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20:57  浏览:9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财政
厅(局),农业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国家林业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第二次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随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上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做到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是政府支持、保护农业发展,改善农业资源利用状况,优化农业结构,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实现农业持续稳定发展的战略性政策措施。凡属国家确立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均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以改造中低产田,改善农业基本生产条件为重点,不断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同时,依靠科技进步,优化品种结构,提高农产品质量,大力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促进农业实现产业化经营,切实增加农民收入。并有选择地建设现代化农业示范区和科技示范区,推动我国农业现代化进程。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分为三类:一类为土地治理项目,包括中低产田改造、宜农荒地开垦、生态工程建设、草场改良等;一类为多种经营项目,包括种植业(粮棉油等主要农产品生产以外的)、养殖业、农副产品初加工等;一类为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包括生物、信息、材料等方面的高技术和先进适用的新技术。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程序分为前期准备、申报审批、项目实施、竣工验收和运行管护五个阶段。
第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先易后难;突出重点,兼顾一般;规模开发,注重效益的原则。按照项目管理程序,自下而上申请,自上而下审定,并坚持立项条件,择优选定项目。
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国家引导、配套投入、民办公助、滚动开发”的投入机制。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资金包括: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贷款、农村集体和农民群众自筹资金、引进外资以及经过法定手续筹集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安排,遵循效益优先,兼顾公平;集中投入,不留缺口;奖优罚劣,激励竞争的原则。以资金投入控制项目规模,按项目管理资金。
第九条 依照统一组织、分级管理的原则,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组织协调,各省(区、市)和中央农口部门农发办(以下统称省级农发办)组织实施。

第二章 立项条件
第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建设坚持农林牧副渔综合开发,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工程、生物和农艺措施综合配套,实现经济、社会、生态三个效益的统一。坚持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与保护生态环境相结合,控制宜农荒地开垦,加大生态环境建设和水土流失治理力度,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要重视先进科学技术的示范、推广和应用,突出抓好节水农业技术的示范推广,并探索发展旱作农业的新路子。
第十一条 纳入农业综合开发扶持范围的项目,必须符合农业综合开发的立项条件;投入和产出比较效益高;有资金配套能力和还款保证;当地干部和群众有较高的开发积极性。
第十二条 土地治理项目要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有明确的区域范围,按流域或灌区统一规划;项目区水源有保证,防洪有保障,排水有出路,灌排骨干工程基本具备;开发治理的地块集中连片,具有较大的增产潜力;宜农荒地的开垦履行法定手续。按照规模开发的要求,单个项目年度连片治理面积,平原地区需在万亩以上,丘陵山区不少于1000亩。
第十三条 多种经营项目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本地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整体规划;以种植、养殖业为主,兼顾农副产品初加工等;具有资源和技术优势,产品销售有保障;能够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和优化;项目辐射面广,能够带动农民显著增收;项目安排一般限于农业综合开发区。按照规模经营的要求,单个项目的年度中央财政资金投入不得少于50万元;以省(区、市)为单位,每年原则安排30%的中央财政资金,用于200万元以上的重点多种经营项目。
第十四条 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应符合国家农业科学技术政策的要求;以利用生物技术繁育动植物良种和节水灌溉为示范重点;每个项目至少要有两项高新技术,并与其他农业常规技术相配套;具有不同区域特点和示范、推广价值;有省部级以上科研教学单位作为项目的技术依托单位,有合理的专业技术力量配备,有省部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高新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按照规模化示范的要求,粮棉油等种植业示范项目建设规模不得少于1万亩,辐射带动面积不得少于2万亩。
农业现代化示范区除具备上述立项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当地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技术力量;示范项目比较全面;对农业现代化示范区建设有内在要求和积极性。

