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0)201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六日
常州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我市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保障
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
灾法》和《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地震管理部门的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地震遥测合网设施和其他地震监测设施。
本规定所称地震观测环境,是指保障地震监测设施得以正常发挥工作效能的周围各种因素的总体。
第四条 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有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责任。
第五条 市、所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
简称市、所辖市地震管理部门)对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
的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七条 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损失。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八条 地震监测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地震台(站)内的地震监测仪器、设备与设施;
(二)地震台(站)外的观测用仪器房、观测井(水点)、井
房、观测线路、通信设施、供电设施、供水设施、专用堤坝、专用道路、避雷装置,及其附属设施;
(三)地震遥测合网接收中心的观测设备、设施;
(四)地震遥测合网的中继站、遥测点观测用房、地震传输设备、供电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五)水位、水氡、地倾、地形变、地磁、重力、地电测线和测点的测量标志及其保护设施,测量场地以及专用道路等。
第九条 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是指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最小区域。
干扰源距地震监测设施的最小距离见附表一、附表二、附
表三;未列入有关附表的铁路、电气化铁路、高压输电线、发
电厂、建筑群、无线电发射装置等其他干扰源距地震监测设施
的最小距离,由市、所辖市地震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条 市及所辖市地震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地
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城乡规划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新建或者扩建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合网的规划和计划,地震管理部门应当通报同级城乡规划部门。
新建和扩建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合网,应当征得建设地人
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地震台(站)观测规范要求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
第十二条 无人值守的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合网以及其
他地震监测设施,应当由拥有该监测设施的单位委托所在地乡
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保护。当事人
双方应当签订《地震监测设施委托保管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
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而又必须建设的国家重点工
程,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地震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增建抗干扰工程,确保地震监测设施发挥正常工作效能。所增加的工程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拆迁地震监测设施,由地震监测设施使用单位负责办理
拆迁手续,建设单位承担拆迁、新建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在
新的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合网正常开展工作满一年后,原地
震台(站)、地震遥测合网方可拆除;因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
需提前拆除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合网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报请江苏省地震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从事施工爆破、拆房等可能产生较大振动源、
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应事先通知地震管理部门;因爆炸
等意外事故,已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影响的,应立即报告地震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破坏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行为:
(一)进入地震台(站)进行影响地震监测工作的活动,或者拆除、损坏地震台(站)建筑、设备、设施;
(二)在地震台(站)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设置振动设施或者堆放金属物品;
(三)在地电布极区埋设金属管道、修建变电所以及切断、损坏观测线路和地下设施;
(四)破坏、污染观测井(水点)和在附近或相通含水层取水,导致观测井水位急剧变化,妨碍水井水位观测;
(五)在地形变和地磁的观测墩至观测标志之间以及在观测标志周围设置有碍测量的障碍物;
(六)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影响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工作效能;
(七)危害、破坏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破坏地震遥测合网设施及其环境的行为:
(一)拆毁、损害地震传输设备和附属设施或者在距其10米范围内挖掘土石;
(二)移动、损坏观测线路;
(三)在距超高频天线接收端前方250米范围内种植成片林木、堆放金属物品;
(四)在距地震传输设备250米范围内点火烧荒;
(五)危害、破坏地震遥测合网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移动、损毁地震测量标志或者在距地
震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施工以及进行可能妨害其工作效能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用于地震监测的通信网络和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市、所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地震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规定,为保护地震监测设施,观测环境和维护社会安定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破坏、哄抢、盗窃地震监测设施的行为,检举有功的;
(三)制止破坏、哄抢、盗窃地震监测设施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对
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妨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
