效果等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每年3月1日前应将上一年度绩效评价结果和本年度绩效目标报告财政部。

  第十八条 财政部对各省管理和使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省级财政部门对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原则上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结果应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十九条 乡镇财政所应当充分发挥财政职能作用,加强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申报、审核、实施、验收、资金拨付等环节的监督检查。

  县级财政部门应认真做好与乡镇财政之间的信息沟通传递工作,把上级财政部门(包括本级财政部门)下发的有关政策、资金和项目管理制度、项目计划批复等及时下发、抄送乡镇财政,确保其有效开展监管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探索建立财政国库机构、商业银行与一事一议财政奖补信息监管系统联动机制,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进行动态监管。

  第二十一条 对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管理和使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或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1月19日发布的《财政部关于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中央财政奖补事项的通知》(财预[2009]5号)同时废止。





沈阳市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管理办法

市政府1997年第17号令


第一条 为了维护交通秩序,保证特种车辆执行紧急任务时顺利通过,减少城市机动车噪声,规范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使用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公安局是我市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下列特种车辆准许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其它车辆一律禁止使用:
(一)警车: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用于执行紧急任务的机动车辆;
(二)消防车:是指消防部门用于灭火的专用车辆和现场指挥车;
(三)工程救险车:是指供水、电力、煤气、矿山、建筑、铁道等工程部门用于抢救公用设施和人民生命财产的专用车辆及现场指挥车辆;
(四)救护车:是指医疗救护部门用于救护处于生命危险人员的专用车辆。
第四条 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使用警车,应当填写《警车申请审批表》,由本部门报市公安局审查后由省公安厅核发警车号牌和行驶证,实行统一定编管理,并建立车辆档案。
第五条 凡工程救险车、救护车需安装特种车辆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本部门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使用证》后,方准安装、使用。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每年对警报器和标志灯具进行一次检验,对不参加年检或检验不合格者不得再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六条 各类特种车辆按下列规定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一)警车:安装“双音转换调”、“紧急调频调”警报器和红色回转式警灯;
(二)消防车:安装“连续调频调”警报器和红色回转式警灯;
(三)工程救险车:安装“单音断鸣调”警报器和黄色回转式标志灯具;
(四)救护车:安装“慢速双音转换调”警报器和蓝色回转式标志灯具。
第七条 各类特种车辆安装的警报器,音调声压级为一百一十分贝至一百一十五分贝,其它技术标准应符合国家《车用电子警报器性能要求及试验方法》的规定。
第八条 警车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公安机关赶赴涉枪和严重暴力犯罪案件现场外,其它警用车辆在二环路以内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使用标志灯具警灯闪烁,不得使用警报器;
(二)大型警卫,执行安全保卫任务时,开道首车只准使用高频音喇叭,每次鸣笛不得超过三次,不得连续使用。
第九条 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执行灭火任务的消防车禁止使用警报器;
(二)执行紧急救护任务的救护车晚九时至次日晨六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三)执行紧急任务的工程抢险车晚七时至次日晨七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十条 两辆以上特种车辆列队行驶时,前车使用警报器,后车无特殊情况不得再使用警报器。
第十一条 特种车辆执行紧急任务使用警报器或标志灯具时,享有优先通行权,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可以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信号灯的限制。
遇有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特种车辆,其它车辆和人员应当立即避让;交通警察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应当提供优先通行的便利。
第十二条 特种车辆执行紧急任务不按本办法使用警报器的,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各项规定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销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交通警察有权予以纠正,并当场拆除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十四条 军队、武警部门警车适用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