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试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试行)
2007-07-30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保证实习质量,提高新执业律师的整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协会章程》、《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和《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的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所称申请律师执业人员,是指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首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
本指南所称实务训练,是指按照《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和本指南的要求,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实习人员通过直接参与实践的方式,培养实际事务处理能力,学习工作技巧,为正式执业打下基础的过程。
第三条 通过实务训练,实习人员应当熟练掌握律师业务基本技能,初步具备独立执业的能力。
第四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安排。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和本指南的规定,指定专门指导律师,结合具体法律问题,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业务基础技能训练,并为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五条 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二)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三)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无不良执业记录;
(四)全国律协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
第六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接受刑事案件辩护及代理、民事和行政案件代理、非诉事务代理、担任法律顾问、法律咨询以及代书法律文书等技能训练,掌握律师业务基本程序和执业规则,了解律师事务所的战略计划、市场营销、财务管理、人事管理、信息管理等内部管理机制。
指导律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参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业务指引,具体指导实习人员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指导实习人员掌握律师业务的基本程序和执业规则,了解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机制。
第二编 分 则
第一章 委托代理关系建立和维护
第七条 指导律师在指导实习人员接待当事人时,应当使实习人员掌握以下技能:
(一)庄重、耐心、礼貌地对待当事人,以关注与合作的姿态取得当事人的信任;
(二)营造适宜的谈话气氛,促使当事人详细表述解决争议所需要的事实;
(三)全面了解当事人的主要情况和真实意愿,了解相关事实情况,运用相关法律,解释、分析有关事实;
(四)使当事人知晓律师的分析和建议是基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所作出,并非必然发生的结果;
(五)以适当方式考虑道德、经济、社会、政治以及其他与当事人的状况相关的因素。
第八条 指导律师在指导实习人员接待当事人时,应当告诫实习人员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不得向当事人明示或暗示其具有可能不恰当地影响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某种决定或者改变既定决定的能力。
实习期间,每名实习人员至少应当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参与10次接待当事人的活动。接待活动结束后,指导律师应当对实习人员的表现作出点评。
第九条 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指导律师应当就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建立委托关系,告知实习人员注意下列事项:
(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注意利益冲突查证,避免出现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的利益冲突代理行为;
(二)应当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接受委托,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
(三)不得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对委托人进行误导,不得为谋取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而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
(四)接受委托时必须与委托人明确约定委托权限。需要特别授权的,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五)律师应当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对案件进行分析,向委托人提出预见性、分析性的结论意见,但不得作虚假承诺。律师依据事实证据和现行法律对某一案件作出某种判断时,应当向委托人表明作出的此种判断仅代表个人意见;
(六)遇有委托人拟委托的事项或者提出的要求属于法律或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的情况时,律师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者予以拒绝;
实习期间,每名实习人员至少应当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参加3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活动。活动结束后指导律师应当对实习人员的表现作出点评。
第十条 与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关系建立之后,指导律师应当告诫实习人员注意下列事项:
(一)律师接受律师事务所指派后,不得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向当事人作出虚假承诺;
(二)律师应当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存在的或者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三)委托代理关系建立后,律师只能在委托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擅自超越委托权限。委托权限不明确的,律师应当主动提示委托人;
(四)律师在办理受托事务过程中,发现委托人所授权限不能适应需要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在未经委托人同意或者办理有关的授权委托手续之前,律师只能在授权范围内办理法律事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确保其不遭灭失或毁损;
(六)律师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保密信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律师可以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1.委托人授权同意披露的信息;
2.律师在代理过程中被牵涉到委托人的犯罪行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公开;
3.保密可能导致国家或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可能导致人身伤亡等严重事件发生;
4.依法可以公开的其他情形。
(七)律师不得向委托人就某一案件的判决结果作出承诺;
(八)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
1.不得向委托人索取财物,不得获得其他不利于委托人的经济利益;
2.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运用来自于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时所得到的信息牟取对委托人有损害的利益;
3.除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法律服务费用之外,不得与委托人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胜诉后将争议标的物以出售等形式归自己所有,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者为自己的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诉讼标的物;
(九)委托代理关系建立后,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不得拒绝辩护或代理;
(十)非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将委托人所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他人办理;
(十一)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因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经济负担;
