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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15:55  浏览:9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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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

卫生部等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
卫生部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卫生工作方针和宪法中有关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以及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使工业企业的设计符合卫生要求,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工农业生产建设的发展,特制订本标准。
第二条 在设计工业企业时,应坚持自力更生、土洋结合的原则,积极采用行之有效的先进技术,将粉尘、毒物及其它有害因素和“废水、废气、废渣”等,消除在生产过程中,使其少产生或不产生;对于生产过程中尚不能完全消除的部分,亦应采取必要的综合预防、治理措施,使工
业企业设计符合本标准的有关规定。
工业企业的设计,尚应符合现行的工业“三废”排放等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新建、改扩建、续建的工业企业,必须把各种有害因素的治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各主管部门必须会同工业企业所在省、市、自治区建委、卫生、劳动、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合理选择厂址,认真审查设计,做好竣工验收,严格把关。
各级卫生主管部门必须发动群众,与有关部门密切协作,认真监督本标准的实行。
第四条 本标准适用于新建、改扩建、续建的大中型工业企业。对于产生显著毒害的小型工业企业,亦应按本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现有工业企业,有污染危害的,亦应积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逐步达到本标准的有关规定。
注:工业建设项目的大、中、小型划分标准应按国家现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大气、水源和土壤的卫生防护
第一节 厂址选择和大气卫生防护
第五条 工业企业的生产区、居住区、废渣堆放场和废水处理场等用地及生活饮用水水源、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排放地点,应同时选择,并应符合当地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 选择厂址时,必须防止因工业废气的扩散、工业废水的排放和工业废渣的堆置污染大气、水源和土壤。
第七条 产生危害较大的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有害物质以及噪声和振动等的工业企业,不得在居住区内修建。
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有害物质的工业企业,应布置在居住区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排放有害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应位于当地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下游。
第九条 在工业区或厂区内布置各种不同性质的工业企业或车间时,应避免互相影响。
第十条 建筑物的方位,应保证室内有良好的自然采光、自然通风并应防止过度日晒。建筑物之间的距离,一般不得小于相对两个建筑物中较高建筑物的高度(由地面到屋檐)。
第十一条 产生有害物质的工业企业,在生产区内除值班室外,不得设置其它居住房屋。
居住区大气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 表1
-------------------------------------------------------------------------------------------
|编 | | 最高容许浓度 ||编| | 最高容许浓度 |
| | 物 质 名 称| (毫克/立方米) || | 物 质 名 称| (毫克/立方米) |
| | |---------------------|| | |---------------------|
|号 | | 一次 | 日平均 ||号| | 一次 | 日平均 |
|---|-----------------|---------|-----------||--|-------------------|---------|-----------|
|1 |一氧化碳 | 3.00 | 1.00 ||20|氨 | 0.20 | |
|2 |乙醛 | 0.01 | ||21|氧化氮 | 0.15 | |
|3 |二甲苯 | 0.30 | || |(换算成NO2 ) | | |
|4 |二氧化硫 | 0.50 | 0.15 ||22|砷化物 | | 0.003 |
|5 |二硫化碳 | 0.04 | || |(换算成AS) | | |
|6 |五氧化二磷 | 0.15 | 0.05 ||23|敌百虫 | 0.10 | |
|7 |丙烯腈 | | 0.05 ||24|酚 | 0.02 | |
|8 |丙烯醛 | 0.10 | ||25|硫化氢 | 0.01 | |
|9 |丙酮 | 0.80 | ||26|硫酸 | 0.30 | 0.10 |
|10 |甲基对硫磷 | 0.01 | ||27|硝基苯 | 0.01 | |
| |(甲基E605) | | ||28|铅及其无机化 | | 0.0007 |
|11 |甲醇 | 3.00 | 1.00 || |合物(换算 | | |
|12 |甲醛 | 0.05 | || |成PB) | | |
|13 |汞 | | 0.0003 ||29|氯 | 0.10 | 0.03 |
|14 |吡啶 | 0.08 | ||30|氯丁二烯 | 0.10 | |
|15 |苯 | 2.40 | 0.80 ||31|氯化氢 | 0.05 | 0.015 |
|16 |苯乙烯 | 0.01 | ||32|铬(六价) | 0.0015| |
|17 |苯胺 | 0.10 | 0.03 ||33|锰及其化合物 | | 0.01 |
|18 |环氧氯丙烷 | 0.20 | || |(换算成MNO2 ) | | |
|19 |氟化物 | 0.02 | 0.007 ||34|飘尘 | 0.50 | 0.15 |
| |(换算成F) | 3 | || | | | |
-------------------------------------------------------------------------------------------
注:(1)一次最高容许浓度,指任何一次测定结果的最大容许值。
(2)日平均最高容许浓度,指任何一日的平均浓度的最大容许值。
(3)本表所列各项有害物质的检验方法,应按卫生部批准的现行《大气监测检验方法》执行。
(4)灰尘自然沉降量,可在当地清洁区实测数值的基础上增加3-5吨/平方公里/月。
第十二条 设计产生有害工业废气的工业企业时,应积极改革工艺流程,使之少产生或不产生废气;对于还必须向外排放的有害废气,应采用行之有效的废气回收、综合利用和净化处理等措施。并根据当地规划和自然条件的特点,使排入大气经扩散稀释后,居住区大气中有害物质的最
高容许浓度,不得超过表1的规定。
第十三条 产生有害因素的工业企业与居住区之间,应设置一定的卫生防护距离。卫生防护距离的宽度,应由建设主管部门商同省、市自治区卫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在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设置经常居住的房屋,并应绿化。
第二节 给水卫生
第十四条 工业企业生活饮用水的水源选择、水源卫生防护及水质标准,应符合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十五条 生活饮用水管道通过毒物污染区时,或与排水等管道平行或交叉时,应按现行的《室外排水设计规范》和《室外给水设计规范》执行。
第十六条 工业企业的生活饮用水管道,不得与非饮用水管道连接。在特殊情况下,必须以生活饮用水作为生产备用水源时,两种管道的连接处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生活饮用水。
