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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重大活动卫生保障规范(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4:09:17  浏览:9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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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重大活动卫生保障规范(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重大活动卫生保障规范(试行)》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6〕2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重大活动卫生保障规范(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六年九月十四日





长沙市重大活动卫生保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活动卫生保障工作,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健康的危害,保障食品卫生安全,做好医疗救治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县级以上(含县级、以下相同)卫生行政部门对具有特定规模的重大社会活动实施的卫生保障工作。




  第三条 重大活动卫生保障主要包括食品卫生监督、医疗救治以及防范发生公共卫生事件等。




  第四条 重大活动卫生保障坚持预防为主、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分为全程卫生监督和重点卫生监督两种方式。医疗救治包括确定专门医院开辟绿色通道、指派医务人员专门对突发事件进行医疗救治等。卫生行政部门依据重大活动具体内容,确定实施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和医疗保障的方案。




  第六条 重大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对食品卫生安全负责,并将卫生保障所需经费纳入重大活动所需经费预算。主办单位与接待单位应按照本规范的要求,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重大活动卫生保障工作。








第二章 工作程序与内容




  第七条 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应于活动举办前20日将以下相关信息及资料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




  (一)重大活动名称、举办时间、举办地点、参加人数;




  (二)主办单位名称、联系人、通讯方式;




  (三)接待单位名称、数量、地址、联系人及通讯方式;




  (四)参与活动人员来源、驻地分布和餐饮、住宿情况;




  (五)供餐单位、供餐形式、供餐地点及重要宴会、旅游活动、重大活动期间指定或赞助食品等相关情况。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重大活动相关信息及资料,开展以下工作:




  (一)制定重大活动卫生保障工作预案,工作预案应包括食品卫生监督和医疗保障方案,主要内容包括组织领导、工作任务、职责分工、监督监测计划及经费预算;




  (二)制定重大活动食品污染及食物中毒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三)制定重大活动医疗救治应急预案;




  (四)对接待单位开展食品卫生监督监测和食品卫生状况评估;




  (五)做好卫生监督人员、物资、车辆、通讯等后勤保障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工作预案、重大活动食品污染及食物中毒事件应急处理预案、重大活动医疗救治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并通知重大活动主办单位。




  第十条 重大活动接待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持有效的食品卫生许可证;




  (二)具备与重大活动供餐人数、规模相适应的接待服务能力;




  (三)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达到A级标准(或具备与A级标准相当的卫生条件);




  (四)食品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检查证明,健康档案记录完备;




  (五)食品及原料供应渠道符合卫生要求,相关证件资料完备;




  (六)生活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重大活动情况提出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接待单位食品卫生监督评估的方式包括卫生管理资料审查和现场食品卫生监督检查。对接待单位进行食品卫生监督评估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接待单位卫生管理组织、管理人员、卫生管理制度设立情况;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布局设置、卫生设备设施运行情况;




  (三)食品生产加工制作过程卫生监督检查情况;




  (四)直接入口食品及食品工具、用具、容器卫生监测情况;




  (五)食品从业人员身体健康检查证明及健康状况;




  (六)接待单位存在的食品卫生隐患问题及卫生监督意见;




  (七)根据重大活动情况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在评估工作结束后3日内撰写《重大活动接待单位食品卫生监督评估报告》并送交活动主办单位、接待单位签收。接待单位应依照卫生监督意见内容进行整改,主办单位应当督促检查整改情况。




  第十三条 重大活动全程食品卫生监督主要包括:




  (一)审查食谱、食品采购、食品库房、从业人员健康、加工环境、加工程序、冷菜制作、餐具清洗消毒、备餐与供餐时间、食品中心温度、食品留样、自带食品和赞助食品等内容;




  (二)卫生行政部门选派专职卫生监督人员进驻重大活动现场,对食品生产加工制作环节进行动态卫生监督,填写卫生监督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




  (三)实施食品卫生监测计划和现场食品卫生快速监测。




  第十四条 重大活动重点食品卫生监督主要包括:




  (一)审查食谱、食品采购、从业人员健康、冷菜制作、餐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内容;




  (二)根据重大活动规模、人数确定是否选派卫生监督人员进驻重大活动现场;




  (三)对食品生产加工制作重点环节进行动态卫生监督,填写卫生监督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必要时进行食品卫生监测。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接待单位应停止使用:




  (一)食谱审查认定可能引发食物中毒的食品;




