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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30:28  浏览:8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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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1989年1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二、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1993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三、浙江省公证条例(1995年6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公证条例〉的决定》修正)
  四、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五、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1996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六、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1997年12月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七、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1998年6月26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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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罗马法规定,合同作为法锁,能够并且也只能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拘束力,合同相对性规则自此确立,并被后世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立法所继受。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可见合同具有约束特定当事人的法律效力,其主体、内容和责任均具有相对性,合同相对性规则作为合同法一般规定成为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合同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现代大多数国家或地方的立法对合同关系相对性规则进一步有所突破,我国立法机关本着面向本土、注重实践和放眼国际进行法律引进、吸收、同化和整合,我国《合同法》、《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合同相对性规则突破的样态,下文笔者将结合法律规范对合同相对性突破的样态进行类型化叙述和规范性分析,以期寻求知识和思维的体系化认识。

  一、《合同法》所确立的合同相对性突破样态

  (一)为第三人利益而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样态

  1、规范依据

  《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理论分析

  该条是利益第三人合同理论的规范表述。利益第三人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外第三人为给付,该第三人即因之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种的产物,利益第三人合同订立需要有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形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既不需要合同所牵涉的第三人具有行为能力,又不需要通知或者征得该第三人的同意。债权人直接通过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向第三人提供某种利益,直接由债务人向第三人作出履行,而不是与债务人、第三人分别订立合同或者分别作出履行的方式来完成,这样既可以减少交易费用,又可以很好地实现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

  鉴于民商分立模式缺乏现实基础和理论给养,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更受到学界推崇和立法亲睐,在合同法总则中对利益第三人合同理论进行规范表述,为保险合同的规制和发展提供了规范基础。利益第三人合同通常多见于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为利益第三人合同在商事法中典型和必要的类型,从而使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

  (二)为保全合同履行而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样态

  1、规范依据

  《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2、理论分析

  第73条确立了债权人享有代位权的制度,以确保合同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根据法律规定,除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在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担保物权以外,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债务人所有财产的价值限制,根据债权的相对权属性,债务人同第三人进行交易或者处分财产的行为不受债权人的限制,而债务财产总量的减少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无疑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合同法》为了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中关于合同保全的学说理论和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规范性地赋予了债权人在债务人因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损害其利益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非专属性债权的权利。

  第74条确立了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实施无偿或者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得债权,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根据我国既往的司法实践来看,缺乏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容易导致在债务人随意处分财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等情况下,债权人因不能行使撤销权来保全其债权,进而增加了其债权实现的风险,既不利于规训债务人诚信的履行债务,又不利于促进合同的运用和经济的发展。可以说,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确立是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督促债务人切实履行义务,以利于良好信用制度和商业道德形成,保障市场经济有序化的法律规范和行为引导。

  (三)为保护承租人的居住利益而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样态

  1、规范依据

  《合同法》第229条规定,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2、理论分析

  第229条是买卖不破租赁理论的规范文本表述。买卖不击租赁是指在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变动,并不导致租赁关系的解除。买卖不破租赁是租赁权在当代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通过法律规定将租赁权予以物权化来强化对承租人的保护。

  总所周知,房屋和土地均为不动产,而传统民法理论将他人对土地的承租规定为物权,而将他人对房屋的承租规定为债权,在各国沿袭这一传统民法理论知识和思维方式时,注意到了仅将房屋租赁赋予其债权效力不利于承租人居住利益的保护,因为不动产对当事人利益重大,具有稀缺性,如果出租人将租赁物出售,若不赋予承租人对抗买受人的权利,承租人得租赁权将会落空,其仅能针对出租人主张违约责任,既对承租人不公平,又不利于保护居住权。因此,《合同法》在租赁合同中,赋予了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抗任何第三人买受房屋后依自己的意思利用和处分房屋的效力,保护其居住权益,这既是法律对社会现实的尊重,又是法律对居住权益的保护。

  二、《物权法》所规定的合同相对性突破样态

  1、规范依据

  《物权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2、理论分析

珠海市信息化建设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信息化建设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珠海市信息化建设规定》已经2003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顺生
二OO三年四月八日

                        

