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阿拉伯也门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82年1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均系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航公约的参加国(以下称为“公约”),希望便利中国人民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间以及延伸至各自领土以远地区的定期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方面指也门民航和气象总局,或双方均指授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履行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
(三)“运力”,
(1)就飞机而言,指该飞机在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2)就规定航班而言,指飞行这一航班的飞机的运力乘以该飞机在一定的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四)“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或条件;
(五)“航线表”,指本协定所附的航线表或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所修改过的航线表。该表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除另有规定外,对本协定的一切援引应包括对该航线表的援引;
(六)“航班”、“国际航班”和“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分别具有“公约”第九十六条所赋予的含义。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使其指定空运企业能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上述领土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和
(三)在航线表中规定的上述领土内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或包机飞行,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飞行。此项申请应在飞机起飞七十二小时以前提出。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国民。
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制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上述当局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所通常和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不延误地给予该空运企业以合适的经营许可。
五、空运企业按照上述一经指定和获准,即可在任何时候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
一、在下列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和暂停业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的情况有疑义;或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其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或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确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按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缔约另一方本国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施和服务所付的费率。
第六条 关税和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以及留置在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如这些设备和物品留置在飞机上直至再次运出,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或代表该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只供飞行国际航班使用的燃料、润滑油、零备件、正常设备和机上供应品,或装上该企业的飞机的上述物资,即使在装机的缔约方领土内的航段上使用,也应豁免所有税收和费用,包括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征收的关税和检验费。可要求将上述物资交海关监管。
三、留置在缔约任何一方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机上供应品、燃料和润滑油,只能在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该当局可要求这些物品置于他们监管之下,直至再次运出,或按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第七条 代表机构和机组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设立代表机构。本款所述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受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的管辖。
二、除非另有协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驻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
三、缔约一方应尽最大可能保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并保护上述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物品和其他财产。
四、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有效地经营协议航班所需要的协助和方便。
五、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的机组成员,应为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的国民。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入和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成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八条 财务规定和所得税
缔约任何一方允许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按正式比价,自由结汇该指定空运企业因运输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支余额。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一项专门协定办理,则该协定应适用。
第九条 入境和放行规章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该机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另一方提出要求时,缔约一方应立即向其提供上述法律和规章的文本。
二、对直接过境缔约任何一方领土的旅客,至多只采取非常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收和费用。
第十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方面,应有公平均等的机会,以达到平等互利。
二、有关班次、机型、飞行时刻表、地面服务和关于经营协议航班的其他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如此协议的班次、机型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考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整条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四、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动力,以满足当前和合理地预料到的,来自或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旅客、邮件和货物的运输的需要。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地点上下前往或来自第三国的国际业务的权利应符合这样的原则,即该种业务是辅助性质的,其动力应与下列各点有关:
(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和规定航线上各点之间的运输要求;
(二)在考虑该空运企业协议航班所经过的地区内各国空运企业建立的其他航班后,该地区的运输要求;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十一条 资料和统计资料
缔约任何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提供的运力时可能合理地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为确定已载运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情况。
第十二条 运价的制定
一、任何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考虑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其他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所收取的运价。这些运价应根据本条下列规定制定。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达成协议,在有必要和可能时,应与在该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达成协议的运价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并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九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在某些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同意,这一期限可予缩短。
三、如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这些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达成协议,确定运价。
四、如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批准根据本条第二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这一问题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四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
