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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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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8日




常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本市市区城市道路(含桥梁、街巷里弄、住宅区道路)、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开放式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城市照明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功能照明和职责范围内的景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职责范围内的景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由其所属的城市照明机构承担。

  发改、经信、公安、财政、规划、房管、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管线规划和配变选址方案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各个区域的照明亮度、能耗标准,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

  与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不符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依据规划加以改造。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非政府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所需资金应当纳入该项目投资概算。

  鼓励社会资金用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及重要建(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未按规定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或者配套设施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对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照明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三章管理和维护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监管。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具体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工作。

  第十六条非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符合城市照明设施质量及安全标准;

  (三)符合并入城市照明网络的技术和安全标准;

  (四)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五)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六)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政府预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日常巡查和维护,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范,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保证维护质量。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改善照明效果,并可以采取精确等量分时照明等节能措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窃、损毁城市照明设施。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树木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由相关责任单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后及时予以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确需依附城市照明设施架、铺设电缆、管线的,应当与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城市照明设施产权单位协商,保证其与城市照明设施之间有足够的安全距离,确保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接用电源的,应当与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城市照明设施产权单位协商,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接用。用电方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用电相关规范,对用电安全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悬挂、设置公益性宣传品的,应当与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城市照明设施产权单位协商,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在商定的位置和时间悬挂、设置,并确保无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在施工中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及安全运行的,应当事先告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城市照明设施产权单位,依法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从其规定。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急需对城市照明设施采取拆除、迁移、改动等措施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事后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城市照明设施产权单位。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妥善保护现场,防止事态扩大,并立即告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因交通事故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告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并协助做好维护工作。

第四章节约能源

  第二十六条 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七条 鼓励在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中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二十八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 和能耗密度,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限时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的节能水平。

  第三十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超标准过度照明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城市照明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机制,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 照明设施不合格的城市照明工程,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城市照明相关统计数据资料,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上报。城市照明相关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金坛市、溧阳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23日发布的《常州市市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常政发〔2005〕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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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聘请商务顾问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聘请商务顾问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4〕5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人民政府聘请商务顾问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聘请商务顾问暂行办法



  为促进我市商务工作,充分发挥境内外各界友好人士对我市发展外向型经济的促进作

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商务顾问的基本条件

境外人士(包括海外华人、华侨和港、澳、台人士)、境内与商务工作相关的知名人(包括专家、学者和企业家)符合下列基本条件的可聘为长沙市人民政府商务顾问:

(一)拥护和支持我国政府的对外政策;

(二)在一定的经济领域内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三)热心我市经济发展,或对我市的经济发展、招商引资、对外交往有重大贡献;

(四)有较强的社会活动能力;

(五)自愿接受聘请。

二、商务顾问的职责

(一)对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向客商宣传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成就和经济环境,推介我市招商项目,积极介绍和组织客商尤其是世界500强企业及其他大型跨国公司来我市考察、洽谈项目;

(三)协助我市在其所在地举办经贸活动;

(四)就投资商与我市重大合作项目接受市人民政府咨询;

(五)与我市商务局保持联系,及时介绍国内外经济发展趋势和信息;

(六)参加我市在境内外召开的商务顾问工作会议。

三、商务顾问的待遇

(一)受邀请参加我市有关商务工作会议,参与我市商务战略的制定和相关活动;

(二)由我市商务局负责定期向商务顾问寄送我市经济与贸易的信息、动态、招商引资项目等资料,并接受商务顾问提出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策;

(三)受政府邀请,每年到长沙考察1-2次,食宿费用由市人民政府负责;

(四)凡商务顾问介绍的招商引资项目,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兑现奖励。

四、商务顾问的聘任程序

由市商务局推荐并提供被聘人的背景材料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聘任证书。商务顾问聘期为两年,到期可以续聘。

