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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征用土地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05:10  浏览:9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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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征用土地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1号

  《深圳市征用土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六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深圳市征用土地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维护被征用土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后的征地活动。
   旧村镇改造用地的征用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征用土地工作,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土地征用工作。
   各区、镇政府应协助、配合主管部门及派出机构做好辖区内的土地征用工作。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四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建筑物及附着物的补偿费。
   前款各种补偿费依据本办法附件《深圳市征地补偿标准》执行。市政府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征地补偿标准。
   第五条 对征地过程中涉及的合法建筑物、附着物及合理密度的青苗应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不予清点、查丈和补偿。
   第六条 征用土地的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
   第七条 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各方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和交付土地、青苗、建筑物及附着物。
   第八条 被征用土地单位与第三人对被征用土地的使用存在合同关系并涉及补偿的,由被征用土地单位与第三人协商解决。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建筑物及附着物属于第三人的,被征用土地单位应将青苗、建筑物及附着物的补偿费给予第三人。
第三章 征地程序
  第九条 征用土地经批准后,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依据有关批准文件进行公告,公告期为十五日。
   公告内容包括征用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时间、原因、依据和补偿、安置问题协商的联系方法以及对被征用土地单位的要求等事项。
   第十条 征地公告发布后,由农林渔业主管部门对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进行确认。
   第十一条 征地公告发布后,不得就被征用的土地进行下列行为:
   (一)处分土地或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
   (二)从事旨在增加补偿金额或提高安置标准的种植和养殖等活动;
  (三)以有关的土地权益或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进行转让、抵押;
  (四)设立或变更租赁关系。
  第十二条 征地公告发布后,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委托测绘机构对征地范围进行测量、定界。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组织实施征用土地,可以委托开发建设单位办理补偿、安置等方面的具体事务。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在征地公告发布后,对征地范围内的土地、青苗、建筑物及附着物等的权属进行核定,确定权利人及权利归属。
  第十五条 对征地范围内的青苗清点应由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组织代表、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及其委托的人员共同实施。
   需要补偿的建筑物及附着物应由测绘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操作规程进行查丈,查丈结果经权利人确认后张榜公布。
   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确认的,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应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并办理公证,公证结果应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清点、查丈和法定评估机构对建筑物等价格评估的结果张榜公布十五日后无异议的,由派出机构根据清点、查丈和评估结果及本办法附件的补偿标准拟定补偿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予以公告,公告期为十五日。
   第十七条 补偿方案公告期满后,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与被征地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八条 对补偿方案有异议并且在征地公告发布后不能按期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由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作出补偿安置决定书,并申请公证机构将征地补偿费予以提存处理。
   第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单位对补偿安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对补偿方案有异议、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不影响征用土地的实施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威胁、恐吓、辱骂、殴打主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或其委托的工作人员,阻挠征用土地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测绘、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其委托的工作人员在征用土地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政府行政监察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补偿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征用的集体土地原负担的农业税,应按规定减免。
   第二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者已有的过境耕作证、下海证予以保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于1987年公布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蚝田征用补偿标准的暂行规定》和1989年公布的《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征地工作的若干规定》及附件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附件:
  
深圳市征地补偿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
地 类
土地补偿费

(含土地补偿农业税)(万元/亩)
安置补助费

(万元/亩)
合计

(万元/亩)

水田
1.7
0.7
2.4

旱地
1.2
0.5
1.7

园地(平地)
1.2
0.5
1.7

园地(丘陵地)
0.8
0.4
1.2

山林地
0.6
0.2
0.8

鱼塘
1.7
0.7
2.4


  注:菜地补偿同水田补偿标准。
   二、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
   (一)果树补偿标准
   1.荔枝、龙眼
   每亩最高补偿按表中所列棵数补偿,超出的不予补偿,不足的按实际棵数补偿。
树冠级别
补偿标准(元/棵)
最高补偿棵数