当生产用水和生活饮用水采用同一管道供水时,其水质应符合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的水质标准。向有毒生产设备供水时,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止有毒物质进入管道,污染生活饮用水。
注:以城镇自来水作为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并有可能向有毒生产设备供水时,同样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有毒物质污染城镇自来水。
第十七条 工业企业自备的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不得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必须连接时,应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并应取得当地卫生、环境保护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节 地面水和地下水的卫生防护
第十八条 在设计产生有害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时,应积极采用行之有效的先进技术,并将废水的综合利用、清污分流、循环使用等措施纳入生产工艺流程,应少排或不排有害废水,减少或消除废水中有害物质。对于生产中还不能完全消除的有害工业废水,应符合本标准第二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应有完善的收集、必要的处理和排放系统,防止污染厂内外环境。
几种工业废水混合时能形成有毒气体(如硫化氢、氰化氢等)和大量不溶性物质时,应分别处理后,方准排入厂内同一排水管道。
工业废水排入城镇排水管道时,应符合现行的《室外排水设计规范》要求。
第二十条 用于农田灌溉的工业废水,应积极处理、慎重利用,并应符合现行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有关水源卫生防护的要求。当不能达到终年利用,而必须排入地面水时,应符合本标准第二十一条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应经必要的处理,方准排入地面水。当其排入地面水后,下游最近用水点的水质,应符合表2、表3的要求。
注:(1)最近用水点是指排出口下游最近的:城镇、工
业企业集中式给水取水点上游1,000米断面处,
或农村生活饮用水集中取水点。
(2)在城镇、工业企业集中式给水取水点的上游
1,000米及下游100米的范围内,不得排入工业
废水和生活污水。
(3)地面水的流量应按最枯流量或95%保证率的
最旱年最旱月的平均小时流量计算。污水按排出
时最高小时流量计算。
地面水水质卫生要求 表2
----------------------------------------
| 指 标 | 卫 生 要 求 |
|---------|----------------------------|
| 悬浮物质色、臭、| 含有大量悬浮物质的工业废水,不得直接排入地面水,不得呈|
|味 |现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所特有的颜色、异臭或异味 |
| | |
| 漂浮物质 | 水面上不得出现较明显的油膜和浮沫 |
| | |
| pH值 | 6.5—8.5 |
| | |
| 生化需氧量 | 不超过3—4毫克/升 |
| | |
|(五日20℃) | |
| | |
| 溶解氧 | 不低于4毫克/升(东北地区渔业水体应不低于5毫克/升)|
| | |
| 有害物质 |不超过表3规定的最高容许浓度 |
| | |
| 病原体 | 含有病原体的工业废水和医院污水,必须经过处理和严格消 |
| |毒,彻底消灭病原体后方准排入地面水 |
----------------------------------------
第二十二条 当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必须排入不能发挥稀释能力,或不宜考虑稀释作用的地面水时,排入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水质,应符合本标准第二十一条表2、表3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水力排灰、冲渣、尾矿和洗煤等废水,必须经过处理符合本标准第二十一条的要求时方可排入地面水。
第二十四条 为防止污染地下水源,有害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不得排入渗坑或渗井等。
输送有害工业废水的管道和明渠,应防止渗漏。能散发有毒气体的工业废水,在流入处理设备前,不得采用明渠。
地面水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 表3
------------------------------------------------------
|编 | | 最高容许浓度 ||编 | | 最高容许浓度 |
| | 物质名称 | || | 物质名称 | |
|号 | | (毫克/升) ||号 | | (毫克/升) |
|--|----------|-----------||--|----------|-----------|
| 1|乙腈 | 5.0 ||13|六氯苯 | 0.05 |
| | | || | | |
| 2|乙醛 | 0.05 ||14|内吸磷(E059) | 0.03 |
| | | || | | |
| 3|二硫化碳 | 2.0 ||15|水合肼 | 0.01 |
| | | || | | |
| 4|二硝基苯 | 0.5 ||16|四乙基铅 | 不得检出 |
| | | || | | 0.02 |
| 5|二硝基氯苯 | 0.5 ||17|四氯苯 |(按地面水需氯量计算)|
| | | || | | |
| 6|二氯苯 | 0.02 ||18|石油(包括煤油汽油)| 0.3 |
| | | || | | |
| 7|丁基黄原酸盐 | 0.005 ||19|甲基对硫磷(甲基 | 0.02 |
| | | || |E605) | |
| 8|三氯苯 | 0.02 ||20|甲醛 | 0.5 |
| | | || | | |
| 9|三硝基甲苯 | 0.5 ||21|丙烯腈 | 2.0 |
| | | || | | |
|10|马拉硫磷(4049)| 0.25 ||22|丙烯醛 | 0.1 |
| | | 按地面水中生化 || | | |
|11|乙内酰胺 | ||23|对硫磷(E605) | 0.003 |
| | | 需氧量计算 || | | |
| | | || | | |
|12|六六六 | 0.02 ||24|乐戈(乐果) | 0.08 |
------------------------------------------------------
续表
------------------------------------------------------
|编 | | 最高容许浓度 ||编 | | 最高容许浓度 |
| | 物质名称 | || | 物质名称 | |
|号 | | (毫克/升) ||号 | | (毫克/升) |
|--|----------|-----------||--|----------|-----------|
|25|异丙苯 | 0.25 ||40|钴 | 1.0 |
|--|----------|-----------||--|----------|-----------|
|26|汞 | 0.001 ||41|铍 | 0.0002 |
|--|----------|-----------||--|----------|-----------|
|27|吡啶 | 0.2 ||42|硒 | 0.01 |
|--|----------|-----------||--|----------|-----------|
|28|钒 | 0.1 ||43|铬:三价铬 | 0.5 |
|--|----------|-----------||--|----------|-----------|
|29|松节油 | 0.2 || |六价铬 | 0.05 |
|--|----------|-----------||--|----------|-----------|
|30|苯 | 2.5 ||44|铜 | 0.1 |
|--|----------|-----------||--|----------|-----------|
|31|苯乙烯 | 0.3 ||45|锌 | 1.0 |
|--|----------|-----------||--|----------|-----------|
| | | || | | 不得检出 |
|32|苯胺 | 0.1 ||46|硫化物 | |
| | | || | |(按地面水溶解氧计算)|