(十二)律师在办理受托法律事务过程中,应当主动将工作情况向委托人通报;受托关系结束后,律师应当及时把委托事务的完成情况告知委托人;
(十三)遇有特殊情况,需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当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保护委托人利益,并积极向委托人交还材料、证据原件或复印件。委托代理协议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返还委托人预付的律师费用;
(十四)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律师不得再以被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十五)委托代理关系结束后,律师仍然负有相应的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实习人员应当掌握律师事务所终止委托代理关系的几种情形:
(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达成协议;
(二)律师事务所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三)发现不可克服的利益冲突;
(四)律师因健康状况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代理,另更换承办律师的建议不被委托人认可;
(五)继续代理将违反法律或者律师执业规范。
出现上述情形时,律师应当立即向委托人发出通知,并协商对相关事宜作出安排。
终止委托关系的,应当制作备忘录,注明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整理案卷归档。
第十二条 实习人员应当掌握律师事务所可以拒绝辩护或代理的几种情形: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二)委托人坚持追求律师基于职业经验判断无法实现的代理目标;
(三)经合理催告,委托人仍未履行其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的义务;
(四)律师向委托人继续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者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
(五)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或者经司法机关审查认为存在伪证嫌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拒绝辩护或代理的情形。
遇有上述情形时,律师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因拒绝辩护、代理而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可以保留与委托人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件的复印件,并应当制作备忘录,注明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附上相关解除委托关系的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第十三条 指导律师应当告知实习人员在办理受托法律事务时,注意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妥善保管。在审判程序结束时,应当写出结案报告或者其他结案文书,依照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整理案卷归档。
实习期间,每名实习人员都应当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进行整理案卷归档的实际操作。指导律师应当对实习人员的表现作出点评。
第二章 诉讼与仲裁
第十四条 指导律师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参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业务指引,指导实习人员掌握诉讼与仲裁的基本程序和技巧。
第十五条 指导律师在指导实习人员协助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要求实习人员遵守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基本原则:
(一)不得伪造证据。严禁为达到诉讼意图或目的,改变证据的内容、形式或者属性;
(二)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应当以客观求实的态度对待证据材料,不得以本人的好恶选择证据,不得以自己的主观想象去改变证据原有的形态及内容;
(三)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四)不得妨碍他人合法取得证据;
(五)不得向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律师,不得接受该案委托或者继续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代理人。
指导律师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和律师执业规范的要求,系统地向实习人员讲解并示范调查取证工作的重点和要求,必要时可以要求实习人员撰写学习体会或者学习心得。
第十六条 在调查取证时,指导律师应当告诫实习人员注意下列工作规范:
(一)调查取证,应当执有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表明身份。向证人调查取证时,以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为宜;
(二)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事先告知法庭,以不公开方式举行,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三)收集书证、物证应当收集原件、原物。收集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复制、照相,或者收集副本、节录本,但对复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应当附证词或说明;
(四)证据的收集,应当明确其来源;
(五)告知证人应当如实表述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情况,并向其讲明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六)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时,需要录音、录像的,应当取得证人的同意;
(七)制作调查笔录,应当全面、准确地记录谈话内容,并交由被调查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有修改补充的,应当由被调查人在修改、补充处加盖印章或者按指纹确认;经确认无误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
(八)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九)在证据可能灭失的情形下,征得委托人同意后,代理其向公证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十)应当从证据的来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及周围环境、证据的种类、证据的内容和形式、证据要证明的事实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间的关系、证据提供者的基本情况、证据提供者与本案或者本案当事人的关系、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证据的证明力等诸方面对收集到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指导律师应当向实习人员告知参加法庭审理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注意庭审仪表、体态和语态。
第十八条 在诉讼和仲裁阶段,指导律师应当告诫实习人员注意下列事项:
(一)不得提供或者散布与司法人员及仲裁人员任职资格和品行有关的轻率言论;
(二)在诉讼或者仲裁案件终审前,不得通过传媒或者在公开场合发布任何可能被合理地认为有损司法公正的言论;
(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服从审判长、首席仲裁员主持,不得当庭评论(包括批评和颂扬)审判人员、仲裁人员言论。对于庭审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在休庭后向法官、仲裁员或者其主管部门口头或书面提出;
(四)在诉讼过程中,因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的,或者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可以与案件承办人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接触和交换意见;
(五)不得以不正当动机与司法、仲裁人员接触;
(六)不得向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馈赠财物,严禁以许诺回报或者提供其他便利(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或者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办理民事诉讼案件时,指导律师应当指导实习人员掌握下列诉讼程序中涉及的律师业务基本技能:
(一)一审普通程序中,审查诉讼时效、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代理原告起诉、代理被告应诉和反诉、代理申请财产保全及先予执行、整理和提交证据、阅卷、告知己方证人出庭、准备法庭调查提纲、撰写代理词等庭前准备活动,参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调解、和解等诉讼活动;
(二)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三)二审程序中,代书上诉状或者上诉答辩状、阅卷、庭审等诉讼活动;
