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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49:34  浏览:9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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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司〔2004〕156号

各市司法局,省直律师协会:
现将《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浙江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助理的管理,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助理,是指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受聘于律师事务所,在律师指导下从事法律事务辅助性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选聘为律师助理: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三)取得高等院校法学专业专科、非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四)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9条规定的情形;
(五)不同时在本所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工作;
(六)取得律师(法律职业)资格,拟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或者未取得律师(法律职业)资格,拟专职协助律师办理法律事务。
第四条 律师助理持《浙江省律师助理证》从事法律事务的辅助工作。《浙江省律师助理证》分为A、B两类,实习律师助理持A类证;未取得律师(法律职业)资格的专职律师助理持B类证。
《浙江省律师助理证》由浙江省司法厅印制,律师事务所颁发。
第五条 律师助理可以办理以下事项:
(一)协助律师处理法律顾问事务;
(二)协助律师办理刑事、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
(三)协助律师办理各类申诉案件;
(四)协助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解答法律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律师助理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实习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劳动合同应当订立社会保障条款。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政治素质好、业务素质较高的律师指导律师助理,使律师助理在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素质、业务素质等方面得到全面提高。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允许律师助理在法律事务文书上署名或者独立办理本规定第五条第(一)至(四)项法律事务;不得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律师助理违法执业提供便利;不得为律师助理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律师证明。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制订律师助理管理的专门制度,规范律师助理的执业行为,教育律师助理遵守律师行业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发现律师助理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律师证明等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律师事务所应当督促实习性律师助理保证实习时间和效果。
第十条 律师助理工作每满一年,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其思想品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作出鉴定。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自颁发《浙江省律师助理证》之日起10日内,将律师助理的基本情况、劳动合同或者实习合同等材料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省直所报省直律师协会)备案。
接受备案的司法行政机关(省直律师协会)应当将持A类证的律师助理的基本情况、实习合同、律师(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等材料,逐级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二条 持B类证的律师助理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开始实习的,应当更换A类证。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定的,由省司法厅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省直律师协会)一经发现或者收到有关投诉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将调查核实的材料报省司法厅。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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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厅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办发〔2001〕48号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厅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阳泉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委各部委,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阳泉市市级党政机构改
革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在机构
改革中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阳泉市委办公厅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一年七月一日