幼龄树(树冠直径1米以下)
200
40

小[树冠直径1米以上(含1米)2米以下]
400
40

中[树冠直径2米以上(含2米)3.5米以下]
1000
40

大[树冠直径3.5米以上(含3.5米)5米以下]
2000
25

特大[树冠直径5米以上(含5米)]
3000
20



  2.芒果、番石榴、番荔枝、柿子、沙梨、柚、橄榄、树菠萝、杨桃、枇杷
   每亩最高补偿按表中所列棵数补偿,超出的不予补偿,不足的按实际棵数补偿。
树冠级别
补偿标准(元/棵)
最高补偿棵数

幼龄树(树冠直径1米以下)
100
55

小[树冠直径1米以上(含1米)2米以下]
200
55

中[树冠直径2米以上(含2米)3米以下]
400
55

大[树冠直径3米以上(含3米)5米以下]
600
25

特大[树冠直径5米以上(含5米)]
800
20


  3.橙、柑、桔、柠檬、黄皮、桃、梅、李、枣、石榴
   每亩最高补偿120棵,不足120棵按实际棵数补偿,超过部分不予补偿。
树冠级别
补偿标准(元/棵)

小(树冠直径1米以上)
50

中[树冠直径1米以上(含1米)2米以下]
100

大(树冠直径2米以上)
200


  地 类 土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农业税)(万元/亩) 安置补助费(万元/亩) 合计(万元/亩)
  水田 1.7 0.7 2.4
  旱地 1.2 0.5 1.7
  园地(平地) 1.2 0.5 1.7
  园地(丘陵地) 0.8 0.4 1.2
  山林地 0.6 0.2 0.8
  鱼塘 1.7 0.7 2.4
   注:菜地补偿同水田补偿标准。
   二、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
   (一)果树补偿标准
   1.荔枝、龙眼
   每亩最高补偿按表中所列棵数补偿,超出的不予补偿,不足的按实际棵数补偿。
  树冠级别 补偿标准(元/棵) 最高补偿棵数
  幼龄树(树冠直径1米以下) 200 40
  小[树冠直径1米以上(含1米)2米以下] 400 40
  中[树冠直径2米以上(含2米)3.5米以下] 1000 40
  大[树冠直径3.5米以上(含3.5米)5米以下] 2000 25
  特大[树冠直径5米以上(含5米)] 3000 20
   2.芒果、番石榴、番荔枝、柿子、沙梨、柚、橄榄、树菠萝、杨桃、枇杷
   每亩最高补偿按表中所列棵数补偿,超出的不予补偿,不足的按实际棵数补偿。
  树冠级别 补偿标准(元/棵) 最高补偿棵数
  幼龄树(树冠直径1米以下) 100 55
  小[树冠直径1米以上(含1米)2米以下] 200 55
  中[树冠直径2米以上(含2米)3米以下] 400 55
  大[树冠直径3米以上(含3米)5米以下] 600 25
  特大[树冠直径5米以上(含5米)] 800 20
   3.橙、柑、桔、柠檬、黄皮、桃、梅、李、枣、石榴
   每亩最高补偿120棵,不足120棵按实际棵数补偿,超过部分不予补偿。
  树冠级别 补偿标准(元/棵)
  小(树冠直径1米以上) 50
  中[树冠直径1米以上(含1米)2米以下] 100
  大(树冠直径2米以上) 200
   4.番木瓜、葡萄
   每亩最高补偿200棵,不足200棵按实际棵数补偿,超过部分不予补偿。每棵补偿20元。
   5.香蕉
   每亩最高补偿120墩,不足120墩按实际墩数补偿,超过部分不予补偿。
   大:100元/墩 (每墩>6棵)
   中:50元/墩 (每墩3-6棵)
   小:15元/墩 (每墩<3棵)
   6.菠萝
   每亩补偿青苗费2000元。
   (二)茶园补偿标准
   每亩补偿3500-4000元。
   (三)竹子补偿标准
   大墩:100元/墩 (每墩10枝以上)
   中墩:70元/墩 (每墩5-10枝)
   小墩:50元/墩 (每墩5枝以下)
   (四)林木补偿标准
   每亩补偿800-1000元,房前屋后零星栽种的参考《林木、苗木信息价》补偿。
   (五)耕地青苗补偿标准
   1.水田青苗:每亩500-700元。
   2.旱地青苗:每亩400-600元。
   3.菜地青苗:每亩1500-1800元。
  (六)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标准
   1.红砖石棉瓦房: 150元/平方米。
   2.红砖铁皮顶房: 180元/平方米。
   3.红砖瓦房: 240元/平方米。
   4.简易铁皮棚: 70元/平方米。
   5.简易石棉瓦棚: 50元/平方米。
   6.竹架油毡石棉瓦棚: 40元/平方米。
   7.绿化荫棚: 40元/平方米。
   8.人工挖井: 200元/立方米。
   9.手摇井: 300元/口。
   10.水泥石灰池: 80元/立方米。
   上述10项建筑物及附着物的补偿可参照上述标准,特殊情况应参考评估价格进行补偿。评估方法按照重置价格并结合成新结算。
   涉及搬迁的,征用土地方应补偿被征地单位因征地而发生的搬迁费用。搬迁费用由双方协商或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涉及经营的,征用土地方应适当补偿被征地单位因征地而发生的直接经营损失。补偿金额为协议签订之日起的前三年税后利润平均的三个月利润。
   坟墓的搬迁,只补偿搬迁费。
   (七)鱼塘开发费及搬迁费补偿标准
   每亩补偿2800元。
   (八)苗圃、花木场、风景树、古树等的补偿标准
  苗圃、花木场、风景树、古树等,原则上参考评估价格补偿搬迁费,特殊情况可考虑按评估价格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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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政府采购公务用车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政府采购公务用车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为了推进我省政府采购工作的开展,发挥政府采购调节经济的作用,省政府决定,省内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事业收入、政府性贷款)购买公务用车,一律实行政府采购。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省财政
厅制定了《吉林省政府采购公务用车暂行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这个办法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省财政厅 1999年8月)


