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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2002年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52:22  浏览:8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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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2002年修订)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75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习近平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决定对《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条。此外,对条文的序数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

(1996年6月1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36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4月1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订)

第一条为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推动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以及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引导、扶植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主体,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创办,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民营科技企业的类型有:

(一)国有民营科技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科技企业;

(三)私营科技企业(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科技企业、合伙科技企业、科技个体企业);

(四)以集体经济、合作经济为主要成份的联合经营的科技企业;

(五)实行股份合作制的科技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科技企业);

(六)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的科技企业。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以下人员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一)经企业、事业单位批准的在职科技人员;

(二)国家机关中经批准辞职、退职的有科技专业知识的人员;

(三)归国留学人员;

(四)其他有技术专长的人员。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国有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转换机制,创办各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批准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其职责是:

(一)指导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发展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民营科技企业总体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指导民营科技企业对所承担的各类科技计划的实施;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登记工作;

(四)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成果评定;

(五)表彰和奖励对发展民营科技企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六)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定。

(七)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综合统计、参与组织人才培训、信息咨询等有关服务工作。

第八条工商、税务、财政、人事、外事、公安、计划、经贸、劳动、教育等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管理工作。

第九条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成立、变更、终止登记等手续。

第十条申请认定民营科技企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手续并核发科技企业证书。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手续时应征求有关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民营科技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经营范围;

(二)有合法的专利或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非专利技术;

(三)有大专或中级职称以上科技人员占专职从业人员(不含生产工作)的25%以上,专兼职从业人员应有非在职证明或单位同意的证明;

(四)有与业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可折作注册资本;

(五)年度技术性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20%。

第十二条民营科技企业合并、变更,应到县级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手续。

第十三条对民营科技企业服务于各行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税务部门按规定给予科研机构的税收优惠。减免税部分应作为企业的发展基金,用于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民营科技企业正式投产后,其年交税金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管理制度健全,其业务骨干属省外来闽的科技人员的,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人事部门批准,可在经营所在地申请入户或享受其他优惠待遇。对拥有重大科技成果者,可按规定优先办理入户。

第十五条民营科技企业凡符合国家、省关于高新技术企业、中间试验、技术市场、技术出口等相应条件的,享受其同样的优惠待遇,民营科技企业在科技贷款、成果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等方面,享有同全民所有制科研机构的同等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申请国家计划科研项目及经费,国家按投入相应比例分享所取得的成果和效益。

第十六条凡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其人事档案可存放在所在地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民营科技企业业务骨干因业务需要出国、出境的,按以下规定办理出国(境)手续:

(一)国有民营、集体所有制,以集体经济、合作经济为主要成份的科技企业,其人员出国(境),由外事部门办理手续;

(二)私营科技企业人员出国(境)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三)非国有科技企业的有关人员,如确有必要,可参加本省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组织的临时因公出国团组,按公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申领因公护照。

第十八条民营科技企业向银行、信用社及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尤其是以可转让权利申请抵押贷款,有关金融机构应予支持。

民营科技企业所需的特殊生产资料和设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给予供应。

第十九条在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专职科技人员和经原所在单位同意后的兼职科技人员,符合评审条件的,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和待遇由民营科技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允许民营科技企业依法在国外、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以及在国外、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一条民营科技企业应按有关规定明确企业产权关系,界定企业资产的归属,确定各自的财产所有权。

第二十二条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向财税部门以及所在地进行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期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四条民营科技企业变更、转换和其它原因停止经营活动时,应向所在地进行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民营科技企业中的专、兼职人员不得侵犯原所在单位的经济权益和技术权益,如有争议,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已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每年进行一次复查,对不具备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给予吊销科技企业证书。

民营科技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年度检验登记时,应提交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甄别的复查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对违法经营、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获取非法利益的民营科技企业,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科技行政等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有关事项时,利用职便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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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6〕74号


