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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拟撤销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专项再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3:05:10  浏览:84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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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拟撤销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专项再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拟撤销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专项再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2]183号
梧州、玉林市人民政府,自治区财政厅,人民银行南宁、梧州市、玉林市中心支行,南宁市商业银行: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拟撤销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专项再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二年十一月七日

            广西拟撤销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专项再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解决广西拟撤销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兑付问题,确保中央银行信贷资产安全,维护金融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广西区城市信用社风险处置意见的批复》(银复[2001]49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关于广西区调剂处置信托投资公司专项借款节余限额用于处置城市信用社风险的通知》(广州银发[2002]196号)精神,结合广西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专项再贷款系指中国人民银行以再贷款的形式,通过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南宁市商业银行发放,并仅限于兑付梧州、玉林市拟撤销地方政府办的11家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承贷的南宁市商业银行对该项再贷款不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第三条 人民银行专项再贷款的管理原则是:限额管理,余额监控,集中审批。
限额管理: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在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下达的专项再贷款限额内,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置拟撤销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风险的实际进度及自然人合法债务兑付的进展情况,实行“随用随借”的原则,分次、逐笔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南宁市商业银行发放专项再贷款。专项再贷款属指令性指标,任何时点均不能突破限额。
余额监控: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下达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的城市信用社专项再贷款限额在有效期内,严禁周转使用,实行余额控制,按月考核。
集中审批: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依据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的授权和本管理办法,审批和发放专项再贷款。
第四条专项再贷款按照“统一领导、分批发放、封闭运行、分级负责、集中兑付”的原则进行管理。
“统一领导”系指使用此项再贷款兑付拟撤销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工作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和梧州、玉林市人民政府的直接组织下进行。
“分批发放”系指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梧州、玉林市人民政府的借款额度和实际用款进度分批发放再贷款。
“封闭运行”系指专项再贷款须设立专户,封闭管理,专款专用,单独考核。
“分级负责"系指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和人民银行梧州市、玉林市中心支行各司其责,分级负责此项再贷款的审批、发放和管理。人民银行梧州市、玉林市中心支行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核上报兑付清单,具体办理划拨再贷款资金手续,同时要对再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集中兑付”系指梧州、玉林市人民政府办的城市信用社的自然人合法债务统一由代理兑付的金融机构兑付。
第二章 专项再贷款的借款人、承贷行和使用对象、用途及范围
第五条 专项再贷款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财政厅统一承借(即借款人),并负责按期偿还再贷款本息。南宁市商业银行作为向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申请专项再贷款的承贷行,梧州、玉林市人民政府指定一家金融机构作为拟撤销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的代理兑付行。承贷行和代理兑付的金融机构均不承担偿还再贷款本息的责任,对专项再贷款无支配权,不纳入资产负债表,也不体现营业收支。
第六条 专项再贷款使用对象、范围和用途。
专项再贷款仅限于兑付梧州、玉林市拟撤销地方政府办的11家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兑付。
专项再贷款不得用于兑付对公存款、公款私存和违规高息等其它款项。
第七条 专项再贷款的还款期限、利率。
专项再贷款的还款期限为10年,年利率为2.25%,实行按季付息。从2003年开始,分10年等额归还本金。
承贷行存放在人民银行专项再贷款存款专户上的专项资金和财政部门存放在人民银行的地方政府专项借款专户资金,均不计付利息。
第三章 专项再贷款申请、审查及发放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梧州、玉林市人民政府上报的拟撤销11家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兑付所需的再贷款金额进行认真审核批复后,由南宁市商业银行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向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提出专项再贷款申请报告。
第九条 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要按照本管理办法和《广西拟撤销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专项再贷款内部操作规程》(见附件)认真审核、发放再贷款。
第四章 专项再贷款的封闭运行和管理
第十条 专项再贷款由南宁市商业银行承贷后,直接划拨到自治区财政厅在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设立的“2290其他存款”科目下开立的“地方政府办专项借款资金”专户。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规定用途,确定该项资金的分配方案,经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审核同意后,将专项借款资金逐级划拨到梧州市、玉林市及辖区有关县(市)财政部门在人民银行分支行设立的“2290其他存款——地方政府专项借款资金”专户。梧州、玉林市及辖区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规定用途,确定该项资金的分配方案和代理兑付的金融机构,经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核同意后,将该项资金划拨到代理兑付的金融机构的兑付专户。
