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港口局关于下发《上海港航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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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港口局关于下发《上海港航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市港口局关于下发《上海港航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及时了解掌握上海港航安全情况,规范事故报告程序,加强港航安全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事故信息报告的规定,我局制订了《上海港航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试行)》。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
2006年3月13日
上海港航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试行)
为确保及时、正确地反映港航公共安全状况,为各级领导机关决策和事故处置提供正确有效的信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事故信息报告的规定,结合上海港航安全管理实际及各类事故应急处置和和程序,建立上海港航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一、事故报告类别
㈠港航范围内发生死亡1人以上、重伤3人以上,轻伤5人以上,以及财产损失构成重大事故等级的生产安全事故、船舶交通(引航)、港内道路交通事故、水运工程施工安全等事故;
㈡客(游)船超载、人员落江等事故(事件);
㈢危险货物落水、泄漏、燃烧、爆炸、中毒等事故;
㈣威胁港口设施、船舶、船港界面活动的港口设施保安事件;
㈤港口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及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重大传染病;
㈥其他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性质特别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险肇事故。
上述事故报告中如涉及中、外重要人士(局级、知名、特殊身份等),涉及要害单位、重要区域的应特别注明。
二、事故报告程序
㈠事故单位应根据事故类型和发生区域,立即向市港口局局属单位或部门(码头中心、航务处、质监站、港政中心、航道中心,洋山办)报告事故情况。同时,在1小时内填写《港航安全生产事故快报表》(附表1),书面上报事故情况,做好事故续报工作。
㈡各局属单位或部门接报事故后应立即向市港口局值班室报告,同时按规定派员赶赴现场,并及时报告现场初步情况。应在2小时内填写《港航事故信息报送稿》(附表2)报局值班室,并继续做好续报工作。
㈢紧急情况下,事故单位可根据事故性质和事态发展直接上报局值班室。
㈣事故应急处置与调查处理完成后,局属单位或部门应向市港口局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局安委办)报送事故调查处理结案报告。
三、报告要求
㈠采用一事一报、急事即报、善后续报以及事故发生即报、事故处理续报、事故处毕终报的原则。
㈡港航事故信息报告应及时、准确、全面,信息来源必须客观真实。
㈢电话报告的信息内容必须包括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部位,类别,遇险人数,简要事故情况和可能造成事故的原因,需要帮助解决的问题,报告人姓名和联系办法等内容。
书面报告的信息内容应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时间、地点、性质、经过和发生原因,已采取的处理措施,可能造成的进一步危害以及要求帮助解决的问题,处置结果及信息报告所需的其他要素。
㈣局属单位或部门应于次月5日前汇总上月港航单位上报的事故情况,填写《上海港航安全生产事故月报表》
(见附表3)报局安委办。
四、事故报告处理
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情况,由局安委办按规定向市应急联动中心和市安委办报告。
局安委办将于每月10日前通告上月港航事故情况,每季通报港航典型事故案例,分析事故情况,提出下一步安全工作要求。
五、防止信息迟报、漏报
凡发生下列情况,属信息迟报、漏报:
㈠超过规定时限2小时,经提醒仍未在指定时间内上报的;
㈡市委、市政府已掌握重要信息,涉及单位未向市港口局报送的;
㈢被新闻媒体如实报道,并造成严重不良后果而涉及单位未报送的;
㈣符合信息报送范围,涉及单位未及时报送的。
信息迟报、漏报情况经核实后,市港口局安委办将予以通报批评。
六、事故报告通讯方式
市港口局办公地点:中山东一路13号5楼邮编200002
市港口局值班电话:63391668,传真:63210577
市港口局安委办电话、传真:63212232
航务处值班电话:63938561,33010089,传真:63649935
码头中心值班电话:58403159,58400350,传真:58400120
质监站值班电话、传真:58402467
港政中心值班电话:58406850,传真:58402949
航道中心值班电话:63230206,传真:33130488
洋山办值班电话:68289948,传真:6828997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1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规范税收政策,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经研究决定,对《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的部分内容做适当修改。即:取消《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中第九条“企业关闭、撤消后,其占地未作他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规定。
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6]19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一日
岳阳市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依法、公正、及时调处好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归属争议。
以下争议不属于本办法调整范围:
(一)共同使用权人内部重新分割土地使用权而产生的土地权属争议;
(二)农村村民承包集体土地经营权而产生的土地使用权分割争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相邻关系所涉及的房屋通风、采光、通行、地表设施、防污防险等争议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有关排灌、运输等经营管理权争议;
(四)土地侵权案件;
(五)土地违法案件;
(六)与土地权属无关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七)林业、草原用地等土地权属争议,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其他依法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三条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公正、及时处理;
(二)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人民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稳定;
(三)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破坏地上附着物;
(四)对有权属争议的土地,不予办理征用、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用地手续。
第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在各级政府领导下进行。市、县、乡成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委员会, 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指导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
各级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委员会由政府主要负责人任主任,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务、民政等部门为成员单位。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调处办公室与同级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合署办公。
第五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实行分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负责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处;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跨乡级行政区域的和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处;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处;
城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解工作。
第六条 各级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实行年度培训,由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委员会组织年度考试考核。成绩不合格者,不得担任主要调处员;连续两年不合格者,不得继续从事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
笫七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以确保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顺利进行。
笫八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制度,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辖区第一责任人。各地要做到就地解决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单位和个人的评先评优资格:
(一)对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不重视,调处不力,造成群体上访的;
(二)因土地权属争议造成群众打架斗殴引发流血事件的;
(三)本辖区内年度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结案率低于90%的。
第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审查受理;
(三)调查取证;
(四)依法调解;
(五)处理决定。
第十条 当事人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可以依法向当地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十一条 提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申请人与争议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
(四)有主张土地权利的证据。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个人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及委托代理人姓名或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二)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证人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四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应按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受理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调查处理完毕。特殊情况下,经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五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决定受理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调查人员必须2人以上。
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决定。
第十六条 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包括现场勘察、拍照、丈量、调阅和复印有关文件资料、询问有关知情人等。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包括: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转)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它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和图件;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供上述资料的,不影响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依法的原则。
第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的印章后生效。
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委员会审查批准,由同级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同时抄报上一级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办公室应当在调解或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生效的处理决定具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土地权属争议的裁定,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执行。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按国土资源部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