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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06:10  浏览:8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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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1998〕60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根据国家、省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政策,特制定《长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三日





长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住房建设,拉动国民经济增长,不断满足中低收入家庭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根据国家、省有关政策,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属我市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系指为了解决我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国国情的住房供应体系,由政府组织协调,享受政府优惠政策,以微利价格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具有社会保障性的商品房。我市经济适用住房采取政府组织、政策扶持、银行支持、企业实施的方式运作。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长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市长任组长,主管城建副市长任常务副组长,市政府有关副秘书长、建委主任、计委主任任副组长,成员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在长有关银行等单位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主要职能是:负责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政策;负责批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年度规模和信贷计划。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长春市城市建设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能是负责组织协调以下工作: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计划立项;项目的规划审批和土地供应;信贷资金的审查落实,销售价格的确定。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审核,项目实施阶段的检查、督促、协调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和金融单位,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立项、土地供应、信贷资金的落实等方面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售房对象为中低收入家庭,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

中低收入标准由市政府逐年确定、公布。

第六条 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取消各种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摊派、集资和收费。对经国家和省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及国家计委、建设部有关文件规定,按照减半征收的原则,经测算后结合成本和效益情况,由领导小组一项一议,一次定数,分期征收。

(三)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必须由领导小组研究,持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联系单到各部门办理减免手续。

(四)小区用地范围内的配套项目计入工程成本,小区用地范围外需增改的配套项目,在市政建设计划中安排。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贷款。

经批准列入年度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在项目建设资金方面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银行可发放贷款:

(一)项目实施单位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到项目投资的30%以上。

(二)单位集资合作建设,集资额达到项目投资的30%以上,且已存入贷款银行帐户。

(三)凡利用本单位自有土地,负担拆迁费用和配套费用,且住房被有付款能力的本单位职工预购的,在预付购房款达20%,且已经存入贷款银行专户后,商业银行可向建设单位提供全部贷款。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贷款运用方式

(一)经济适用住房贷款要防范风险、保证安全,按自愿组合、确保指标、三方监督、封闭运行的方式运作,银行可以择优选择建设单位,建设单位自愿选择银行,但必须完成经承诺下达的指标,确实无法达成协议,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其他建设单位,既要保证贷款质量,又要确保信贷计划的完成。

(二)政府各部门采取行政手段监督贷款单位按期还款。

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报项目建设单位的资格、自有资金、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保证自有资金优先到位,积极配合银行进行评估和企业审查,出具贷款建议书,银行据此审查后确定贷款。

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和银行沟通建设进度情况和资金回收情况及跨年度工程开工、复工情况,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开发建设项目合同书,保证建设项目按期完工。

开发管理部门在进行房屋售前审查时,要求贷款企业必须在贷款银行开设销售帐户,出具不在他行存款的承诺书,否则,不予办理房屋销售审查书,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预销售许可证。银行停止贷款,收回资金。

(三)企业在贷款时向银行出具可直接向法院进行诉前保全的在建工程承诺书,如银行发现不能还款时,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查封在建工程,并依法扣罚,以保证贷款不受损失。

(四)经济适用住房贷款一律实行项目封闭运行制,项目资金周转单户进行,有条件的成立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没有条件的也要单独设立帐户独立运行,建设资金和销售资金必须同行、同帐户,并可依法申请用法律手段保全封闭运行,确保不被企业其它债权、债务所影响。

(五)各级法院在执行债务纠纷时,对经济适用住房帐户的查封、扣押,应当征求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意见。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范围:

(一)建设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已取得合法使用权的建设用地,组织本单位职工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

(二)开发企业已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在建的普通住宅项目中,调整转换为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

(三)已列入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并已开工,因扩大在建规模需要追加贷款的项目。

(四)新增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五)在新增项目中要优先安排危旧房屋较多的棚户区与解危、解困相结合改造项目,尽可能不占用或少占用耕地。

第十条 新增经济适用住房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建设用地或所需建设用地已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能进行实质性开发建设。

(二)已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具备30%以上的建设资金,正在各部门实施会签的普通住宅项目。

(三)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能及时配套,项目建成后,能投入正常使用。

(四)能适应市场需求,具有良好的销售前景。

第十一条 发经济适用住房的计划:

(一)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计委、规划、土地等部门,根据我市经济发展状况、人口、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和市场需求以及建设用地可供数量情况,编制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上报国家、省有关部门批准。

