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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31:37  浏览:8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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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政办发〔2007〕11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障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绍兴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提高市区未成年人(含在校学生,下同)医疗保障待遇,保障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根据省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建设试点工作的意见》精神,结合绍兴市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障制度的原则:
  (一)坚持广覆盖,重点保大病;
  (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参保人员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
  (三)实行多渠道筹集资金的机制。
  第三条 本办法参保对象为:
  (一)市区学校、幼儿园在册的学生儿童;
  (二)市区非农户籍未满18周岁且未入学校、幼儿园就读的人员。
  前款所称市区学校、幼儿园,是指市区符合学校设置条件,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公办或民办的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完全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和普通高校。
  市区非农户籍未满18周岁因故在市区外学校、幼儿园就读的人员,经核准,也可参加本医疗保障。
  已参加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异地医疗保障的,不参加本医疗保障。
  已参加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一般不再参加本医疗保障。如确需参加的,在继续参加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础上,补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本办法规定的个人缴费差额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不再享受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
  第四条 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障资金的组成:
  (一)个人缴纳的费用;
  (二)财政补贴;
  (三)存款利息;
  (四)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捐赠和其他收入。
  第五条 未成年人参加本医疗保障制度的,其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110元,其中个人缴纳50元(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缴纳),财政补贴60元。
  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工作单位的,其缴纳的医疗保障费可由所在工作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报销。
  第六条 持有《绍兴市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证》或《绍兴市困难家庭救助证》家庭中的未成年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在二级及以上的未成年人,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障费由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七条 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障费按年收缴。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为缴费期。参保人员在规定时间内缴费后,即可在当年的医保年度内(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外地新生到绍兴市区学校、幼儿园就读,9月1日至9月30日为首年缴费期,当年度个人缴费金额按实际享受月数每月5元标准缴纳,其首年的医疗保障待遇从当年10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享受。
  新生儿在出生3个月内,由其父母持新生儿户籍证明到所在镇(街道)劳动保障所办理参保手续。医疗保障待遇从办理参保手续的次月起享受,当年度个人缴费金额按实际享受月数每月5元标准缴纳,最高不超过50元。
  参保对象在规定缴费期过后要求参保,且其费用按全年标准缴纳的,医疗保障待遇从缴费次月起的六个月后享受。
  参保人员中断参保后再次参保的,其医疗保障待遇从缴费次月起的六个月后享受。
  参保人员缴费后因故中(终)止本医疗保障的,其所缴的费用不再退还。
  第八条 市区学校、幼儿园负责办理本校(幼儿园)学生儿童的医疗保障登记、缴费工作;各镇(街道)劳动保障所负责办理户籍在本镇(街道)内其他未成年人的医疗保障登记、缴费等工作。
  第九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医疗保障资金起付标准为: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10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700元,一级及其他医疗机构500元。
  (一)同一医保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第二次起付标准以入住医院起付标准的50%计算,第三次住院起不再计算起付标准;但住院个人自付额必须达到入住医院中高一级起付标准额度(包括家庭病床)后方可由医疗保障资金按规定比例支付,起付标准不超过1000元。
  (二)急诊留院观察后直接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计算。留观后未住院的,不作住院计。
  (三)住院期间发生转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计算。从低级别医院转往高级别医院时,起付标准按高级别医院计算;从高级别医院转往低级别医院时,起付标准不再调整。
  (四)设立家庭病床以后住院或出院以后设立家庭病床的,起付标准均应分别计算。家庭病床的设立不跨年度,每半年计算一次起付线。
  (五)参保人员经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转外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符合医疗保障资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先由个人按以下比例自负,再按规定比例进行结算:省内和上海特约医院5%、省内其他医院10%、省外其他医院15%。
  第十条 医疗保障资金支付标准:
  (一)在一个医保年度内,由医疗保障资金与参保人员个人共同承担的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
  (二)在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本办法支付规定的住院累计医疗费用,医疗保障资金的支付比例分别为:
  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起付标准以上至3万元(含3万元)部分,支付60%;
  3万元以上至6万元(含6万元)部分,支付70%;
  6万元以上至10万元(含10万元)部分,支付80%。
  2.6周岁及以上的未成年人:
  起付标准以上至3万元(含3万元)部分,支付70%;
  3万元以上至6万元(含6万元)部分,支付80%;
  6万元以上至10万元(含10万元)部分,支付90%。
  (三)在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本办法支付规定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累计在600元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内部分,医疗保障资金支付70%。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特殊病种为: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肾透析;组织器官移植后抗排斥治疗抑制剂;脏器功能衰竭症(心、肺、肝、脑、肾);脑瘫或脑血管意外恢复期;高血压病Ⅲ期(有心、脑、肾并发症之一者);糖尿病(合并感染或心、肾、眼、神经系统并发症之一者);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有心、肺、肾、肝及神经系统并发症之一者);精神病。
  第十二条 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障的定点医疗机构、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家庭病床设立及费用支付等均按照《绍兴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医疗保障资金支付范围:
  (一)在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支付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未按规定就医、购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违法犯罪、自残或自杀、斗殴、酗酒、吸毒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及有其他赔付责任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参保人员被暂停、停止享受医疗保障待遇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其他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障资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和审计制度。
  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障资金,并确保资金安全。
  第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障工作,应采取措施落实本办法各项规定,并切实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和有关工作协调。市财政部门负责筹措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障补贴资金和风险资金,审核医疗保障资金预决算。市教育、人事、卫生、审计、民政、残联等部门以及越城区、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管委会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障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社会其他机构经办未成年人医疗保障的有关业务。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参保人员年龄,以每年的6月30日为计算日。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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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2005年7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减少火灾和人身伤害事故,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及其安全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原料,点燃引火线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能够产生声响、烟光等的各类鞭炮、焰火。

