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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整治城市容貌环境处罚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32:17  浏览:9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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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整治城市容貌环境处罚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整治城市容貌环境处罚规定

 (1997年12月9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第一条 为开展创建卫生城市活动,改善城市基础设施和卫生条件,加强城市管理,净化、绿化、美化环境,根据《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贵阳市整治城市容貌环境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城市容貌环境整治实行市长负责制。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市容环境整治工作并具体负责组织执行本规定。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环卫、卫生、公安、建设、环保、规划、园林、工商、交通等部门及各新闻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容貌环境整治工作。


  第四条 有关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五条 对随地吐痰、随地便溺、乱泼污水及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物等废弃物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清除或纠正,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凡不签定《门前卫生责任书》的,责令限期签定,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不履行门前卫生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要求实行垃圾袋装化的单位、路段,垃圾必须实行袋装或容器密闭,定时、定点投放或倾倒,违者处以50元罚款。


  第八条 向沿街果皮箱、积沙井倾倒废弃物的,每次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各类车辆污染路面的,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随地乱放、乱倒废弃物的,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污染面积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第十一条 各类车辆在公共用地或沿路倾倒垃圾和建筑废料的,责令清除,并按每100公斤处以50元罚款,不足100公斤的按100公斤计算。


  第十二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公共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的,责令恢复原状,并按每处(张、件)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沿街的公共设施及建筑物、构筑物,由产权人和使用人负责保持完好、整洁、美观,未履行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在道路和公共场地清洗车辆的,按每日每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取缔;虽经批准但污染路面的,按每平方米每日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车容明显不整洁、车体严重破损变形,影响市容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在道路、户外场院、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杂物的,每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污水(烟囱水)污染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每日每处处以30元罚款。
  经批准的夜市进场经营时间5月1日至10月1日为19:00以后,其余时间为18:30以后,夜市的市容环境卫生由主办单位负责。未经批准摆摊设点的,责令立即撤除,并按每个摊位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在道路和公共场所施工作业,所产生的废弃物未按规定时间清除,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每一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使用煤火炉灶经营的,责令撤除,每发现一次,每个灶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章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或占地作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每平方米面积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窗口单位、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车辆管理、饮食摊区、集贸市场、小街小巷、楼群院落、城郊结合部、街道清扫、垃圾清运、公厕管理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按照全国卫生城市标准组织实施,对不符合全国卫生城市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污水或粪水外溢、排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按污染面积对产权人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医疗、屠宰、科研、教学、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不含放射性)废弃物,必须由贵阳市特种垃圾处理场处理。擅自处理的,按每10公斤处以50元罚款,不足10公斤的,按10公斤计算。


  第二十三条 损坏或非法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修复的,按重置价及有关费用赔偿。


  第二十四条 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产生施工渣土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持施工、拆迁许可证或其他证件分别到市、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卫生责任书,领取统一印制的渣土准运证,违者,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必须围场作业,进出场路口路面要求硬化,并设专人清扫保洁,禁止在施工围场外堆放施工物料及渣土,违者,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施工渣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每车1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设施工废料渣土消纳场的,责令关闭,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非法设置广告牌(架)、张贴广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三十条 非法占用市政设施,未造成设施损毁的,应制止其违章行为,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或对责任者处以10元以下罚款。
  非法占用市政设施,造成设施损毁,尚不影响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对责任者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非法占用市政设施,造成设施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对责任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违章占、掘道路的,除补交占、掘道费,责令拆除修复或赔偿损失外,并按占、掘道费标准处以5至10倍的罚款。
  对占、掘道单位和路面修复部门不按期、按质量标准完工的,除限期完工外,并按占、掘道费标准处以1至5倍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严禁侵占、损坏河道;严禁设置阻水物、私自设泵房抽水和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种植、铲除草皮;禁止在河道堤岸从事建房、放牧、开渠、打井、钻探、爆破、采石、取土、挖塘、葬坟、堆占、砍伐林木,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危害堤岸安全的活动;禁止向河内倾倒垃圾、泥土、废渣、粪便及其它杂物;禁止在河内漂洗有毒有害物品和使用电具、炸药、有毒药物捕鱼;禁止损坏、占用、挪动、盗窃河道设施;禁止擅自向河道排放污水或带有悬浮物及淤积物的废水;禁止在桥上堆放杂物和摆摊设点,严禁在桥下住人和设置障碍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河道和河道保护范围内的设施,应负责赔偿和修复。违者应责令其纠正,对有关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外,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200元加收2至5倍罚款。