(二)根据国家和省计划、建设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和项目的可行性,由领导小组批准年度项目计划,市计委、建委下达执行。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计划、土地、规划等部门对我市经济适用住房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计划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一)经济适周住房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剜,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不符合规划及规范的,不得开工建设。

(二)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和设计单位承担,采用招投标、方案竞选等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并按程序报批。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是具有开发资格的企业。

(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建设水平。

(四)经济适用住房项日的验收,要严格执行国家验收规范及长春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通过验收后方可入住。

(五)开发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销售住房时,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实行政府限价销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提价,新建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构成包括以下8项: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以上4项之和为基数3%的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七)税金。

(八)3%以下的利润。

以上成本价格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和审核。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

(一)新建成的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执行建设部制定的《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全面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新机制。

(二)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前期阶段,应做好与物业管理部门的衔接工作。

第十五条 市政府以前有关安居、解困等住宅建设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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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体育总局
               令
        公安部     
        
      第12号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6月11日经国家体育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同意,现予公布,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体育总局局长 刘鹏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的管理工作,促进射击运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以下简称运动枪支),是指开展射击竞技训练、比赛所使用的枪支。
  运动枪支的具体品种和型号由国家体育总局会同公安部确定、发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是指经批准从事开展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五条 公安部主管全国运动枪支的管理工作,国家体育总局指导、协调全国运动枪支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运动枪支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运动枪支的监督管理工作。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负责运动枪支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运动枪支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审批





第六条 申请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教练员及相关从业人员;

(三)拥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射击场地;

(四)拥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运动枪支安全保管设施;

(五)具备运动枪支安全管理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应当向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申请单位名称和性质、开展射击运动的目的及拟开展项目、经费来源、场地情况(含靶场和枪弹库)、从业人员情况等;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意见;

(三)法人登记证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四)枪弹使用安全管理规定、枪弹库安全管理规定和枪弹安全管理责任制等;

(五)教练员资格证明及其复印件;

(六)射击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及其复印件;

(七)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射击场地合格证明;

(八)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运动枪支保管设施验收合格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八条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将批准文件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并抄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

第九条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对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每两年进行一次资格复审,将复审结果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并抄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




第三章 运动枪支的配置与购置





第十条 运动枪支的配置种类及限额由国家体育总局会同公安部确定。

第十一条 运动枪支的购置由国家体育总局与公安部共同指定的单位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提出运动枪支年度购置计划和增补购置计划。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汇总和审核本行政区域内运动枪支年度购置计划和增补购置计划,经同级公安机关审核后报国家体育总局。国家体育总局将全国运动枪支购置计划报公安部审批后执行。

第十三条 运动枪支购置指定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与运动枪支制造企业(包括进口枪支企业)签订采购合同,并按照公安部批准的分配计划调拨、运输运动枪支。

第十四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或者所属运动员接受奖励、赞助或者赠送运动枪支时,应当由其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经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同意后,报公安部审批并抄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纳入该单位配置限额管理。

第十五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剂使用运动枪支的,应当经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纳入接收使用单位运动枪支配置计划管理。

跨省调剂使用运动枪支的,由其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经国家体育总局审核同意后,报公安部审批并抄送相关省级公安机关,纳入接收使用单位运动枪支配置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配置的运动枪支,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民用枪支持枪证》。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调剂使用的运动枪支,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民用枪支持枪证》。



第四章 运动枪支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举办射击比赛,运动枪支安全管理工作由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共同负责。承办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安全保卫部门负责运动枪支的安全管理,制定安全管理措施,设立专用枪弹库(室)。

第十八条 携带运动枪支外出参加射击训练、比赛等活动,必须携带《民用枪支持枪证》。

第十九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接待训练、比赛等射击活动,应当事先将批准文件、来访单位、抵离时间、携枪数量、《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复印件、安全管理措施等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应当建立运动枪支登记、交接、检查、保管、保养、维护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运动枪支管理人员及持枪人员责任,确保运动枪支安全。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各项安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运动枪支,加强对持枪人员的法制和安全教育,定期组织培训。

第二十一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应当完善运动枪支的安全保管设施。枪弹库(室)应当加装防盗报警等技术防范设施,运动枪支与弹药必须分库(室、柜)存放,落实双人双锁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二十二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应当每月对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和安全保管设施的完好情况进行检查并做记录。

