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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公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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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公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公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办法
2000.06.23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公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公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股份合作是一种新型的企业经济组织形式。是以合作制为基础,
参照股份制原则,实行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财产按股份所有,依法设立的
企业法人。
第三条 凡国有、集体企业,均可选择实行合作制方式改组。改制后的企业,
职工身份均为能进能出的企业员工,其原有身份如国家干部、国有企业职工、集体
企业职工身份均不再保留,实行同工同酬,按劳分配和按资分配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第四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要按《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操作,加强管理,
规范运行。
第二章 明晰和界定产权
第五条 在股权设置前,必须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应由有法定
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对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国有企业的资产评估
报告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六条 改制企业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采用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鼓励改制
企业采取有偿出让的方式受让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经评估后可作为股权出让。
采取租赁方式的,由改制企业与土地主管部门签订有偿有期租用协议,按规定交纳
土地租金。
第七条 股权的界定。对改制企业经评估确认的资产,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予以界定。为调动国有改制企业职工受让企业产权的积极性,可按有关规定,将企
业部分经营性净资产界定为职工产权,可以作为职工共有股份,也可以按工作年限
、工种(岗位)、贡献、量化给职工,作为职工持有的股份。城镇集体企业,按有
关规定,可将集体经营性净资产除留有作为职工共有股的部分外全部量化给职工。
第三章 股权的设置
第八条 在资产评估和界定产权的基础上,股权设置可为职工共有股、个人股
和法人股三种形式。职工共有股是将改制企业一部分职工产权折股和共有股红利向
本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用于本企业职工股东的社会保障等公共费用;个人股是
企业按照政策量化给个人的产权折股和职工出资受让所形成的股份;法人股是法人
单位已经投入的资产折股或新增投资入股所形成的股份。
第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向经营者持大股的方向发展,形成强有力的出资者
阶层。为体现经营者的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净资产在300万元以下的,认股资
金原则上应一次到位;净资产大于300万元的改制企业,认股资金可用二至三年
的时间到位,第一次不少于100万元。改制企业经营管理层的持股应占总股本的
50%以上;法人代表的持股应占总股本的25%以上。
第四章 股权的转让
第十条 股权的转让可采取转债持股、认购产权和增量入股三种形式。转债持
股,即对改组企业经资产评估确定后的经营性资产,按资债金额相等原则,带债折
股后转让给入股股东,商得债权人同意后,股东与企业签订还款协议,以承担债务
偿还为前提,拥有认购这部分资产的所有权;认购产权,即将评估确定后的企业资
产折股出让给职工,增量入股,即以改组后设立的企业所需资金为基数,以500
元为一股下限,折股出售,股东以现金购买。
第十一条 转债持股、认购产权和增量入股配套出售,自愿认购。以一股为起
点,多购不限,职工认购股份,以记名方式发给股权证。
第十二条 股东认购后不能退股,但可以转让、继承和馈赠。股权转让须经股
东大会过半数表决同意,持大股的股东其股权转让须经股东大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
同意方可实施。股权转让时,应优先转让给企业经营管理层。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股份合作制改制转让的产权,变现资金原则上由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收回。
集体企业改制变现的资金,属集体所有,由资产所有权方代表者收回,专款专
户,用于发展集体经济。
第五章 改组的程序
第十四条 企业改组为合作制,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进行资产评估确定和界定产权;
(二)设置股权;
(三)制定改组方案和企业章程(草案),交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四)市属企业改组方案须报经市体改委审核批准后实施,县(市、区)属企
业报县(市、区)体改委审核批准后实施。
(五)股本募集。将改组后预定的全部资本(含资产、债务和增量股本)量化
为等额股份,由企业内部职工认购。改制企业股本认购者以其持有的股份,享有相
应权利,承担有限责任。办理股本认购手续,必须规范化,符合法律程序规定。
(六)召开创立大会,举行第一次股东大会,讨论通过章程。由全体股东按一
股一票直接选举董事、监事。董事会、监事会按一人一票选举董事长、监事会主席
(企业规模较小的,可以只设执行董事、监事各一名),由董事会聘请总经理及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改制企业要按规范要求,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
(七)办理变更登记和债权债务转移手续。
第六章 其他
第十五条 改制过程中的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等费用,按最低标准收取。改制
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按变更登记收费。
第十六条 改组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统筹规划、政策引
导、统计核算、咨询服务和行业管理,不再保留与原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
第十七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改制后的企业,在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必须严格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在红利分配上必须体现“股权平
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按股分红”的原则,严格按照股份制企业财务管理办法
和会计制度办事。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市属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县(市、区)属企业可参照
本办法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景德镇市公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
制改组办法》自行废止。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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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