(四)特别程序中,担任选民资格案件的代理人,担任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的代理人,担任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代理人,担任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申请人的代理人;
(五)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中,代书申诉状,提出申诉和申请再审;
(六)公示催告程序中,担任票据持有人的代理人;
(七)破产程序中,接受委托提供法律服务,代理进行有关事务;
(八)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在执行程序中担任代理人。
第二十条 办理刑事诉讼案件时,指导律师应当指导实习人员掌握下列诉讼程序中涉及的律师业务基本技能:
(一)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代理申诉和控告;
(二)审查起诉阶段担任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时,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有关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与犯罪嫌疑人通信,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案件的辩护意见;
(三)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时,审查管辖、阅卷、会见被告人、出庭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以及休庭后的必要工作等诉讼活动;
(四)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被告人的辩护人,代书上诉状、阅卷、会见被告人、出庭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诉讼活动;
(五)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时,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参加法庭审理、撰写代理词及其他法律服务;
(六)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时,确定被告人和管辖法院、调查了解有关事实和证据、代书刑事起诉状、协助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代理申请复议、提起反诉、作好开庭前准备工作、参加庭审和法庭调解等诉讼活动;
(七)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时,代书附带民事起诉状或者答辩状、指导和协助委托人收集证据、展开调查、申请鉴定、参加庭审、举证质证、进行辩论、发表代理意见、指导委托人参加调解等诉讼活动;
(八)适用简易程序时,举证质证、发表代理和辩护意见、建议法庭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等诉讼活动;
(九)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时,依法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提请人民检察院抗诉等诉讼活动。
第二十一条 指导律师指导实习人员掌握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工作的基本技能,参照第十九条办理民事案件的内容和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参与仲裁工作时,指导律师应当指导实习人员掌握下列程序中涉及的律师业务基本技能:
(一)接受委托和调查取证;
(二)受理阶段提出仲裁申请、管辖异议,就仲裁争议提出反请求,协同委托人在规定期限内指定仲裁员,提醒和帮助委托人审查仲裁员是否应当回避,建议委托人申请财产保全等;
(三)审理阶段,按照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要求准备并向仲裁庭提交申请文件或者答辩文件,撰写代理词,准备证据,参加庭审;
(四)执行阶段,确定案件执行的管辖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接受被申请执行方委托后,依法申请法院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
第二十三条 实习期间,实习人员原则上应当被安排一次跟随指导律师参与出庭活动,活动结束后指导律师应当对实习人员的表现作出点评。
第三章 法律顾问
第二十四条 指导律师应当指导实习人员掌握签订法律顾问合同时须注意的下列事项:
(一)法律顾问分常年法律顾问和专项法律顾问两种。律师应当根据聘用单位情况及拟接受委托内容,确定选择何种方式;
(二)法律顾问合同应当明确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收费方式、服务方式、与委托人的联系方式等内容,明确合同中所列明的收费标准是否包括聘用单位在服务期限内发生的诉讼、仲裁案件或者重大项目,未包括的,应当确定另外的收费方式;
(三)签订专项法律顾问合同时,一般应当明确服务的有效期限、服务内容、风险承担、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指导律师应当指导实习人员,在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期间,需要遵守下列工作规范:
(一)在接受委托担任法律顾问后,应当对聘用单位进行详细的调查了解,建立客户档案;
(二)就有关问题向聘用单位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应当要求委托人就其提供的材料作出承诺;
(三)法律顾问合同是由客户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签订,遇有疑难问题的话,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研究;
(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和解除法律顾问合同后,都必须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
(五)应当定期向客户通报法律服务情况。
第四章 其他业务
第二十六条 指导律师在指导实习人员起草法律咨询文书和合同时,应当强调掌握下列技能:
(一)起草法律文件前,应当清楚了解当事人的要求,了解法律文件所面向的对象,进行相应的调研,制订文件大纲;
(二)起草咨询文书时,应当注意咨询文书的结构设计,以及前期准备、草拟、定稿和确认等工作过程;
(三)起草商务合同时,应当注意合同结构的严谨性,熟悉合同起草的工作过程,注意保证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各方权利义务约定具体、明确,合同内容便于履行,最大限度地为当事人控制法律风险,确保其实现预期的合法利益;同时要注重文本版面整洁美观,文字通顺规范,标点符号准确无误。
第二十七条 指导律师在指导实习人员参与商务谈判时,应当强调掌握下列技能:
(一)谈判前应当对谈判事项背景和当事人期望值进行了解,掌握本方谈判的基本情况,确定工作分工、谈判基本方向,进行谈判内容的准备;
(二)律师参与谈判时,应当基于本方委托人的立场,维护其合法权益,确保达成的协议不偏离合法的轨道;坚持原则,适当灵活;非经委托人明确授权不对谈判事项作出承诺、接受或者否定的意思表示;避免将个人好恶带入谈判。
第二十八条 指导律师应当根据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及其本人的专业特长,指导实习人员掌握下列律师业务中的一项或者几项,为实习人员执业做好充分准备:
(一)公司法律业务;
(二)金融、证券法律业务;
(三)房地产法律业务;
(四)建筑工程法律业务;
(五)国际贸易法律业务;
(六)反倾销法律业务;
(七)海商、海事法律业务;
(八)劳动争议法律业务;
(九)知识产权法律业务;
(十)医疗纠纷法律业务;
(十一)其他法律业务。
第二十九条 指导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我国律师行业发展的动态和趋势,培养实习人员开发新业务的能力,指导实习人员掌握新业务所需的理论知识和实践技巧。
第三编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指南为各地律师协会开展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的指导性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不违背本指南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将根据律师业务的发展,适时对本指南进行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本指南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指南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大纲(试行)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
荆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38号)
《荆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已经2004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应代明
二○○四年五月八日