  第四条 自治区对烟花爆竹生产、销售、运输、储存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供销合作社应当根据其职责,负责组织、协调烟花爆竹的安全经营管理,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烟花爆竹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销售条件,确保生产、经营安全。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对发现和举报的非法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有功人员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生产、销售安全管理

  第八条 设立烟花爆竹的生产企业,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经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烟花爆竹。

  第九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车间、仓库与周围的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符合国家安全规定;

  (二)生产、储存区域应当具备通风、降温、防潮、防火、防爆、防雷电、防静电等安全设施,具备切实可行的事故应急组织和应急预案;

  (三)厂房、主要生产设备、消防设备、烟火剂化工原料及产品、半成品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性能标准;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从事生产的人员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上岗合格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禁止在城市市区、居民居住区和风景名胜区建立烟花爆竹工厂、仓库。

  第十条 自治区实行烟花爆竹专营专卖和专营检封标识制度,推行挂牌连锁配送经营和销售。

  专营专卖批发企业由自治区供销合作社确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批发、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加贴自治区供销合作社监制的烟花爆竹专营检封标识。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销售无专营检封标识的烟花爆竹,不得伪造专营检封标识。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专营专卖批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金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限额;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从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上岗合格证;

  (四)有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度、购销管理制度、保管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五)储存烟花爆竹的专用仓库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

  (六)具备连锁配送条件,有完善的配送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的销售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经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的销售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实行专柜销售、专人管理;

  (三)具备必要的消防制度和消防设施;

  (四)有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度、购销管理制度、保管制度;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

  (六)企业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经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二)专柜销售、专人管理,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三)经营人员熟悉和掌握烟花爆竹安全基本知识和燃放常识;

  (四)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花爆竹和违禁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专营专卖批发企业应当从依法批准的烟花爆竹生产销售企业进货;烟花爆竹销售企业或者零售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从依法批准的烟花爆竹专营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第十七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不得销售烟花爆竹:

  (一)以销售点为中心,半径100米内,有加油站以及其他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生产、储存场所;