|--|----------|-----------||--|----------|-----------|
|33|苦味酸 | 0.5 ||47|氰化物 | 0.05 |
------------------------------------------------------

------------------------------------------------------
|34|氟化物 | 1.0 ||48|氯苯 | 0.02 |
|--|----------|-----------||--|----------|-----------|
|35|活性氯 | 不得检出 ||49|硝基氯苯 | 0.05 |
|--|----------|-----------||--|----------|-----------|
|36|挥发酚类 | 0.01 ||50|锑 | 0.05 |
|--|----------|-----------||--|----------|-----------|
|37|砷 | 0.04 ||51|滴滴涕 | 0.2 |
|--|----------|-----------||--|----------|-----------|
|38|钼 | 0.5 ||52|镍 | 0.5 |
|--|----------|-----------||--|----------|-----------|
|39|铅 | 0.1 ||53|镉 | 0.01 |
------------------------------------------------------
注:表2表3所列各项指标和有害物质的检验方法,应按卫生部批准的现行《地面水水质监测检验方法》执行。
第四节 废渣处置
第二十五条 工业企业的生产废渣,应积极采取综合利用措施。凡已有综合利用经验的,必须纳入工艺设计。利用有害工业废渣,必须防止产生新的污染。
废渣堆放或填洼时,应有防止扬散、流失、淤塞河道等措施,以免污染大气、水源和土壤。
第二十六条 含汞、镉、砷、六价铬、铅、氰化物、有机磷及其他毒性大的可溶性工业废渣,必须专设具有防水、防渗措施的存放场所,并严禁埋入地下与排入地面水体。

第三章 车间卫生
第一节 防尘、防毒
第二十七条 放散有害物质的生产过程和设备,应尽量考虑机械化和自动化,加强密闭,避免直接操作,并应结合生产工艺采取通风措施。放散粉尘的生产过程,应首先考虑采用湿式作业。有毒作业宜采用低毒的原料代替高毒的原料。
第二十八条 产生有害物质的车间,有害物质发生源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放散不同有害物质的生产过程布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时,毒害大与毒害小的应隔开。
(二)有害物质的发生源,应布置在工作地点的机械通风或自然通风的下风侧。
(三)如布置在多层建筑物内时,放散热和有害气体的生产过程,应布置在建筑物的上层。如必须布置在下层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上层的空气。
第二十九条 产生危害较大的粉尘、有毒物质或酸碱等强腐蚀性介质的车间,应有冲洗地面和墙壁的设施。车间地面应平整防滑,易于清扫。经常有液体的地面应不透水,并坡向排水系统。
第三十条 产生汞、砷等剧烈毒物质的车间,其墙壁、顶棚和地面等内部结构的表面,应采用不吸收毒物的材料。必要时加设保护层,以便清洗。其废水应纳入工业废水处理系统。
第三十一条 经常有人通行的地道,应有自然通风或机械通风,并不得敷设有毒液体或有毒气体的管道。
第三十二条 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表4的规定。
车间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 表4
--------------------------------------
| | | 最高容许浓度 |
|编 号| 物 质 名 称 | |
| | | (毫克/立方米) |
|---|-------------------|------------|
| | (一)有毒物质 | |
| 1| 一氧化碳 | 30 |
| 2| 一甲胺 | 5 |
| 3| 乙醚 | 500 |
| 4| 乙腈 | 3 |
| 5| 二甲胺 | 10 |
| 6| 二甲苯 | 100 |
| 7| 二甲基甲酰胺(皮) | 10 |
| 8| 二甲基二氯硅烷 | 2 |
| 9| 二氧化硫 | 15 |
| 10| 二氧化硒 | 0.1 |
| 11| 二氯丙醇(皮) | 5 |
| 12| 二硫化碳(皮) | 10 |
| 13| 二异氰酸甲苯酯 | 0.2 |
| 14| 丁烯 | 100 |
| 15| 丁二烯 | 100 |
| 16| 丁醛 | 10 |
| 17| 三乙基氯化锡(皮) | 0.01 |
| 18| 三氧化二砷及五氧化二砷 | 0.3 |
| 19| 三氧化铬、铬酸盐、重铬酸盐 | 0.05 |
| | (换算成CrO3 ) | |
| 20| 三氯氢硅 | 3 |
| 21| 乙内酰胺 | 10 |
| 22| 五氧化二磷 | 1 |
| 23| 五氯酚及其钠盐 | 0.3 |
| 24| 六六六 | 0.1 |
| 25| 丙体六六六 | 0.05 |
| 26| 丙酮 | 400 |
| 27| 丙烯腈(皮) | 2 |
| 28| 丙烯醛 | 0.3 |
| 29| 丙烯醇(皮) | 2 |
| 30| 甲苯 | 100 |
| 31| 甲醛 | 3 |
| 32| 光气 | 0.5 |
| | 有机磷化合物: | |
| 33| 内吸磷(E509)(皮) | 0.02 |
| 34| 对硫磷(E605)(皮) | 0.05 |
| 35| 甲拌磷(3911)(皮) | 0.01 |
| 36| 马拉硫磷(4049)(皮) | 2 |
| 37| 甲基内吸磷(甲基E059)(皮) | 0.2 |
| 38| 甲基对硫磷(甲基E605)(皮) | 0.1 |
| 39| 乐戈(乐果)(皮) | 1 |
| 40| 敌百虫(皮) | 1 |
| 41| 敌敌畏(皮) | 0.3 |
| 42| 吡啶 | 4 |
| | 汞及其化合物 | |
--------------------------------------
续表
--------------------------------------
| | | 最高容许浓度 |
|编 号| 物 质 名 称 | |
| | | (毫克/立方米) |
|---|-------------------|------------|
| 43| 金属汞 | 0.01 |
| 44| 升汞 | 0.1 |
| 45| 有机汞化合物(皮) | 0.005 |
| 46| 松节油 | 300 |
| 47| 环氧氯丙烷(皮) | 1 |
| 48| 环氧乙烷 | 5 |
| 49| 环乙酮 | 50 |
| 50| 环乙醇 | 50 |
| 51| 环乙烷 | 100 |
| 52| 苯(皮) | 40 |
| 53| 苯及其同系物的一硝基化合物 | 5 |
| | (硝基苯及硝基甲苯等)(皮) | |
| 54| 苯及其同系物的二及三硝基化合 | 1 |
| | 物(二硝基苯、三硝基甲苯等)(皮) | |
| 55| 苯的硝基及二硝基氯化物(一硝 | 1 |
| | 基氯苯、二硝基氯苯等)(皮) | |
| 56| 苯胺、甲苯胺、二甲苯胺(皮) | 5 |
| 57| 苯乙烯 | 40 |
| | 钒及其化合物: | |
| 58| 五氧化二钡烟 | 0.1 |
| 59| 五氧化二钡粉尘 | 0.5 |
| 60| 钡铁合金 | 1 |
| 61| 苛性碱(换算成NaOH) | 0.5 |
| 62| 氟化氢及氟化物(换算成F) | 1 |
| 63| 氨 | 30 |
| 64| 臭氧 | 0.3 |
| 65| 氧化氮(换算成NO2 ) | 5 |
| 66| 氧化锌 | 5 |
| 67| 氧化镉 | 0.1 |
| 68| 砷化氢 | 0.3 |
| | 铅及其化合物: | |
| 69| 铅烟 | 0.03 |
| 70| 铅尘 | 0.05 |
| 71| 四乙基铅(皮) | 0.005 |
| 72| 硫化铅 | 0.5 |
| 73| 铍及其化合物 | 0.001 |
| 74| 钼(可溶性化合物) | 4 |
| 75| 钼(不溶性化合物) | 6 |
| 76| 黄磷 | 0.03 |
| 77| 酚(皮) | 5 |
| 78| 萘烷、四氢化萘 | 100 |
| 79| 氰化氢及氢氰酸盐(换算成 | 0.3 |
| | HCN)(皮) | |
| 80| 联苯一联苯醚 | 7 |
| 81| 硫化氢 | 10 |
| 82| 硫酸及三氧化硫 | 2 |
| 83| 锆及其化合物 | 5 |
--------------------------------------
续表
--------------------------------------
| | | 最高容许浓度 |
|编 号| 物 质 名 称 | |
| | | (毫克/立方米) |
|---|-------------------|------------|
| 84| 锰及其化合物(换算成MnO2 ) | 0.2 |
| 85| 氯 | 1 |