第二十三条 运动枪支发生被盗(抢)、丢失等案(事)件的,当事人或者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案发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体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逐级上报。发生在异地的,还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体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应当每年组织对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的运动枪支管理工作进行安全检查,并不定期进行抽查。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和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化管理制度,实现运动枪支信息化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报废运动枪支,应当报经省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连同《民用枪支持枪证》上缴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由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统一组织销毁。

做出报废运动枪支批准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上缴证明等相关文件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及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私自出租、出借、赠送运动枪支;

(二)不得私自改装和销毁运动枪支;

(三)不得将运动枪支私自带出射击场地;

(四)不得将运动枪支用于射击训练和比赛以外的其他活动;

(五)不得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运动枪支。




第五章 运动枪支的运输





第二十七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及运动员携带运动枪支外出参加射击训练、比赛等活动,应当凭其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民用枪支持枪证复印件、射击竞赛通知(或者邀请函),到本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运输运动枪支,应当凭省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批准购置的运动枪支(含奖励、赞助、赠送和境内调剂的运动枪支),应当凭公安部的批准文件和省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指定单位出具的提货通知,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

第六章 运动枪支的出入境





第三十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携带运动枪支出境参加射击比赛活动时,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邀请函和任务批件;

(三)携枪运动员姓名和运动枪支子弹型号、数量清单等材料。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批。

第三十一条 境外运动队(运动员)申请携带运动枪支入出境、过境、境内转机等,由承办单位向所在地省级以上业务主管单位提出,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邀请函;

(三)携枪运动员姓名和运动枪支子弹型号、数量清单等材料。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批。

承办单位应当在事前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办理运动枪支出入境手续,应当由承办单位提前十个工作日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批。

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应当及时向公安部、海关总署、铁道部和民航总局等部门备案,并抄送相关公安机关、海关及边防检查站。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入境的运动枪支,由承办单位凭批准文件到入境地边防检查站办理枪支登记,申请领取《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凭《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向入境地海关申报。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凭《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向当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经批准出境的运动枪支,由承办单位凭批准文件到单位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办理《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凭批准文件和《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向出境地边防检查站办理出境手续。

经批准入境的运动枪支再出境时,承办单位应当向边防检查站出具弹药消耗证明。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对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条件或者程序审批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申请的;

(二)对配置单位运动枪支购置计划审核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资格复审的;

(四)发生运动枪支被盗、丢失等事故,未及时逐级上报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五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相关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对持枪人员进行法制和安全教育的;

(三)安全设施存在重大隐患的;

(四)枪弹混库(室、柜)存放的。

第三十六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许可:

(一)未按规定进行运动枪支调剂的;

(二)未按规定上缴报废运动枪支的;

(三)弄虚作假,未如实申报购置计划、超标购置运动枪支的;

(四)训练场所、枪弹库(室)的安全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

第三十七条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运动枪支,体育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办理《民用枪支持枪证》的;

(二)未按规定上交报废运动枪支的;

(三)私自借用运动枪支的;

(四)在非射击运动场地进行射击活动的;

(五)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运动枪支的。

第三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或者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二、三、五项规定,构成犯罪或者应当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或者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运动枪支研制立项和试用计划由国家体育总局提出,报公安部批准后下达给定点企业。运动枪支的定型由国家体育总局会同公安部组织审定,审定合格后方可生产。

第四十条 运动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及用于运动枪支的弹药,适用于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开展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运动枪支管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射击运动枪支弹药管理办法》(1992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公安部令第18号)同时废止。



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国家测绘局


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000年1月4日

国家测绘局第6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证各级测绘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测绘行政执法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测绘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法由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测绘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三)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给予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应当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测绘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规定。

第五条 下列行政处罚案件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一)取消甲级测绘资格;

(二)全国范围内的重大测绘行政处罚案件。

第六条 下列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省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管辖:

(一)取消乙级以下测绘资格;

(二)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管辖的测绘行政处罚案件。

第七条 省级以下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法规规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行政处罚案件。

第八条 对管辖有争议的,报请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进行测绘行政处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违法行为轻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且有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

(二)给予的行政处罚是警告,或者是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政府法制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了解违法事实,作出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格式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格式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罚款的数额、告知当事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处罚时间、地点、行政机关名称及印章,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一条 上条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应当在七日内报执法人员所在地测绘主管部门。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十三条 测绘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测绘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必须首先立案。每一案件至少有两名承办人,并确定一名案件负责人。

第十四条 承办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对已经立案的测绘违法案件,应当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

