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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科技厅制定的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改革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23:36:18  浏览:9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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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科技厅制定的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改革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科技厅制定的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改革方案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0〕61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科技厅制定的《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改革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七月十四日


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改革方案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科技部发布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为充分体现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科学技术创新,引导广大科技人员投身到经济建设主战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加速科教兴省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特制定本方案。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

省科技进步奖励改革总的指导思想是:贯彻《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改革方案》中有关科技奖励改革精神,结合我省实现跨越式发展的需要,充分鼓励自主技术创新,突出经济效益,精简奖励项目,规范评审管理,使省科技进步奖的设置与评选更加科学、公正、权威,充分发挥省科技进步奖励的激励和引导作用,促进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全面发展。

二、改革的具体内容

(一)明确奖励机构。

根据国家科技奖励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成立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该委员会是我省科学技术奖励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全省科学技术奖励的管理、评审和授予工作,其日常工作由省科学技术奖励办公室负责。

(二)调整奖励内容。

根据国家科技奖励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设立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选一次。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范围包括开发类、推广类、社会公益类、基础类和发明类。

1.奖励范围及奖励条件。

(1)开发类:奖励在实施技术开发过程中,有重大技术创新,形成了新产品、新工艺、新设计、新技术、新材料以及生物新品种,并已在实际应用中创造出重大经济效益的公民、组织。授奖项目应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以其取得的经济效益、投入产出比、市场占有率和知识所起的作用为该类项目的主要评价标准。

(2)推广类:奖励在推广、应用已有的科技成果尤其是推广、应用高新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的公民、组织。

授奖项目应在推广过程中有较大创新,推广措施科学、有效,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以其取得的(经济、社会、生态)效益、投入产出比、推广范围和知识所起的作用为该类项目的主要评价标准。

(3)社会公益类:奖励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和从事社会公益性科学研究以及经济管理研究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并经过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公民、组织。

授奖项目要在技术和方法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以其取得的社会效益和推动科技进步的价值为该类项目的主要评价标准。

(4)基础类:奖励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以及重大基础技术研究中,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组织。

授奖项目须在科学上取得重要的发展,学术上达到国内领先水平以上,并为学术界公认和引用,推动本学科及相关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以其重大发现的科学水平、科学价值、在国内外权威期刊发表的论文数和被引用数为该类项目的主要评价标准。

(5)发明类:奖励运用科学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发明并在应用、实施后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公民、组织。

授奖项目须为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虽有,但尚未公开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先进水平,对本学科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明显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以其取得的知识产权和应用价值为该类项目的主要评价标准。

2.奖励等级、数量及奖金。

在贯彻少而精原则的同时,考虑到国家取消了部级科技进步奖,由此国家部委和中科院驻我省的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项目都要集中在省里报奖,因此,省科技进步奖取消四等奖,设特殊贡献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基础研究类项目只设一等奖、二等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从原来的170多项减少到不超过130项。

省科技进步奖奖金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1.5万元,三等奖0.5万元。

对于在科学技术创新、重大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突破,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公民,经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推荐,省政府批准,可授予“特殊贡献奖”,该项奖励每两年评选一次,每次不超过2人,每人奖金50万元,其中:10万元奖励给个人,40万元为科研补助经费。

省科技进步奖奖金由省财政专项核拨。

3.奖励异议。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省科技进步奖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公民、组织均可在异议期内对公告的奖励项目等内容提出异议,异议处理完毕后,异议项目方可参加当年终审。提出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交书面异议材料及相关必要的证明材料,并表明真实身份,否则不予受理。

(三)规范省内科技奖励。

根据国家科技奖励改革精神,省政府只设立省科技进步奖。省直各部门不再设立科技进步奖。已经设立的,应在2000年内取消。

对于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出资在我省设立综合或单项科技奖励的,应积极支持引导,明确其必须设立必要的评审机构,在省科技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接受省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三、改革的步骤

(一)奖励改革方案经省政府审批后发布施行,组建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

(二)2000年省科技进步奖的评审过程中,落实改革精神,及时总结经验,完善改革措施。

(三)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修订《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若干规定》,2000年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四)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细则》和《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章程》,2000年内经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讨论批准后,2001年发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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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政策规定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 2003 〕37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政策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三日

鹤壁市鼓励外来投资若干政策规定

  为实现市委、市政府提出的我市在全省率先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率先实现工业化的奋斗目标,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吸引更多的外来投资者来我市投资兴业,促进我市社会经济全面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投资是指本市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固定资产投资形式投入我市的现金和设备。其所兴办的企业为外来企业。其投资者为外来投资者。

  第二条 凡国内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各种渠道为我市引进外来资金的,通称中介引荐人。