| 86| 氯化氢及盐酸 | 15 |
| 87| 氯苯 | 50 |
| 88| 氯萘及氯联苯(皮) | 1 |
| 89| 氯化苦 | 1 |
| | 氯化烃: | |
| 90| 二氯乙烷 | 25 |
| 91| 三氯乙烯 | 30 |
| 92| 四氯化碳(皮) | 25 |
| 93| 氯乙烯 | 30 |
| 94| 氯丁二烯(皮) | 2 |
| 95| 溴甲烷(皮) | 1 |
| 96| 碘甲烷(皮) | 1 |
| 97| 溶剂汽油 | 350 |
| 98| 滴滴涕 | 0.3 |
| 99| 羰基镍 | 0.001 |
|100| 钨及碳化钨 | 6 |
| | 醋酸脂: | |
|101| 醋酸甲脂 | 100 |
|102| 醋酸乙脂 | 300 |
|103| 醋酸丙脂 | 300 |
|104| 醋酸丁脂 | 300 |
|105| 醋酸戊脂 | 100 |
| | 醇: | |
|106| 甲醇 | 50 |
|107| 丙醇 | 200 |
|108| 丁醇 | 200 |
|109| 戊醇 | 100 |
|110| 糠醛 | 10 |
|111| 磷化氢 | 0.3 |
| | (二)生产性粉尘 | |
|112| 含有10%以上游离二氧化硅的 | 2 |
| | 粉尘(石英、石英岩等)** | |
|113| 石棉粉尘及含有10%以上石棉 | 2 |
| | 的粉尘 | |
|114| 含有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的 | 4 |
| | 滑石粉尘 | |
|115| 含有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的 | 6 |
| | 水泥粉尘 | |
|116| 含有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的 | 10 |
| | 煤尘 | |
|117| 铝、氧化铝、铝合金粉尘 | 4 |
|118| 玻璃棉和矿渣棉粉尘 | 5 |
|119| 烟草及茶叶粉尘 | 3 |
|120| 其他粉尘*** | 10 |
--------------------------------------
注:(1)表中最高容许浓度是工人工作地点空气中有害物质所不应超过的数值。工作地点系指工人为观察和管理生产过程而经常或定时停留的地点,如生产操作在车间内许多不同地点进行,则整个车间均算为工作地点。
(2)有(皮)标记者为除经呼吸道吸收外,尚易经皮肤吸收的有毒物质。
(3)工人在车间内停留的时间短暂,经采取措施仍不能达到上表规定的浓度时,可与省、市、自治区卫生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一氧化碳的最高容许浓度在作业时间短暂时可予放宽:作业时间1小时以内,一氧化碳浓度容许达到50毫克/立方米;半小时以内-100毫克/立方米;15~20分钟-200毫克/立方米。在上述条件下反复作业时,两次作业之间需间隔2小时以上。
**含有80%以上游离二氧化硅的生产性粉尘,宜不超过1毫克/立方米。
***其他粉尘系指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在10%以下,不含有毒物质的矿物性和动植物性粉尘。
(4)本表所列各项有毒物质的检验方法,应按卫生部批准的现行《车间空气监测检验方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露天作业的工艺设备,亦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工作地点有害物质的浓度符合本标准第三十二条表4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数种溶剂(苯及其同系物或醇类或醋酸脂类)的蒸气,或数种刺激性气体(三氧化硫及二氧化硫或氟化氢及其盐类等)同时放散于空气中时,全面通风换气量应按各种气体分别稀释至最高容许浓度所需要的空气量的总和计算。除上述有害物质的气体及蒸气外,其他有害物
质同时放散于空气中时,通风量仅按需要空气量最大的有害物质计算。
第三十五条 机械通风装置的进风口位置,应设于室外空气比较洁净的地方。相邻车间的进气和排气装置,应合理布置,避免不利影响。
第三十六条 为了更好的保证车间空气达到本标准表4的要求,机械通风送入车间空气中有害气体、蒸气及粉尘的含量,不应超过本标准表4规定的最高容许浓度的30%。
第三十七条 空气中含有病原体(如毛类、破烂布等分选车间)、极难闻气味的物质(如熬胶等)及有害物质浓度可能突然增高的车间,不得采用循环空气作热风采暖和空气调节。
第三十八条 供给车间的空气,一般直接送至工作地点。产生粉尘而不放散有害气体或放散有害气体而又无大量余热的车间,有局部排气装置的工作地点,可由车间上部送入空气。
第三十九条 容易凝结蒸气和积聚粉尘的排气装置,以及物质混合时能引起爆炸、燃烧或形成更有害的混合物、化合物的排气装置,不得联成一个排气系统。
第四十条 局部排气装置排出浓度较高的有害物质,经过净化回收处理,达到本标准第十二条规定时,方可向大气排放。
第四十一条 在车间的生产中可能突然产生大量有害物质时,应设置事故排风装置。事故排风装置的排出口,应避免对居民和行人的影响。
第二节 防暑、防寒、防湿
第四十二条 为了达到防暑的目的,工艺流程的设计宜使操作工人远离热源,同时根据其具体条件采取必要的隔热降温措施。
第四十三条 为了减少车间内热量的散发,热源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尽量布置在车间外面。
(二)采用热压为主的自然通风时,尽量布置在天窗的下面。
(三)采用穿堂风为主的自然通风时,尽量布置在夏季主导风向的下风侧。
(四)便于对热源采用各种有效隔热措施。
(五)使工作地点易于采用降温措施。
第四十四条 热车间宜设有避风设施的天窗。天窗和侧窗应便于开关和清扫。
第四十五条 夏季自然通风用的进气窗其下端距地面不应高于1.2米,以便空气直接吹向工作地点。冬季自然通风用的进气窗,其下端一般不低于4米。如低于4米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冷风吹向工作地点。
第四十六条 自然通风应有足够的进风面积。产生大量热、湿气、有害气体的单层厂房的附属建筑物,占用该厂房外墙的长度不得超过外墙全长的30%,并不宜设在厂房的迎风面。
第四十七条 产生大量热或排出有害物质的车间,在平面布置上应以其最大边作为外墙。如四周均为内墙时,应采取措施向室内送入清洁空气。
第四十八条 当室外实际出现的温度等于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时,车间内作业地带的空气温度,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小时散热量小于20千卡/立方米的车间,不得超过室外温度3℃。
(二)每小时散热量20~100千卡/立方米的车间,不得超过室外温度5℃。
(三)每小时散热量大于100千卡/立方米的车间,不得超过室外温度7℃。
注:(1)作业地带系指工作地点所在的地面以上2米
内的空间。
(2)在通风室外计算温度较低的地区,当作业地带
的空气温度按本条设计确有困难时,可适当放
宽,但不得超过本标准第四十九条表5中对工
作地点的要求。
(3)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的规定,应按现行的
《工业企业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设计规范》执
行。
第四十九条 车间内工作地点的夏季空气温度,应按车间内外温差计算。其室内外温差的限度,根据各地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确定,不得超过表5的规定。
车间内工作地点的夏季空气温度规定 表5
--------------------------------------
| 当地夏季通风室外计算 | 工作地点与室外温差(℃) |
| 温度(℃) | (不得超过) |
|--------------|---------------------|
| 22及22以下 | 10 |
| | |
| 23~28 | 相应地不得超过9,8,7,6,5,4 |
| | |
| 29~32 | 3 |
| | |
| 33及33以上 | 2 |
--------------------------------------
第五十条 某些企业或车间(如炼焦、平炉、轧钢等)的工作地点温度确受条件限制,在采用一般降温措施后,仍不能达到表5要求时,可再适当放宽,但以不超过2℃为限。同时应在工作地点附近设置工人休息室,休息室的温度一般不得超过室外温度。
第五十一条 特殊高温工作地点,如高温车间的天车驾驶室、轧钢机的操纵室、拦焦车的驾驶室等需有良好隔热,并应设小型空气调节机组或采取其他有效降温措施。室内空气中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表4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高温工作地点采用局部送风降温措施时,带有水雾的气流,到达工作地点的风速应控制在3~5米/秒,雾滴直径应小于100微米;不带水雾的气流到达工作地点的风速,轻作业应控制在2~5米/秒;重作业应控制在5~7米/秒。
