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诉吴某等侵害商业秘密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民六初字第27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云高民三终字第59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信息,即能够被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没有商业价值,或未经权利人采取相关保密措施的信息不能被纳入企业商业秘密的范围加以保护。企业需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权衡利弊后对相关信息适合哪种知识产权保护形式进行选择,把不能或不适合列入商业秘密的信息排除或选择采用专利、著作权保护等方式进行保护。
三、基本案情
原告胡某于2000年1月,2001年4月在昆明成立了东方美发厅和东方永青补发中心(均为个体工商户),从事假发补秃业务。原告的进货渠道分别来源于上海和事公司、上海天乐厂及上海永青公司等。被告缪某、周某分别于2002年6月和11月进入原告开办的东方永青补发中心工作,缪某任经理,周某则从事理发及头发护理等业务。2002年11月28日,胡某与周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2003年7、8月间,周某、缪某分别离开了原告的东方永青补发中心。2003年12月8日,缪某以其丈夫被告吴某的名义开办了馨艺补发店(个体工商户),从事假发补秃业务,并在昆明市相关报纸上刊登了广告。后被告周某也到馨艺补发店工作。三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曾向上海和事公司购买了假发片。
原告胡某在知道被告开办、经营了馨艺补发店后,以三被告侵犯其价目表、订单样式、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查明,原告在其经营的东方美发厅、东方永青补发中心均制订了“员工工作制度”、“员工保守商业秘密规定”并在其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有保密条款。
四、法院审理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现有证据、事实后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包括:
一、 原告胡某所主张的经营、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
胡某主张其接待咨询、佩带发片等五项管理方法,价目表、订单样式、货源渠道等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但上述信息均因缺乏商业秘密的某一构成要件,即缺乏秘密性、价值性或未经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法院不予认定。而胡某所主张的其客户名单,是其在经营过程中积累起来的自身独有的经营信息,同时结合原告通过采取制定“员工工作制度”、“员工保守商业秘密规定”等保密措施,可认定该部分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特征,属于商业秘密。
二、 三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的问题。
胡某的客户名册属于商业秘密,但由于胡某未能向法庭提出证据证实被告有窃取原告客户名册的行为,相反,根据被告的证人(原为原告的客户)证词中所述,其到被告补发店补发是通过看到被告补发店的广告,而并非被告依照原告客户名册主动与其进行的联系。另外,由于补发店所面向的是特定的人,即脱、秃发者,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接收了个别原告的老客户,也不能就此认为被告侵权。因此,原告单纯以被告补发店接收了原为原告的客户就推定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观点不能成立。故法院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没有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法院最后判决驳回了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胡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同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并向云南省高院提起上诉。
但二审法院通过审理确认,对案件法律事实的认定与一审一致,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吴某、缪某、周某构成对上诉人吴某商业秘密的侵犯,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最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在上一个案例中,我们分析了企业的哪些信息可以被纳入商业秘密范围进行保护的问题,那么,企业的哪些信息不可以列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呢?
