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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15:43  浏览:85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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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人规〔2008〕3号

各区人事局、光明新区人力资源办,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行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事局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保障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各级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聘任制公务员,是指行政机关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限额内根据本办法以合同形式聘任、依法履行公职、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任期间依法享有相应的公务员权利,并履行公务员义务。

  第四条 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事部门)负责本市聘任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区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人事部门)在市人事部门的指导下,按管理权限负责本区所属行政机关的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位分类和管理

  第五条 机构编制部门按照行政机关的职责任务和实行聘任制公务员的职位目录,在行政机关编制限额内核定聘任制公务员的编制。

  对于承担阶段性任务、专项任务的,机构编制部门在核定编制时应当明确编制的使用期限。

  第六条 聘任制公务员职位分为专业类职位和辅助类职位。

  专业类职位是指机关工作中专业性较强,承担一定专业管理职能的职位。

  辅助类职位是指机关工作中事务性较强,属于辅助从属性质的职位。

  第七条 专业类职位和辅助类职位按照工作性质纳入相应的职组、职系。每一职系可以按照职位特点、任职资格、权责轻重设高级主任、一级主任、二级主任、主管、助理等若干职务层次。

  第八条 市人事部门对公务员职位进行分析评价,定期颁布实行聘任制公务员的职位目录,并根据经济社会和公共行政管理的发展变化及时更新,建立职位的动态管理机制。用人机关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向市人事部门提出补充或调整职位目录的建议。各区用人机关认为需要补充或调整职位目录的,由区人事部门统一向市人事部门提出建议。

  聘任制公务员职位空缺不得使用委任制公务员。

  第九条 用人机关应根据本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的编制配备情况和职位目录拟定聘任制公务员职位设置方案,报市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职位设置方案应包括本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编制的配备情况、职位设置的总体情况、各职位的设置理由和职位说明等。职位说明按照市人事部门统一的要求和格式编制,明确职位的名称、工作责任、工作权限、任职资格条件等。

第三章 招聘程序

  第十条 招聘聘任制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有相应的职位空缺,并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十一条 聘任制公务员应聘人应具备《公务员法》规定的公务员基本条件及职位规定的资格条件。

  专业类职位的资格条件应要求应聘人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或职业资格。

  第十二条 招聘聘任制公务员一般实行公开招聘。

  专业适用面较窄、应聘人选来源较少且难以形成竞争,或者其他性质特殊的专业类职位,经市人事部门批准,可以采取选聘方式招聘。市人事部门可定期公布采取选聘方式招聘的职位。

  第十三条 采取公开招聘方式的,由用人机关拟订招聘计划报市人事部门审核。招聘计划须包括招聘职位、招聘人数、所需资格条件、聘期、薪酬待遇等内容。

  公开招聘由市人事部门参照委任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有关规定组织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检和考察,择优确定拟聘人员。笔试和面试的内容根据职位所需的专业知识或技能综合设定。

  市人事部门可委托区人事部门或用人机关组织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检和考察中的一个或几个环节。

  第十四条 采取选聘方式的,用人机关应提交选聘方案报市人事部门审核。选聘方案须包括选聘职位、拟聘人数、所需资格条件、选聘范围、聘期、薪酬待遇、考试或考核的方法及程序等内容。

  用人机关应组成考评小组,按照选聘方案规定的范围、资格条件等选定应聘人,并按照选聘方案规定的考试或考核方式和程序,在应聘人中确定拟聘人员。

  第十五条 拟聘人员名单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日。

  公示期间,任何人可以向市人事部门反映招聘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市人事部门应在接到投诉举报后7日内组织调查。

  经调查核实,对违反招聘纪律的应聘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考察或体检资格,不予聘任或取消聘任等处理。其中,有舞弊等严重违反招聘纪律行为的,5年内不得被机关事业单位录(聘)用。

  第十六条 公示期满,没有异议或虽有异议但不影响聘任的,用人机关应在30日内将拟聘人员有关材料报市人事部门审批。

第四章 聘任合同

  第十七条 用人机关应当在市人事部门同意聘任后,根据招聘计划或选聘方案与聘任制公务员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聘任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聘任合同文本由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各执一份。

  第十八条 聘任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合同期限;

  (三)主要工作职责、主要工作任务或绩效目标;

  (四)工作条件和工作纪律;

  (五)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六)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合同的其他内容。

  聘任合同标准文本由市人事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聘任合同期限为1至5年,由用人机关根据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确定。聘任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其编制的使用期限。