  (二)卫生检验可疑阳性的生活饮用水和食品;




  (三)未能出示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直接入口食品;




  (四)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食品原料、半成品和成品;




  (五)外购散装直接入口熟食制品;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为预防食物中毒而规定禁止食用的食品;




  (七)国家、地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六条 发生可疑食品污染、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重大活动接待单位应向所在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和重大活动主办单位报告并采取以下相应措施:




  (一)配合医疗卫生机构抢救治疗病人;




  (二)立即停止食品生产加工和供餐活动;




  (三)保留造成或者可能导致食品污染、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现场调查取证,如实提供食品留样及相关证据和材料;




  (五)依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卫生监督意见立即整改。




  卫生行政部门应立即启动应急处理预案,组织对中毒人员进行救治,对可疑中毒或污染食物及有关工具、设备和现场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开展现场卫生学和流行病学调查及采取其他处置措施。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重大活动卫生保障工作预案要求,负责组织落实重大活动卫生保障工作任务。




  主办单位应保障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监测、医疗救护的工作条件,提供相应工作支持。




  第十八条 重大活动期间,卫生行政部门、活动主办单位、活动接待单位应建立有效的信息沟通机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将重大活动期间的食品卫生监督监测结果、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告知重大活动主办单位,涉及保密内容的应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管辖区域内重大活动接待单位基础信息数据库,包括接待单位卫生资质、条件设施、安全标准、操作规范、卫生培训、实验室设置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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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气混凝土制品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加气混凝土制品企业质量管理规程
1993年2月1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加气混凝土企业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根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质量工作的决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企业领导和职工要不断强化质量意识,牢固树立“质量第一”和“为用户服务”的思想,严格执行加气混凝土产品的标准,保证产品质量,努力满足用户和社会的需要。
第三条 企业厂长是质量第一责任者,要对质量全面负责。企业要落实各级机构和各类人员的质量责任制,人员经济收入要与产品质量和工作质量挂钩,推行方针目标管理,实行质量否决权或质量工资制。
第四条 企业要不断深化质量管理,积极采用GB/T19000系列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体系,编写质量手册。
第五条 各类加气混凝土生产企业要认真执行本规程。各级建材主管部门和加气混凝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督促企业执行本规程。

第二章 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六条 企业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职能在机构上要落实,机构的设立要有利于加强质量管理和提高产品质量。
第七条 企业应建立符合《加气混凝土制品企业检验室基本条件》的检验室。
第八条 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人员数量要满足检验任务的需要,素质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质量管理、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人应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掌握国家有关质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规定,有较丰富的管理经验,熟悉生产工艺,能坚持原则。
(二)质量管理人员应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掌握有关标准、规章和制度,有一定的管理经验。
(三)检验人员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熟悉产品标准、控制指标、检验方法和操作规程,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操作合格证。
第九条 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人员要相对稳定,质量管理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报上级管理部门备案,业务骨干的调动要征得质量管理或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人的同意。
第十条 质量管理、质量检验机构职责:
(一)负责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质量检验工作,并做好原始记录,建立产品质量档案。
(二)根据工艺控制规程监督、检验各生产工序的工作质量,对不符合要求的,应促使改进和提高,符合工艺控制规程后,才能投入生产。
(三)制订产品质量考核计划,并据此组织产品质量考核,统计上报企业质量指标完成情况。
(四)研究、提出提高产品质量的方案。
(五)负责签发产品出厂合格证。
(六)对新产品投产提出产品质量的结论性意见。
(七)在发生产品质量纠纷中,应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司法部门反映真实情况,不得出示伪证。

