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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2004年2月15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8:24:37  浏览:9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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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2004年2月15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市府发〔2007〕21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2004年2月15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2004年2月15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泸州市2004年2月15日前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川办函〔2007〕5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1983年4月至2004年2月15日期间,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被依法征用土地的,且在2007年6月30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农转非人员适用本办法。
已经按月领取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职)金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上述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来源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两部分组成。市、区县人民政府确保基本生活保障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可到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参加基本生活保障,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区县国土资源部门不再受理。
第五条 各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在公安部门的协助下,于2007年11月30日前,向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出具证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应于2007年12月31日以前,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社保机构进行初始登记缴费。逾期未进行初始登记缴费的,视为自动放弃,社保机构不再予以受理。
第六条 2007年6月30日以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的人员,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2007年12月31日以前,可一次性向各区县社保机构缴费4000元;也可以逐年缴费,在每年的12月31日以前向区县社保机构缴纳次年的基本生活保障费,标准为每人每年400元(初始登记缴费应补缴2007年基本生活保障费200元);
(二)逐年缴费的,缴费年限满10年则不再缴费;
(三)已经参加缴费的上述人员由各区县社保机构从2007年7月起按月计发200元的基本生活保障金。
第七条 2007年6月30日以前,男年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未满55周岁的人员,缴费标准如下:
(一)男年满55周岁未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未满55周岁的,按6000元标准缴费;
(二)男年满50周岁未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未满50周岁的,按7000元标准缴费;
(三)男年满45周岁未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未满45周岁的,按8000元标准缴费;
(四)男年满18周岁未满45周岁、女年满18周岁未满40周岁的,按12000元标准缴费。
第六条、第七条所述人员可采取逐年平均缴费的办法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也可以一次性缴清基本生活保障费。在2007年12月31日以前一次性缴清费用的,按上述标准分别减免1000元。逐年平均缴费的,中途不得中断缴费;中断一年以上的,视为自动放弃,本人缴费(不计利息,下同)一次性退还本人。缴费期间,本人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或失踪、死亡的,本人缴费一次性退还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述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当月,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缴费凭据到登记缴费所在地的区县社保机构办理申领手续。区县社保机构按规定标准清缴其基本生活保障费后,从到龄次月起按月支付其200元的基本生活保障金。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述人员如果已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含以个体身份参保),可以同时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但不得同时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和基本养老金。
(一)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以前已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含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满15年)的,本人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一次性退还本人;
(二)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以后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在本人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当月,终止其基本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其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若有结余,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后,不享受丧葬抚恤金待遇。
第十一条 基本生活保障金标准参照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化而作适度调整。
第十二条 已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应于每年6月30日以前到区县社保机构参加年度领取资格验证,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本人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或失踪、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发放基本生活保障金。本人缴费在扣除已领取的基本生活保障金后如有结余,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
(二)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收监执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生活保障金。
出现上述情形的,本人或其指定代理人应在15日内向社保机构报告。否则,视为冒领基本生活保障金,区县社保机构应按规定追收冒领的基本生活保障金。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范围,按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政府努力促进、扶持在劳动年龄内的尚未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实现就业再就业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五条 自愿不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符合城镇低保条件的,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与此同时,泸市府发〔2006〕1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及与之配套的泸市府办发〔2007〕4号文件不再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今后若国家、省对此有新的政策和规定,则按新的政策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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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6〕76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金华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金华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等工程。
第四条 金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工作,接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在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时,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六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管线,应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查明未建档管线的性质和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资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七条 地下管线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提请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许可文件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第十条 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如果建设单位不具备整理能力,可委托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相应的中介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移交。
第十二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出售、转让。
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成果,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接收和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下管线成果资料的共建共享。
第十四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第十五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使用制度,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起施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四川省国土局:
你局《关于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川国土函(1992)38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土地登记属于土地管理部门职责。国务院55号令进一步明确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登记都是土地登记的内容,应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二、目前,许多地方制定的国务院55号令实施办法规定土地增值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这是符合土地统一管理原则的。



1992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