五、在根据本条规定决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有效。但是,运价不应由于本款规定在其应失效之日十二个月后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 寻找和营救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如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缔约另一方应:
一、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二、立即进行寻找和营救;
三、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四、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五、调查事故情况;
六、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七、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八、将其调查结论和最后报告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第十四条 协商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的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或主管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此项协商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如不能在六十天内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五条 修改
一、缔约一方为了修改本协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在收到该项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经协商达成的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在根据各自国家法律履行了法律程序并换文之日起生效。
二、如修改只涉及航线表,则应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间进行协商。在上述当局就一项新的或经修改的航线表达成协议后,此项修改应在以外交换文确认后即行生效。
第十六条 终止
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将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缔约另一方。通知发出后,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终止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即告终止,除非缔约双方在期满前同意撤销该通知。在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或将通知递交缔约另一方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外交机构之日,该项通知应被认为已收到。
第十七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均冠以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而决非对本协定的范围或意图予以解释、限制或说明。
第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自以外交换文确认缔约双方已完成了各自法律程序之日起生效。
下列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萨那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石梁河水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石梁河水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连政发 ﹝ 2005 ﹞ 107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石梁河水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五日
连云港市石梁河水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石梁河水库管理,确保水库安全,充分发挥水库功能,合理开发、利用水库水土资源,维护水库生态环境,防治水害,促进我市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防洪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石梁河水库(以下简称水库)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滩地、库区、大坝背水坡及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开发、利用、保护。
第三条 水库的管理、开发、利用、保护应当遵循有利于防汛防旱和科学规划、合理利用、防治污染、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对水库的统一管理。经市政府批准设置的水库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具体负责水库的管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监督检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措施;
(二)负责水库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制订工程调度运用计划,执行调度指令,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三)按照水库管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对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库管理范围内开发利用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四)制止侵占、破坏或者损坏水库及其配套工程的行为;
(五)配合市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有关管理和保护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五条 市环保、渔业、交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库的有关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沿库区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水库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管理、保护工作。
(一)向人民群众进行遵守相关水库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二)组织、协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性水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并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
(三)协助水库管理机构对水库管理范围内滩地的开发、利用、保护;
(四)配合查处水事违法行为和调处水事纠纷。
第七条 在水库设立公安派出机构,负责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水库公安派出机构隶属市公安部门领导。
水库渔政管理机构受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法具体负责水库库区的日常渔业管理监督工作。
第八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大力提倡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合理利用水库资源开发旅游项目。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的义务,对破坏水库、影响水库安全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对在水库管理、开发、利用、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范围
第十一条 水库的管理范围为:
(一)二十八米等高线以下的库区及主坝、副坝背水坡坝脚外二百米;
(二)水库南、北泄洪闸闸下游河道、堤防一千米;
(三)蒋庄闸上下游各五百米,左右侧背水坡堤脚外二十米;
(四)北干渠闸:闸上游引河河道,闸下游河道二百米、左右侧河口向外各三十米。
水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域属于国家所有。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
第十二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圈圩、打坝,禁止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二)禁止倾倒垃圾、废渣、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三)禁止炸鱼、毒鱼、电鱼;禁止爆破;
(四)禁止损坏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五)禁止在泄洪闸、抽水站等安全警戒区内下网捕鱼、停靠船只、游泳和进行其他水上作业;
(六)禁止擅自从事采砂、取土、淘金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章 防汛防旱
第十三条 水库防汛防旱实行各级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在汛前编制度汛防洪预案,经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变。水库的调度运用,必须服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库水源情况,确定水源使用分配方案。水库蓄水严重不足时,应当采取措施限制供水;蓄水在十八点五米死水位线以下时,应当停止供水。确需使用死水位线以下水源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取用水库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十六条 对水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水库二十六米等高线以下范围内的现有违章圈圩和其他行洪障碍物必须限期全部清除,水库二十六米等高线至二十八米等高线范围内的违章圈圩和其他行洪障碍物,按照尊重历史、分步实施的原则清除。圈圩和其他行洪障碍物清除计划由水库管理机构制订,报市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由市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水库因汛情需要泄洪,市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提前向下游县、区防汛机构进行通报。在度汛期间,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水库管理机构的工作,不准阻碍和影响防汛抢险、防汛清障。