根据国家经贸委办公厅于1997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企业在确认商业秘密时,要注意以下几点:(1)商业秘密主要是指制作方法、技术、工艺、配方、数据、程序、设计、客户名单、货源情报、招投标文件以及其他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2)这些信息必须处在秘密和难以为公众知悉的状态;(3)这些信息必须具有实用性,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4)企业作为权利人,必须对这些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也即是说,只要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即能够被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没有商业价值,或未经权利人采取相关保密措施的信息,就不能被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因此,诸如企业的人事任免决定,员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奖惩管理规定,生产工作计划,尚未成形的策划书、面向顾客实施的管理、服务程序等等,这样的信息只能作为企业的内部信息加以保护,而不能构成法律所承认的商业秘密。同时,还要特别注意的是,员工的个人知识和技能也不能被纳入企业商业秘密的范畴。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下列信息不能被列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本案中,原告胡某向法院主张其拥有的商业秘密包括经营接待咨询、佩带发片等五项管理方法,价目表、订单样式、货源渠道等信息,以及客户名单等,但最终仅有客户名单一项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可见,企业在划定自己单位的商业秘密时,要时刻围绕着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进行考虑,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在权衡利弊后对相关信息适合哪种知识产权保护形式进行选择,把不能或不适合列入商业秘密的信息排除或选择采用专利、著作权保护等方式进行保护。对于确实适合以商业秘密形式保护的信息,则要明确其范围,并将该些信息作为企业重要的知识产权纳入资产管理的轨道中去。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工商局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1年7月13日,建设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有关计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了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登记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制定了《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登记管理,维护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是指依照国家规定经批准设立,持有国家规定部门颁发的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规定的机构、编制审批部门批准成立,并持有相应的文件;
(二)持有国家规定发证机关发给的《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和《工程勘察收费资格证书》或《工程设计收费资格证书》;
(三)有国家授予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自有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收自支,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五)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经营场地和技术人员,其中,从事工程项目建设总承包业务的勘察设计单位,其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五百万元,其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二十万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注册后,根据国家规定保留事业性质的,适用国家对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并实行国家对勘察设计单位的各项财政税收政策;属于企业性质的,适用国家对企业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注册可使用原名称。经审批机关批准,勘察设计单位下设的承包公司或工程咨询公司应单独登记注册。
第七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工程勘察。包括为工程建设、城市规划而进行的测绘、勘探、测试及综合评定(包括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工程测量、地形测量、工程物探等)。
(二)工程设计。包括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而进行的设计(含工艺、土建、公用工程、配套工程、建筑装饰、非标准设备设计,以及工矿区、生活区总体设计等)和编制概预算文件等工作。
(三)工程项目建设总承包。包括勘察设计、设备询价、订货及材料采购、建筑安装招标发包、项目监理、试车考核直至单套或成套交付使用全过程的承包或部分承包。
(四)岩土工程。包括解决和处理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的与岩体、土体有关的工程技术问题(含岩土工程勘察、岩土工程设计、岩土工程处理和岩土工程监测)。
(五)工程监理。包括受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的委托,负责某项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以及技术服务工作。
(六)技术服务。包括建设项目中的有关工艺、材料及科技成果的技术开发、技术协作、技术承包、技术转让、技术培训和相应的技术服务以及相关软件的开发和转让。
(七)咨询服务。包括建设项目(含立项前)和技术改造项目有关的工程咨询与技术咨询活动:
(1)工程项目投资前的项目机会研究、初步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
(2)工程项目的规划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项目投产后的评估;
(3)为工程项目提供技术情报、信息、实测分析、设备测绘、技术攻关以及从事产品发展方向的专门研究和废物处理与利用;
(4)论著评价、科研成果审查;
(5)为经济纠纷案件的仲裁和审判提供技术分析;
(6)工程事故分析、危房鉴定、抗震加固、工程项目的现场技术指导服务;
(7)代建设单位收集和提供技术资料,编制招、投标文件,评定投标,编制设计任务书等服务工作;
(8)受建设单位的委托,负责建厂监督、试生产、项目投产初期的技术咨询;
(9)其他有关工程建设的咨询服务。
(八)兼营业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兼营:本单位开发的产品;与工程项目有关的材料、设备;有关信息服务;以及发挥技术装备条件对外承揽加工任务等。
第八条 甲级勘察设计单位可按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在全国范围内承担任务;乙级单位限于在本系统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承担任务,跨系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任务的,须经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所在地省级勘察设计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进行;丙级单位限于承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任务;丁级单位只限于在本单位或单位所在地范围内承担任务。铁路行业持有丙级证书的单位,可在本路局内承担本专业相应的工程勘察设计任务。
第九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登记注册后,如登记的主要事项发生变更(包括因资格等级变更或业务范围变更而引起的登记事项的变更),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批准手续后,应先办理资格审查,再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军队系统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持地方证书的,按本办法执行;持军队证书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原则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下属和企业下属的勘察设计单位以及勘察设计单位的分支机构,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其工商登记办法根据需要另行制定。在该办法颁发之前,有特殊情况需申请登记的,可按隶属关系,由颁发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部门提出意见,经建设部同意后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