第五十三条 高温作业的工业企业,应有配制含盐清凉饮料的设备和用室。设备和用室的布置应便于卫生管理。
第五十四条 工艺上以温度为主要要求的空气调节车间(如纺织工厂),当室外实际出现的温度等于夏季空调室外计算温度时,车间内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表6的规定。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高于31℃的地区,可按规定的温度加1℃,温度不变。
车间的空气调节夏季空气温度规定 表6
---------------------------------
| 相 对 湿 度(%) | 空 气 温 度(℃) |
|--------------|----------------|
| 50~60 | 相应地不得超过33~32 |
| | |
| 60~70 | 相应地不得超过32~31 |
| | |
| 70~80 | 相应地不得超过31~30 |
---------------------------------
注:夏季空调室外计算温度的规定,应按现行的《工业企业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设计规范》执行。
第五十五条 设计集中采暖车间时,车间内工作地点的冬季空气温度:轻作业时不低于15℃,中作业时不低于12℃,重作业时不低于10℃。当每名工人占用较大面积(50~100平方米)时:轻作业可低至10℃,中作业可低至7℃,重作业可低至5℃。在每名工人占用的建

筑面积超过100平方米时,仅要求工作地点及休息地点设局部采暖装置。
注:(1)冬季采暖室外计算温度的规定,应按现行的
《工业企业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设计规范》执
行。
(2)轻作业系指能量消耗在120千卡/小时以下的
工种,如仪表、机械加工、印刷、针织等;
中作业系指能量消耗在120~190千卡/小时
的工种,如木工、板金工、焊接等;
重作业系指能量消耗在190~250千卡/小时
的工种,如室内大型包装、人力运输等。
第五十六条 集中采暖地区辅助用室的冬季室内空气温度,不得低于表7的规定。
辅助用室的冬季室内空气温度 表7
------------------------
| 辅助用室名称 | 室内空气温度(℃) |
|----------|-----------|
| 厕所、盥洗室 | 12 |
| | |
| 食堂 | 14 |
| | |
| 办公室、休息室 | 16~18 |
| | |
| 技术资料室 | 16 |
| | |
| 存衣室 | 16 |
| | |
| 哺乳室 | 20 |
| | |
| 淋浴室 | 25 |
| | |
| 淋浴室的换衣室 | 23 |
| | |
| 女工卫生室 | 23 |
------------------------
第五十七条 每名工人所占容积小于20立方米的车间,应保证每人每小时不少于30立方米的新鲜空气量;如所占容积为20~40立方米时,应保证每人每小时不少于20立方米的新鲜空气量;所占容积超过40立方米时,允许由门窗渗入的空气来换气。采用空气调节的车间,应
保证每人每小时不少于30立方米的新鲜空气量。
第五十八条 冬季采暖室外计算温度为-20℃及-20℃以下的地区,为防止车间大门长时间或频繁开放而受到冷空气的侵袭,应根据具体情况设置门斗、外室或热空气幕等。
第五十九条 设计热风采暖时,应防止强烈气流直接对人产生不良影响,一般应在0.3米/秒和0.1米/秒之间,送风的最高温度一般不得超过70℃。
第六十条 生产时用水较多或产生大量湿气的车间,设计时应采取必要的排水防湿设施,防止顶棚滴水和地面积水。
第六十一条 车间的围护结构,应防止雨水渗入。采暖车间围护结构的内表面,应防止凝结水汽。
注:围护结构不包括门窗。特殊潮湿车间工艺上允许
在墙上凝水汽的除外。

第四章 辅助用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二条 工业企业应根据生产特点、实际需要和使用方便的原则,设置生产卫生用室(浴室、存衣室、盥洗室、洗衣房),生活用室(休息室、食堂、厕所),妇幼卫生用室卫生医疗机构。
第六十三条 辅助用室的位置,应避免有害物质、病原体、高温等有害因素的影响。建筑物内部构造应易于清扫,卫生设备应便于使用。
第六十四条 浴室、盥洗室、厕所的设计计算人数,一般按最大班工人总数的93%计算。存衣室的设计计算人数,应按车间在册工人总数计算。
第二节 生产卫生用室
第六十五条 浴室、存衣室、盥洗室的设置,应根据车间的卫生特征分级确定,其分级应符合表8的规定。
车间的卫生特征分级 表8
---------------------------------------
|卫生| 1 级 | 2 级 | 3 级 | 4 级 |
|特征| | | | |
|--|-------|--------|--------|--------|
|有毒| 极易经皮肤吸| 易经皮肤吸收 | 其他毒物 | 不接触有毒物 |
|物质|收引起中毒的剧|或有恶臭的物 | |质或粉尘,不污 |
| |毒物质(如有机|质,或高毒物质 | |染或轻度污染身 |
| |磷三硝基甲苯、|(如丙烯腈、吡 | |体(如仪表、金属|
| |四乙基铅等) |啶、苯酚等) | |冷加工、机械加 |
| | | | |工等) |
|--|-------|--------|--------|--------|
|粉尘| | 严重污染全身 | 一般粉尘 | |
| | |或对皮肤有刺激 | (如棉尘) | |
| | |的粉尘(如碳黑、| | |
| | |玻璃棉等) | | |
|--|-------|--------|--------|--------|
|其他| 处理传染性材| 高温作业、井 | 重作业 | |
| |料动物原料(如|下作业 | | |
| |皮毛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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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探析
王继荣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加强环境侵权法律责任的研究,对于保护正在日益恶化的环境,改善人类的生存空间,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进步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与一般民事侵权构成要件有着密切的关系。综合多种学说和观点,关于侵权责任要件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四要件说,即认为侵权责任基本要件有四:1?行为的不法性;2?损害;3?不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过错。二是三要件说,即认为侵权责任有三:1?过错;2?损害;3?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我国民法理论一直公认侵权责任由四要件构成。尽管各个要件的具体问题尚不无争议,但四要件说已成为通说。在笔者看来,侵权责任三要件说较为合理。
一、不法性不能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一规定中可推导出的责任要件只有三项:1?过错,即公民、法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2?损害,即对财产或人身的损害;3?因果关系,即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言而喻,法律条文对侵权责任要件的规定与理论的通说产生了矛盾。一是法条未将不法性作为侵权责任要件;二是法条将因果关系规定为过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非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系。法条的明文规定似乎与三要件说相合。这表明既有的理论阐释于法无据。因此,笔者认为,即使一些法条在立法时或许缺乏理论上充分思考,但倘若这些规定按字面解释又在理论上合理时,我们应按合理的理论作为阐释或理解法条的根据,以完善法律解释,指导审判实践。