  第三十三条 禁止损坏城市绿化,就树围圈盖房,搭棚做架,在种植花草、树木的绿地上挖坑取土,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摆摊设点,在草坪和花坛内堆物堆料,乱倒乱扔废弃物,穿行绿地,践踏草坪,损坏花坛、绿篱,钉、拴、刻、挂、攀、爬树木,采摘花果,在公园和风景名胜区开山采石、狩猎打鸟、割草放牧、砌灶野炊、占地葬坟。违者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各类公共汽车、出租汽车、长途汽车、旅游汽车等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内吸烟,违者,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建筑、市政施工和冲刷汽车等用水,管理不善造成跑漏浪费的,处以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危害四周的建筑施工单位,其施工机械、设备,一般不得在当夜22时至次日6时使用。
  各种机动车辆应装有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音量不得超过105分贝(A);各种机动车在中华路、中山路、延安路、遵义路、瑞金路和设置禁鸣标志的路段行驶时,禁止按鸣喇叭;其他路段,每次按鸣喇叭不得超过半秒种,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三次;禁止使用喇叭唤人;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当夜20时至次日6时,可用灯光示意,不准按鸣喇叭。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大声响招揽顾客,违者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市云岩区、南明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违者,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批准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不准在道路上打闹、嬉戏或进行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不准跨越、攀登隔离护栏、隔离带;不准在车行道上拦截、搭乘车辆;不准向车外抛掷物品或吐痰。违者,给予警告,并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按应交罚款数额的3至5倍处罚,其中,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认真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权进行监督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举报人奖励,并对违纪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由执法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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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教育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开展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的通知

(2003年3月17日)
教人〔2003〕3号


  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要“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的师德和业务水平”。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加强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促进高等教育事业发展,教育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决定开展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开展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对加强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百年大计,教育为本。教育大计,教师为本。没有高水平的教师队伍,就没有高水平的高等教育。高等学校教师在促进高等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提高高等教育办学水平,保证高等教育质量等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加强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尽快提高高等学校教师队伍整体素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随着高等教育的改革和发展,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教师队伍的总体素质包括学位层次、知识结构和创新能力仍然不能适应知识创新和教育创新的需要,已经成为制约高等教育改革发展的关键问题之一。目前,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教师中,具有硕士、博士学位的人员比例偏低,离我国新时期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的“863”总体规划目标(即硕士、博士学位者占教师总数的比例,教学科研型高等学校80%,教学为主的本科高等学校60%,高等职业学校、高等专科学校30%)仍有较大差距。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提高高等学校教师教育教学能力和整体素质,是当前迫在眉睫的一项重要任务。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大意义,加强领导,加大投入,积极发展,规范管理,切实抓出成效。
  二、开展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的指导思想和总体思路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在遵循高层次人才培养规律的同时,为高等学校在职教师攻读硕士学位开辟途径,系统招生,规范培养,保证质量,为改善高等学校教师队伍结构和进一步发展高等教育积极创造条件。
  (二)总体思路:高等学校在职教师通过学校推荐报考,参加全国统一安排的入学考试,择优录取;入学后参照培养院校同专业研究生制订培养方案,可采取灵活多样的教学方式;课程考试合格并通过硕士学位论文答辩者,授予相应学科的硕士学位。
  三、开展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的具体措施
  (一)确定培养单位:通过申报,确定部分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作为开展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的培养单位。培养单位根据本校学科优势,提出本校承担培养任务的学科、专业和年度拟招生计划。
  (二)推荐报考: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采取学校推荐和考试相结合的方式。教师本人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推荐并报学校主管部门的人事(师资)部门审核。被推荐人员须是所在学校的骨干教师,报考专业应是本人从事教学的学科、专业,并须与所在单位签订培养合同(可以约定获得硕士学位后回原单位工作以及违背合同的责任等)。
  (三)推荐报考人员条件:高等学校在职教师,国民教育序列大学本科毕业(一般应有学士学位),从事教学工作满二年以上,具有较好的教学水平。
  (四)考试和录取: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实行统一入学考试;考试科目四门,包括政治、外语、专业课、专业基础课,其中外语实行全国统一命题,政治、专业课、专业基础课由招生单位自行命题。入学考试合格,录取为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学员。
每年10月考试,次年春季学期入学。
  (五)课程设置及教学方式: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参照培养单位同专业硕士研究生制订培养方案,同时加强教育理论、教育技术和教育教学能力的培养。可根据在职攻读硕士学位的特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教学方式,在校累计学习时间不少于一年,其中,至少应有半年全脱产学习。
  四、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的组织与管理
  (一)教育部负责全国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的组织与协调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学位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委,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负责所属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的组织与实施。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或本部门高等学校教师队伍实际状况和人才培养规划,制定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计划,保证培养和使用结合,在职提高和队伍建设相结合。
  (三)承担培养任务的高等学校,要把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工作列入本校研究生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已设立的各级高等学校教师培训中心要积极参与和配合这项工作。各选送学校要克服困难,积极选送骨干教师学习提高,同时要关心学员生活,采取措施解决他们的工学矛盾。
  (四)高等学校教师在职攻读硕士学位,由选送学校、学员本人、培养单位共同负担培养成本。各选送学校要多方筹措专项经费,对教师学习进修给予积极支持和帮助;培养单位要合理测算培养成本,确定优惠的收费标准。
  (五)注重质量,从严治教。各培养单位要认真组织教学工作,精选任教教师,对在职攻读硕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教师,在学习、考核、论文答辩等环节,要与本校硕士研究生同等对待,切实加强管理,严格要求,确保培养质量。建立淘汰机制,对于不能较好地完成学习任务,达不到硕士学位标准者,坚决不能授予学位。在职攻读硕士学位的教师,要珍惜机会,刻苦学习,勤奋钻研,养成严谨、求实、创新的学风。教育行政部门要制定具体措施,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监督。教育部将适时检查此项工作实施情况。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常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常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5〕3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常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常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十日