第三章 资金筹集和使用
第十五条 坚持以国家投入为导向,农民投入为主体,多层次、多渠道筹集开发资金。中央财政要根据财力可能逐年增加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资金。地方财政资金原则上按与中央财政资金1∶1的比例配套投入(具体比例另行规定)。中央和地方财政资金应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及时到位。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要逐年有所增长。农村集体、农民群众自筹资金(包括现金和实物折资)和投劳折资至少应分别达到中央财政资金投入的50%。要采取多种形式,引导农民增加对农业综合开发的投入。
第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投向。以省(区、市)为单位,要分别将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资金、农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的70%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30%以下用于多种经营项目。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的使用投放要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紧密结合,一般应用在农业综合开发区内的开发项目上,并将其中一部分用于确有经济效益的土地治理项目。
农业综合开发贷款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使用范围
(一)土地治理项目
1.新建、改建和加固总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含)以下水源工程所需材料、设备及技工、机械施工费用;新建、续建、改造总装机在5000KW(含)以下机电排灌站及其配套的35KV(含)以下输变电设备;新打、修复机电井及配套的机、泵和10KV(含)以下的输变电设备;支渠以下排灌渠道(5立方米/s以下)开挖、疏浚的机械施工费用及配套建筑物;发展节水灌溉所需的建材、管材及喷滴灌设备。
2.引进繁育优良品种所需设施建设及配套设备;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实用农业科学技术,包括技术培训、典型示范、购置小型仪器设备等;购置农业机械及配套农机具;修建田间机耕路、平整土地及改良土壤的机械施工费用。
3.营造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所需苗木,建设苗圃、改良草场所需种子和基础设施。
4.贷款贴息,按不超过项目建设期内应付利息的50%贴补。
(二)多种经营项目
1.经济林等基地的购苗、引水设施和机械施工费用;大棚蔬菜基地的支架、薄膜、取暖及灌溉设施。
2.畜禽养殖场购种畜禽、土建及必需的生产设施,生产养殖购种苗及必需的基础设施。
3.农副产品加工及服务项目的土建、设备及必要的管理设施。
4.科技含量较高项目的技术引进、推广费用。
(三)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
除上述使用范围外,重点用于高新科技成果的引进(不包括购买专利)、试验(中试)、示范,以及科技含量高的大棚和温室建设,必要的培训场所及科技人员临时住房的租金补助费。
(四)前期工作费
以省(区、市)为单位,按财政投资额的2%提取,用于项目正式立项之前进行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评估论证所必需的费用。