荆州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工伤保险参保范围按《办法》第二条规定执行。中央、省属驻荆企业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工伤保险。国家有新的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事务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同级财政、卫生、人事、安全生产监管、工会等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工伤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位公示一次,接受监督。用人单位职工、工会、职代会等个人和组织均有权依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对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情况进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参保情况实施劳动监察。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监管,预防或减少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发生。依法及时对各类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为伤亡职工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提供有效证据。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行业中属于最低的用人单位,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报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县、市、区统筹。工伤保险基金包括: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及相关收入、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捐赠以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监督管理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及浮动档次,按照国家规定,依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执行。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施行。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适用相应的行业差别费率,其缴费工资基数按当地上一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核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项目按《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具体标准为:
(一)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为80%;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标准为6%;
(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对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标准为8%;
(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标准为6%。
第十条 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按《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设立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以下简称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由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的30%左右上解市经办机构,储备金总额达到全市上年度年应征工伤保险费的50%后不再上解。储备金支付工伤待遇需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并报市政府批准:
(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部门确认的重大伤亡事故证明材料;
(二)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不足支付的证明材料;
(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证明材料;储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本市及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工伤认定工作。
第十三条 工伤认定的范围、时效、程序按《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第17号令)的规定执行。申请工伤认定除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外,若属以下情形的必须同时出具有关证据: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因工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四)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复退、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六)其他特殊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四条 设立荆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鉴委)劳鉴委由劳动、人事、卫生、工会、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主任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劳鉴委下设办公室和县、市、区派出机构。劳鉴委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以下职责:
(一)履行《条例》和《办法》的规定职责;
(二)负责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的聘任和管理工作;
(三)其它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市劳鉴委各派出机构设在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受理当地工伤职工和职
业病患者劳动能力的申请鉴定的组织工作。承办市劳鉴委安排的其它工作。
第十五条 市劳鉴委的职责和办事规则按《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受伤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经办机构。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用人单位应在救治之日起3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发生地或统筹地区的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鉴委确认。工伤职工因工伤正常就医或回原藉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两个医疗机构作为协议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因公出差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需经协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破产,在破产清算时,应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二十三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二十四条 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退休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职工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二十七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当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待遇期限同步调整。生活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每年随之调整。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相关补充材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2003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规定执行;未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受伤职工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工伤,2004年1月1日以前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原支付标准、支付渠道继续支付;2004年1月1日以前未作出工伤认定的,按《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时限申请和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 非法用人单位和使用童工造成伤残、死亡的,由用人单位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第19号令)的规定,给予伤亡者及直系亲属一次性赔偿。
第三十一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依照《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条例》、《办法》和《细则》实施以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继续参加。国家有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