常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推动我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改革,促进企业投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湖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5〕11号)和《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重大类、限制类企业投资项目,按本办法规定实行核准制。

  实施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范围和市、县(市、区)的核准权限划分按《常德市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规定执行。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对《目录》内容适时进行调整。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开工报告。

  第三条 《目录》中所称“上报国家、省核准”是指上报国家、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经济委员会核准。《目录》中所称“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级政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展改革物价局)和政府规定具有部分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工业局)。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统称为项目核准机关。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要求编制项目申请书,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规定。其他各类企业在本市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项目申请书的内容及编制

  第六条 申请人(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一式五份。项目申请书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其中按《目录》规定应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经初审后报国家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书应由具备乙级及以上资质的机构编制(上报国家核准的需具备甲级资质)。项目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情况。包括主要产品、生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股东构成等情况。

  (二)拟建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规模、产品方案、技术设备方案、建设地点、投资规模、投资构成、投资来源、项目法人组建等。

  (三)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应对资源开发利用的可能性、合理性和资源的可靠性进行研究和评价,要符合资源总体开发规划、综合利用、节约资源和可持续发展等方面的要求。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包括对自然环境、生态环境、社会环境以及风景名胜等特殊环境的影响。建设项目要进行环境条件调查,进行环境影响分析,提出环境保护措施。

  (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从国民经济的角度考察投资项目所耗费的社会资源和对社会的贡献,评价投资项目的经济合理性。分析拟建项目对当地社会的影响和当地社会条件对项目的适应性和可接受程度,评价项目的可行性,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目标与社会发展目标的协调一致。

  第七条 申请人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申请书时,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权限规定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权限规定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规定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申请人应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九条 企业投资建设须核准的项目,应按国家、省、市、县(市、区)核准权限,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书。

  中央、省在常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或省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直接向国务院或省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并附上省或市投资主管部门意见。投资其余项目按市规定的核准程序办理。

  市直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并附上项目所在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投资建设其它项目,按县(市、区)规定的核准程序办理。

  县(市、区)属企业投资建设应由国务院、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或初审后,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书,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核准或逐级向上级投资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经审查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书后当场或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申请人申报材料经审查符合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予以正式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受理项目核准申请后,如有必要,应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咨询机构在进行评估时,可要求申请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进行核准审查时,如涉及其它行业主管部门职能,应征求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书)后7个工作日内,须向项目核准机关出具书面审查意见;逾期没有及时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特别是项目所在地居民及团体的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投资项目申请书后7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书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审核结论的,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需委托咨询评估、征求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核准期限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