第十一条 梧州、玉林市拟撤销政府办城市信用社清算组须在当地人民银行“**存款”科目下设立“**政府办城信社资产清收专户”,专项反映拟撤销城市信用社资产清收、变现资金情况。专户资金要按一定的比例(由当地政府、当地城市信用社风险处置工作领导小组、人民银行和城市信用社清算组协商确定)用于归还人民银行专项再贷款。
第十二条 人民银行梧州市、玉林市中心支行应在自治区、梧州市、玉林市城市信用社风险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参与对拟撤销政府办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的甄别、确认,审核当地政府办城市信用社清算组编制的自然人合法债务明细清单,并对清算组编制的10万元以上的大额存单的明细清单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 代理兑付的金融机构使用专项再贷款专户资金时,须凭当地政府、城市信用社风险处置领导小组和人民银行审核的拟撤销政府办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兑付清单,方能将兑付资金划拨到“处置政府办城信社自然人合法债务兑付资金”专户。代理兑付的金融机构将政府办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置换为代理兑付金融机构的储蓄存单(折)后,即从此专户中划拨资金。
第十四条 梧州、玉林市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该项再贷款,严禁用于地方财政开支或挪作他用。各级财政部门要设立专项借款管理台帐,单独反映专项借款资金使用情况和专项借款本息归还情况。
第十五条 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要在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的授权范围内,按照再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本管理办法,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设立再贷款管理台帐,加强对专项再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督促人民银行梧州市、玉林市中心支行建立再贷款管理台帐,严格管理好专项再贷款,以确保再贷款本息资金的按期收回。
第十六条 建立再贷款统计、检查和报告制度。
(一)代理兑付的金融机构要按月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送兑付专户的资金变化情况及代理兑付清单。所有的自然人合法债务兑付清单、原始凭证、核实审批记录等原始资料须装订成册,设专档妥善保管,并随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二)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要切实加强对专项再贷款的监督管理,及时了解政府专项借款专户资金的划拨和使用情况,协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督促梧州、玉林市人民政府按期偿还专项再贷款本息,并按时向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上报有关报表和材料。
(三)人民银行各有关分支行要加强对地方政府专项借款资金拨付、使用情况的监督和跟踪调查,防止挤占挪用,发现违规行为,要促请当地政府及时纠正;要加强与当地政府的联系,及时沟通有关情况;主动配合当地政府做好资产清收、变现工作,依法维护中央银行资产的安全;逐日、逐月填报使用再贷款兑付广西拟撤销政府办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进度表、广西拟撤销政府办城市信用社专项再贷款使用和还本付息情况表,连同月度书面材料分别于旬后1日、月后5日前报送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梧州、玉林市拟撤销地方政府办的11家城市信用社。
第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由自治区财政厅和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联合解释。
附件:广西拟撤销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专项再贷款内部操作规程

附件:
广西拟撤销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专项再贷款内部操作规程
为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广西区城市信用社风险处置意见的批复》(银复[2001]49号)精神,根据《广西拟撤销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专项再贷款管理办法》,结合广西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专项再贷款的申请、审批及发放程序
(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自治区人民政府)签订借款协议书。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广西自治区调剂处置信托投资公司专项借款节余限额用于处置城市信用社风险的通知》(银办发[9002]248号)规定,由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与自治区人民政府签订处置广西拟撤销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兑付问题政府借款3.3亿元协议书,同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向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提交《关于承诺如期归还城市信用社兑付债务专项借款的函》(桂政函[2002]145号)。
(二)梧州、玉林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专项再贷款申请。
梧州、玉林市拟撤销政府办城市信用社清算组将有关城市信用社拟兑付的自然人合法债务兑付清单报当地城市信用社风险处置领导小组和当地人民银行审核后,上报梧州、玉林市人民政府,由梧州、玉林市人民政府依据《广西拟撤销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专项再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专项再贷款使用对象、条件、期限和兑付范围等内容,认真审核自然人合法债务兑付清单,并根据拟撤销政府办城市信用社的实际情况,结合可支配的财力状况,测算还款资金来源,确定专项再贷款金额后以书面报告请示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梧州、玉林市财政局要向自治区财政厅出具按期还款的承诺函,并分别抄送人民银行南宁、梧州市和玉林市中心支行。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梧州、玉林市人民政府的专项再贷款申请报告,并抄送有关单位。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梧州、玉林市人民政府上报的专项再贷款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同意后批复梧州、玉林市人民政府,并抄送自治区财政厅、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和南宁市商业银行。
(四)签订《处置广西拟撤销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兑付问题政府借款合同》。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梧州、玉林市人民政府专项再贷款申请报告后,自治区财政厅即根专项再贷款金额,逐笔制定还款计划,与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南宁市商业银行签订《处置广西拟撤销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兑付问题政府借款合同》。自治区财政厅要逐笔确定每一笔专项再贷款的资金分配方案,送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审核后划拨再贷款资金,并负责将借入的每一笔专项再贷款的还款计划书面通知梧州、玉林市人民政府。