  我国民法理论一直把“不法”作为侵权责任要件,这似乎不尽合理。一则其不符合现行的民法规定,二则因其不利于操作,易使许多致人伤害的行为人因其行为的违法性难以确认而被免责。这一点在环境侵权中表现尤为明显。在确定当事人的某一行为是否属于污染环境的行为时,是否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才被认为是污染环境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与环保法的规定是有矛盾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之规定,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当是“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行为,而环保法第41条第1款之规定中并无此项规定,正如常见的河流污染案例那样,几个企业都按标准同时向河中排污,结果导致下游鱼苗死亡,这里的违法性要素何在?这种情况能说不是环境侵权?可见,不法性在环境侵权中并不十分必要。如何解决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保法第41条第1款之间的矛盾?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24条所称的“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是指我国环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而不是指具体的某一排污标准;它所解决的是法律适用的问题而不是行为标准问题,即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之案件,应适用环境保护法等专门法律法规;排污超过标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无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行政和刑事责任;即便排污没有超过规定标准,但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也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上,不法性只是其中一部分行为性质,并不必然具有广泛性。因此,它不能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按照侵权构成要件的理论,笔者主张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有三:1、污染环境的行为;2、损害;3、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污染环境的行为
  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复杂性、渐进性、多样性的特点。在“污染环境的行为”要件中,如前所述违法性从总体上讲不是污染赔偿的必要条件,但这一因素将影响赔偿数额的认定。作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污染环境行为,一般情况下是违法的,特殊情况下是不违法的。所以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建议《民法通则》第124条在保留原过错推定责任的基础上,补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由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在其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只提“污染环境的行为”,而未提及“过错”,这点应与普遍侵权相区别。环保法中之所以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概括起来,主要源于以下原因:首先,环境污染是现代工业的产物,即使企业无过错,也会给他人造成损害。污染的后果不仅仅是造成财产或经济损失,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它还威胁到人类的生存和社会的发展。其次,由于现代企业的高度专业化和复杂化,加上人类科技发展水平的限制,受害人很难证明致害人的过错。第三,从法律的公平和公正原则出发,环境污染的行为者大多是企业。从一定意义上讲,造成污染的企业获利是建立在污染环境和给他人造成一定危害的基础上的,故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致害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是公平合理的。同时,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使得企业可以通过购买保险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既转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又可保障受害人得到足够赔偿。第四,在环保法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而且可以推动和促使污染单位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改善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环境。
  (二)损害
  环境污染中的损害,是受害人因接触或暴露于被污染的环境而受到的人身伤害、死亡以及财产损失等后果。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其损害的后果既有与其他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相同的共性,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共性表现为,它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的后果,具有客观真实性、确定性和法律上的补救性。损害的特殊性包括:1?潜伏性,多数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都在损害发生时或者发生后不久即显现出来,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则不尽然。只有部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后果较快显现,而大多数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后果,尤其是损害他人健康的后果要经过较长的潜伏期才显现出来。2?广泛性。多数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案件,其损害都具有广泛性的特征,表现为受污染地域、受害对象、受害的民事权益十分广泛。关于损害事实的认定及赔偿,从审判实践看,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既有财产损害,也有人身损害,但目前所受理的环境污染致他人损害的案件,大多是有关人身损害及其赔偿。因此,因环境侵权产生的损害赔偿,无论在范围、内容和金额方面,都将有明显扩大的趋势。
  (三)因果关系
  传统的民事责任要求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由于环境民事侵权不以违法行为为构成要件,因此,其应为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它是致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但是,在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中,由于这种因果关系的认定比较困难,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以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代替因果关系的直接、严格的认定。