第三章 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企业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各项质量管理制度,主要有:加气砼企业质量责任制;生产工艺流程控制图表;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技术条件;质量分析制度;质量统计报告制度;考勤奖惩制度;质量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计量管理制度;抽查对比制度;样品保管制度;访问用户制度;质量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等。
第十二条 检验对比制度
(一)为确保检验数据的准确性,企业要定期按对比项目对检验员进行抽查性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技术晋级和奖金分配的依据之一。
(二)各企业每年应向国家建材局硅酸盐建筑制品质检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寄样一次进行对比试验。
(三)检验对比项目及允许误差见表1:
┏━━━━━━━━┯━━━━━━━━┯━━━━━━━━┯━━━━┯━━━━┯━━┓
┃ \ 范 围 │ 同 一 检 验 │ 不 同 检 验 │误差类别│对比产品│试样┃
┃项 目 \ │ 室 不 大 于 │ 室 不 大 于 │ │ │ ┃
┠────────┼────────┼────────┼────┼────┼──┨
┃ 抗 压 强 度│ 8% │ 10% │相 对 │砌块、板│5组┃
┠────────┼────────┼────────┼────┼────┼──┨
┃ 容 重│ 2% │ 4% │相 对 │砌块、板│5组┃
┠────────┼────────┼────────┼────┼────┼──┨
┃ 干 燥 收 缩│0.03mm/m│0.05mm/m│绝 对 │砌块、板│3组┃
┠───┬────┼────────┼────────┼────┼────┼──┨
┃ │重量损失│ 0。4% │ 0.4% │ │ │ ┃
┃抗冻性├────┼────────┼────────┤绝 对 │砌块、板│3组┃
┃ │强度损失│ 2% │ 2% │ │ │ ┃
┠───┴────┼────────┼────────┼────┼────┼──┨
┃ 防 腐 能 力 │ 一 个 级 别 │ 一 个 级 别 │ │ │3组┃
┠────────┼────────┼────────┤绝 对 │ 板 ├──┨
┃钢 筋 粘 着 力 │0.05MPa │ 0.1MPa │ │ │3组┃
┗━━━━━━━━┷━━━━━━━━┷━━━━━━━━┷━━━━┷━━━━┷━━┛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一)各主要生产工序必须建立质量原始控制记录、产品的检验均要填写原始记录和出具检验报告,并建立分类台帐。
(二)原始记录及分类台帐的填写必须清晰,不得涂改,当笔误时应在错数字中央用笔划“=”,再在错数字上方写上正确的数字并加盖改写人的印章。
(三)每月要有产品质量月报和分析报告,全年要有年报和质量工作总结。
(四)技术档案必须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业务培训和考核制度企业要制定落实培训计划,选送检验人员到专业质检单位进行培训,并考核其掌握的检验知识和操作技能,考核的成绩作为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质量奖惩制度
(一)企业应设立奖励基金。对产品质量有成绩或贡献者,应予以奖励。按成绩或贡献的大小给予表彰、增加奖金、上浮工资、晋级等奖励。
(二)对弄虚作假及质量事故责任者应予惩处。惩处按事故大小、责任程度给当事人扣发奖金、下浮工资、降级、撤职等处分。

第四章 检验项目及检验频率
第十六条 生产加气混凝土砌块必检项目及检验频率见表2:
┏━━━━━━┯━━━━━━━━━━━━┯━━━━━┓
┃检 验 种 类 │ 检 测 项 目 │ 检验频率 ┃
┃ │ │(不少于)┃
┠─┬────┼────────────┼─────┨
┃ │粉煤灰或│ (1)细度 │ 每 批 ┃
┃ │矿渣或砂│ (2)化学成份 │ ┃
┃ ├────┼────────────┼─────┨
┃原│ │(1)消化温度、消化时间│ 每 批 ┃
┃ │石 灰 │(2)有效钙含量 │ 每 批 ┃
┃ │ │(3)细 度 │ 每 批 ┃
┃ │ │(4)氧化镁含量 │ 每 批 ┃
┃材├────┼────────────┼─────┨
┃ │石 膏 │(1)细 度 │ 每 批 ┃
┃ │ │(2)Cao和SO3含量│ 每 批 ┃
┃ ├────┼────────────┼─────┨
┃料│ │(1)复盖面积 │ 每 批 ┃
┃ │ │(2)活性铝含量 │ 每 批 ┃
┃ │铝 粉 │(3)细 度 │ 每 批 ┃
┃ │ │(4)硬脂酸含量 │ 每 批 ┃
┃检│ │(5)水份散性 │ 每 批 ┃
┃ ├────┼────────────┼─────┨
┃ │ │(1)固体分 │ 每 批 ┃
┃ │ │(2)固体分中活性铝 │ 每 批 ┃
┃验│铝粉膏 │(3)细 度 │ 每 批 ┃
┃ │ │(4)发气率 │ 每 批 ┃
┃ │ │(5)水分散性 │ 每 批 ┃
┠─┴────┼────────────┼─────┨
┃ 半 │(1)料浆比重(升重) │ 每 班 ┃
┃ 成 │(2)砼混合物流动度 │ 每 班 ┃
┃ 品 │(3)浇注高度 │ 每 模 ┃
┃ 检 │(4)坯体切割强度 │ 每 模 ┃
┃ 验 │(5)切割尺寸、外观 │ 每 模 ┃
┠──────┼────────────┼─────┨
┃ │(1)容 重 │ 每 班 ┃
┃ 成 │(2)抗压强度 │ 每 班 ┃
┃ 品 │(3)外观质量、尺寸偏差│ 每 班 ┃
┃ 检 │(4)含水量 │ 每 班 ┃
┃ 验 │(5)干燥收缩 │ 每 批 ┃
┃ │(6)抗冻性 │ 每 批 ┃
┗━━━━━━┷━━━━━━━━━━━━┷━━━━━┛
第十七条 生产加气混凝土板材必检项目生产加气混凝土板材时,除了进行与砌块的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检验相同的项目外,还必须作表3所列项目的检验。
┏━━━━┯━━━━━━━━━━━┯━━━━━┓
┃检验种类│ 检 验 项 目 │ 检验频率 ┃
┃ │ │(不少于)┃
┠────┼───────────┼─────┨
┃ 成 │(1)钢筋涂层防腐能力│ 每批 ┃
┃ 品 │(2)板内钢筋粘着力 │ 每批 ┃
┃ 检 │(3)板的外形尺寸 │ 每模 ┃
┃ 验 │(4)钢筋保护层厚度 │ 每批 ┃
┃ │(5)板的结构性能 │ 每批 ┃
┗━━━━┷━━━━━━━━━━━┷━━━━━┛