为了发挥政府采购调节经济的作用,规范政府采购公务用车行为,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政府采购公务用车的范围
省内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事业收入、政府性贷款)购买公务用车,一律实行政府采购。公务用车包括各类轿车、客车、载货汽车、越野汽车、专用汽车及其他车辆。
二、政府采购公务用车的原则
政府采购公务用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节约、高效原则,在同质同价的情况下,就近就便优先采购省产车。
三、政府采购公务用车的方式
根据机关事业单位所需公务用车的具体情况,政府采购公务用车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
政府采购省产车,采用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政府采购省外车、进口车,根据所需车辆的车型、数量等具体情况,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采购。
四、政府采购公务用车的程序
(一)申报审批。凡属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申请新购、更新公务用车,均须填写政府采购申报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购买公务用车的,向政府采购中心下达《政府采购通知单》;对全部使用单位自
有资金购买公务用车的,将批准的《政府采购申报表》移交给政府采购中心,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组织采购。
对属于控购管理范围内的车辆,由申请购车单位按规定向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申办准购手续,控办按规定审查批准后,开具《专控商品准购证》,并将《专控商品准购证》转交政府采购中心。
除防洪、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公务用车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可自行采购外,凡属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新购、更新公务用车都必须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采购,各机关事业单位一律不得自行购买。
(二)资金拨付。使用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购买公务用车,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财政部门将采购资金拨给政府采购中心,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向供车单位付款;全部或部分使用单位自有资金购买公务用车,在集中采购之前,由购车单位将自有资金先行汇入政府采购中心的采
购资金专户,在采购完成后,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向供车单位付款。
(三)车辆采购。省直机关事业单位的公务用车由省政府采购中心统一采购;已建立政府采购制度的市县,由本级政府采购中心统一采购;尚未建立政府采购制度的市县,由财政部门负责采购;市县采购公务用车可以委托省政府采购中心进行。
(四)验收提车。政府统一采购合同订立后,由政府采购中心或组织专家与用车单位、供车单位共同验收提车。验收提车时,填写验收交接单,由参加验收的人员签字证明。验收交接单由政府采购中心留存备查。
(五)采购完成后,政府采购中心按合同价加上按规定比例提取的业务费开具《政府采购支出转帐通知书》,连同购车发票一并交给购车单位作为记帐凭据,同时将《专控商品准购证》交给购车单位。
五、政府采购公务用车的监督管理
实行政府采购公务用车监督检查制度,把政府采购公务用车情况纳入年度财政检查、审计检查和行政监察的重要内容,对违反规定、擅自采购公务用车的,按违反财经纪律予以严厉查处。