(五)南宁市商业银行向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申请专项再贷款。
南宁市商业银行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向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申请专项再贷款,并提交以下资料: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处置广西拟撤销城市信用社专项再贷款申请书、借款凭证,以及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认为应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六)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审批专项再贷款和办理贷款手续。
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根据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授权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有关贷款手续。
二、专项再贷款帐户的设置和取消
(一)专项再贷款帐户的设置。
1.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在“1230特别贷款”科目下设立“南宁市商业银行处置政府办城
信社贷款户”,并在“2160其他商业银行准备金存款”科目下设立“南宁市商业银行处置政府办城信社再贷款存款”专户,专门记载专项再贷款资金的划拨和归还情况。
2.自治区财政厅在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设立的“2290其他存款”科目下开立“地方政府办专项借款资金”专户,单独反映该项资金的拨付情况和归还情况;梧州市、玉林市及辖区有关县(市)财政部门在人民银行分支行设立“2290其他存款——地方政府专项借款资金”专户专门反映专项借款资金的使用和归还情况。
3.拟撤销政府办城市信用社清算组在代理兑付的金融机构开设“处置政府办城信社再贷款兑付资金”专户,专门反映拟撤销政府办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的兑付情况。同时,清算组还须在当地人民银行“**存款”科目下设立“**政府办城信社资产清收”专户,专项反映拟撤销城市信用社资产清收、变现资金情况。专户资金要按一定的比例(由当地政府、城信社风险处置工作领导小组、人民银行和城市信用社清算组协商确定)用于归还人民银行专项再贷款。
(二)专项再贷款帐户的撤销。拟撤销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再贷款专户的资金在按照有关规定支配和使用完毕,并在所借人的专项再贷款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后,人民银行南宁、梧州市和玉林市中心支行及有关县(市)支行才能将“2290其他存款——地方政府专项借款资金”专户撤销。
(三)专项再贷款利息帐户的设置。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在“6000应收未收利息”表外科目下设立“南宁市商业银行处置政府办城市信用社专项再贷款应收未收利息专户”,专门核算拟撤销政府办城市信用社专项再贷款应收未收利息情况。
三、专项借款资金的划拨及债务兑付
(一)有关银行办理政府专项借款资金的划款手续。
专项再贷款由南宁市商业银行承贷后,当日要将资金直接划拨到自治区财政厅在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设立的“2290其他存款”科目下开立的“地方政府办专项借款资金”专户。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规定用途,确定该项资金的分配方案,经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审核同意后,将专项借款资金逐级划拨到梧州、玉林市及辖区有关县(市)财政部门在人民银行分支行设立的“2290其他存款——地方政府专项借款资金”专户。梧州、玉林市及辖区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规定用途确定该项资金的分配方案和代理兑付的金融机构,并提交拟兑付的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清单,经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审核同意后,将该项资金划拨到代理兑付的金融机构兑付专户。
(二)代理兑付的金融机构兑付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
代理兑付的金融机构使用在本行(社)开设的“政府办城信社再贷款兑付资金”专户时,根据已经审核的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兑付清单,将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置换为代理兑付的金融机构储蓄存单(折)。代理兑付的金融机构要定期将地方政府办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实际兑付情况、兑付资金变化情况和兑付清单送当地人民银行。
四、专项再贷款会计处理手续
(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营业室收到南宁市商业银行送来的经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货币信贷管理处审核批准的借款凭证,经审核无误后,办理会计处理手续。会计分录如下:
借:1230特别贷款
  ——南宁市商业银行处置政府办城信社贷款户
 贷:2160其他商业银行准备金存款
  一一南宁市商业银行处置政府办城信社再贷款存款专户
同时,南宁市商业银行将再贷款资金划人
自治区财政厅专项借款专户:
借:2160其他商业银行准备金存款
  ——南宁市商业银行处置政府办城信社再贷款存款专户
贷:2290其他存款
  一一地方政府专项借款资金专户
(二)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根据自治区财政厅提交的专项借款资金分配方案,通过电子联行将资金划转人民银行梧州市、玉林市中心支行。分录如下:
借:2290其他存款
  ――地方政府专项借款资金专户
贷:3080电子联行往帐
(三)人民银行梧州市、玉林市中心支行收到专项借款资金后。分录如下:
借:3090电子联行来帐
贷:2290其他存款
  ――地方政府专项借款资金专户
(四)人民银行梧州市、玉林市中心支行对当地政府提交的拟兑付城市信用社自然人合法债务清单,经审核同意后,通过“2290其他存款——地方政府专项借款资金专户”将兑付资金汇划人代理兑付的金融机构“XX存款一一政府办城信社再贷款兑付资金专户”进行兑付。
五、归还再贷款本金和利息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的有关文件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按期归还该项再贷款本金和利息,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财政厅具体负责办理专项再贷款的还本付息工作。根据借款协议约定,从2003年起,分10年等额归还再贷款本金。最后按实际贷款额计算,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全部本息。即:本金按照每笔实际借款金额制订出的每年还款计划还款,利息逢人民银行结息日付息。同时,在每年借款本金到期日和利息结息日(季后20日)前,自治区财政厅须督促梧州市、玉林市人民政府提前筹措资金,逐级将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通过人民银行分支行“2290其他存款――地方政府专项再贷款资金”专户,划人自治区财政厅在南宁市商业银行开设的“广西财政厅处置政府办城信社再贷款还款专户”,再通过南宁市商业银行直接归还人民银行专项再贷款。如梧州、玉林市人民政府不能按时归还专项再贷款本息,则由自治区财政厅按梧州、玉林市人民政府的承诺,从自治区财政对梧州、玉林市的转移支付或税收返还中予以扣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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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2月17日  财税〔2004〕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49号),经研究,现就有关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范围包括:铁路局、铁路分局(包括客货站、编组站、车务、机务、工务、电务、水电、车辆、供电、列车、客运段)、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行包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有限公司。