  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首次签订聘任合同的,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1至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内。

  第二十条 聘任合同期满,用人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双方愿意续聘的,可直接续签聘任合同。是否续签聘任合同,应当在聘任合同期限届满30日前确定。

  第二十一条 聘任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

  变更聘任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聘任合同文本由用人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各执一份。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可以单方解除聘任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依法服兵役的;

  (三)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

  (四)用人机关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聘任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单方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机关。聘任制公务员因前款第(二)、(三)、(四)项情形之一单方解除聘任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机关。

  除上述情形外,聘任制公务员提出解除聘任合同未能与用人机关协商一致的,聘任制公务员应当继续履行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任合同仍未能与用人机关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任合同。

  第二十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可以单方解除聘任合同:

  (一)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

  (二)因违反纪律或者责任事故,或者因失职、渎职、营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有其他违法行为,不宜继续在该单位任职的;

  (五)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任条件或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六)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七)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无法从事原工作,或无法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任务或目标的;

  (八)因机构编制发生变动或其他签订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九)聘任制公务员未经用人机关同意在其他单位兼职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机关因前款第(六)、(七)、(八)项情形之一单方解除聘任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任制公务员本人。

  第二十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不得单方解除聘任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性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5级至10级伤残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不得单方解除聘任合同:

  (一)国家和省、市重点工作项目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所承担的任务未完成或者尚无人接替的;

  (二)从事或者曾从事涉及秘密的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聘任制公务员违反前款规定单方解除聘任合同给用人机关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聘任合同终止:

  (一)聘任合同期满;

  (二)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

  (三)聘任制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退休;

  (四)聘任制公务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聘任合同期满,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之一的,聘任合同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第二十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聘任合同的,用人机关应向聘任制公务员支付经济补偿:

  (一)用人单位向聘任制公务员提出解除聘任合同,并与聘任制公务员协商一致解除聘任合同的;

  (二)因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解除聘任合同的;

  (三)因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七)、(八)项的规定解除聘任合同的;

  (四)除用人机关维持或者提高聘任合同约定条件续订聘任合同,聘任制公务员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聘任合同期满终止聘任合同的。

  第二十九条 经济补偿按照聘任制公务员在用人机关连续服务年限计算,每满1年支付聘任制公务员1个月的月工资,不足1年的按1年计。

  前款所指月工资以聘任合同解除前12个月本人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工作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条 用人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聘任制公务员要求继续履行聘任合同的,用人机关应当继续履行;聘任制公务员不要求继续履行聘任合同或者聘任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聘任制公务员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用人机关为聘任制公务员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其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但约定的服务期不得超过聘任合同期限。

  聘任制公务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机关支付违约金。用人机关要求聘任制公务员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三十二条 用人机关应在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及时为聘任制公务员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用人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聘任制公务员的人事档案;聘任制公务员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聘任制公务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机关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向聘任制公务员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第三十三条 聘任合同签订、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用人机关应自合同签订、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障

  第三十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实行协议工资制。

  聘任制公务员工资待遇根据所聘职位的职组、职系、职务层次、职责任务、相近职位委任制公务员的工资水平以及市场薪酬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休假,按照国家有关公务员休假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国家有关公务员养老等保险制度改革的政策出台前,暂时参照企业员工的办法,参加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并按照本市公务员的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享受相关保险待遇。

  聘任制公务员实行职业年金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考核、奖惩和晋升

  第三十七条 用人机关建立以聘任合同为基础,试用期考核、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任期考核相结合的考核制度,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聘任制公务员进行考核,重点考核聘任制公务员的工作实绩及其完成聘任合同确定的工作任务或工作目标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年度考核和聘任期考核应以平时考核为基础,年度考核和聘任期考核结果作为聘任制公务员续聘及奖惩的依据。聘任制公务员尚在试用期的,不参加年度考核。

  第三十九条 聘任制公务员年度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年度考核结果须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聘任制公务员列入用人机关年度考核优秀率的计算基数。

  第四十条 聘任制公务员年度考核获得合格及以上等次的,按照本市公务员考核奖金发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聘任制公务员的奖励,参照公务员奖励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对聘任制公务员的处分,参照公务员处分的有关规定,对违纪公务员可处以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三条 用人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为聘任制公务员提供必要的培训。

  第四十四条 本机关召开干部民主推荐或其他会议时,聘任制公务员有参加的权利,会议只面向中层以上干部召开的,享受30级薪级以上的聘任制公务员可参加。聘任制公务员不得作为委任制公务员职务的推荐对象。

