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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费测算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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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费测算的通知

水利部 财政部


水利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费测算的通知


2002.11.22
来源:本网


关于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费测算的通知

水利部所属有关流域机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5号)的要求,为了全面、科学测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经费需求,财政部、水利部共同研究制定了《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基本支出测算表》和《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测算表》,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填报。为做好该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经费测算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工作任务和责任。
  《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的颁布实施,体现了中央对水利工作的高度重视,不仅对当前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且对水利长远发展,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经费测算是落实《实施意见》的一项重要工作,直接关系到核定水管单位基本支出、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以及单位的定性。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该项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统筹安排,明确任务,落实责任,确保经费测算工作保质保量按时完成。
  二、扎实工作,保证经费测算结果真实可靠,科学有据。
  水管单位经费测算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工作量很大。由于水利工程类型复杂、水管单位过去积累的问题较多,为贯彻落实好《实施意见》,需要各方面积极有效的合作。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认真做好经费测算表填报的前期准备工作,包括:认真学习领会《实施意见》精神,统一思想;做好组织分工、落实责任;加强对填报人员培训;做好清产核资、基础资料的分析整理、对基础资料的合理合法性的审查工作等。在此基础上,如实逐项填报经费测算表。填报过程中遇有问题要及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反映,上级主管部门要及时研究解决问题。各有关流域机构,要指导、帮助、督促水管单位做好基础数据填报工作,组织专家做好指导、审查工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协调配合及时沟通情况,保证经费测算结果真实可靠、科学有据。
  三、经费测算的范围和原则
  此次经费测算的范围为:实行独立会计核算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已经转制为企业的水管单位不再填报,已经参加2003年基本支出定员定额预算试点的中央直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不再填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基本支出测算表》。
  填报的原则是:根据设定的表格和项目,按照填表说明规定的口径进行填报;各项指标实际发生数应原则上以会计决算数保持一致或在会计决算基础上分析填列;各项指标测算数应依据国家、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费用定额、标准,考虑新增加的政策因素和社会物价水平合理测定;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的测算还要依据水利工程管理的有关行业标准以及保持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的需要进行测算。
  四、经费测算报送程序及报送时间要求
  本次经费测算的两套表格均由基层水管单位填写,逐级上报审核汇总。各水管单位在经费测算表填写的基础上应写出详细的经费测算编制说明,说明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机构、人员、职责、工程情况等);近几年经费安排情况;经费测算结果、政策依据及分析;具体测算项目说明;存在问题及建议。上一级单位审核后应在基层单位的测算表封面上签章,并单独编制审核汇总测算表,连同基层水管单位的测算表及说明一同上报上一级单位。上级主管单位要对下一级单位填报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核。流域机构应在2003年1月1日前将经费测算表及说明一式两份报水利部审核,水利部对部属每一个水管单位提出经费测算审核意见及水管单位定性意见,于2003年5月底前报财政部审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水利工程及水管单位经费测算可参照此经费测算表,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由省级财政、水利部门统一安排布置。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密切协作及时沟通情况,共同研究解决经费测算中遇到的问题,尽快起动水利工程及水管单位经费测算工作。
  有关此次测算工作的工作动态及相关表格、表格填报说明和具体填报要求参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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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发展劳务市场,维护劳务市场正常秩序,促进社会劳动力的合理流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市场,是指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运用市场机制,调节劳动力供求关系,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相互选择的服务场所。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务市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务市场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工商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对劳务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开办劳务市场应以劳动部门为主,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可以开办劳务市场。
个人不得开办劳务市场。
第五条 劳务市场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坚持为劳动力供求双方实行双向选择,促进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平等协商,公开竞争,择优录用,为实现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提供服务,不得士预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和求职人员的择业自由权。
第六条 开办劳务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行政区劳务市场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有固定的场所;
(四)有劳务市场职业介绍服务组织并有相应的工作人员;
(五)有健全的劳务市场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开办劳务市场,由开办单位向所在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核发劳务市场开办许可证后,方可开办。无劳务市场开办许可证的,不得开办劳务市场,或从事以盈利为目的的劳务中介活动。
核发劳务市场开办许可证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劳务市场进行职业介绍服务的,必须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劳务中介服务工作。
第九条 劳务市场的职业介绍服务组织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开展劳动就业指导和咨询,介绍用工单位;
(三)组织劳动力供求双方直接洽谈;
(四)介绍家庭服务人员、个体工商户帮工;
(五)法律、法规、规章准许的其它劳务中介服务工作。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劳务市场的职业介绍服务组织,协助企业调剂劳动力余缺,为在职职工合理流动提供服务,组织劳务协作、劳务输出与输入,组织、协调有关单位按照用工需要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培训。
劳务市场的职业介绍服务组织具体业务范围,由所在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在核发劳务市场开办许可证时核定。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在劳务市场招用人员,必须持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有关证件和招用简章,公开招收,择优录用。求职人员到劳务市场求职,必须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有关证件。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与求职人员达成用工协议后,必须按国家规定签订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与求职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守劳务市场秩序,服从管理,不得利用劳务市场从事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劳务市场的职业介绍服务组织和用工单位应当优先介绍或招聘下列人员:
(一)经过职业技术培训的专业对口人员和合同到期解聘的人员;
(二)城镇待业人员;
(三)大中型全民所有制企业向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流动的富余人员。
第十五条 劳务市场的职业介绍服务组织为用工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服务,可以收取适当的中介服务费。中介服务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局制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自发的劳务市场,由所在市、县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予以取缔。
(二)对无许可证擅自开办劳务市场或以盈利为目的的非法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由所在市、县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
(三)对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劳务中介活动的劳务市场职业介绍组织,由所在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劳务市场开办许可证。
(四)对在劳务市场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五)对扰乱劳务市场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8日

关于商标代理行政审批取消后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商标代理行政审批取消后有关工作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3]第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期,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取消商标代理机构审批和商标代理人资格核准行政审批。为落实国务院决定,现就商标代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除原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的商标代理机构继续在原登记机关注册外,今后新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均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

二、新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或个人合伙企业。

三、商标代理机构只能从事商标代理及其他知识产权代理业务,不得兼营其他业务。

四、原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的商标代理机构,尚未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的,应根据国务院关于中介机构脱钩改制的要求,在2003年12月31日以前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个人合伙企业。逾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得为其通过2003年度年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不再受理其代理的商标业务。

五、自2003年5月20日起,商标局开始受理新注册的商标代理机构的商标代理业务。

六、为保证商标申请相关受理程序正常运行,新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应持其《营业执照》副本到商标局备案,开设账户并交纳规费预付款,商标局自其备案手续齐备之日起受理商标代理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