  第三条 对外来企业实行政策优惠和保护,对中介引荐人实行奖励。

  第四条 凡在我市投资的外来投资者均依照国家、省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采取“一事一议”、“政策随项目”的办法,特事特办。
    (一)世界500强和国内500强企业投资的项目。
    (二)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高新技术项目。
    (三)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
    (四)其它认为需要“一事一议”的项目。
  第六条 外来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不含房地产开发),享受以下土地优惠政策。
  (一)外来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办企业用地,可以通过出让、租赁等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也可按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期可按国家规定的最高期限办理。使用期满后,使用者可优先续期。
  (二)新建工业项目,给予以下优惠政策:
    1、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免收土地出让金地方受益部分;固定资产投资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者,土地出让金地方受益部分优惠60%。
    2、其他新建工业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者,土地出让金地方受益部分优惠50%;投资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者,土地出让金地方受益部分优惠40%。
  (三)在鹤山区、山城区、淇滨区投资兴办农业产业化的项目,土地出让金地方受益部分优惠30%。
  (四)鼓励兼并、收购我市现有国营、集体企业。利用市内现有企业场地投资兴办企业的,如原企业场地属行政划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由新企业使用;改变土地用途的(不含房地产开发及非生产性项目),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土地出让金地方受益部分可减让80%。实行租赁方式的,年租金按(根据土地级别)0.8---3元/平方米,年限不超过50年。
  (五)外来投资者投资开发建设城市公用基础设施以及教育、科技、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可以通过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也可以通过协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六)对在我市新区投资兴办大型批发市场及在市工业园区、高教园区内投资的外来投资者,可享受更为优惠的土地政策。其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外来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不含房地产开发),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依据国家税法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二)对外来投资者在我市独资兴办的工业或生产性农业企业,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前2年,由所受益的地方财政部门以企业所得税对地方财政贡献额的全部用于对该企业的发展扶持;第3年至第8年,按其所得税对地方财政贡献额的50%用于对该企业的发展扶持。合资、参股、控股组成企业,按外来投资者出资比例计算执行。
  (三)外来投资者的投资所得利润在本市进行生产性固定资产再投资,或增加企业注册资本,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根据所投资占原投资比例,继续享受上述政策优惠。


  第八条 凡在我市兴办的外来投资企业,可享受以下收费优惠政策。(一)对所有涉及外来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凡国家、省有明确规定收费幅度的,均按低限征收。(二)办理外来投资项目相关手续时,在我市办理各种证照除收取工本费和代省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外,免收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三)新办外来投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5年内除城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地下水资源费、废气、废渣排污费及超标噪声排污费、污水处理费、工本费以及省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免收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市级及市级以下收入。(四)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减半征收水资源费,废气、废渣排污费、超标噪声排污费和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对中介引荐人的奖励(不含房地产开发):
  (一)按投资规模奖励:1、引进外来投资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项目按实际到位资金的1%对中介人进行奖励;2、引进外来投资100万元---1000万元(含1000万元)按实际到位资金的1.5%对中介人进行奖励;3、引进外来投资1000万元---5000万元(含5000万元)按实际到位资金的2%对中介人进行奖励;4、引进外来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2.5%对中介人进行奖励。(二)按企业性质进行奖励:
外来投资在100万元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的项目,按下列标准奖励:
  1、属世界500强和国内500强企业,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进行奖励。
  2、投入高科技领域,属高新技术企业、产品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或属国内上市公司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2.5%对中介人进行奖励。
  3、投入工业、农业产业化等生产性项目,按实际到位资金的2%对中介人进行奖励。
  4、投入教育、卫生、文化、旅游、体育事业、经营性公用事业等,按实际到位资金的1.5%对中介人进行奖励。
  5、投入其他项目(不含房地产开发),按实际到位资金的1%对中介人进行奖励。
  (三)引进国内外个人或组织无偿捐献资金、设备、高新技术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奖励:1、引进资金按实际到位资金的6%;2、引进设备投入高新技术、工业、农业产业化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6%;投入其他的按实际到位资金的4%。3、引进高新技术的,按其评估价值的6%



  第十条 对提供招商引资信息、牵线搭桥的其他组织和个人,项目见效后给予资金奖励。
  

  第十一条 资金的计算。境外资金按实际到位时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兑换率折算为人民币;境内资金按照实际到位数额计算 。