第五章 原材料的质量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要根据生产规模设置原材料堆场或贮库。进厂原材料应分批验收、分质堆放。
第十九条 企业应制定主要原材料的技术要求,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材料不得用于生产。注:三种系列的加气砼主要原材料有水泥、石灰、粉煤灰、砂、矿渣、铝粉等。企业应具备检测其化学成份和物理力学性能的手段。生产板材的企业还应具备钢筋、防腐涂料的检测手段。

第六章 半成品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浇注、静停工艺规程、制度;对钢筋网片制作质量(平整度、配筋、焊接),防腐质量认真检查,做好记录并及时汇总反馈到前工序。
第二十一条 使用仪器结合经验,控制静停时间,确保坯体具有适当的切割强度。
第二十二条 切割前后的制品应进行外观检验。
第二十三条 严格执行蒸压制度,要保证足够的压力及恒温(压)时间。记录齐全。

第七章 成品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出厂产品要进行质量检验,由质量检验机构签发产品合格证后方能出厂。
第二十五条 出厂产品应分等堆放,并且有足够的存放期。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处理不合格品时,除在供货合同中注明外,尚应另发使用说明书,详细说明准用、禁用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企业要建立用户档案,定期走访用户,征求意见,改进质量。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贵州省人大


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24日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1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2年11月7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6年6月28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3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02年4月8日公布 2002年4月20日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改善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及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工矿区、旅游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体制,贯彻专业管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城市环境卫生事业应当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改善环卫工人的工作条件,提高环卫工人的生活待遇。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礼貌待人、不徇私情。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卫工人和他们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阻止和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和改善市容环境卫生,交纳环境卫生费的义务。
第八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受委托清扫、清运、处理垃圾、粪便或其他废弃物时,实行有偿服务,使用全市统一的环境卫生费收据。环境卫生费必须用于环境卫生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分工