  第十五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申请人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核准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核准机关。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下列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域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城市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市场形成垄断;

  (五)未影响国家经济社会安全;

  (六)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七)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八)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八条 申请人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招标投标、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决定。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建设、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消防、工商管理、招投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后续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加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消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二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及行业管理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于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立即责令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常德市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参照本办法进行核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常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湖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5〕11号)和《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常德市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企业投资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备案管理。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和初步设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展改革物价局)、经济委员会(工业局)是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和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别负责有关的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出备案申请。项目备案机关应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并会同城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工作进行具体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项目备案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人(项目报告单位)应按要求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申请表(一式五份)(见附件2),有关行业的企业投资项目对备案申请表填写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申请人应同时提交以下附件:

  (一)申请人工商营业执照;

  (二)行业有资质要求的,还应出具从事该行业的资质证书。

  第七条 申请人对项目备案申请表内容和相关附件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八条 市项目备案机关负责办理市属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县(市、区)项目备案机关负责办理县(市、区)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其他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按属地原则办理。

  第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经审查认为项目备案申请表和相关附件不符合要求,应在收到项目备案申请表和相关附件后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相关材料和说明,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申请人提交项目备案申请表和相关附件经审查符合要求的,项目备案机关应正式受理。

  第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受理项目备案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对企业投资项目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

  第十一条 对予以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项目备案文件(见附件2),并抄告项目所在地备案机关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不予备案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备案决定书,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并抄告项目所在地备案机关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备案内容及效力

  第十三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企业申请备案的投资项目主要进行以下事项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

  (三)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是否属于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范围。

  第十四条 申请人依据项目备案文件,依法办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招标投标、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有关行政许可手续。依法不能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告知项目备案机关。

  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已经备案的项目,如需对项目备案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重大变更或者放弃该项目建设,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原项目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变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撤销手续。重大变更包括:

  (一)投资主体发生变更;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三)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总投资额超出原备案数额30%以上。

  第十七条 对应报项目备案机关备案而未备案的项目,或者虽然报告但未经备案确认的项目,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及消防、工商管理、招投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备案文件,不得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第十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予以相应处罚:

  (一)应办理而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文件的。

  具有第(三)项情形的,原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确认。

  第二十一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并定期统计汇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不属于审批及核准范围内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常德市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
(2004年本)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分别见相关管理办法。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目录仅对市政府及县(市、区)政府核准权限作出了规定。其中:

  1、目录规定“报国家核准”或“报省核准”的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重要的报告市政府后逐级上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2、目录规定“由市核准的项目”,由市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由县(市、区)核准”的项目,由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3、根据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若国家对特大型企业的投资决策权限进行特别授权,则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目录为2004年本。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报省核准。

  水库:跨省河流上的水库及大中型水库报国家核准。小型水库项目报省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涉及跨省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报国家核准。涉及跨市(州)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报省核准。涉及跨县(市、区)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市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建设范围跨省的项目或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总装机容量1(含)—25(不含)万千瓦的项目报省核准。总装机容量5000(含)—1万(不含)千瓦及单机容量2000千瓦(含)以上的项目由市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抽水蓄能电站:报国家核准。

  火电站:报国家核准。

  热电站:燃煤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余项目报省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余项目报省核准。

  核电站:报国家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报国家核准。110(含)—330(不含)千伏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报省核准。其余项目由市核准。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开发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余煤炭开发项目报省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余项目报省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原油:年产100万吨及以上的新油田开发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石油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家备案。

  天然气:年产20亿立方米及以上新气田开发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他项目由具有天然气开采权的企业自行决定,报国家备案。

  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城市及干线公路加油站、加汽站项目及其它液化石油气接收、存储设施,报省核准;其余加油、加汽站项目由市核准。

  进口液化天然气接收、储运设施:报国家核准。

  国家原油存储设施:报国家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跨省干线管网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余项目报省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跨省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余项目报省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增建)铁路:跨省或100公里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余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和省核准。