第四章 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要实行专人管理,专户储存,专账核算。各级农发办和财政部门要严格财务会计管理,保证资金专款专用。
农业综合开发财务制度,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中央财政资金采取无偿和有偿相结合的方式投入,具体比例另行规定。地方财政资金是否实行部分有偿投入及有偿投入所占比重,由地方参照中央财政有偿资金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第二十条 财政无偿资金通过财政部门逐级拨付,有偿资金通过财政部门逐级承借,统借统还。有偿资金借给用款单位时,须由经正式批准的金融机构以委托贷款的方式发放。要根据已批准项目计划和工程建设进度及时拨借资金,并逐步推行报账制。
第二十一条 按照“谁受益、谁还款”的原则,要把有偿资金的偿还责任落实到债务人,确保有偿资金按期足额收回。回收的有偿资金与预算资金统筹安排,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发办和财政部门要与审计部门密切配合,对资金拨借、使用和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和审计。对查出的违规、违纪问题,要及时纠正,严肃处理。要把配套资金落实、资金使用和有偿资金偿还情况,作为追加或调减投资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前期准备
第二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前期准备是指项目列入投资计划前的准备工作,包括制定开发规划和建立项目库、提出项目建议书、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论证等。前期准备工作应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第二十四条 制定规划和建立项目库。各级农业综合开发部门要依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及农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农业综合开发总体规划,以及阶段性开发方案。在此基础上,建立土地治理、多种经营、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库(存入项目的主要内容应达到项目建议书的要求),待投资可能时,再从中择优选项。
第二十五条 提出项目建议书。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治理项目:开发的必要性及条件;建设范围、规模及主要治理措施;投资估算及来源;效益预测。
(二)多种经营项目:资源条件;产品市场分析;建设单位资产负债情况;拟建规模;投资估算及来源;效益预测及还款能力。
(三)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示范意义;建设地点、规模及主要示范技术;技术依托单位的基本情况;投资估算及来源;效益预测。
项目建议书经省级农发办审查合格后,即可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六条 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治理项目:项目背景,包括自然、社会、经济等现状;水土资源评价;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及可行性;治理范围、地点、规模;工程量及主要工程、农艺措施;项目区现状及工程平面布置图;投资概算及筹资方案;综合效益评价;组织实施和运行管护。
(二)多种经营项目:项目背景;资源条件和利用程度;建设单位资产负债情况;建设地(场)址、期限和方案;主要建设内容及加工项目工艺流程图;投资概算和筹资方案;主导产品的销售预测和利税预测;环境影响评价;组织实施、运行管护和还款计划。
(三)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示范意义;建设地点、示范规模、示范技术和示范方法、基础设施建设内容;实施项目的基础条件,技术依托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优势,所提供的主体技术来源及先进程度;投资概算、硬件和软件投资所占比例、财政资金有偿无偿比例和筹资方案;效益分析及辐射带动面积;组织实施及运行管护。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编制,并按职责划分,由国家农发办和省级农发办分别予以批复。
第二十七条 评估论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估是对阶段性开发方案及拟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和评价,采取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相结合,动态分析和静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技术可行性、经济合理性、资金配套与偿还能力的可靠性进行综合分析论证,为项目确立提供决策依据。项目经评估论证可行,方可纳入年度项目实施计划。
国家农发办组织评估、审定项目范围:
1.土地治理项目:新增开发区(县、市)项目;水利骨干工程项目;中央财政年度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单个项目;
2.多种经营项目:中央财政年度投资在200万元以上的项目;
3.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农业现代化示范区。
其它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由省级农发办负责组织评估、审定,国家农发办进行指导、监督和抽查。
对于由国家农发办组织评估、审定的项目,必须于项目拟实施年度的上一年向国家农发办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第六章 申报审批
第二十八条 在统筹规划和前期准备的基础上,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原则上实行一年一定的办法。
第二十九条 下达中央财政年度投资控制指标。作为省级农发办编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 存量资金控制指标的下达。国家农发办在综合考虑各省(区、市)项目工程建设和资金管理等情况的基础上,于项目实施年度的上一年提前半年下达下一年度中央财政存量资金控制指标,各省(区、市)按政策规定划分用于土地治理项目和多种经营项目的投资额。中央农口部门项目的年度存量资金分省(区、市)控制指标,国家农发办商中央农口部门后,也于上年年中下达(项目安排一般限于农业综合开发区)。
第三十一条 增量资金控制指标的下达。每年新增加的中央财政资金确定后,国家农发办根据当年新增资金状况及各地资源条件、申报项目等情况,拟订资金分配原则和基本方案,报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审定后,向有关省(区、市)和中央农口部门下达投资控制指标。
第三十二条 专项资金控制指标的下达。用于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的中央财政资金,由国家农发办集中掌握,不形成地方投资“基数”。国家农发办根据对申报项目的评审、评估情况,择优选定扶持项目,向有关省(区、市)下达投资控制指标。
第三十三条 编制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是制定年度项目计划的重要依据,由省级农发办根据国家农发办下达的投资控制指标,组织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内容包括:项目总体设计,主要建筑物设计,机械、设备及仪器购置计划,配套设施设计,主要工程概算,项目区现状图和工程设计图等。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由省级农发办审定。
第三十四条 编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编制说明书
1.土地治理项目计划编制说明书包括:土地治理和多种经营两类项目总投资规模,资金来源构成,分别用于土地治理和多种经营两类项目的投资比例及额度;农业综合开发区范围(县、市数)变动情况,一般科技推广费安排情况,农业现代化示范区和主要单项工程安排情况,预期效益目标等。
2.多种经营项目计划编制说明书包括:多种经营项目总数及类型,涉及的地(市)、县(市)数,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构成,种、养、加项目投资所占比例,重点项目情况,预期效益目标和还款能力分析等。
3.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计划编制说明书包括:年度实施地点和规模、科技示范和基础设施建设内容、投资预算、责任分工及预期效益目标等。
(二)项目计划表(各类项目计划表的格式由国家农发办统一制发)
(三)附件
1.省级财政部门对承担配套资金、按期归还财政有偿资金的承诺意见;
2.农业银行(经办行)对项目提供贷款的意向性意见;
3.省级水利主管部门对开发区水资源条件的鉴定意见(原开发区每3年鉴定一次,新开发区于立项时鉴定);
4.中央或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对新开垦宜农荒地的批准文件;
5.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年度项目实施计划报批。省级农发办要按规定时间及时汇总上报各类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国家农发办应尽快予以批复。中央农口部门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由省级农口部门、财政部门和农发办联合上报,由中央农口部门和国家农发办联合予以批复。
第三十六条 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一经批复,必须严格执行。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变动开发县(市),改变资金用途,以及对国家农发办评估、审定的项目进行调整,均须逐级上报国家农发办审批。其他项目的调整或变更由省级农发办审批后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第七章 项目实施
第三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期一般为1年。凡纳入计划的项目,要按期建成,并达到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具体建设标准,由国家农发办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要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对主要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实行公开招标。主要单项工程的施工,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三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实施。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各级农发办要加强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检查监督,严把质量关。
第四十条 省级农发办要在每年3月底前向国家农发办报送上1年度土地治理项目、多种经营项目、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计划完成情况统计表。