调查案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政府法制部门颁发的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调查案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询问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材料;向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调取、收集书面证据材料;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必要时由有关人员协助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条 询问当事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进行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字。

查阅有关材料,对可以用作证据的部分,应当进行复制或摘抄。

向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调取、收集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署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由鉴定人签名。

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应当将勘验、检查的情况写成笔录,并由被勘验、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

第十八条 调查终结,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写出调查报告。根据调查结果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实施行政处罚的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九条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准确等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二十条 对于情节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由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案件负责人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案件负责人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把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在案。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 案件经过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或者集体讨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应受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司法机关;

(五)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到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二十三条 测绘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规定》(见附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违法事实不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案件负责人制作书面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做出决定的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发。

对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制作移送司法机关的决定书,连同案件的有关材料一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无管辖权应当移送到其他有管辖权部门的案件,必须制作移送决定书,连同案件的有关材料一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案件处理完毕,应当将案件的所有材料整理归档。

第五章 听证程序

第二十六条 测绘主管部门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听证:

(一)取消测绘资格;

(二)停止测绘活动、停止地图编制活动;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测绘成果;

(四)对公民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省级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也可以依规定进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测绘主管部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二十九条 听证由测绘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测绘主管部门设有法制工作机构的,应当指定其法制工作机构主持听证。

第三十条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申请回避必须在听证结束前提出,由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向测绘主管部门提出。

测绘主管部门认为主持人没有回避事由不需要回避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据;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可以提出相应的证据;

(三)互相质证、辩论;

(四)听证主持人按照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

第三十二条 听证的过程应当有专人负责笔录,听证结束后,案件承办人员及当事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字。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由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后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听证笔录应当一并归档。

第六章 送 达

第三十五条 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七日内送达被处罚人。

第三十六条 测绘主管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本人已经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收发部门或者被处罚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八条 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采取邮寄的方式送达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邮局用挂号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邮寄被处罚人,送达时间以被处罚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测绘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测绘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实施测绘行政处罚可选择适用本规定或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规定》与本规定共同发布,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 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范测绘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测绘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测绘主管部门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处罚时,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条 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测绘主管部门进行统一编号。

第四条 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写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被处罚人为公民的,其基本情况包括:被处罚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所在单位、单位地址、家庭住址;被处罚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性质、地址、电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第五条 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写明被处罚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主要事实包括:时间、地点、具体违法行为和造成的损害结果。

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证据,在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可以只写明证据的种类和名称。

第六条 依法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在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有关听证的情况。包括: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参加人、听证结论等。

第七条 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确认并写明违法行为的性质、损害结果及应给予被处罚人何种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名称以及具体条款。

第八条 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规定上述行政处罚执行的方式和执行的期限。

第九条 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告知被处罚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途径和期限。

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写明。

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可采取下列两种方式:(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二)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测绘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发,写明作出行政处罚的测绘主管部门的名称和日期,并加盖测绘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也可以按照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法制部门颁发的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的规定制作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 《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参考文本

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适用)

编号:

对自然人处罚填此栏

被处罚人姓名

性别

年龄

职业


住 址

电话


所在单位

电话


                 



对法人组织处罚填此栏

被处罚单位

名 称

性质




法定代表人

姓 名

电话


单位地址

电话





违法事实:

时间__________________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

具体违法行为及损害结果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大写数额)。

处罚依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名称及条款)

罚款收缴形式:

1、当场收缴(二十元以下);

2、________日内将罚款交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银行)。

若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

1、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申请复议;

2、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本机关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作出处罚决定的测绘主管部门(印章)

年 月 日

被处罚人/单位(签名或盖章)___________

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___________

(本决定书一式二份,一份交被处罚人/单位,一份由处罚决定机关留存。)





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般程序适用)

编号:

对自然人处罚填此栏

被处罚人姓名

性别

年龄

职业


住 址

电话


所在单位

电话


                 



对法人组织处罚填此栏

被处罚单位名称

性质


法定代表人姓名

电话


单位地址

电话





违法事实:

时间__________________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

具体违法行为及损害结果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听证结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处罚依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名称及条款)

上述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及执行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若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

1、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申请复议;

2、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本机关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测绘主管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名

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印章)

年 月 日

(本决定书一式二份,一份交被处罚人/单位,一份由处罚决定机关留存。)



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

送 达 书

编号:(与行政处罚决书编号相同)

案件名称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方式


送达日期


签收人签名


受送达人拒收情况


见证人签名


送达人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