阳泉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实施办法

根据《阳泉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中人员分流实施办法》精神,
为认真做好各部门分流人员的学习和培训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学习、培训的目的和原则
对分流人员进行学习和培训,是这次机构改革中安排分流人
员的一条重要途径,也是适应未来发展需要、开发人才资源、培
养后备干部、建设一支适应多方面需要的专业人才队伍,使分流
人员能更好地投入到地方经济建设的战略举措。做好分流人员的
学习和培训工作,对于保证这次机构改革的顺利进行,优化人才
资源配置,充分发挥分流人员的潜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学习和培训的原则是:统一规划,形式多样,分类培训,按
需施教,做到组织安排与个人选择相结合,提高素质与社会发展
需要相结合。通过采取灵活多样的学习和培训方式,满足分流人
员的不同要求,力争用2—3年的时间,基本完成分流人员的学习
和培训任务。
二、学习、培训的形式
这次机构改革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的形式主要有统一安排和
单位自行组织两种,也鼓励个人选择培训。统一安排的学习和培
训,主要包括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教育局等部门统一组
织的定向专业培训、专科学历教育、本科学历教育、研究生课程
进修班、研究生学历教育等形式。
定向专业培训。根据人员的素质条件和本人意愿进行定向专
业培训。由市委党校(行政学院)、教育学院和省直有关院校或有
关教育培训机构进行法律、外语、计算机、市场营销、财会、审
计、金融、税务、工商管理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急需的专业
知识的正规培训。凡具有高中毕业(含中专)及其以上学历的分
流人员均可报名参训。培训后经考试合格可获得专业培训证书与
上岗资格。
专科学历教育。对于年龄在45周岁(含)以下,高中(中专)
及其以下学历的人员,鼓励参加大专学历教育。对参加学习的人
员,统一组织入学考试,并由市委党校、市电大或其它具有学历
教育资格的院校承担教学任务,经考试合格后发给国家承认的大
专毕业证书。
本科学历教育。对于年龄在35周岁(含)以下、大专及其以
下学历的人员,鼓励参加高中(中专)起点的4年制本科、大专
起点的2年制本科学历教育,以进一步提高其文化素质。根据本
人意愿可在省有关院校或市委党校等高等院校选择对口专业,参
加省统一组织的入学考试。完成学业后经考试合格,按照有关规
定颁发国家承认的毕业证书。
研究生课程进修班。由首都经贸大学、市委党校以及其它有
条件的成人高等院校,开设以工商管理专业为主,其它专业并存
的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凡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分流人员均可报名。
经培训合格者可获得结业证书。
研究生学历教育。凡具有国民教育序列大学本科学历或大专
学历、具有两年以上工龄,年龄一般在4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
分流人员均可报考我省所有研究生招生单位的招生,并由招生院
校单独组织入学考试,符合入学条件的均可入学就读。按规定完
成学业并通过论文答辩的,由培养单位颁发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
印制的研究生毕业证书,毕业后在市内服务的按国家统招毕业研
究生同等待遇。鼓励分流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全国统一的研
究生入学考试,自愿选择培养单位,接受研究生学历教育。
自行组织的学习和培训。除统一安排的培训外,各部门可根
据今后2—3年内本部门、本系统行业管理及事业发展的需要,对
分流人员进行岗位和职业技能等多种形式的培训。
三、学习、培训的实施步骤
(一)机构改革开始后,各单位要根据“三定”方案规定的
条件,抓紧进行人员定岗工作,同时确定需要参加培训的分流人
员。
(二)参加定向专业培训和研究生课程进修班的分流人员,
由各单位组织报名后将参加培训的人员名单和专业分别报送市委
组织部和市人事局审核批准,并携市教育局商有关院校安排教学
计划。参加学历教育的分流人员,由市委组织部和市人事局审核,
市计委、市教育局商省有关部门下达招生计划。
(三)各单位自行组织的培训需依托高等院校进行的,由各
单位和有关高校协商确定。实施方案报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
市教育局审核备案。
四、有关政策和工作要求
对分流人员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体现了市委、市政府对分
流人员的关心和爱护。各部门必须认真负责,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这次分流人员的学习和培训,
时间长,任务重。各单位要积极稳妥、扎扎实实地做好各个环节
的工作,尤其要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和组织报名工作。
同时,要尊重分流人员的意愿,制定可行的培训计划,精心组织,
周密安排,搞好衔接。
(二)学习、培训的费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
人事部教育部关于国务院各部门分流人员学习和培训实施方案〉
的通知》(国办发[1998]10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凡是
用于分流人员学习培训的费用,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商市教
育局、市财政局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三)学习奖励办法。凡参加各种学历教育并完成所学专业
课程,经考试合格后取得有关学历、学位证书并表现突出的,可
由有关部门发给一定数量的奖学金,奖学金发放办法另行制定。
(四)参加学习和培训的分流人员,学习培训期间享受在职
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工龄连续计算。
(五)参加定向专业培训并领取有关证书后,可以与相应(中、
高级)职称评聘以及获取职业资格挂钩。
(六)学习培训结束后,由分流人员原行政关系所在部门结
合分流人员的考试、考核情况,负责积极推荐安排工作,同时鼓
励学习培训人员自愿进入人才市场择业。毕业(结业)后三年内,
市级机关有职位空缺时,根据工作需要和职位条件可优先参加公
务员录用考试。
获得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的研究生优先安排工作。
(七)加强对学习和培训的管理。承担学习、培训任务的高
校和培训机构,要按有关规定对学习和培训人员进行考核和管理。
各部门要及时了解分流人员的思想动态,关心和帮助他们解决在
学习、培训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要将分流人员的考试、考核成绩
与培训结束后的推荐安排工作结合起来。
(八)注重实效。要针对市级党政机构改革分流人员的特点
和社会经济发展急需专业的要求,选择培训教材、设置专业课程,
确保学习、培训的质量和效果。
(九)本实施办法所规定的各项政策和措施仅适用于这次机
构改革期间。培训的对象包括除辞职辞退以外的所有符合条件的
分流人员。