  第十二条 奖励的认定及兑付方式
  (一)受益人在政府制定的奖励政策幅度内,根据自身的收益情况,与引荐人就奖励的金额、方式、认定程序等问题自愿达到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解决奖励兑现中的争议以协议为基础。
  (二)外来资金到位情况应由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验资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
  (三)外来投资企业已在工商注册部门登记注册,资金全部到位后, 先兑付20%的奖金;项目竣工投产后,再兑付30%的奖金;企业产生效益后,再兑付剩余的50%奖金。
  (四)无偿捐献的款项到帐、设备到位、技术投入使用,即可按标准兑付奖金。
  (五)奖金以货币资金支付。也可经双方协商以其他形式支付。引荐人所获奖励的税金自理,由奖励部门在核发奖金时代扣代缴。
  (六)凡按以上奖励规定,有交叉的,按高限奖励。


  第十三条 奖励程序
   (一)奖励申报。引荐外来资金成功后,引荐人应持有关材料到市外经贸局领取并填写《外来资金引荐登记表》,经投资方和受益方确认后,提出奖励申报。引荐人在申报奖励时,应提交下列材料:一是委托协议;二是外来企业的合同、章程批准证书;三是工商营业执照;四是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金到帐的银行凭证;五是受奖者身份证明。
   (二)奖励审查。市外经贸局接到引荐人奖励申报后,3个工作日将登记表及有关材料提交市招商引资审核委员会组织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招商引资审核委员会由市外经贸局、计委、经贸委、财政局、工商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外经贸局。

  第十四条 奖金兑付单位。中介引荐人为我市引进外来资金,符合奖励标准并获得成功的,经申报审核后,有具体受益单位的,由受益单位兑现奖励。 其奖励在不突破本规定奖励标准的幅度内,可计入当年的法人经营成本;属外商独资企业或无具体受益单位的,按企业的税收级次,由同级财政(县区级以上财政)兑现奖励。兑现方式包括直接兑现或以所投资项目形成的地方财政受益部分兑现。
  

  第十五条 市政府每年评出若干家优秀外来投资企业,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对投资额大,贡献突出的外来投资者,授予鹤壁市“荣誉市民”的称号。

  第十六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的审批办证实行全程专人跟踪负责制和联合审批制。 由市外经贸局提出,市行政服务中心和工商局负责,组织市计委、经贸委、财政局、工商局、技术监督局、国税局、地税局、环保局、消防支队等部门参加,在手续齐全的情况下,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七条 各级、各部门要规范对企业的检查行为。除法律法规要求或国家和省有统一部署外,对企业的执法检查要提前报经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府下发检查通知单。凡没有市政府下发的检查通知单的检查,企业予以拒绝,并向市政府举报。


  第十八条 建立收费项目通告制度。物价部门要于每年年初将上一年度取消、变更、新增的收费项目及标准进行通告。

  第十九条 对企业收费实行登记簿制度。凡向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在收费登记簿上进行登记,市经济环境治理办公室每半年抽查一次,发现多收费、乱收费的要依法依纪予以严肃查处。


  第二十条 禁止向企业摊派和拉赞助。


  第二十一条 外来投资者在用水、用电、供暖、供气、交通、通迅、就医、户籍和子女入托入学、就业等方面,与本市市民享受同等待遇,从优服务。

  第二十二条 外来投资企业与本市企业享受同等待遇,凡是本市企业能够享受的优惠政策,均适用于外来投资企业。外来投资者来我市投资兴办属国家扶持的项目,涉及国家政策、资金支持的,市政府积极帮助企业,最大限度地争取上级的支持。
  

  第二十三条 市内新办企业参照上述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过去所出台文件与本规定相悖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丽江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政府


丽江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11号

《丽江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4日丽江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4日起施行。





二OO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丽江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提高城市绿化水平,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国家园林城市标准》、《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江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总体规划区内各类公园、道路、防护隔离带、居住区、办公区、生产区等进行植树、栽花、种草等。

本规定所指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都属于城市绿地。

(一)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级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及公共小游园、街道和广场的绿地、街边绿地、花坛等。

(二)居住区绿地:指城市规划居住区内除公园和行道树以外的绿化用地。

(三)防护绿地:指以隔离、卫生、安全等为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四)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学校、医院、部队、工厂、社区等单位的绿化用地。

(五)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花卉、草坪和种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规划区内依托自然地貌进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七)道路绿地:指城市所有道路的绿地,包括分车带绿地、中心绿岛、林荫道绿地和行道树。

第四条 丽江市建设局是丽江市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县(区)城市绿化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统一组织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林业、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创建生态园林城市,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管理及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控告、检举和制止破坏城市绿地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和 建 设



第七条 城市绿化实行统一规划的原则,做到城区绿化与郊区绿化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绿化相结合,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生态保护相结合。

第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规划应当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实施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凡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或改作他用。

第九条 建设项目绿地率控制指标为:

(一)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

(二)工矿企业、事业单位不低于35%;

(三)新建开发区、住宅、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宾馆、饭店、体育场(馆)、大型公共建筑不低于35%;