电力工业部


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
电力工业部



根据1995年7月7日电力工业部发布的《电力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革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进一步提高电力工程的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加强监理工作的管理,结合电力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中型火力发电、送变电、热电联产等新、扩、改建工程的建设监理。其他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监理为监理单位受业主(下称委托方)委托对工程进行的以控制投资、进度和保证质量为核心的监督与管理。
第四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依据是国家和电力工业部有关的政策、法规、标准、定额和经过批准的建设计划、规划、设计文件以及依法成立的经济合同。

第二章 监理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 全国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电力工业部,其人事机构设在建设协调司。主要职责为:
(一)制定电力行业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规定和办法;
(二)审批电力工程建设甲级、乙级监理单位资质、颁发资质证书;
(三)组织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及总监理师的培训、考核、颁发资质证书;
(四)指导、监督和协调全国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六条 各地区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电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电力行业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规定和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审批所辖范围电力工程建设丙级监理单位资质、颁发资质证书;
(三)组织所辖范围电力工程建设专业监理工程师的培训、考核、颁发资质证书;
(四)指导、监督和管理所辖范围内的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七条 凡承担电力工程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都必须执行《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经有关主管部门资质认证、审批、核定监理业务范围、发给资质证书后,方可承担监理业务。监理单位不得超越资格范围承担监理业务。
第八条 监理单位的各类人员必须按照《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试行办法》,通过考核注册取得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担监理业务。
第九条 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委托方可以委托一个或几个监理单位对工程建设的全过程或指定阶段进行监理。也可由业主或代表业主的建设单位自行完成工程建设的全部管理工作。
第十条 委托方必须与监理单位签定监理委托合同,内容包括:监理范围、要求,双方的责任、权力和义务,监理费用、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条款。

第三章 监理单位及监理内容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指专门从事监理业务的专业监理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的工作场所、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第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科研、咨询等单位,经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工作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监理许可证书》,可以兼承部分监理业务。全必须组建相应的机构,配备专人领导和相对固定一定数量的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的监理人员。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业务,设立由总监理师、专业监理工程师、经济师、会计师和其他监理人员所组成的项目监理机构。在工程施工阶段,必须在现场设立常驻监理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电力工程项目的监理,实行总监理师负责制。总监理师变更时,须经委托方同意并通知被监理单位。各专业监理工程师具体履行监理职责并向总监理师负责。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所承担的监理业务,经签约后,不得擅自转让、分包或与其他单位合作监理。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必须接受电业行业监理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严格执行国家政策法规,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授予的监理权力,独立、公正、廉洁地履行监理义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及其成员在工作中发生过失或违法行为,要视不同情况负行政、民事直至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监理工作按工程建设阶段来分,可根据合同规定分别监理、组织或参与以下的工作:
(一)设计阶段
1.参与或组织设计招标、编制标书以及议标、评标工作,提出决标意见;
2.对初步设计方案提出监理意见;
3.对初步设计概算提出监理意见;
4.检查施工图设计的质量和对国家批准的设计文件及有关规程、规范、标准、定额的执行情况,协助解决施工图设计中的重大技术问题,并对施工图预算提出监理意见。
(二)施工招标阶段
1.参与或组织施工招标、编制招标文件、审查投标单位的资质、信誉以及评标等工作,提出排序意见;
2.协助委托方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
(三)设备采购阶段
1.参与或组织设备招标、编制设备标书、审查投标厂家的资质、信誉以及议标、评标等工作,提出决标意见;
2.协助委托方签订订货合同;
3.参与或组织设备的监造、验收等。
(四)施工阶段
1.对承建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的资质、信誉进行审查,确认分包单位及其分包任务范围;
2.参与或组织审查承建单位及分包单位提出的单位工程施工组织设计、质量保证措施、施工进度计划、资金运用计划等;
3.复核单位工程的开工条件;
4.监督承建单位严格履行承包合同和执行工程技术标准;
5.核查材料、构件和设备质量;
6.核查工程建筑、安装的施工质量;
7.核查工程进度和投资使用情况,审查、核签承建单位的月、季、年度基建统计报表,签署工程付款凭证;
8.对结合工程进行的专题科研试验的技术方案及费用提出意见并参加成果鉴定,对其研究成果或其它新技术、新材料在工程中的应用,提出意见;
9.对重大设计变更提出监理意见;
10.参与工程建设中重大技术、质量、安全问题的处理,提出监理意见并监督处理;
11.协助处理工程变更、索赔及违约等事宜和监理合同中规定的其它技术协调工作;
12.协助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13.检查试运行条件;
14.复核工程结算。
(五)试生产、保修阶段
负责检查工程总体状况,鉴定工程质量,督促保修和质保金执行情况。
(六)竣工验收及交付生产阶段
督促做好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及交付生产的各项准备工作,参与竣工验收及移交生产。
(七)委托方委托的其它事项。