第八章 竣工验收
第四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验收的主要依据:国家规定的农业综合开发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标准,各类项目计划(包括存量和增量资金项目计划)批复及调整文件,以及经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
第四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任务与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主要工程建设的质量情况;资金到位、使用和回收落实情况;执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政策的情况;工程运行管护和文档管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竣工项目实行自下而上验收,县(市)全面自验,地、省抽查验收,国家重点抽查验收。省级农发办验收合格后,向国家农发办报送验收合格报告和抽查验收申请,国家农发办组织有关部门抽查验收。
国家农发办对各省(区、市)和中央农口部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原则上采取3年一验收的办法。在省级农发办组织全面验收的基础上,国家农发办按一定比例随机抽样确定重点抽验县(市)或项目的数量和名单,通过重点抽查验收检验整个项目建设情况。为搞好项目验收,省级农发办应对竣工项目逐年组织验收。
第四十四条 国家农发办验收时,地方各级项目执行单位需分别提供有关资料。
(一)省级农发办提供的资料
1.申请抽查验收报告和自验报告(含竣工项目验收的主要内容及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
2.项目计划批复文件和资金拨借文件;
3.财政资金到位、使用、管理情况报告;
4.使用农业综合开发贷款情况报告;
5.资金审计报告;
6.验收统计表(具体格式由国家农发办统一制发)。
(二)项目县(市)还需提供的资料
1.开发区示意图,项目区现状图、规划图和竣工图;
2.项目区农民群众自筹资金账目及投工投劳统计;
3.各类项目的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合同。
(三)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
1.多种经营项目的财务报告;
2.农业高新科技示范项目的示范推广效果证明。
第四十五条 国家农发办组织对竣工项目抽查验收后,要按验收标准对被验收项目作出综合评价。对抽查验收合格的,颁发验收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除要求限期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外,要酌量调减现有投资或不予追加投资。

第九章 运行管护
第四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必须明确产权归属,落实管护主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要建立健全各项运行管护制度,保证项目正常运转,长期发挥效益。
第四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要逐步建立经济自立的投资、养护管理机制。要按照“谁受益谁负担”、“以工程养工程”的原则筹集项目运行管护费用。积极探索产权制度的改革,对工程项目实行租赁、承包等。
第四十八条 对因自然灾害造成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损毁工程,其修复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各地自行解决。遇有特大灾情,国家视财力情况予以适当补助。
第四十九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内的耕地应依法进行保护,不得擅自征用或转作他用。如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需要征用,须依法报经批准,并由建设单位补偿用以开发同等面积土地所需的资金。

