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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利用外资改造现有企业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05:43  浏览:9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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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利用外资改造现有企业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利用外资改造现有企业的规定
 
1991年4月17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号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现有企业技术改造步伐,提高企业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促进企业走向国际市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外商以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对我省现有的国营、集体和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可以对整个企业,也可以对部分车间进行技术改造。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现有企业可以场地、厂房、设备和企业自有资金、技术改造资金等作为出资,采取与外商合资、合作的方式进行企业技术改造。中方企业以其全部资产作为投资的,仍保留其原有的法人地位。


  第五条 国营企业出资的国有资产,要按程序申报立项,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由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资产价值予以确认。国营企业用全部资产或部分资产进行合资、合作经营前,要到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动审批手续。


  第六条 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的企业所需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从原企业中聘用。被聘用的职工工龄连续计算。以全厂合资经营的企业,对未被聘用的职工,由原企业主管部门安排就业;以部分厂房、设备作为投资与外商合营的企业,对未被聘用的职工由原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妥善安排。经合营各方同意,也可由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承担一定数额的编余人员社会保险金。退休人员待遇,属于国营固定工人和劳动合同制工人按劳动保险规定执行,其他工人由原企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利用外资进行技术改造的项目,所需中方投资。属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分别纳入国家计委下达我省的利用外资规模和利用外资中方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属于技术改造资金的,纳入省技术改造投资计划。所需贷款,纳入年度信贷计划,优先安排。生产所需水、电、能源、交通运输的新增部分,纳入各级计划,优先安排,予以落实。


  第八条 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在合同期内,中方分得利润前已缴纳的所得税,可抵作原企业对财政的承包上缴利润。中方原企业属于利改税的,其分得的利润在计提所得税时,对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实际已缴纳的所得税,可按规定准予抵免扣除;属于国家规定的鼓励行业中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其已享受的减免所得税的税款,可视同已缴纳税款,准予抵免扣除。


  第九条 企业用部分资产合营后,相应减少的利润,各级财政部门可适当调整原企业承包上缴基数。


  第十条 企业为同外商合营,以厂房、设备作为投资股本的,其厂房、设备凡是使用银行贷款(含技术改造贷款)建设或购置的,可以优先用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本息还清后,企业得分的利润,按国家规定的利润分配原则办理。原企业用自有资金投资,其分得的利润按国家对自有资金投资获得的利润分配原则办理。


  第十一条 企业用部分资产合营后,为维持原有企业的生产能力而新增加的厂房、设备、设施的投资,在投资回收前,还款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用该投资新增的税前利润归还投资。


  第十二条 企业用部分资产合营后,在核定原企业资产,评定原企业等级时,可将原企业在合营企业投资的那部分资产一并加以计算。


  第十三条 企业用部分资产合营后,原企业不得干预合营企业的经营决策,不得调用合营企业的资产和职工。


  第十四条 企业用部分资产同外商合营后,属注册资本之外租用的厂房、设备或公用工程,合营企业要与原企业订立有关协议。在合营企业申报合同章程的同时,要申报有关公用设施的使用协议。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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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个体客运出租机动三轮车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个体客运出租机动三轮车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三轮车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机动车市场正常经营秩序,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内从事个体客运出租的机动三轮车。
残疾人代步机动三轮车辆禁止参加营运。
第三条 市、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从事客运出租的机动三轮车应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87)规定的标准,并有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牌照和行驶证。
第五条 从事机动三轮车客运出租业的经营者须取得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驾驶证和市运管部门发给的岗前业务培训证。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三轮车客运出租业的经营者须持三轮机动车牌照、行驶证和本人的驾驶证及岗前业务培训证,向所在区运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运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发给《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再持有关证照到公安、税务、交通征费、保险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应向所在区运管部门交纳经营保证金500元,取得区运管部门核发的《营运证》和营运号牌后,方可进行营运。
第八条 机动三轮车客运出租业实行联营联合体的经营管理体制。凡从事机动三轮车客运出租业的经营者必须加入所在区运管部门组织的个体联营联合体。
第九条 从事机动三轮车客运出租业的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遵守职业道德,文明行车,礼貌待客,不准刁难、欺骗、勒索乘客。
(二)在运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内营运。
(三)随车携带《营运证》、《营业执照》(副本)、票价表及有关证件。
(四)在运管部门指定位置安装营运号牌、喷印标志。
(五)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
(六)使用省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租车客票,执行市物价部门制定的营运价格。
(七)在指定的停车场待客。
(八)选择最佳行驶路线,将乘客送达目的地;中途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九)按规定向运管部门报告车况、营业收入等有关行业统计资料。
(十)不得利用机动三轮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经批准营运的经营者歇业、停业时,应在歇业前三十天,停业前七天,到运管、工商、税务和公安交警等有关部门办理歇业、停业手续。
第十一条 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检查证》和《执罚证》。
第十二条 运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营运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歇业、停业的,除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外,超过三十天(含三十天)的,取缔营运资格;已办理歇业、停业手续继续营运的,按非法营运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刁难、欺骗、勒索乘客或未在批准的范围内营运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罚款;对屡教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取缔营运资格。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使用省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租车客票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100元罚款;对屡教不改的,取缔营运资格。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到指定的停车场待客或不按最佳行车路线运送乘客的,每次处以20元罚款,累计三次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取缔营运资格。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各种税费的,除补交各种税费外,由有关部门依各自职责对其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取缔营运资格。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营运价格的,由物价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罚没款应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9日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农民自采自用砂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农民自采自用砂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府办函〔2006〕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农民自采自用砂石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九日



广元市农民自采自用砂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河道采砂行为,解决农民自建用砂,维持河道采砂秩序,确保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民自采自用砂石是指农民因住房、建房、建园等建设需要,在河道内采挖砂石的行为。
  第三条 农民建设自采自用砂石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区)人民政府负总责,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监督、检查,沿河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日常管理。
  第四条 农民建设自采自用砂石应当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申请。
  第五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民自建用砂地点的规划,且必须符合河道采砂规划。
  第六条 农民建设自采自用砂石禁止在堤防、桥梁、饮用取水点、码头、缆线等水工程保护范围内采砂。
  第七条 农民建设自采自用砂石要符合保护环境、保护河道整洁,应符合生态广元、生态河流建设的要求。采砂后应及时平整河道。
  第八条 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河道采砂规划与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当地农民(农村)建设自采自用砂石场地。
  第九条 农民建设自采自用砂石量在200立方米以下的,由农民本人持建房准建手续向当地乡(镇)政府提出申请,村委会签署意见,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确定的农民自采砂场所给申请人就近确定采挖地点和砂石量;农民自采自用砂石量在200立方米以上由农民持乡(镇)人民政府签署的意见的申请到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砂手续。
  第十条 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村机耕道建设、新农村建设等集体公益用砂由村委会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向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与乡(镇)人民政府一道确定采挖地点、方式、数量、时间。  第十一条 农民家庭自采自用砂石和集体公益性用砂石严禁采用船采和机械明坑深采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以农民自采自用砂石为名非法开采和销售砂石。
  第十三条 对于未申请的,不在规划区内采砂的,以自用为名开采销售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止。情节严重的,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给予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民自采自用砂石管理过程中,乱用、滥用职权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