第四章 委托方、监理单位和被监理单位之间的关系
第十九条 被监理单位指在监理委托合同规定的监理业务范围内,承担工程建设任务的各有关单位。
第二十条 委托方必须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将监理单位监理的业务范围、总监理师的姓名及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总监理师也应及时将其所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有关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被监理单位应为监理单位开展工作提供方便并按照要求提供完整的技术、经济资料。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前,应与委托方和被监理单位充分协调并征求意见,以制定监理工作计划、工作程序和监理细则。
第二十二条 委托方在合同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对工程的任何决定,都要事先通知监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要定期向委托方汇报监理工作情况,工程完工后向委托方提交监理报告。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不得有任何行政隶属关系或经济合伙关系。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之间发生争议,由委托方协调解决。监理单位与委托方发生重大争议时,按合同法处理。

第五章 监理取费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委托方应根据所委托的监理内容和工作深度与监理单位协商,合理支付监理费。
第二十七条 监理取费标准参照国家及电力工业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监理费在工程初步设计概算审查中确定。

第六章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电力项目的建设监理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中外合资和利用外国贷款的电力工程项目,监理工作应按合同执行。
第三十条 国外监理单位在中国境内承担电力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其资质管理参照《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中外合作监理,除监理单位共同与委托方签定监理委托合同外,监理单位之间必须签定合作监理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监理业务范围、合作分工、监理依据、双方权力和义务、酬金的分配、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作监理的监理费可参照国际惯例计算,在委托合同中明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建设协调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颁布之前的有关电力(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监理的规定、办法、通知等同时废止。



1993年7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摩尔多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共和国领事条约