第四章 工程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库水、雨情遥测、通讯等自动化设施的建设,不断提高水库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十九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库主坝、副坝、溢洪道、闸门以及输水系统、电站等设施进行安全监测,发现危及水库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经过监测、检查,达不到标准或者损坏的工程设施,应当及时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所需费用除省给予的补助外,其余应当纳入市级财政年度计划。
第二十条 水库泄洪闸门、输水闸门和相关设施的操作,须由水库管理机构专职人员严格按照调度指令和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人员应当依法经专业培训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在水库主坝、副坝坝体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或者损坏大坝及其通讯、照明、遥测、安全监测等设施;
(二)搬动护坡石;
(三)种植林木及其它农作物;
(四)打场晒粮、堆放杂物及放牧;
(五)其他危害大坝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水库运行、监测资料及水文观测资料的收集、整编工作,按年度汇编、登记归档,并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库区开发利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水库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制度。水库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应当大力引进资金、技术,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发展壮大水库经济。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助。
第二十五条 水库旅游资源开发纳入全市旅游发展规划。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参与水库旅游资源的开发和经营,多渠道、多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发展旅游业。
第二十六条 村镇建设不得占用水库管理范围内土地。对水库管理范围内现有的村庄,由水库管理机构会同沿水库乡镇调查登记造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赣榆县人民政府、东海县人民政府确定其控制规模或制定逐步调整方案。
第二十七条 直接取用水库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二十八条 确需临时占用水库管理范围内土地、水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江苏省河道工程占用证》,并按规定向水库管理机构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库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以及防洪要求,在水库库区内划定用于渔业养殖的水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划定的库区养殖水域依法编制养殖规划,确定具体养殖种类、密度、方式和布局。在库区内从事渔业养殖,应当取得水域养殖使用权,水域养殖使用权应当以依法公开竞标的方式取得。经公开竞标取得水域养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核发水产养殖证,并应当在限定的水域、时限内从事生产。水域养殖使用权竞标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在库区内从事渔业捕捞,应当依法报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条 水库采砂、取土实行总量控制。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库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编制水库采砂、取土可行性论证报告,拟定年度水库采砂、取土实施方案,对水库可采区的具体范围、年度采砂取土控制总量、采(运)砂船舶控制数量及开采作业方式、时限等作出具体规定,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库主坝、副坝迎水坡、背水坡坝脚外一千米范围内禁止采砂、取土。
第三十一条 在水库内采砂、取土应当依法分别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决定批准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市国土资源部门发给采矿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国土资源部门分别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三十二条 申请水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在提出采砂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采砂船船名、船号、船主姓名、采砂船舶和船员证书;
(三)开采的种类、作业方式和采砂设备类型等;
(四)开采的地点和范围(附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
(五)开采时间、开采量(包括日采量、年度总采量)和开采深度;
(六)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式;
(七)采砂技术人员的情况。
申请水库取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一)、(三)、(四)、(五)项文件。
第三十三条 从事水库采砂、取土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采砂、取土区域设立明显的作业标志,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规费。水库采砂可在水库库区设置简易码头和吊装设备,码头设置应当坚持统一集中原则。
第三十四条 水库船舶实行总量控制。进入库区作业的采(运)砂船舶应当持有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核发的有关船舶、船员证书;进入库区作业的渔业船舶应当持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及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有关船舶、船员证书。
各类船舶进入库区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向水库公安机构申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和船舶户牌;船民证、船舶户牌应当随船携带,船舶户牌应当置于船舶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五条 在水库管理、监督、检查中,水利、公安、渔业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实行联合执法。
第六章 水质保护
第三十六条 石梁河水库作为市区备用饮用水源地,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28-2002)Ⅲ类标准。
第三十七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严禁乱垦滥伐。水库二十六米等高线至二十八米等高线范围内的土地应当大力开展植树造林,对已开垦的耕地要限期退耕还林还草,防治水土流失。具体期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与赣榆县人民政府、东海县人民政府商定。
第三十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库水质要求和自然净化能力,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库水环境功能达标情况,制定各类污染源、污染物减排计划,抄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并依法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库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定期发布水库水质公报。
第四十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依法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四十一条 限制和压缩在库区内的网箱养殖及对水质有污染的养殖。对库区内现有的网箱养殖应当进行清理、整顿。网箱养殖限制清除计划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有关沿库区的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在防汛期间未按照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的渡汛防洪方案进行调度运用的;
(三)阻碍和影响防汛抢险、防汛清障,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㈠项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和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㈠项的规定,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恢复工程原状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砂、取土或未按规定采砂、取土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㈠项的规定,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恢复工程原状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库区内从事渔业捕捞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未按本办法规定取得水域养殖使用权擅自从事养殖生产的,或者擅自变更养殖范围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限期十五天内自行拆除养殖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及在水库主坝、副坝坝体上打场晒粮、堆放杂物、放牧、种植林木及其它农作物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移除、清除,恢复工程原状;逾期不停止,不移除、清除的,不恢复工程原状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采取强行移除、清除、拖离水库管理范围等强制措施,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相关证照或者证照不齐全的船舶, 擅自进入库区内作业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沿库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市有关部门移除、清除。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擅自在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连云港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