  二、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比照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政策执行。
  三、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中铁建设开发中心和铁道部第一、二、三、四设计院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期限截止到2005年12月31日,自2006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21日市政府第1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2007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个人建房,是指由单户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
  (三)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新建农村村民住房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用地和配套设施建设的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和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镇(乡)土地管理所作为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的规划主管部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主管部门;区(县)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镇(乡)人民政府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委托,审核发放个人建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个人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受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委托,进行个人建房安全质量的现场指导和检查。
  发展改革、农业、环保、市容环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基本原则)
  农村村民实施建房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节约用地、集约建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
  农村村民建房的管理和技术服务,应当尊重农村村民的生活习惯,坚持安全、经济、适用和美观的原则,注重建筑质量,完善配套设施,落实节能节地要求,体现乡村特色。
  第六条(技术服务和知识宣传)
  市建设交通委应当会同市规划局、市房地资源局、市环保局、市市容环卫局等部门组织编制村民建房的规划技术标准、住宅设计标准和配套设施设置规范。
  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布点、范围和用地规模,统筹安排村民建房的各项管理工作。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宣传力度,向农村村民普及建房技术与质量安全知识。
  第七条(村民建房的方式)
  本市鼓励集体建房,引导村民建房逐步向规划确定的居民点集中。所在区域已实施集体建房的,不得申请个人建房;所在区域属于经批准的规划确定保留村庄,且尚未实施集体建房的,可以按规划申请个人建房。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售、赠与他人,或者将原有住房改为经营场所,或者已参加集体建房,再申请建房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八条(用地计划)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房地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委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确定村民建房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并分解下达到镇(乡)人民政府。
  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建房申请,应当符合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分解下达的村民建房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第九条(公开办事制度)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将村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进行公示。
  第十条(宅基地的使用规范)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现有宅基地面积在规定标准之内,且符合村镇规划要求的农村村民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原址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不得易地新建。
  农村村民按规划易地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新房竣工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参加集体建房的,应当在新房分配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收回,并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时组织整理或者复垦。
  区(县)人民政府在核发用地批准文件时,应当注明新房竣工后退回原有宅基地的内容,并由镇(乡)土地管理所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个人建房

  第十一条(申请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需要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住房的,可以以户为单位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
  (一)同户(以合法有效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居住人口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其中一人要求分户建房,且符合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分户建房条件的;
  (二)该户已使用的宅基地总面积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宅基地总面积标准的80%,需要在原址改建、扩建或者易地新建的;
  (三)按照村镇规划调整宅基地,需要易地新建的;
  (四)原宅基地被征收,该户所在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尚未撤销且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
  (五)原有住房属于危险住房,需要在原址翻建的;
  (六)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需要易地新建或者在原址翻建的;