第十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公安、卫生、环保、规划、城建、市政公用、工商、交通、爱委办等部门,应当按照本部门的职责范围,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
(二)不准随地大小便;
(三)不准乱倒垃圾,乱丢动物尸体;
(四)不准在道路、广场、院落等公共场地堆放或晾晒腐烂、腥臭物品;
(五)不准乱倒污水,或者将污水(烟筒水)滴、漏在人行道上;
(六)不准在建筑物和公共设施上乱贴乱画;
  (七)不准在临街阳台护栏、窗外、室外和街道两侧堆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八)不准占用街道和公共场所喷漆、焊接、筛灰沙、做煤巴、焚烧物品、维修和清洗车辆;
(九)不准在会场、医院病房、门诊部、影剧院、体育馆、歌舞厅、候车室、候机室等公共场所和公交车辆上吸烟;
(十)不准进行其他妨碍市容环境卫生的作业。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做好施工场地的环境卫生工作,建筑工地应当围场作业,施工期间产生的废料应当及时清除,施工用水不得任意排放,竣工必须做到场地干净、平整。
  第十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或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处置计划,并办理有关手续。生产垃圾、锅炉废渣,以及商业、饮食服务业产生的经营性垃圾和居民户产生的建筑渣土,应当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倾倒,不得倒入居民生活垃圾中。单位或个人无力清运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代运和处置,并按规定交纳运输和处置费用。
医疗和生物制品单位、屠宰场等产生的有毒有害、放射性、恶臭废弃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规定倒入封闭式垃圾桶、垃圾车、垃圾台、垃圾斗内或其他指定的垃圾点。
在规定的区域内,生活垃圾应当实行袋装。
第十七条 各类车辆必须保持整洁的车容车貌,不准带泥在城区街道上行驶,运载物品不得洒漏污染路面,废弃物不得丢向车外。垃圾、粪便运输车辆必须覆盖严密,不得沿途撒漏。清运作业中撒漏垃圾、粪便的,作业人员必须及时清扫干净。
经允许在城镇规定范围内行驶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洒漏在地的饲料、粪便,驾驶人员必须及时清扫干净。
第十八条 市中心区内,禁止饲养牛、马、猪、羊等家畜和鸡、鸭、鹅等家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中心区、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工矿区内养犬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发证,并实施检疫、免疫。不得携犬进入公共场所。
第十九条 在规定的区域内,严禁使用煤火炉灶从事饮食等经营。
一切摊点必须保持摊位整洁、周围卫生,并自备器具回收废弃物和污水。
市中心区内,中华路不准占道经营,其余街道需要临时摆摊设点的,必须经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街道清扫保洁,城市生活垃圾、粪便清运,由环境卫生专业队和街道清洁队负责,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粪便及时清运,并按规定时间作业。
第二十一条 沿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交通护栏、广告栏、宣传栏、招牌、橱窗、垃圾桶、垃圾池、果皮箱等设施,由产权人、使用人或者设置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整洁。
第二十二条 市政、河道管理部门对清淘出的积沙井污泥和河道淤泥应当及时清除。下水道应当保持畅通,堵塞的应当及时清理疏通。
第二十三条 林业绿化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和美观,栽培、修整作业的渣土和枝叶应当及时清运。
第二十四条 市内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临街住户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责任区(段)承担清扫任务,保持门前整洁。
第二十五条 车站、机场、公园、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应当自设专人清扫保洁;单位和居民院落应当由单位和居委会组织打扫,经常保持清洁、卫生。
第二十六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浴室、理发室等服务单位,要经常保持室内外整洁。
第二十七条 各类市场、营业摊点、车辆停放场地、广场及沿街空地,由收取环境卫生费的部门负责设专人清扫保洁,也可由收费单位委托场地所在地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废弃物按规定倾倒,污水引入下水道内。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具有从整体上改善环境卫生和限制生活废弃物影响的容器、构筑物和建筑物等,包括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环境卫生机构的工作场所等。
第二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社会需要,制定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更新计划。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划和标准。
第三十条 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必须配套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改建民用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设施,并修建环卫清运车辆通道。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应当配套的环卫设施设置情况进行监督,并参与城市环卫设施的规划论证,对建设项目环卫设施的定点和设计进行方案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 修建公共厕所和垃圾台等环卫设施应当布局合理,符合卫生要求,注意外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公共厕所应当有明显标志,垃圾台应当道路畅通,垃圾容器应当密闭。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垃圾消纳处理场,对垃圾、粪便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二条 公共厕所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应当安排专人清扫。照明、粪池盖板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要定期喷洒药物,做到无蛆、无蝇、无外溢。其他厕所由产权单位或个人负责管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三条 影剧院、医院、车站、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食品、水果、蔬菜等各类商店、市场及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等服务单位都应当设置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搬动、拆除、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搬迁环境卫生设施的,云岩、南明两区范围内必须征得贵阳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他地区必须征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贵阳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就近先建后拆的原则办理。有特殊情况确需先拆后建的,由拆除者按设施重置价的150%交纳保证金,并签订限期修复的合同,修建过渡性设施,不得影响正常使用。
合同期限内修复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退还保证金。合同期满仍未修复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使用所收保证金予以修复。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有计划地修建和改造内部卫生设施,改善卫生条件。
房屋垃圾道、下水道损坏,化粪池漏溢等,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必须及时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重量每 100公斤垃圾处以 50元以上 1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按重量每公斤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每眼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负责的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赔偿,并处以设施重置价10%一20%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影响市容环境卫生需要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由作出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阻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不依法办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建制镇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颁布的《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