关于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货物征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

海关总署 财政部


关于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货物征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
海关总署、财政部



第一条 为鼓励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现对石油作业进出口货物的关税和工商统一税规定如下:
下列进口货物予以免税:
(一)经核准直接用于勘探作业而进口的机器、设备、备件和材料;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经核准需要进口直接用于开发作业的机器、设备、备件和材料;
(三)为在国内制造供海洋开采石油作业(包括勘探、钻井、固井、测井、录井、采油、修井等)用的机器、设备,经核准需要进口的零部件和材料;
(四)外国合同者为开采海洋石油而暂时进口并保证复运出口的机器和其他工程器材,在进口或复运出口时予以免税。
第二条 外国合同者按合同规定所得的原油装运出口时,免征出口税。
第三条 不属于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进、出口货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征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四条 凡免税进口的货物,未经海关核准不得移作他用。违者,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的规定处理。

附件: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口物资免税清表
一、经核准需要进口的直接用于勘探作业方面的货物:
1.地球物理勘探船舶及其配套件:
(1)地球物理勘探船舶及其配套件;
(2)地震仪及其配套件、配件、重磁力仪及其配件;
(3)等浮电缆及其配套件;
(4)数据处理专用电子计算机及其配套件;
(5)地震磁带;
(6)岸台定位设备及配套设施。
2.钻井类:
(1)各种海上钻井装置,包括:自升式、半潜式钻井船、浮式钻井船和钻井平台以及辅助船和服务工作船;
(2)钻机及其部件、附件、配件;
(3)固井设备及其附属设备,包括吹灰设备;
(4)测井设备及其附属设备,包括电测仪、气测仪、测斜仪及其它录井仪;
(5)试油、修井设备及其部件、附件和配件;
(6)钻井专用工具,包括钻头、钻铤、钻杆、造斜、防斜工具和打捞工具及其它工具;
(7)钻井泥浆处理设备及化工材料;
(8)油井专用材料,包括油管、套管和井口装置、水下器具;
(9)油井水泥和各种添加剂。
3.安全救生类:
(1)各种油井防喷装置、备件和材料;
(2)各种防火、消防装置和材料;
(3)各种救生设备、配件和工具;
(4)海上作业人员特殊的劳动保护用品;
(5)潜水作业的设备和材料。
4.交通运输和通讯类:
(1)直升飞机及停机坪设备;
(2)交通运输和护航船舶及其配套部件;
(3)各种有线、无线通讯设备和配件。
5.油品类:
海上作业需要的特殊燃料油、润滑油、冷却液。
二、经核准需要进口的供开发作业即油田建设方面的货物:
1.采油类:
(1)生产平台,包括采油平台、处理平台、生活平台和烽火台;
(2)海上装油设施,包括单点系泊、绞接式摇柱、储油轮或水下油罐,以及栈桥码头;
(3)海洋工程作业船舶;
(4)动力设备及配件,包括内燃机、汽轮机、燃气轮机、蒸汽机、发电机和电动机及其控制设备和装置;
(5)注入设备及配件,包括注水设备、注气设备以及水质、气体处理设施;
(6)井水封隔器、井下防喷器;
(7)起重设备及工具;
(8)油(气)运输设备、管道及其闸阀和管子配件,中间站和陆岸终端设备及其闸阀和管子配件,包括各种机泵、流体分离、换热、净化和加压装置、各种计量、监测和参数指示仪表,各种闸阀和管子配件;各种电气仪表和电缆。
2.自动化遥控遥测类:
(1)包括各种装置和仪表;
(2)空气调温装置。
三、为在国内制造供海洋石油开采作业用的机器和设备,经核准需要进口的零部件和材料。
四、上述物资是否需要从国外购进,由石油工业部负责审批。



1982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