  (七)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中的危险住房,是指根据我国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经本市专业机构鉴定危险等级属C级或D级,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住房。
  第十二条(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审查程序)
  村民委员会接到个人建房申请后,应当在本村或者该户村民所在的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30日。
  公布期间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送镇(乡)人民政府;公布期间有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行政审批程序)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20日内,会同镇(乡)土地管理所进行实地审核。审核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拟建房位置以及层数、高度是否符合标准等。
  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完毕后,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建房用地;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20日内审批。
  建房用地批准后,由区(县)人民政府发给用地批准文件;
  由镇(乡)人民政府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审批结果的公布)
  区(县)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村民建房的审批结果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宅基地范围划定和开工查验)
  经批准建房的村民户应当在开工前向镇(乡)土地管理所申请划定宅基地范围。
  镇(乡)土地管理所应当在10日内,到实地丈量划定宅基地,并通知镇(乡)人民政府派员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确认宅基地内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层数和高度。
  村民户应当严格按照用地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施工图纸)
  农村村民建造两层或者两层以上住房的,应当使用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经其审核的图纸,或者免费使用市建设交通委推荐的通用图纸。
  市建设交通委应当组织落实向农村村民推荐通用图纸的实施工作。
  第十七条(环卫设施配建要求)
  个人建房应当按规定同时配建三格化粪池。化粪池应当远离水源,并加盖密封。
  第十八条(竣工期限)
  镇(乡)人民政府在审核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核定竣工期限。
  易地新建住房的竣工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九条(竣工验收)
  个人建房完工后,应当通知镇(乡)人民政府进行竣工验收。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日内,到现场进行验收。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提前通知镇(乡)土地管理所,由镇(乡)土地管理所派员同时到实地检查个人建房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经验收符合规定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验收结果送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补建围墙的程序)
  村民户需要在原宅基地范围内补建围墙的,应当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并向镇(乡)人民政府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补建围墙申请经批准后,村民户应当在开工前向镇(乡)人民政府申请查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15日内派员到现场进行查验,实地确认建造围墙的位置、高度等事项。
  补建围墙的村民户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完工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章集体建房

  第二十一条(集体建房的统筹安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结合实际,组织制定集体建房实施计划。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按本办法规定实施集体建房。
  第二十二条(集体建房的规划和用地审批)
  实施集体建房项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向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过程中,规划部门应当征询环保、市容环卫等部门的意见,明确污水收集处理、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等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
  村民委员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凭以下材料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一)建设用地申请书(含项目选址、用地和居住人口规模、资金来源、原宅基地整理复垦计划等情况);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
  (三)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关于实施集体建房项目的决定;
  (四)相关村民户符合个人建房条件且同意参加集体建房的有关材料;
  (五)住房配售初步方案(含住房配售对象情况、配售面积、按规定应当退还的原宅基地情况等)。
  集体建房用地选址涉及村或者村民小组之间的宅基地调整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时,除前款规定的材料,还应提交宅基地调整和协商补偿的有关材料。
  经审核批准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二十三条(集体建房的工程建设管理)
  集体建房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管理规定。
  集体建房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集体建房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集体建房的配售)
  集体建房的住房配售初步方案,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集体建房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住房配售初步方案和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事项,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住房配售的具体方案。
  实施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个人建房条件的村民配售住房。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集体建房的配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送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公布集体建房的成本构成和配售情况,接受村民监督。
  第二十五条(集体建房的环卫设施配建要求)
  集体建房应当按规定同时配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设施,并建造集中收集粪便的管道和处理设施。