  (二)公路

  国道主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的项目,报国家核准。

  其他高速公路,国、省道干线公路二级以上或跨市(州)公路,报省核准。

  其他公路中跨县(市、区)公路项目由市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省项目报国家核准。洞庭湖区行蓄洪区及跨沅、澧二水(通航段)的项目报省核准。其他项目中跨县(市、区)和国、省道的独立公路桥梁由市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等专用泊位: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余项目报省核准。

  集装箱专用码头:报国家核准。

  内河航运:千吨级以上通航建筑物项目报国家核准。千吨级以上港口码头报省核准。300(含)—1000(不含)吨级港口码头由市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四)民航

  新建机场:报国家核准。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余项目报省核准。

  扩建军民合用机场:报国家核准。

  四、信息产业

  电信:国内干线传输网(含广播电视网)、国际电信传输电路、国际关口站、专用电信网的国际通信设施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电信基础设施项目报国家核准。

  邮政:国际关口站及其他涉及信息安全的邮政基础设施报国家核准。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卫星电视接收机及关键件、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报国家核准。

  五、原材料

  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轧钢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他铁矿开发项目报省核准。

  有色: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新建氧化铝项目和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矿山开发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他矿山开发项目报省核准。

  石化: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新建乙烯及改扩建新增能力超过年产20万吨乙烯项目,报国家核准。

  化工原料:新建PTA、PX、MDI、TDI项目,以及PTA、PX改造能力超过年产10万吨的项目,报国家核准。

  化肥:年产50万吨及以上钾矿肥项目报国家核准。磷肥中20万吨及以上、普钙30万吨及以上、镁磷肥及钾肥中20(含)—50(不含)万吨项目报省核准。磷肥中3(含)—20(不含)万吨、普钙3(含)—30(不含)万吨、镁磷肥及钾肥中3(含)—20(不含)万吨项目由市核准,其他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水泥:禁止类项目除外,报省核准。

  稀土:矿山开发、冶炼分离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稀土深加工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余稀土深加工项目报省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他采选矿项目报省核准。

  六、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船舶:新建10万吨级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和民用船舶中、低速柴油机生产项目报国家核准。

  城市轨道交通:城市轨道交通车辆、信号系统和牵引传动控制系统制造项目报国家核准。

  七、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10万吨及以上纸浆项目报国家核准,年产3.4(含)—10(不含)万吨纸浆项目报省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变性燃料乙醇:报国家核准。

  聚酯:日产300吨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

  制盐:报国家核准。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报省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烟草:卷烟、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报国家核准。

  八、高新技术

  民用航空航天: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站建设项目报国家核准。

  九、城建

  城市快速轨道交通:报国家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桥梁、隧道工程中大中城市项目(不含县城),报省核准。其余项目由市核准。

  城市供水:跨省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他日供水10万吨及以上项目报省核准,日供水1(含)—10(不含)万吨项目由市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城市固体废弃物无害化处理:总库容500万立方米或日处理垃圾400吨及以上的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项目,医疗垃圾、危险废弃物等无害化处理及垃圾焚烧发电(上网)等项目,报省核准。日处理100(含)—400(不含)吨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 项目由市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城市生活污水处理:报省核准。

  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省属项目(在省工商注册登记的房地产企业开发项目)和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及以上的经济适用房小区项目报省核准。其他项目中市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和廉租房项目由市核准。县(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和廉租房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现代物流项目(含农产品批发市场):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报省核准;总投资在1000(含)—5000(不含)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市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商品房:占地1公顷及以上项目由市核准,县(市、区)范围内占地1公顷以下项目由县(市、区)核准。其余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十、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人口和计划生育、新闻出版: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报国家核准。其他项目中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省属项目报省核准。总投资1000(含)—5000(不含)万元的省属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的市属和县(市、区)项目由市核准。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报国家核准。

  其他旅游项目中,国家或省级重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1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内的投资项目和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的动物园、植物园报省核准。其余项目由市核准。

  体育:F1赛车场报国家核准。高尔夫球场和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体育场馆中心、训练基地报省核准。其他项目中总投资1000(含)—5000(不含)万元体育场馆中心、训练基地由市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娱乐:大型主题公园报国家核准。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娱乐场所报省核准,总投资1000万元(含)—1亿元娱乐场所由市核准。其余项目由县(市、区)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市或县(市、区)核准。

  十一、金融

  印钞、造币、钞票纸项目报国家核准。

  十二、其他

  国防工业项目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政府投资项目按有关管理办法进行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