目录
第一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章 领事职务
第三章 特权豁免
第四章 一般条款
第五章 最后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共和国,
为进一步巩固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合作,
本着发展两国领事关系的愿望,有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
决定缔结本领事条约,并为此目的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任何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在接受国内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担任此职位的人员;
(四)“领事官员”指受委派担任此职执行领事职务的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任何人员;
(六)“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任何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居住在一起并靠其扶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受雇用专为领馆成员私人服务的任何人员;
(十)“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派遣国法人;
(十一)“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包括领馆馆长的寓邸在内,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二)“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录音带、登记册及明密电码,纪录卡片以及用于保护或保管它们的任何器具;
(十三)“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遗国法律有权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四)“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一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在接受国开设领馆须经该国同意。
二、领馆的所在地、等级、领区和领馆成员人数的确定,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在任命领馆馆长前,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确知,接受国将会同意承认该人员的领馆馆长身份。
二、经同意后,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领事任命书或照会。领事任命书或照会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全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三、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领事任命书或照会后,应尽快发给领馆馆长领事证书或以照会通知领馆馆长准许其执行职务。
四、领馆馆长在接受国书面确认后即可执行职务。在确认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五、接受国确认领馆馆长的任命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暂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官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全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暂时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根据其外交身份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向接受国通知委派、到达及离境
一、派遣国应事先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国籍、职衔和他们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的日期,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身份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复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根据本国规定的程序免费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件,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除外。
第六条 领事官员的国籍
领事官员只能是不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派遣国国民。
第七条 认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能接受
接受国得随时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馆成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能接受,并无须说明其决定的理由。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召回该领馆成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如果派遗国不在合理的期间内履行此项义务,接受国得不再承认该员为领馆成员。
第二章 领事职务
第八条 领事官员的职务
领事官员的职务是:
(一)进一步巩固派遣国与接受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贸易、经济、文化、体育、科技、旅游及其他方面关系的发展;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政治、贸易、经济、文化、体育、科技及其他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并向派遣国国民提供帮助;
(五)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九条 关于国籍和民事地位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登记派遣国国民;
(二)接受有关派遣国国籍问题的任何申请;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并出具相应的证书;
(四)办理派遣国国民之间的结婚或离婚手续并出具相应的证书。
二、如果接受国法律要求,领事官员应将所办理的结婚和离婚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十条 关于护照和签证的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
(一)颁发、换发、注销派遣国国民的护照,延长护照的有效期,在护照上进行加注以及向派遣国国民颁发其他旅行证件;
(二)颁发、延长、吊销和加签入境签证、过境签证和其他签证。
第十一条 公证和认证
一、按照派遗国的法律规章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件;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接受国境内或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件;
(三)把文书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主管当局所颁发的文件,证明这些文件的副本、译本和节本与原本相符;
(五)接受、起草或证明派遣国国民的声明书;
(六)证明派遣国国民在各种文件上的签字;
(七)起草、证明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遗嘱;
(八)起草或证明派遣国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但这些文书和契约不得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并不得涉及不动产权利的确定或转让;起草和证明一方为派遣国国民,另一方为其他国家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但是,这些文书和契约仅限于涉及在派遣国的财产或权利和必须在派遣国审理的案件,并且这些文书和契约不得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九)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财产和文件,但以不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为限。
二、领事官员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起草、出具、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只要符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应被视为与接受国的主管当局和机构起草、出具、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和证明效力。
第十二条 关于拘留、逮捕的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发生上述情况后四天内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或监禁的派遣国国民,同其联系和会见,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对领事官员的请求应在通知后三日内安排探视该国民,以后在合理期限内继续提供探视机会。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通知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
四、本条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应依接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接受国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力的实施。
第十三条 帮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同派遣国国民会见和联系,向其提出建议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包括采取措施给予法律帮助。接受国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和进入领馆。
(二)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查寻永久居留或临时居留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的下落。
(三)了解在接受国内任何派遣国国民的生活和工作情况,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四)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关于任何派遣国国民的情况,而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此种情况。
(五)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接受和临时保管任何派遣国国民的现金和贵重物品。
(六)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及时保护自己在接受国内的权益时,领事官员无须受专门委托即可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益时为止。
第十四条 监护和托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在接受国境内永久居留的派遣国国民需要监护人或托管人时,应通知领事官员。
二、领事官员应就本条第一款所指事项同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合作,必要时,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推荐监护人或托管人。
三、如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为,由于某种原因被推荐的人作为监护人或托管人是不能接受的,领事官员可另行推荐。
第十五条 死亡通知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内死亡,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
二、领事官员如果首先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死亡,也应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
第十六条 保护遗产的措施
一、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有关死者的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有无遗嘱的情况。
二、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一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可请求准其在场。
三、如派遣国某一国民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该国民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通知领馆。
四、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时,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他从法院、其他当局或个人领取因某人死亡而应付给该国民的现款或其他财产,包括遗产、应付给的赔偿金和因保险而得的偿金,并将这些现款和财产转交给该国民。
五、遇有非接受国永久居民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期间死亡,如死亡者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表,且其遗留物品未涉及其逗留期间所承担的义务,领事官员有权领取、保管和转交其遗留物品。
六、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三、四、五款所规定的职务时,必须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十七条 帮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领区内内水和领海,包括港口和其他停泊处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在船舶获准同岸上自由往来后,登访船舶,听取船长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情况的报告,而船长和船员亦可同领事官员联系;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生的事件,并就此询问船长和船员;检查船舶文书;接受关于船舶航程和目的地的报告,必要时,协助船舶入港、停泊和离港;
(三)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工合同的争端;
(四)必要时,为船长或船员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证明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件;
(六)遇船舶是在国外获得的,发给有权悬挂派遣国国旗航行的临时证书;
(七)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二、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规定的职务时,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给予帮助。
第十八条 对派遣国船舶执行强制性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应事先通知领事官员,以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在采取上述行动时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行动后立即通知领事官员,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尽快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就第一款所述情况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护照、海关、检疫的例行检查以及保障海上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行动。