  (二)以销售点为中心,半径50米内,有学校、幼儿园、医院、敬老院、疗养院、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党政机关驻地;

  (三)集贸市场、展览会、展销会、交易会等场所。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无固定的经营场所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拉炮、摔炮、砸炮、发令纸等经撞击、摩擦即可自燃爆炸的危险品种。

  第十九条 在元旦、春节等节假日期间临时销售烟花爆竹的,由临时销售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核发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管理职责尚未移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并核发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元旦、春节等节假日期间临时销售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落实安全销售措施,及时查处销售假冒伪劣烟花爆竹和违禁烟花爆竹,确保安全。

  临时销售烟花爆竹有剩余的,应当交由专营专卖批发企业免费代存。

  第三章 运输、储存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应当持销售许可证和供货合同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经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烟花爆竹。

  跨省区运输烟花爆竹的,由烟花爆竹专营专卖批发企业统一组织调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颁发《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输危险物品的安全要求,并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悬挂危险物品标志、信号。
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船舱内,不得同时载人,不得将载运性质相抵触、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混装。

  第二十二条 运输烟花爆竹应当使用专运车辆。托运人应当安排专人押运。押运人员应当熟悉烟花爆竹的安全防范常识,安全运输。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汽车、火车、飞机、轮船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公园、影剧院、体育馆、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禁止在托运、寄存和邮寄的行李、包裹内夹带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 设立烟花爆竹专用储存仓库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经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未经许可,不得设立。

  第二十五条 设立烟花爆竹专用储存仓库的,应当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仓库的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安全距离、消防设施以及防爆、防雷、防静电、通风、降温、地面防摩擦引起火花等安全设施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

  (三)仓库周边有相应的防火隔离措施和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警示语;

  (四)仓库严禁架设供电、明火燃气设施。

  第四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以下区域和场所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一)油库、加油站、液化气供应站(点)、变电站、高压线、机动车停车场或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以及存放木材、油料、粮垛、柴草垛等物资存放场所以及周边100米以内;

  (二)车站、机场、医院、疗养院、托幼园(所)、学校教学区等公共场所以及周边100米以内;

  (三)林区以及周边500米以内,苗圃、绿化地和草坪内;

  (四)国家级、自治区级、市级重点保护的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以及周边200米以内;

  (五)楼房的楼梯、楼道;

  (六)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场所。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行驶的车辆中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八条 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大型庆祝活动燃放烟花爆竹的,举办者必须制定安全燃放措施,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燃放。

  第二十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他人、车辆、建筑物或者其他固定物投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点燃的烟花爆竹对准和指向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

  (三)其他影响安全的燃放行为。

  第三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理地面残留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销售或者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生产、销售、购进的烟花爆竹或者伪造的烟花爆竹专营检封标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托运人或者承运人未取得《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花爆竹,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生产、销售、运输、储存或者燃放烟花爆竹,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89年1月23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设施。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城乡建设、土地、公安、邮电、电力、交通、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做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照国家规定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及其技术设施和附属配套设施。
广播电视台(站)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收讯台、监测台、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微波站、卫星地面站、有线广播电视台(站)。
广播电视台(站)的技术设施是指:
(一)收讯、监测设施,包括收讯、监测台(站)的接收天线、传输线等。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埋地、水底的广播电视讯号传输电缆、光缆及其放大转换设备、控制电缆等。
(三)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拉线、调配室(箱)地网、天线场地等。
(四)机动设备,包括广播录音、放音、播音设备,电视摄像、录像、放像设备等。
广播电视台(站)的附属配套设施是指供水系统、发电站、配电室、输电线路、通讯线路、专用道路、避雷接地系统、围网以及广播电视设施的标志物、警戒装置等。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广播电视部门举报。
第五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六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台(站)及其各项技术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距技术设施200米范围内爆破作业、放火烧荒;
(二)向广播电视台(站)及其各项技术设施射击、投掷物品;
(三)产生噪音使广播电视制作室、播音室、演播室、控制室周围1米范围内等效声级达50分贝以上;
(四)产生电磁干扰影响广播电视的工作效能;
(五)私自切断、拆除、损坏、污染广播电视各项技术设施;
(六)私自移动、搭挂、分接、撑顶广播电视各项技术设施;
(七)从事其他可能危及广播电视各项技术设施安全,影响其正常效能的行为。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收讯、监测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距收讯、监测天线周围15米内建筑;
(二)在距收讯、监测天线接收主向水平角±30度,超过仰角3度建筑;
(三)在收讯、监测天线接收主向前方500米内种植成林树木。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建筑施工、植树造林阻断微波、电视卫星地面站收发电波通路;
(二)在架空传送线路两侧各2米范围内建筑、植树;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两侧各3米范围内建筑施工,铺设石油、煤气管道、电力电缆;
(四)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上方倾倒垃圾、矿渣或含有酸、碱、盐化学成份的液体,堆放笨重物品。
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发射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中波发射天线地网范围内建筑,以及从事深挖超过30厘米的土工作业;