第十章 组织管理
第五十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主要负责议定全国农业综合开发的方针政策,审定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分配原则和基本方案,协调解决农业综合开发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十一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设在财政部,具体负责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拟订全国农业综合开发方针政策及规章制度;
(二)编制全国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审批各省(区、市)、中央农口部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计划;
(三)统一管理中央财政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资金,编制中央财政资金中长期规划、年度预决算,办理中央财政资金年度拨借款工作,管理到期回收的中央财政有偿资金;
(四)组织考察评估申报项目,验收竣工项目,检查在建项目执行情况;
(五)汇总分析全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检查资金使用效益;
(六)负责农业综合开发重要问题的调查研究和省级农发办人员的业务培训,指导协调工作;
(七)办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和财政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省级农发办的主要职责:拟订项目和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拟订本地区、本部门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开展项目前期准备和申报工作;按批准计划组织项目实施;对竣工项目组织全面验收;管理农发资金、工程质量,并实施监督检查。
省级农发办要拟定地(市)、县(市)农发办的职责范围,指导协调工作。
第五十三条 各级地方政府要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领导。要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农业综合开发机构和队伍建设。要实行项目和资金管理有机结合,用款与还款责任有机结合。要重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参与农业综合开发。各级农发办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齐心协力搞好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第五十四条 要通过开展各项考核评比活动,加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逐步建立起体现奖惩的激励竞争机制。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常用计量单位采用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一标准。
第五十六条 国家农发办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全国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需要,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 省级农发办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订有关规定和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原《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办法》(94国农综字第29号)、《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94财农综字第2号)、《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国农综字〔1995〕141号)、《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评估暂行规定》(国农综字〔1995〕150号)、《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验收试行办法》(〔90〕国农综字第52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公布以前批准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在建设期内仍按原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试行)》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了依法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及《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试行)》,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工作中最常使用的二十四种行政许可文书的格式规范,现将格式文本及使用说明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司法部对具体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文书及其他文书的格式文本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制发的各种行政许可文书,应当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颁发的各种行政许可证件,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在使用格式文本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以利进一步修改完善。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试行)


目 录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示范文本)
二、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程序类文书)
三、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程序类文书)
四、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程序类文书)
五、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程序类文书)
六、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程序类文书)
七、行政许可听证公告(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程序类文书)
八、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程序类文书)
九、行政许可听证通知书(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程序类文书)
十、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实体类文书)
十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实体类文书)
十二、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实体类文书)
十三、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实体类文书)
十四、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实体类文书)
十五、准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实体类文书)
十六、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实体类文书)
十七、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实体类文书)
十八、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实体类文书)
十九、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实体类文书)
二十、吊销行政许可证件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实体类文书)
二十一、撤销行政许可赔偿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实体类文书)
二十二、变更(撤回)行政许可补偿决定书(行政许可法第八条,实体类文书)
二十三、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凭证类文书)
二十四、行政许可文书送达回证(凭证类文书)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文书格式文本(试行)》使用说明

一、 关于格式文本的制定依据。制定格式文本,主要是根据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法》和部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实施与监督工作规则(试行)》的需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结合司法行政管理的实际,将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包括部分监督活动)的各道程序、各个环节所需制发的各种文书加以格式化、规范化,防止在制发行政许可文书环节出现瑕疵或错误,以确保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二、关于格式文本的内容及分类。此批规定的格式文本,涉及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变更、撤回、延续、撤销、注销、听证、特别程序等各道程序、环节的文书格式,共计二十四种。除《行政许可申请书》外,根据各自的用途和功能,分为三类:一是涉及实施行政许可实体性内容的文书格式(简称实体类文书),如《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有十三种,即格式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是涉及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性内容的文书格式(简称程序类文书),如《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有八种,即格式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其中格式文本四、五、七、八为较重要的程序类文书)。三是涉及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具有证据作用的凭证类文书格式,如《行政许可文书送达回证》,有两种,即格式二十三、二十四。