  第四十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同一职系较低职务层次的职位上连续被聘任满6年,表现优秀、能力突出、具备上一职务层次的职位所要求的知识、技术及能力,且上一职务层次有职位空缺的,可以通过考核或竞争等方式,晋升至上一职务层次的职位任职。

  晋升聘任,由用人机关成立晋升委员会进行考核或组织竞争性考试,经机关领导班子决定并报市人事部门同意后,方可与聘任制公务员重新签订聘任合同。

  第四十六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任期间,经现用人机关与其他用人机关协商一致,且聘任制公务员本人同意的,可转聘至其他用人机关的相同职位。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任合同期满后30日内,其他用人机关可直接聘任其至相同职位。

  聘任制公务员需要转至不同职系聘任的,应参加该职系的公开招聘或选聘。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七条 聘任制公务员与用人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非本市户籍聘任制公务员符合本市有关规定,经本人申请,用人机关可为其申办人才居住证或海外留学人才居住证。试用期满,如符合本市人才引进条件,经本人申请,用人机关可为其申办深圳户籍迁入手续。

  第四十九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人事档案由用人机关保管。

  第五十条 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聘任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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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离婚后妇女带产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离婚后妇女带产问题的批复

1953年5月25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法院:
你院群来字第478号来信收悉。属离婚妇女带产问题,应根据具体情况处理。你们所提出的:男女双方均为贫农,在结婚时女方娘家尚末土改,而到男方家中已土改过了。女方两头都没有分得土地。现在离婚女方要求从男方家中带一份土地,男方不同意。男方家中只有三亩土地,还有一个七十多岁的母亲,究应如何解决ⅶ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精神,我们认为,女方在土改中既未分得土地,而男方家中也没有多余土地,女方可以不分土地,其他财产可给多分一些,最低限度,男方应在女方再行结婚之前,补助其一定期限的生活费(如男方困难,可按月补助)使不致发生困难。
此复

附:河南省人民法院函
最高人民法院:
接到河南日报社4月30日人字第(4129)号函转来襄城县人民法院张国聘同志要求解答妇女在土地改革中未分地,但离婚时是否可以带产问题,我院对此问题不够明确,故将原件抄送一份请予解答是盼!

附件:襄城县人民法院张国聘来信
关于婚姻法第七章第二十三条,离婚后如女方带财产的问题。现有一男女双方均系贫农成份的,在其结婚时,女方娘家尚未进行土改,而到男方家中已进行了土改,这样女方两头都没有分得一份土地,现在离婚女方要求从男方家中带一份土地,男方不同意其理由是双方家庭土地都不多,现在家中生活也确实困难,这样怎样解决(男方家中一块三亩地,还有一个70多岁的母亲,女方娘家四亩地,有二个弟弟一个母亲)。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培育大企业大集团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培育大企业大集团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川办函[2008]2号 二○○八年一月三日



《四川省培育大企业大集团工作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四川省培育大企业大集团工作实施细则



为切实贯彻落实《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培育大企业大集团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府发〔2007〕27号)精神,进一步明确大企业大集团培育工作的职责和任务,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一、建立完善有关工作制度

(一)联席会议工作制度。联席会议主要研究解决大企业大集团培育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实际需要经联席会议召集人同意也可随时召开。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围绕联席会议议决事项随时掌握动态,督促推动议决事项的落实,及时协调相关部门研究解决重点培育企业反映的重大问题。各协调组组长和成员单位每半年要将企业重大事项办理情况、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政策落实、工作建议、责任分工落实情况逐一归类、清理并向联席会议报告。

(二)协调组工作机制。联席会议8个协调组要根据职责职能制订年度工作计划,深入企业和基层调研,加强与企业及其所在市(州)人民政府的联系,主动发现问题,提前介入,主动提供相关服务,积极协调解决企业发展壮大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各协调组要及时召集组内相关会议,研究企业发展中可能遇到的有关共性问题和解决办法。对具体问题实行全过程跟踪与服务,使每个问题都有明确的处理意见和结果。各协调组组长由组长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同时组长单位要明确分管负责人具体抓好落实。

(三)联络员工作制度。在联席会议办公室下建立由各成员单位、相关市(州)