(二)在中波发射天线塔桅150米处为计算起点,超过仰角3度的建筑施工;

(三)在距短波发射天线塔桅50米范围内的建筑施工;
(四)在短波发射天线外围进行其高度超过以天线底部为计算起点仰角10度的建筑施工;
(五)在电视、调频发射天线周围500米内进行其高度超过天线发射部分的建筑施工;
(六)在距发射馈线两侧各3米范围内建筑或种植高秆农作物,各5米范围内种植树木;
(七)利用广播电视辐射能量照明。
第十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附属配套设施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侵占、拆除、移动、污损广播电视台(站)的建筑围墙、围网和场地;
(二)私自拆除、截断、移动、搭挂、分接广播电视专用供电、供水、通讯设施;

(三)破坏、污染专用水源;
(四)占用、蚕食专用道路。
第十一条 在广播电视台(站)周围200米内禁止兴建油库、液化气、煤气站;在距收讯、监测、发射台(站)1000米内禁止兴建能产生严重粉尘、有严重腐蚀性化学气体溢出的单位或工厂。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部门要把本单位各项设施的保护范围、空间和要求提供给所在地的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新建、更改或移动原有设施时,应及时会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重新确定保护范围和空间。
广播电视设施在城乡规划区内,其选址应符合城乡总体规划,新建、变更、移动原有设施时,应征得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服从城乡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城乡建设、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核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时,凡涉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和效能的,应事先征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还应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效能。因建设需要,需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须经原批准设置机关批准后,
方可搬迁。搬迁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架设高压输电线路、通信线路、电气化铁路输电线路,如与架空或埋设的广播电视设施平行、跨越、靠近,影响广播电视设施效能的,有关单位应事先征询广播电视部门的意见,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采取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兴建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对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安全的树木,广播电视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在限期内作出处理,对已影响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安全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无偿剪除其影响部分。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节目在播出期间遇紧急情况而受到阻碍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以保障节目播出的顺利进行,而后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停播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修复费用和停播造成的损失外,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虽未造成停播,但给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损害的,可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害行为,限期修复,赔偿
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一)、(二)项、第八条(一)至(三)项、第九条(一)至(六)项、第十一条规定的违章建筑,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当事人损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损失的,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恢复正常播出所需的器材、设备、施工、运输等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
(二)停播损失按实际停播至正式恢复播出时间计算。停播赔偿标准为:
(1)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台、有线电视台每分钟100元;
(2)市(地)级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台、有线电视台(站)每分钟50元;

(3)县级广播电台、电视台、转播台、有线电视台(站)每分钟20元;
(4)乡有线广播站每小时100元。
第十九条 破坏、盗窃广播电视设施,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按《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部门和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省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政府1990年2月28日颁布的《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即行废止。



1992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