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日河北省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
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唐山市饮用水源陡河水库的水质,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使水质符合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标准,以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市和保护区所涉及的县、区人民政府的水利、卫生防疫、计划、建设、规划、农业、林业、公安、土地、乡镇企业、畜牧水产、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源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保护区所涉及的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源保护工作纳入计划,采取防治污染的对策和措施。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质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六条 建立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与奖励的专项基金。基金的来源、使用与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章 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监督、协调各部门对保护区内的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二)组织水源保护的科研工作,总结、推广保护水源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三)合理布设水质监测点,定期监测水质;
(四)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立项、选址提出意见,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防治污染的设计文件,参加竣工项目验收;
(五)水源受到严重污染或威胁供水安全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对污染源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并对重大水污染事故进行处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陡河水库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协同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对库区的污染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配合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的水质进行监测;
(三)负责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十条 城市供水部门的职责:
(一)在饮用水取水点的卫生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标志;
(二)根据饮用水水质的卫生要求,对城市供水进行净化处理;
(三)定期检测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质受到污染时,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向上级报告,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四)协同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县、区人民政府对卫生防护范围内污染排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保护区所涉及的各县、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在制定本行政辖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时,必须把防治水源污染的具体措施列入规划和计划;
(二)组织领导本地区有关部门进行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三)配合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区内发生的污染水源的事故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保护区内和周边地区,积极开展小流域治理,搞好前置处理工程,减少水土流失和进入库区的污染负荷。
第十三条 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区和周围地区的绿化工作;在保护区内推广绿色食品和以虫治虫、以菌治虫的生物防治技术;严格控制农药、化肥的使用,大力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产品。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明显的禁止事项告示牌。

第三章 保护区的范围和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 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为:陡河水库库面以及控制流域;引还乡河入陡河水库输水渠道及其两岸地区。
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准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十六条 一级保护区的范围和执行的水质标准
水域:陡河水库设计正常蓄水水位以及引还乡河入陡河水库输水水渠全线;泉水河的石匣至姜家营段;管河的水库东入口至麻湾坨、于家坨桥段;龙湾河与管河的汇合处至京沈南线公路桥段。
陆域:水库大坝溢洪坝至麻湾坨、京沈南线公路桥、新庄子、安家庄、上龙各庄、姜家营、西胡各庄、石匣、东黄各庄、陡河电厂的范围内。
一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二类水质标准。
第十七条 准一级保护区的范围和执行的水质标准
水域:泉水河的姜家营至千佛院段;管河的麻湾坨、于家坨桥至黄家楼段;龙湾河的京沈南线公路桥至后甸子北一公里处。
陆域:水库东北的麻湾坨至黄家楼、吴家庄、新立庄、龙扒山、焦家庄、三角山;水库西北的西杨家营起沿丰董公路至中大树、京沈公路银城铺站、双庙东北一公里处的范围内。
准一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二类水质标准。
第十八条 二级保护区的范围和执行的水质标准
水域:泉水河的千佛院以上河段;管河的黄家楼以上河段;龙湾河的后甸子北一公里处以上河段。
陆域:陡吕线铁路、唐榛公路叉口至巍山、长山、城山、沿陡河流域分水岭至引还入陡隧洞、渡槽沿途、古仁庄、夏庄子、新区厂前路、南王官营的范围内。
二级保护区水体执行《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三类水质标准。
该区域内所有废水排放,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

第四章 水源的保护与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陡河水库控制流域和周边地区应当开展植树造林、绿化荒山,保持良好的植被覆盖,减少水土流失,改善保护区的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一级保护区内严格控制村镇的发展规模,村镇的生活污水排放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不得污染水体。
现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必须向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所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去向,影响水源水质的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
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禁止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和生活污水以及其他污染物。
禁止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设置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和堆栈。
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碴、城市垃圾、粪便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禁止旅游活动和可能污染水体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库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不得设置与供水、防洪无关的码头。
禁止造田、养殖、放牧、游泳以及其他污染水源的开发活动。
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化肥。
禁止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生物。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取水点周围陆域半径二百米,水域半径三百米为卫生防护范围,严禁捕捞、停靠船只及一切与供水无关的人为活动。
第二十三条 准一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原有的排污口,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满足保护区规定的水质标准。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有毒物品的车站、码头。
第二十四条 二级保护区内不准将国家规定的一类污染物排入水体、堆存和埋入地下。
在汇入水库的河流,引滦输水渠道两侧二百米内,不准采用渗井、渗坑或漫流的方式排放有害废水;输送有毒有害废水的管道和明渠,必须有可靠的防渗措施。
控制新建、扩建、改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禁止毁林开荒和其他损害植被的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除责令该工程项目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外,同时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审批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除责令恢复原状或清除污染物外,视情节处以警告和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牧畜、船只、网具并处以警告和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重大水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源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和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尽职尽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库区”是指水库高程三十四点三米以下的陆域和水域。
(二)“一类污染物”是指总汞、烷基汞、总镉、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铅、总镍、苯并芘等能在环境或动植物体内蓄积,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不良影响的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 唐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附: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修正案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0日公布)

修正案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