珠海市信息化建设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发展,加快信息化建设步伐,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和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化建设,是指政府、企业及社会各领域应用信息技术改善自身的工作效率、生产水平和获取信息的能力而进行的各种信息网络、信息系统、信息工程建设和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以及信息产业的发展。
  第三条 我市加快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方针是: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统筹规划、联合共建、互联互通、资源共享的原则,高标准、高起点、适度超前地实施信息化建设。
  第四条 设立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是全市信息化建设的协调机构。市信息产业局为全市信息化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信息源开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工程管理、信息应用培训、信息安全以及推进信息技术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各行各业的广泛应用等信息化工作进行规划、管理、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经济功能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推进信息化工作的组织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部门和本区的信息化建设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经济功能区应当确定一名主要负责人作为本单位信息化建设的责任人,并确定一名技术人员作为本单位信息化建设的联络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化工作。
  市信息中心作为全市政府部门信息化建设的技术管理和服务部门,技术上负责全市政府部门公共资源的建设和管理、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制定、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监管。
  第二章信息化建设规划
  第六条 市信息化建设规划由市信息产业局组织有关部门拟订,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市信息化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广东省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
  编制市信息化建设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第七条 市信息化建设规划生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变更;确因需要作相应调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经济功能区应当根据市信息化建设规划的总体要求,制定专项规划和区域信息化规划,报市信息办审核并经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信息产业局负责检查政府各部门、各区、经济功能区信息化建设规划的执行情况。
  第十条 市信息产业局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市信息化建设规划的执行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三章信息产业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产业,包括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通信业及相关的信息服务业。
  第十二条 市信息产业局应当会同市经贸局等有关部门编制珠海市信息产业发展规划,指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三条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和软件开发生产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十四条 在符合世贸组织相关规则和中国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市政府就电子信息产品的制造、软件的研究、开发与推广以及信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制定具体的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开发、生产具有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的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
  第十五条 市信息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服务业进行规范管理,保证公平竞争,维护国家和用户的利益。
  第四章信息工程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应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建设方案报市信息产业局审核后,由市信息办批准执行;非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施工及质量监理方案报市信息办备案。
  第十八条 市信息产业局和市发展计划局审查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合理配置资源,避免重复建设和行业垄断。
  第十九条 信息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保证建成后的信息网络、应用系统能够互联互通;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二十条 市信息产业局及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信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建立并完善信息工程招标投标制度、监理制度和竣工验收制度。
  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由市信息中心负责具体监管。
  第五章信息资源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资源,是指本市范围内的组织和个人在履行职责、机构运行或者开展社会活动时及在社会生活中所产生和使用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并具有一定社会应用价值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政府部门的信息资源均归政府所有,任何政府部门不得对应当公开的信息资源实行部门垄断。
  市政府各部门的信息资源的建设、管理和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的原则,并根据各部门的职责对各领域信息资源的建设、管理和利用实行宏观指导和监控。
  市信息中心负责全市政府部门公共信息资源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经济功能区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开发、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及应用系统,对纳入全市范围内信息化服务的公共信息资源和应用系统,必须提供共享接口,通过市信息资源及网络管理中心进行统一管理和数据交换,实现互联互通和办公自动化。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经济功能区必须将有关政府机构设置及职责分工、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及依据等一切可以公开的信息资源,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布并履行开发、更新信息资源的义务。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经济功能区网上对外公开的信息,应当允许社会组织和公民无偿查询。
  第二十五条 公共信息网络的经营单位和利用公共信息网络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确需收费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共信息网络的经营单位和应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网络运行安全保障制度,接受安全保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合法授权,不得擅自侵入公共信息网络系统,妨害公共信息网络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申请接入国际互联网的单位和用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办理有关接入手续,并做好网络信息安全保密工作。
  第二十八条 信息提供者和信息发布者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发布信息的,应当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经济功能区网上发布信息,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对网上信息内容实行发布单位领导负责制。涉密文件不得在网上运行,政府专网上运行的文件不得进入互联网。
  合法的信息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信息所有者许可或者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删除、修改信息网络系统中存储的信息。
  严禁发布和使用危害国家安全、内容淫秽等国家禁止传播的信息。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擅自变更规划、或者不按总体规划内容制定专项规划和区域信息化规划的,由市信息办提请市政府对违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不执行强制性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所建设的数据库和应用系统不提供共享接口,或者不将本单位应当公开的信息资源通过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布或者不履行开发、更新信息资源义务的,由市信息产业局提请市政府批准后对违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中其它条款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每年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政府、公共领域信息化建设;各区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本区的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