地震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市、所辖市地震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
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
定的,市、所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地震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并责
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
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
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
干扰源距测震台(站)的最小距离(以拾震器为起算点)
干扰源种类 距测震台(站)的最小距离(公里)
三级以上公路、机械化农场 1.00
飞机场 5.00
岩石破碎机、重型机械 5.00
采石场等人工爆破源 3.00
四至十层建筑物 0.20
一至三层建筑物 0.03
附表二:
干扰源距地磁台(站)的最小距离(以地磁探头为起算点)
干扰源种类 距地磁台(站)的最小距离(公里)
铁路 1.00
铁路编组站的调车场 5.00
飞机场 2.00
电车(直流) 30.00
地铁 35.00
公路三级以上 0.50
公路三级以下 0.20
人工爆破源 0.50
机械厂、钢铁厂厂内总计有万吨以上钢铁 3.00
机械厂、钢铁厂厂内总计有千吨以上钢铁 2.00
机械厂、钢铁厂厂内总计有百吨以上钢铁 1.00
电力电缆线路 0.30
附表三:
干扰源距地电布极区的最小距离(以地极为起算点)
干扰源种类 距地电布极区的最小距离(公里)
地下金属管道直径0.5米以下 0.10
地下金属管道直径0.5米以上 0.30
铁路 0.50
高压输电线铁塔 0.50
高于1000千伏安变电设备 1.00
高于50千伏安变压器 0.10
抽水井(站) 0.30
低于30千伏安用电设备 0.03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0年12月6日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商洛市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三日
商洛市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除害防病工作,规范除四害工作管理,提高除四害工作水平,改善人居环境和投资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简称“除四害”)的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卫生、农业、教育、交通、工商、商务、建设、市政、水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生物防治与环境治理相结合,以环境治理为主;专业队伍与群众运动相结合,以群众运动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措施与要求
第五条 除四害工作采取药物防治、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直接杀灭四害等综合防治措施,对易孳生或易招致四害的行业和场所,要有专管人员、专管制度和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
第六条 各单位和全体居民负有除四害的义务,应当积极参与除四害工作,服从各级爱卫办和卫生部门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严格管理除四害药品、器械和监测工具。
第七条 除四害药物的生产加工和销售由各级爱卫办负责管理。生产用于环境卫生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生产条件,在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生产以农药为原药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除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外,还需进行农药登记和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第八条 各单位和各住户应有防鼠、灭鼠可行措施。对食品、饮食、粮库等特殊行业采取硬化地面、堵鼠洞、制作防鼠台、防鼠板、防鼠门、下水口防鼠网、器械捕捉、药物毒杀等办法消灭鼠害;各单位和场所都应达到国家灭鼠标准,粉迹法3%以内,鼠迹法2%以内,鼠夹法1%以内。
第九条 各单位和各住户应确保辖区范围内无苍蝇孳生地。水产品和肉类市场应有上下水设施并强化卫生管理,各类肉食摊点应当设置防蝇设施。要加强市场垃圾、粪便和病死禽畜肉食的管理,严禁随地倾倒、堆放。对易招致和孳生苍蝇的行业和地方,应落实防蝇、灭蝇措施,严格控制苍蝇孳生、繁殖,应采取诱捕、拍打和毒杀等方法消灭成蝇。宾馆、旅店、酒楼、餐厅及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等重点行业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他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第十条 各单位和各住户应严格控制管辖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场所,彻底治理蚊虫孳生地,并运用生物、物理、化学等方法消灭幼虫和成蚊,积水中不得孳生蚊幼虫和蛹。达到灭蚊标准要求,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的蚊幼及蛹阳性率不超过3%,阳性勺内幼虫或蛹阳性率不超过3%;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或蛹每500亳升不超过5只;特殊场所白天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只。
第十一条 各单位和各住户应采用多种方法杀灭蟑螂或防止其传入,各宾馆、饭店要加强蟑螂的入侵防治和管理。达到灭蟑螂标准要求,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二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单位负责”的体制,各县区、乡镇、村(居)委会要切实做好本辖区范围内除四害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工作。各单位均应服从辖区统一领导,制定本单位除四害工作计划安排,建立除四害工作档案,落实除四害工作管理,确保本单位范围内除四害工作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建筑工地和租赁住宅处的除四害工作,由施工企业和房屋出租者负责;停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各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要加强管理与监督,有条件的可以建立专业化除四害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承担辖区内除四害消杀任务。
第十五条 凡申报从事环境卫生病媒生物防治的专业消杀公司和个人,应经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业,并报市、县区爱卫办备案。
第十六条 除四害的组织发动、宣传教育、资金筹集、效果评价工作由市、县区爱卫会负责。除四害的调查研究、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密度监测及考核鉴定工作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七条 各级爱卫办要定期开展“除四害”检查评比工作,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八条 单位所负责的环境卫生未达到国家和省级规定标准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治理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生产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 生产不合格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的药剂,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因生产销售剧毒药剂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除四害”机构和个人未取得培训合格证而从事卫生消杀业务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除四害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