  因果关系的推定,即在确定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如果无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可以通过间接证据推定其因果关系。之所以要适用推定原则,是由这种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决定的。第一,环境违法行为的形式复杂多样,同一危害后果可能由数个不同的行为引起,而且绝大部分环境危害后果的发生,是由环境违法行为和污染物的作用过程共同完成的,后者在法律上应认为是环境违法行为的继续,环境违法行为不是即时完成的,而是持续渐进的,使得其违法行为的实施与危害后果的发展时间间隔较长,其因果关系具有不紧密性和隐蔽性,证据也易灭失。第二,由于人力、物力和科学技术的局限,要查明环境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尚非力所能及。如果处理环境案件仍要求有严密科学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并按通常的诉讼程序去查证因果关系,就会拖延诉讼时间,使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的赔偿。第三,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多因一果的现象经常出现,如数家工厂向同一河流排污,河水被污染致使饮用该河水的居民感染疾病。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很难或根本无法证明谁是致害人,他只需证明分别存在时间、地域和致害物质的同一性,则可成立共同侵权行为的推定。这种推定允许被告提出反证,即如果任何一个被告能够证明自己未在同一时间、地点排污,或排污为另一物质,则不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致害人,应按照排污量的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应当指出,不能将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混为一谈。依唯物辨证法,世界上的一切现象都是相互联系的互相制约的,其中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必然为另一现象所引起,引起其他现象的现象为原因,被原因引起的现象为结果。自然界和社会中的这种因果间的必然联系就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但既然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以确定责任为目的,那么,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原理只有适合于这种特定场合时才具有意义。损害作为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本身就置于纷繁复杂的主客观原因下,只有在这些众多的原因中寻找对于确定侵权责任具有意义的原因,才能上升为民事侵权中的原因,才具有侵权责任要件的意义。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大场自来水处理厂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大场自来水处理厂专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大场自来水处理厂专营管理办法》,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大场自来水处理厂专营管理办法

(1996年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完善公共供水网络,上海市人民政府授予上海宝维士·泰晤士大场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称专营公司)建设、经营大场自来水处理厂(以下称大场水厂)的专营权。为了明确专营公司在专营期间建设、经营和转让大场水厂的权利和义务,特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使用的有关用语的含义:
大场水厂,系指在上海大场地区兴建的日供净水能力为40万立方米、时差系数为1.3的水平沉淀池和气水反冲洗滤池净水处理厂。
英方投资者,系指宝维士·泰晤士(上海)有限公司。
建设期,系指大场水厂工程正式开工日至形成日供净水40万立方米能力的阶段。
经营期,系指大场水厂工程形成日供净水40万立方米能力至大场水厂转让给上海市人民政府所有的阶段。
专营期,系指建设期和经营期的总和。
专营权,系指专营公司在专营期间建设、经营大场水厂的权利。
不可抗力事件,系指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战争及其他不可控制的事件或者社会现象。
第三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上海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称上水公司)与英方投资者签订有关成立专营公司以及由专营公司建设、经营、转让大场水厂的专营合同,并在专营合同中明确英方投资者、上水公司和专营公司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四条 专营公司在专营期间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有关大场水厂专营的合同和协议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

第二章 专 营 权
第五条 专营公司在专营期间获得大场水厂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并免缴土地使用费,但应当负担所征用土地的有关费用。
专营公司所使用土地的范围以土地使用证为准。
第六条 英方投资者和专营公司按专营合同中约定的比例和计算方法从上水公司取得的投资回报和偿还贷款资金的净额,可以由专营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兑换成外汇汇往境外。
上海市人民政府支持专营公司按其对外汇的实际需求,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申请获得优先、及时兑换外汇的权利。
有关英方投资者和专营公司按本条第一款规定从上水公司取得投资回报和偿还贷款资金净额的约定,由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作不可撤销的支付担保。
第七条 专营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缴纳各项税金,并可以按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的优惠政策向有关部门申请免税、减税。
第八条 未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专营公司不得在专营期间将专营权及相关权益转让、出租、抵押给专营合同双方以外的第三者。但专营公司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向第三者融资贷款时,应第三者要求将专营权及相关权益作为担保而抵押的除外。
按前款规定将专营权及相关权益向第三者抵押,如发生专营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的,必须同时转让专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受让人履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在专营期间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或者其他非合作双方可以控制的事件,致使专营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上海市人民政府可以接受专营公司的要求,提前终止其专营权。
发生前款所述情形时,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会同专营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专营合同的约定处理专营公司的财产和资金。
第十条 在专营期间,由于专营公司本身的原因不能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指定有关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专营公司作出处理,直至取消其专营权。

第三章 大场水厂的建设
第十一条 专营公司必须在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3个月内,或者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的期限内,开始大场水厂的建设。
专营公司必须将大场水厂工程的投资总额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正式开工。
第十二条 专营公司必须在大场水厂工程正式开工日起30个月内,完成大场水厂的建设。其中,在工程正式开工日起18个月内,应当形成日供净水20万立方米的能力。