  第二十六条(集体建房的相关标准和规范)
  实施集体建房,应当符合本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住宅设计标准和配套设施设置规范。

  第四章相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标准)
  个人建房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4人户或者4人以下户的宅基地总面积控制在150平方米至180平方米以内,其中,建筑占地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至90平方米以内。不符合分户条件的5人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二)6人户的宅基地总面积控制在160平方米至200平方米以内,其中,建筑占地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以内。不符合分户条件的6人以上户可增加建筑面积,但不增加宅基地总面积和建筑占地面积。
  个人建房用地面积的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予以制定。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个人建房的建筑面积标准。
  第二十八条(建筑占地面积的计算标准)
  个人建房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住房、独立的灶间、独立的卫生间等建筑占地面积,按外墙勒脚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
  (二)室外有顶盖、有立柱的走廊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
  (三)有立柱的阳台、内阳台、平台的建筑占地面积,按立柱外边线或者墙体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
  无立柱、无顶盖的室外走道和无立柱的阳台不计建筑占地面积,但不得超过批准的宅基地范围。
  第二十九条(用地人数的计算标准)
  村民户申请个人建房用地的人数,按照该户在本村或者村民小组内的常住户口进行计算,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
  户口暂时迁出的现役军人、武警、在校学生,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的人员,以及符合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可以计入户内。
  村民户内在本市他处已计入批准建房用地人数的人员,或者因宅基地拆迁已享受补偿安置的人员,不得计入用地人数。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关于申请个人建房用地人数的具体认定办法。
  第三十条(用地程序和标准)
  原址改建、扩建、翻建住房或者按规划易地新建住房的,均应当办理用地手续,并按本办法规定的用地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间距和高度标准)
  村镇规划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有规定的区域,按照村镇规划执行。村镇规划尚未编制完成或者虽已编制完成但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未作规定的区域,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倍。老宅基地按前述标准改建确有困难的,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的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倍。
  (二)相邻房屋山墙之间(外墙至外墙)的间距一般为1.5米,最多不得超过2米。
  (三)楼房总高度不得超过10米,其中,底层层高为3米到3.2米,其余层数的每层层高宜为2.8米到3米。副业棚舍为一层。不符合间距标准的住宅,不得加层。
  第三十二条(围墙的建造要求)
  个人建房需要设立围墙的,不得超越经批准的宅基地范围,围墙高度不得超过2.5米,不得妨碍公共通道、管线等公共设施,不得影响相邻房屋的通风和采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镇乡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农村村民建房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农村村民非法占地建房的处罚)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超过本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处罚的执行)
  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
  第三十六条(个人建房违反规划管理的处罚)
  农村村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房、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农村村民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等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
  农村村民建房的房屋层高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2%至1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集体建房违反规划管理的处罚)
  集体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依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房的;
  (二)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房等违反规划管理的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不能拆除的,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拆除或者没收后仍未完全消除影响的,处以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的2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农村违法建设工程的强制拆除)
  对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农村违法建设工程,市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证和认定,并对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的,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第三十九条(违反质量和安全要求的处罚)
  实施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和参与集体建房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住房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集体建房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区(县)建设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执法者违法违规行为的追究)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村民建房审批手续,不得假借各种名义收取费用。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农村村民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房地资源局、市规划局和市建设交通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十月三日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的《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