四、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紧急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十九条 帮助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或领海发生船舶失事、搁浅或其他损坏事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船上乘客和船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乘客提供帮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帮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主、船公司代理人或保险代理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领事官员在未受专门委托的情况下,可代表派遣国船主对失事船舶及其失散的财产采取保存或处理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设备和食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其他类似费用。
第二十条 派遣国航空器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相应地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但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接受国和派遣国之间的双边协定或双方参加的多边协定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转送司法文书和执行嘱托调查书
领事官员有权依据现行国际协定的规定,如无此种协定,则以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其他方式,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执行嘱托调查书或代派遣国法院调查证据的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在领区内外执行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领事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其领区外执行领事职务。
第二十三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同领区的主管当局联系,也可同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但应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所许可的范围为限。
第二十四条 在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
派遣国在通知接受国和第三国之后,可责成设立于接受国的领馆在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但以这些国家均不明示反对为限。
第二十五条 代表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
经适当通知接受国后,派遣国领馆可代表第三国在接受国内执行领事职务,但以接受国不表示反对为限。
第三章 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六条 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应给予领馆成员以应有的尊重,并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七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购置、租用、建造、取得并使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所附属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的住宅除外。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按本条第一款所述方式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帮助,必要时,还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本条第一款规定并不免除派遣国遵守适用于土地、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所在地区接受国的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之建筑物上装置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之建筑物上、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派遣国国旗。
第二十九条 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在接受国的使馆馆长或上述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
二、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免受侵入或损坏,并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三、领馆馆舍和馆舍设备以及领馆的财产和交通工具应免予为国防或公用目的而实施的任何方式的征用。如为此等目的确有征用的必要时,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免领馆职务的执行受到妨碍,并向派遣国迅速地付出充分和有效的赔偿。
第三十条 领馆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和文件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一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为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所定法律规章另有规定外,接受国应确保所有领馆成员在其境内行动和旅行的自由。
第三十二条 通迅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迅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迅,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对领馆使用公共通迅方法的收费标准应与对外交机构的收费标准相同。领馆须经接受国许可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受侵犯。来往公文指与领馆及其职务有关的一切来往文件。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须加密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但以装载来往公文、资料和专供领馆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领事信使应持有载明其身份及构成领事邮袋包裹件数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与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四、派遣国及其使馆和领馆可派遣临时领事信使。遇此情形,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之;但临时领事信使将邮袋送达目的地之后,就不再享有该款所称的豁免。
五、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事官员可直接并自由地向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三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收取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及其收据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第三十四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和拘留。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领事官员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五条 管辖的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或未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作为私人,而不是代表派遣国以遗嘱执行人、遗产托管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所涉及继承的诉讼;
(五)公务范围以外在接受国从事的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所涉及的诉讼。
二、接受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权。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三十六条 免除作证的义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的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他们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七条 劳动义务和军事义务的免除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劳动义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他们也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居住许可、就业许可(如属执行派遣国公务)的一切义务,也可免办接受国法律对外侨规定应办理的其他类似手续。
第三十八条 领馆的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除下列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契据或证书;
(二)领馆为公务目的合法获得的动产和交通工具以及这些财产的获得、占有或维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交纳的捐税。
第三十九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馆成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国家、地区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遗产税、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除外;
(四)对在接受国内取得的私人收入,包括资本收益在内,所课征的捐税,以及对在接受国内商业及金融事业投资所课征的资本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征收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成员从派遣国领取的工资,应免纳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对工资征收的税收和其他捐税。
三、领馆成员如其所雇人员的工资薪给不在接受国内免除所得税时,应履行该国关于征收所得税的法律规章对雇用人所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 关税和海关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用物品,包括交通工具;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家庭设备用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认为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此种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一条 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特权和豁免
除本条约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者外,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二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如其身为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其身为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私人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三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遇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死亡时禁止出境的动产除外;
(二)对死者纯系因在接受国担任领馆成员或作为其家庭成员而带入和在接受国取得的动产,免除任何国家、地区或市政的遗产税或动产继承税。
第四十四条 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时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或者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者自本人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时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该家庭成员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该家庭成员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第四十五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领馆有关人员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以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领馆成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管辖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此种放弃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四章 一般条款
第四十六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交通管理的法律规章的义务。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遵守接受国有关交通工具保险的法律规章。
第四十七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本条约的各项规定,在其文义所许可的范围内,适用于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二、使馆人员派任领事部工作的,或指派担任使馆内领事职务的,其姓名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该部指定的机关。
三、使馆执行领事职务时可与下列当局联系:
(一)领区内的地方当局;
(二)接受国的中央当局,但以不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与惯例或有关的国际协定为限。
四、本条第二款所称的使馆人员的特权和豁免仍以关于外交关系的国际法规则为准。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八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基什纳乌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双方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1992年11月7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摩尔多瓦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钱其琛 尼古拉·安东诺维奇·奇乌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