在建设期间,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专营合同中确定的其他特殊情形致使大场水厂工程的工期延误,专营公司应当在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减少对工程进度影响的同时,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延长建设期的申请并阐明原因;上海市人民政府将准予相应延长建设期。对无正当理由致使工期延
误的,应当由专营公司按专营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大场水厂工程的设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
专营公司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招标、议标或者其他方式将大场水厂工程的全部或者部分发包给中外承包商,专营公司可以决定承包商的条件和承包价格。
第十四条 在大场水厂工程开工前及建设期间,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上水公司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房屋拆迁、管线搬迁等前期工作,提供施工所需的水、电、通讯等设施和其他必要的协助,以保证工程建设的进行。
前款所述工作所需的费用,由专营公司承担。
第十五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上水公司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安排与大场水厂相关的原水供应设施和净水供应设施的建设。
第十六条 专营公司在大场水厂工程建设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防治因施工产生的环境污染;
(二)在施工区域内采取安全措施;
(三)按规定处置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四)保护施工区域内的各种管线;
(五)处理因施工引起的其他问题。
第十七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在大场水厂工程建设期间,有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工程的质量、进度和工地环境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随时要求专营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的实际进度;
(二)工程承包商的身份及其资质;
(三)工程所采用设备、材料的性能及供应商的资料;
(四)工程建设资金到位及使用状况的资料;
(五)发生事故、纠纷及有关处理的资料;
(六)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大场水厂工程形成日供净水40万立方米的能力后,专营公司应当将大场水厂范围外所有受工程影响的地上和地下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到工程施工前的相应状态。专营公司不能实施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将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专营公司承担。
第十九条 专营公司必须在大场水厂工程形成日供净水40万立方米能力后的6个月内,完成其他有关辅助设施的建设。
大场水厂工程必须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专营公司联合组织验收。

第四章 大场水厂的经营
第二十条 专营公司对大场水厂的经营期为20年。
第二十一条 大场水厂生产所需的原水由上水公司负责供应,并由专营公司和上水公司在专营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除专营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情况外,专营公司必须在经营期间保持大场水厂日供净水40万立方米的能力,并保证不间断供水。
大场水厂生产的净水由上水公司负责统一销售和调度。
第二十三条 大场水厂经营期间生产的净水水质必须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未达到该标准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专营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大场水厂经营期间产生的废渣、废液等,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置。
第二十五条 大场水厂经营期间,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提供所需的电力和通讯等相关条件,其费用由专营公司承担。
第二十六条 专营公司在经营期间,应当按专营合同中约定的标准维修、保养大场水厂的各项设施,及时更换受损设备和零部件,以保持各项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稳定、高效的使用状态。
第二十七条 大场水厂的固定资产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规定进行折旧。专营公司应当将折旧费用及有关收益用于大场水厂设备的更新和改造,不得将其汇往境外;专营期结束时,应当将折旧费用及相关收益的余额全部无偿转让给上海市人民政府所有。
第二十八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在大场水厂经营期间,有权对专营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根据需要随时要求专营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一)有关预算和会计核算的报告;
(二)净水质量的检测分析报告;
(三)设备状况及定期检修的报告;
(四)发生重大事故及其处理情况的报告;
(五)上海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专营公司在大场水厂经营期间需扩大再生产或者建造新的建筑物、构筑物时,必须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大场水厂的转让
第三十条 大场水厂专营期届满后,专营公司应当根据专营合同的约定,将大场水厂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以及有关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无偿转让给上海市人民政府所有。
第三十一条 大场水厂的转让工作,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专营公司于专营期届满1年前分别指派代表组成的转让委员会负责。
有关大场水厂转让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在大场水厂专营期届满3年前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专营公司应当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要求,及时向转让委员会提交下列有关大场水厂的资料:
(一)全部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清单;
(二)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的目录及其概要;
(三)资产总评估的会计见证证明;
(四)债权、债务资料;
(五)各类设施、设备的技术状况资料;
(六)各类人员及其工资、福利状况资料;
(七)完成转让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 专营公司应当在专营期届满6个月前,无偿安排上水公司人员在大场水厂的有关岗位进行技术和管理培训。
第三十四条 专营期届满后,专营公司应当及时清理债权、债务。上海市人民政府不承担专营公司在专营期间形成的任何债务。
专营期届满并办理转让手续后,专营公司对大场水厂经营管理中发生的任何问题,不再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和执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