1999年8月10日

青海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废止)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青海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已经1995年4月26日省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成平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青海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一切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单位),都应当按本细则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取水。


  第三条 为家庭生活、家庭饲养的禽畜饮用和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取水,月取水总量不超过50立方米的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为农牧业抗旱应急,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以及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 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国家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调整方案或协议。取用地下水不得超过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湟水、格尔木河流域的地下水开采计划等,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水开采计划,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依照取水许可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申请的审批、发证工作。
  属于国家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和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按国家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限额管理:
  (一)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和管理:
  1、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2、跨省(区)调水工程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取水;
  3、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州(地、市)行政区域或者在州(地、市)以河为界的边界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取水;
  4、在本省境内黄河、长江、湟水、湟水北川河、大通河、黑河、格尔木河、香日德河、布哈河的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取地表水5.0万立方米/日或取地下水2/0万立方米/日以上的取水。
  (二)州(地、市)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市)的取水,或者在县以河为界的边界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取水,以及未设水资源管理机构的县(区)、行委境内的取水。
  (三)除上列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取水,由取水工程所在地县(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七条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大、中型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经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和有关文件。


  第八条 经批准立项需办理取水许可申请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取水许可申请书”。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取水许可应提交下列文件和技术资料: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或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简要说明及批准文件;
  (三)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水源的水文分析、水资源评价报告、取水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其批准文件;
  (四)当取水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第十条 下列取水许可申请须先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方可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地下水的,须先经取水工程所在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城市供水水源取用地下水的,须先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在已建取水工程和水库库区管理保护范围内取水的,须先经工程管理单位审核;
  (四)跨州(地、市)、县取水,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须先经取水口所在县(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急需取水的应当有充分的理由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申请须先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的,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急需取水的于十五日)内签署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申请单位提交的取水许可申请文件和技术资料不完备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审核机关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限期补正,审批时限自补正文件报送之日起计算。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后,取水工程方可开工,取水工程竣工投产前,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定期公告。


  第十四条 取水单位必须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量、取水方式及排水地点。因自然原因等需要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安装计量设施,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
  取水许可实行统计报表和年度检验制度,统计报表和年检制度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五年。取水许可证期满前90天内,取水单位应持取水许可证等有关文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换证或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的,取水单位应重新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管理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取水单位的取水量予以调整或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开采地下水引起地面沉降、水质恶化等灾害的;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因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枯水季节为保证城乡居民生活和重要生产部门用水,需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度的;
  (六)其他特殊需要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纠正、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查封其取水设施,或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或无主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不执行取水统计报表制度,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违反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取水量调整和限制决定的;
  (五)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六)非法转让、私自印制取水许可证,以及弄虚作假骗取取水许可证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取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而行政机关不予批准发证的,以及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登记表和取水许可证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格式填报、核发。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机构办理取水许可证,按省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取水登记,补办取水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无证取水,其取水权益将不受保护。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