三、关于格式文本的体例和使用方法。鉴于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的各类行政许可的差异性及实施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情况各不相同,除个别文书格式(如接收凭证、送达回证)可固定、共用外,其他格式文本均为示范性的要素式格式文本。各文书所列内容为法定要件和相关公文制作的必备内容。制作具体文书时,应当按照规定的各类文书基本格式要求,根据办理每一项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要求、必备内容要件及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制作。部分文书制作的特别要求及适用范围,详见相关格式文本的注释。


四、关于行政许可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此批文本所列申请书格式为通用示范格式文本,只适用于司法部对具体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书格式文本没有特别规定的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如果申请人未按此格式文本提交申请书,只要实际上符合申请书的法定要件,应予接受。司法部对具体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书格式文本另有规定的(如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等),依照其规定执行,不适用该文本。关于各项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书格式文本,司法部将在原有格式文本基础上,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结合相关规章的修改,进行修改完善,拟陆续制发,以供各地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启用新的各项申请书格式文本。


五、关于行政许可文书文号的编制办法。文书文号分两种,分别用于司法行政机关制发的实体类行政许可文书和程序类行政许可文书(两类文书划分详见格式文本目录)。文号编制办法:实体类文书:(例)“司许决字(2004)(年度代码)第1号(当年度此类文书发文序号)”;程序类文书:(例)“司许通字(2004)第1号”。在文号中是否增加行政许可项目类别简称,如:“律”(律师管理)、“公”(公证管理)等,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六、关于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和目前国家行政机关普遍采取的做法,司法部和依法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制发各种行政许可文书(包括实体类和程序类)应当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但对准予行政许可,需要向被许可人颁发的行政许可证件(种类详见《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应当在证件上加盖本机关印章,不使用行政许可专用章。地方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式样,可参照司法部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式样,按相关印章规格要求,自行制定。


鉴于实施行政许可工作较之原行政审批工作有许多新的要求和区别,按《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规制、使用相关专用文书格式文本的工作,尚在起步、探索阶段,缺乏实践的积累和成熟的经验,因此,特将这批格式文本作为试行文本。今后需在试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操作情况和各地意见以及需要补充的文书种类,逐步加以修订和完善。



文本下载:
http://www.legalinfo.gov.cn/ggl/2004-12/15/content_168259.htm




教育部、国家民委关于在各级各类学校设置清真食堂、清真灶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民委


教育部、国家民委关于在各级各类学校设置清真食堂、清真灶有关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民委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是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增强民族团结、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措施,对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我国55个少数民族中,有回、维吾尔、哈萨克、乌孜别克、柯尔克孜、塔塔尔、塔吉克、东乡、保安、撒拉等10个民族群众有清真饮食习惯,禁食猪
肉。据了解,部分地区的一些大中专学校、寄宿制中小学、幼儿园还没有设立清真食堂或清真灶,致使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学生和幼儿吃饭困难。有的学校以没有清真食堂为由,拒绝接受符合入学条件的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学生,伤害了少数民族群众的感情。为了贯彻党的民
族政策,切实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现提出如下要求,请各地遵照执行。
一、凡是上述10个少数民族寄宿制中小学和幼儿园,必须建立清真食堂。已经建立清真食堂的要进一步健全制度,加强管理,防止非清真食品进校、进园,严禁在这些学校、幼儿园门口设立非清真食品摊位。
二、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凡在学校进餐的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学生(含教师)达一定规模并已建立食堂的,应单独建立清真灶,设立清真食品专卖窗口,做到有专人负责,专用灶具和炊具,严禁与非清真食品灶具、炊具混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师生较少,设立清真食堂或清
真灶有困难的以及已实行学校后勤社会化的学校,也要为他们就餐提供方便。
三、各级各类学校在招生时,不准以不具备清真餐饮条件为由拒绝接受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学生入学,或因为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师生人数少而不执行有关规定。
四、建立清真食堂和设立清真灶,是落实党的民族政策的具体体现,各级教育、民族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积极创造条件,按要求设置清真食堂或清真灶。同时对已经建立的清真食堂和清真灶要严格把关,采取措施继续办好,为少数民族学生在校学习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



200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