现发布《绍兴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绍兴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本级范围内进行的政府采购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市本级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政府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法定权限予以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 我市政府采购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由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等部门和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管办”)按各自职责分别监督管理,市招投标中心、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依法操作的政府采购工作体制;实行管理、操作、监督相分离,并相互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法定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制定政府采购各项政策和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
  (二)编制审核政府采购预算(计划),审批政府采购方式;
  (三)负责政府采购资金的管理;
  (四)按规定会同市招管办对招投标市场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现场监督;
  (五)受理政府采购投诉,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六)依法组织对政府采购活动的检查,并负责实施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七)负责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管理,并对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业绩、服务质量、信誉状况等进行考核;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管理监督职责。
  第六条 市招管办是招投标市场政府采购活动监督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与制订政府采购活动相关管理办法;负责审定招投标市场政府采购活动的各项交易规则和制度;
  (二)对招投标市场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
  (三)受理政府采购投诉,协调处理采购活动产生的争议和纠纷;
  (四)负责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和供应商库的管理;
  (五)负责对市招投标中心的管理;
  (六)负责对政府采购其他代理机构进场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招投标中心具体承担招投标市场政府采购的集中采购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并按照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组织采购活动;
  (二)受理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并限期作出答复;
  (三)建立健全政府采购操作规程等内部管理制度;
  (四)协助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政府采购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八条 采购人是政府采购活动的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制度规定,对本系统、本部门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并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
  (二)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核;
  (三)根据批复的政府采购计划,按规定组织政府采购;
  (四)受理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并限期答复;
  (五)负责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做好合同标的的履约验收工作;
  (六)协助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政府采购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九条 除下列情形外,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在国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国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参与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机构提出申请,要求其回避。
  第十一条 凡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其自由进入我市政府采购市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计划)及资金   
  第十二条 各采购人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的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列出,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计划),随同年度预算报财政部门汇总,并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预算(计划)一经批复,原则上不作调整,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和追加预算的,应按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四条 采购人应根据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计划)并结合本单位的工作实际,按月编制政府采购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并确认采购资金到位后方可组织采购。
  第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计划)执行。不得采购无预算、无计划的采购项目。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集中支付管理。财政部门应设立“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用以归集、核算各类政府采购资金,集中支付政府采购款项。
  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结合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另行制定。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及程序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但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操作难度大的采购项目,经依法批准可自行采购或委托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其委托管理办法另行制定。集中采购项目均应在市招投标中心组织实施。
  对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但在规定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实行分散采购。
  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均应按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十九条 采购预算金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当按照公开招标方式组织采购;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和服务,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实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均应遵循如下基本程序:
  (一)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二)编制和发售招标文件,交纳投标保证金;
  (三)供应商提交投标文件;
  (四)开标并组织专家评标和定标;
  (五)发布中标公告;
  (六)确定中标供应商;
  (七)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建设工程进行招标采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执行;货物和服务进行招标采购的,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或者采购人有充分的理由说明参与谈判的供应商只有两家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要求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有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二十六条 对采购规格、标准统一,市场资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采购活动需要在短时间内完成的采购项目,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可以实行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但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的供应商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第二十八条 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采购方式的具体操作规程以及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的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市招管办根据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活动中产生的各种采购文件资料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和擅自销毁。采购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资料包括:采购预算(计划)、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方式批复、合同文本、验收意见书、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采购活动记录等与采购活动相关的资料。   
  第四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项目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后,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约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签订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并作为合同附件。
  采购人不得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政府采购合同(包括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财政部门、市招管办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才生效的合同,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要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可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但合同的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除外。
  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合同履约的验收。大型或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法定质量检测机构和相关专家参与验收工作,并出具验收意见书。验收各方成员应当在验收意见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是指具备一定的专业特长,符合规定条件和要求,并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与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的评审过程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八年以上,具有本科以上文化程度,中级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知识,熟悉产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能够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四)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行为记录;
  (五)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并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机构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达不到本条第(二)项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专业特长并熟悉商品市场销售行情,且符合专家其他资格条件的,经审核后,也可认定为评审专家。   
  第三十七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供应商所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评审权;
  (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取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权;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
  (二)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漏评审情况信息;
  (三)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的,及时向政府采购活动组织者、监督管理部门或机构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评审专家应以客观、公正的态度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评审专家应主动提出回避,不回避的,政府采购活动组织者、监督管理部门或机构可责令其回避。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可采用向社会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凡经审核、培训后录用的专家,即获得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实行专家库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信息公告及供应商投诉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包括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等相关的数据和资料。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四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供应商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政府采购信息外,下列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公告: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三)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   
  (四)招标投标信息,包括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及其更正事项等;
  (五)监管部门或机构受理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
  (六)监管部门或机构对集中采购机构考核结果;
  (七)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告的其他政府采购信息。
  第四十四条 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内容真实、准确可靠,不得有虚假和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依法必须公告的事项。
  属于监督管理方面的政府采购信息,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机构负责进行公告;属于采购业务方面的政府采购信息,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负责进行公告。
  第四十五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或市招管办进行投诉。
  第四十六条 投诉实行实名制,应当有具体的投诉事项并提供相关的事实证明材料,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第四十七条 投诉受理部门或机构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不受理的投诉,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进行调查处理。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投诉受理部门或机构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能超过三十日。采购人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采购活动。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等。
  第五十条 市招管办应当加强对招投标市场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管。对进场交易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的交易行为,政府采购专家的评审行为实施重点监督,及时处理市场内发生的各类纠纷和争议,有效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   
  第五十一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把政府采购政策的执行情况列入各单位审计的主要内容,并不定期对政府采购工作进行专项审计。
  第五十二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五十三条 市招投标中心和采购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和市招管办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采购效率、采购效益、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如实公布检查和考核结果。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接受检查考核,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受理部门、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有关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有关管理规定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因有特殊要求已由上级部门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九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4月12日颁布实施的《绍兴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同时予以废止。
  



对《民通意见》第118条废止的理解

邱胜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是有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保护的规定。原文如下:“118.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两种结论:

1、当承租人向人民法院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当承租人不向人民法院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有效。

那么也就是说,这样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类似这样的规定,在法律条款上很多,诸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定的超过其智力水平的合同、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格而签定的房地产开发合同等等。

这在《合同法》及《物权法》没有颁布之前,不会产生争议,而当我们把这一条款与《合同法》及《物权法》的规定对比之后,会发现产生了极大的矛盾。

先来看看《合同法》的规定:“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很显然,这一规定并未涉及合同效力的问题。《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如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我们试图通过《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来证明侵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时候,会发现十分的牵强。唯一可能无效的情况就是:当购买人明知或应知房屋存在租赁关系且房屋所有人未就房屋买卖通知承租人时,可以依据第(二)项,恶意串通,来确认合同无效。也就是说,在没有其他无效情形的情况下,在《合同法》的框架内,已经不认为此类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甚至也不属于效力待定合同,而应属于有效合同。

再来看看《物权法》的规定:“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当出租人将房屋卖给第三人,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第三人已经享有了房屋的所有权。在此情况下,如果承租人根据《民通意见》第118条的规定,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该如何处理?是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然后撤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吗?

在此情况下,法院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理论来解决房屋所有权归属的问题,但是也存在一个问题,善意取得的适用前提应当是无权处分,出租人对自己房屋的处分并非无权处分。

鉴于上述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法释〔2008〕15号)废止了“民通意见”第118条,今后在遇此类案件时,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确认合同有效,对于承租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由出租人承担。

2010.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