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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36:45  浏览:83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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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六号《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证监发[1999]53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证券投资基金托管部:

  为贯彻落实《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加强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管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运作,切实保障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业健康发展,中国证监会制定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六号《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规定实施前已通过中国证监会组织的有关基金从业人员考试并已在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任职的工作人员,视为已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并补发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其他尚未通过中国证监会组织的有关基金从业人员考试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现有工作人员,须在2000年7月1日前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管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运作,切实保障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业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金从业人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助理人员;

  (二)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内设基金业务部门的正、副经理人员;

  (三)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经理;

  (四)基金管理公司的督察员;

  (五)基金管理公司中从事研究开发、市场推介、销售、交易、基金财务、监察稽核、电脑管理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六)基金托管部中从事研究开发、清算交割、基金财务、交易监控、监察稽核、电脑管理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前款(一)项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三)项所称基金经理是指在基金管理公司中专门负责基金投资的专业人员;(四)项所称督察员是指在基金管理公司中负责公司监察稽核工作,并可以就监察稽核情

  况独立向公司董事长、中国证监会行使报告权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本规定,负责对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进行监督管理。

  前款所称基金从业人员资格,包括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四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的,应当由拟聘用单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材料。中国证监会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准其基金从业资格和基金经理资格,发给其资格证书。

  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中国证监会除对其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外,还可以对申请人进行考察、面谈。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向社会公布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基金从业人员名单。

  第二章 基金从业资格

  第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正式聘用的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七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从业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除外;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熟悉有关证券、金融法律、法规;

  (四)品行良好,诚实信用,忠于职守,保守机密;

  (五)具有大学财经、法律等证券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或具有其他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并有从事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其他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具备证券、金融、法律等专业知识;

  (六)通过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的基金从业资格考试;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基金从业资格: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重大行政处罚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对以上结果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个人所负债务到期尚未清偿,且数额较大的;

  (四)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的;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适合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从业资格,应当由拟聘任单位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材料:

  (一)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二)学历、学位证明复印>;

  (三)身份证复印>;

  (四)基金从业资格考试证明复印>;

  (五)拟聘任单位对申请人的推荐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基金经理资格

  第十条 拟任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的基金从业人员,除具有基金从业资格外,还应当取得基金经理资格。

  第十一条 申请基金经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二)有从事三年以上基金业务或五年以上证券业务的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证券分析、证券投资经验和良好的工作业绩;

  (三)通过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的基金经理资格考试;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基金经理资格的,拟聘任单位除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一)、(二)、(三)项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材料外,还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金从业资格证书复印>;

  (二)基金经理资格考试证明复印>;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基金从业人员拟任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由其拟聘任单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材料,经中国证监会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任职。

  第十四条 基金从业人员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或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从事证券工作经历;

  (二)有丰富的专业管理知识和经验,较强的管理工作和业务工作能力以及良好的管理工作业绩;

  (三)拟任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具有从事三年以上基金业务或五年以上证券、金融业务工作经历;

  拟任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具有三年以上银行工作经历;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拟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应当按照本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第九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金从业资格证书复印>或从事基金业务、证券业务工作经历的证明;

  (二)拟聘任单位推荐申请人员任职的意见;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的资格进行年检,对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七条 基金从业人员的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不因本人辞职、改变受聘单位等行为而失效;但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基金经理资格的人员连续十八个月未从事基金业务活动的,其资格自动失效。重新从事基金业务,应当按本规定要求的程序重新申请相关资格。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需解聘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事先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并推荐新的人选;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职资格的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不得委任其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

  第十九条 基金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越权或违规经营;

  (二)违反基金契约或托管协议;

  (三)故意损害基金持有人或其他基金相关机构的合法利益;

  (四)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资料中弄虚作假;

  (五)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证监会依法监管;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七)泄漏在任职期间知悉的有关证券、基金的商业秘密;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基金从业人员不得在其他经营性机构兼职,不得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其他任何以盈利为目的的活动。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其他从业人员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的,应当报聘任单位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基金从业人员改变聘用单位,自其离开受聘单位之日起的三个月内,不得在新聘用单位从事基金投资业务。

  第二十二条 基金从业人员离开原聘单位后,不得泄露原聘单位的未公开信息,不得为他人或自己侵占原聘单位的商业机会;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经理在离开原单位三个月内不得为自己或他人买卖原单位所管理、托管的基金仍持有的股票。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离任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审计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时,聘任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任检查,检查结果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部的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对其进行离任检查,检查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取得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的基金从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除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可依照本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暂停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6个月至12个月;

  (三)取消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自取消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的申请;

  (四)取消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并永久性不予受理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基金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取消其基金从业人员相关资格。

  第二十六条 基金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因涉嫌违法、违规受到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调查或审讯的,在调查和审讯期间,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的正常运作,确保基金资产的安全,中国证监会也可根据情况暂停其基金

  从业人员相关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的任职资格参照本规定对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的任职应当经过中国证监会审核。

  基金管理公司督察员的任免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核准。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的总经理助理、部门经理及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经理的任免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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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第二批医疗队赴乍得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乍得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第二批医疗队赴乍得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1年4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乍得共和国政府为了继续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乍得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乍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九名人员组成的第二批医疗队赴乍得工作,具体科别及人数为:针灸医生二名,内科医生一名,妇产科医生一名,外科医生二名(创伤科医生一名、普外科医生一名),麻醉科医生一名,翻译一名及厨师一名。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乍得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恩贾梅纳中央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乍得工作期间所需的主要药品、器械由中方无偿提供,其运费由中方负担。这些药品、器械由中国医疗队直接保管使用,乍方向医疗队提供它所拥有的一般药品。

  第五条 中方负担中国医疗队九名人员往返于中国与乍得之间的国际旅费及他们的工资:
  教授及主任级医生每人每月工资三千五百美元;
  其他人员每人每月工资三千美元。

  第六条 乍方负责提供中国医疗队员的住房(包括水、电、家具)和两辆汽车(包括油料和司机),住房的维修费由乍方负担。汽车维修费由中方负担。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进口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包括医疗队的生活用品),将免除缴纳各种税款。

  第八条 医疗队在乍得工作期间,乍方将为中国医疗队队员免除直接税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和生活上的必要便利。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乍得政府规定的法律和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乍方应保护中国医疗队队员在乍工作期间的人身安全。

  第十一条 中国医疗队队员享有中国政府和乍得政府规定的节假日。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自第二批中国医疗队到达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
  乍方如要求延长本议定书的期限,应于六个月前通知中方。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在恩贾梅纳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乍得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周振东           哈桑·法杜尔·基蒂尔
     (签字)             (签字)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治理违法婚姻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治理违法婚姻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婚姻登记管理,治理违法婚姻,控制非婚生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违法婚姻是指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而形成的早婚、私婚、近亲婚、病忌婚等事实婚姻。
违反有关规定构成重婚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凡在我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法婚姻,均按本规定进行处理。
各级民政机关是婚姻登记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违法婚姻的治理工作。
第四条 对违法婚姻当事人,婚姻登记机关应责令其分居,并按有关规定处以500-1000元罚款。对其中已经达到法定婚龄的违法婚姻当事人(近亲婚、病忌婚的除外),责令其补办婚烟登记手续。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由婚姻登记机关处以1000-3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为违法婚姻当事人更改户口、出具假证明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为违法婚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三)强迫子女或他人早婚的。
前款规定行为当事人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所在单位应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六条 对违法婚姻当事人,所在单位应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七条 执行本规定收缴的罚款,应按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