(四)医院、疗养院不低于40%;

(五)其他建设工程不低于30%;

(六)城市道路绿化普及率达95%以上,市区主干道绿化带面积不少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5%,次干道绿化带面积不少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0%;

(七)城市广场绿地率不低于60%,公园绿化面积应占陆地总面积的70%以上;

(八) 生产绿地在城市用地中所占比例不低于2%。

第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时,应按本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绿地率指标审批,确保城市绿地用地面积。经审查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要求实施异地绿化。异地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项目实行“绿色图章”管理制度。

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根据规划评审通过的建设项目的总平面图及绿地规划,完成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图,报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同步实施。

城市规划区公共绿地、公园、广场的建设项目,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余建设项目的绿化工程设计由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进行审批。由审批单位在设计图纸上加盖“城市绿化审批专用章”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等城市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应体现地方特色,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泉、石、雕塑和建筑小品。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十四条 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审批的绿化工程的验收。绿化验收与规划验收同时进行。未经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地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其他竣工验收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发放产权证书。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建设资金按以下办法筹措:

(一)市、县(区)政府在加大公共绿化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同时,每年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安排30%用于城市公共绿化;

(二)城市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绿化工程资金纳入项目总投资与项目同步建设;

(三)单位绿化资金由本单位负责筹措;

(四)认建、认管、认养绿地的绿化资金,由认建、认管、认养的单位或个人负责筹措;

(五)通过竞拍、出让方式转让城市绿地的设施冠名权以及按规定转让城市绿地内广告设置权等获得的资金,全额用于城市绿化。

第十六条 丽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居住小区要积极开展“园林式单位”、“园林式居住小区” 创建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新开发住宅项目,严格按照审批规划和绿化工程设计完成绿化建设。对已建成的原规划审批中未明确绿化指标要求的单位、小区,要积极进行绿化建设,绿化率达到庭院面积的30%,绿化覆盖率达到40%。

第十八条 由市、县(区)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按照丽江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区域,广泛开展群众性义务植树活动。实施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做到植树成活率不低于85%,尽责率在80%以上。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建设要坚持节约型绿化原则和本地树种优先原则,因地制宜,宜树则树,宜花则花,宜草则草,做到乔、灌、花、草相结合。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提倡墙面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立体绿化和阳台绿化等多种绿化形式。

垂直绿化面积按2平方米折算为地面绿化1平方米的指标计算。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要加大适宜苗木的科研和培育力度,扶持3至5 个骨干苗木基地,使苗木自给率达到80%。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工程在建设时,应当配套绿化用水管网。城市绿化用水纳入城市供水计划,并给予优惠。



第三章 保 护 和 管 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按照“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的总体要求,实行“属地管理”和“谁所有、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城市公共绿化的养护管理并随绿地的增加而逐年增加投入。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绿地的绿化实行社会单位参与的管理责任制。社会单位参与管理按下列要求明确责任:

(一)本辖区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及居民均有参与城市绿化养护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各单位周边的公共绿地原则上由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二)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的公共绿地,主要由周边的单位、居民负责养护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督促、检查驻地单位、村(居)委会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三)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城市道路绿地等的绿化,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并实行社会单位认管、认养制度;

(四)居住区绿地,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五)水库、河道、铁路、公路两侧责任范围内的绿地由水利、铁路、公路等部门分别负责养护管理。城市绿地管护单位应当建立养护管理制度,适时修剪、施肥、防虫、防病,保持树木、花草生长良好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临时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经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期满后,由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不能按期退还的,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损坏城市绿地的,应按实物量赔偿恢复城市绿地所需费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损毁城市绿地的树木、花草以及各种绿化设施;严禁在城市绿化树木上悬挂广告、标语;严禁在城市绿地内建坟;严禁在城市绿地内倾倒垃圾;严禁在城市绿地内堆放物品、搭棚建房、挖砂采石、掘坑取土、割草放牧、开荒垦植等。

第二十九条 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城市绿地防火工作,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绿地内用火。

第三十条 电力、电信、广电等部门的各种管线、交通信号标志及设施的建设,应严格按国家标准执行。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在施工前应当依法征得相应城市绿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关的补偿措施。

第三十一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而需要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由管线所有单位或主管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并危及管线安全使用时,管线主管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砍伐,但应及时报告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确需砍伐的,应当经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批准株数和树种砍伐,并按照“砍一栽二”的原则补植树木;无力补植的由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偿代为补植。补植的树木须保活。

第三十三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的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于古树名木。

对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县(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理界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和个人负责养护,县(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防止城市绿地遭受水、火、旱、风、病虫、霜冻等自然灾害的防范措施。发生灾害时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等的规定,由县(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 四 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丽江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OO八年一月十四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