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内务部、财政部、国务院人事局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经费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2:29:46  浏览:9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务部、财政部、国务院人事局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经费问题的批复

内务部 财政部 国务院


内务部、财政部、国务院人事局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经费问题的批复
内务部、财政部、国务院



1955年8月30日民政(55)字第32号报告悉。兹分别答复如下:
一、原在市、区机关工作的干部调任街道办事处工作后,他们的工资待遇仍应按原来的级别和工资标准发给。中央分配的街道办事处经费中工作人员生活费以平均每人每月30元计算,是编造预算时的控制数字,至于开支标准应按实际情况执行。
二、中央分配的街道办事处经费,系补助地方性质的经费,此款在年初拨发各省后,都已列入地方预算,中央没有留存待分配经费。因此,你们要追加预算,应请示省人民委员会核批,从地方预算内自行调剂解决,中央不再增拨预算。
三、根据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第一条的规定,街道办事处系属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它的经费可以列入乡镇行政费以内,但应请示你省人民委员会核批。



1955年10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现行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一种多发性犯罪,同时,也是一种派生性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只有前罪构成犯罪,后罪才能成立。对此,笔者并不赞同,理由如下:

第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为妨害司法罪的一种,其构罪情节是独立的。它具有独特的构成要件、调整对象、社会危害性,前罪成立并非本罪的必要条件。就该罪而言,刑法并未对该罪以数额论断,而是依据犯罪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做量刑的区分。笔者认为,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取决于行为侵犯的客体、行为的方式、手段、后果以及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的侦破、揭露和惩罚等正常司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即可对行为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予以处罚。

第二,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实践中行为人多次帮助多人窝赃、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虽然他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因数额不足立案标准而不构成犯罪,但收赃人对社会的危害性不言而喻。若片面地以行为人“前罪”是否成立为前提,势必会导致行为人不能得到相应惩罚,与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背道而驰。笔者认为,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从条文的表述也可看出,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是一回事,行为人是否负刑事责任又是一回事。同理,前罪是否构成犯罪不应成为本罪是否成立的前提。

第三,打击赃物犯罪的需要。《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第312条作了修改补充:一是扩大适用范畴。将犯罪对象由“犯罪所得的赃物”扩大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二是对犯罪行为增加兜底性规定。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由“窝赃、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扩大至所有“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三是提高了法定刑。即增加规定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是刑法修正案(七)再一次对本罪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单位犯罪的规定。总之,修正案加重了对本罪的处罚宽度和力度,表明刑法对于赃物犯罪的立法呈一种严厉化的趋势。另外,该罪也是为了适应打击洗钱犯罪的需要,是对洗钱罪的补充,考虑到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仅限七种严重犯罪,对于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收益的窝赃、隐瞒和掩饰的行为也需要严厉打击,若将前罪的成立作为后罪成立的前提则与该趋势相悖。

笔者认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犯罪所得”,也应包含不构成犯罪的其他违法行为所得,本罪不应以“前罪”成立为前提。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外轮和远洋国轮港口供应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外轮和远洋国轮港口供应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199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随着我国经济和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来往我国港口的外轮和远洋国轮日益增加,港口船用物料、伙食的供应工作日趋繁重。对于外轮和远洋国轮港口供应工作,国务院十分重视,并有过明确规定。但是近年来,由于多方插手经营,港口的供应工作出现了价格混乱、外汇流失等问题,
违法乱纪现象时有发生。为了进一步做好港口的供应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特作如下通知:
一、港口是我国对外开放的窗口,做好船用物资的供应工作,接待好中外船员,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和政治意义。为此,各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通力合作,认真负责地做好这项工作。
二、对中外船舶所需物资的供应是一项涉外工作,必须适当集中。除商业系统的外轮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外轮供应公司)和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供应站(公司)外,其他任何非指定供应单位(包括口岸的各种劳务性公司)和个人不得从事中外船舶的物料和伙食供
应工作。
三、外轮供应公司经过几十年建设,已具备相当的人力、物力基础和供应工作经验,今后在港口中外船舶所需物资的供应工作中,仍应发挥主渠道作用。同时,外轮供应公司要进一步改善经营管理,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使供应工作更好地适应对外开放和远洋运输事业发展的
需要。
四、中远公司在广州、上海、天津、青岛、大连港开展的物料、伙食供应和在国外的中远船舶托带业务,有利于加强企业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远公司可在这五大港口继续开展物料、伙食供应和托带业务,但范围只限于中远系统船舶。连云港、湛江、秦皇岛等其他港口是否开展
伙食供应工作,应视中远船队发展情况,由国家计委牵头,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五、外轮供应公司和中远公司供应站(公司)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物价、税收、外汇管理等方面的规定,在业务上要互相支持,密切合作,共同搞好港口船舶供应工作。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应按有关规定,积极认真地做好港口国际运输船舶的各项服务工作。
六、各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要责成有关部门,制定相应的港口管理措施,对港区物资供应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综合治理。要加强对进港人员、车辆及港口作业船舶的管理,坚决打击和取缔外汇黑市、卖淫嫖娼和非法经营等违法活动,触犯刑律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