经委(国资委)负责同志和联络员组成的联络工作体系。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确定具体分管负责人、内部牵头处室和本单位联络人员负责本单位与联席会议办公室、有关企业的联系,收集本单位培育大企业大集团的有关工作及措施,相关工作信息沟通与反馈,重大事项报告等工作。培育企业必须确定固定的联络人员负责本企业与联席会议办公室、相关部门的日常联系沟通及资料收集、信息报送与反馈等工作。

二、加强信息统计工作

(一)建立相关统计指标体系。统计部门要按照国家、省有关统计制度和规范的要求,在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前提下建立“大企业大集团统计指标体系”,提供相应的分析、预测报告,统计数据和分析结果由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共享,并向省委、省政府提供决策参考。培育企业要按照统计指标体系要求及时向统计部门报送有关数据,供统计部门汇总和分析。

(二)建立工作信息报告制度。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相关市(州)经委(国资委)要不定期将本单位、本地区培育大企业大集团工作情况、解决企业重大问题进展情况等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培育企业要及时将生产经营情况、困难和问题及时报送并反馈有关省级部门和联席会议办公室。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相关市(州)经委(国资委)及培育企业年末应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年度培育和发展总结报告。联席会议办公室不定期印发《大企业大集团培育工作简报》并向省委、省政府报告大企业大集团培育工作进展情况。

(三)加强舆论宣传和监督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及时向全社会发布我省大企业大集团培育工作的最新进展情况,宣传培育工作的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典型案例和成功经验,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按照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编印《四川省大企业大集团培育工作手册》,方便工作联系,同时公布工作机构、人员组成、联络办法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三、强化企业直通车服务

培育企业所涉及的日常行政许可事项由各级政务中心受理并按规定加快办理进程。培育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遇到本企业、所在地方政府无法解决的跨地区、跨部门问题或需报国家有关部委协调解决的重大问题,可直接报请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开展“直通车”服务。

(一)提前介入。企业反映或在调研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省级相关责任部门应根据问题性质和解决问题的层次在企业正式行文上报前提前介入。对需向国家有关部委反映或争取支持的问题,省级牵头部门应主动提供相应的解决方案或思路供企业参考并指导企业申报。能在本省范围内解决且涉及多个部门职责时,可报请相关领导批示或及时提议召开协调组组长碰头会,共同研究解决方案与思路。

(二)直接受理。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出现重大问题,可直接向省级有关部门申请受理,受理单位即为该事项的责任单位。需争取国家相关部委支持的事项,由省级对口部门协助企业办理。企业直接向协调组组长单位申请并涉及非组长单位职能范围的事项,组长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协助企业落实具体责任单位。最终受理、处置问题的责任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处理或答复,结果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三)指定办理。对企业申报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报送的重大且涉及面较宽的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可指定协调组组长单位或其他部门进行全程代办或服务。涉及多部门服务、办理程序较复杂的重大事项,根据性质和紧急程度,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指定责任单位或由涉及的协调组组长单位作为该事项的责任单位协调解决相关办理问题和程序,为企业提供“一站式”全流程服务。

四、实行重点协调服务

(一)加强产业政策指导服务。为企业提供国家宏观调控产业发展方向、产业政策信息和我省的具体措施意见,及时向企业发布国家、省鼓励、限制及淘汰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指导目录,引导和帮助企业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及产品和技术的升级换代并组织协调企业产业政策的实施和政策的落实。

(二)加强区域指导协调服务。实现省、市(州)大企业大集团培育工作机构的联动,加大对成都市、德阳市、绵阳市等大企业大集团集中区域发展的指导以及电力、天然气、煤炭等生产要素和交通运输等条件的保障,积极协调区域内企业兼并、重组、扩张等有关方面的困难和问题。

(三)加强重大问题协调服务。对企业反映且部门和地区难以协调解决的跨地区、跨部门重大问题,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报请省领导召集省直相关部门和有关市(州)人民政府研究协调。

五、强化目标考核和责任落实

(一)开展年度发展评估。根据企业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发展目标和年度计划等情况并参照企业年度经济效益指标统计结果,联席会议办公室要组织相关部门对培育企业进行综合评估,形成《四川省大企业大集团年度发展情况报告》报省政府,报告评估结果作为培育企业动态调整的重要依据。

(二)实施动态调整。根据《四川省大企业大集团年度发展情况报告》和年度全省工业经济发展水平实际,每2年对入选企业名单进行一次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具体考核调整办法另行制订。

(三)加强督促检查。经联席会议召集人同意,联席会议办公室对各成员单位承办的重大事项进展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督促检查;及时通报各成员单位落实相关政策、开展相关培育工作、协调解决有关问题等的进展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