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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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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2〕68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健全政府采购机制,保证政府采购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规范高效运作,根据《云南省政府采购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和招标代理资格,并经省级财政部门认定,从事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未经省级财政部门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参与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
第三条 凡纳入政府集中招标采购的项目,省级政府采购机构可以根据项目性质和特点的实际情况,按照本暂行办法,委托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集中采购的招标代理。
第四条 政府采购机构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的招标代理应当遵循公正、择优、效益原则。
第二章 申报和认定
第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
三、具有熟悉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专业人员;
四、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专业力量,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技术、经济专业人员占在职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五、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六、具备较完善的供应商信息库、专家库、招标业务资料库;
七、法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凡从事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代理机构,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一、机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及有关部门核发的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机构的设置、法定代表人及主要技术、财务人员简况;
三、机构的章程、业务规范及内部管理制度;
四、近三年业务情况报告;
五、承担政府采购招标业务能力分析;
六、资信情况证明材料;
七、填制完整的《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基本情况表》(表式见附表一);
八、省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财政部登记备案,由省财政厅核发统一印制的《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招标代理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三章 权力和义务
第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知政府招标采购信息,参与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竞争;
二、接受政府采购机构委托,进行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活动;
三、按委托协议书约定的标准,收取招标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云南省政府采购条例》及与政府采购有关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按照委托协议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并予以解释;
三、承担在代理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中获知不能公开的资料、信息、商业秘密的保密责任; 四、在代理政府采购招标业务过程中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委托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政府采购招标项目采取分次委托的形式,即政府采购机构根据每次采购项目的性质和特点,对招标代理机构承担具体项目的情况进行分析,经比较选择适合的受委托方。
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机构在进行项目的招标代理委托时,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要求其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委托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名称、数量、金额;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招标方式;
四、招标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
五、违约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从事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过程中,应接受委托人(省级政府采购机构)的监督和指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完成的招标文件应当报送政府采购机构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方能正式发出;
二、开标、评标全过程应当有政府采购机构参与监督指导,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经过政府采购机构审定;
三、招标结果应报送政府采购机构,经政府采购机构认定后,并由政府采购机构向中标方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接受政府采购机构委托进行招标代理的过程中,还应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其招标代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五章 资格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结合各招标代理机构的履约情况,每 2年对其代理资格进行一次核验。符合条件的,换发《招标代理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或2 年内未代理过政府采购招标业务的,取消其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经批准分立、合并或变更的,应书面报告省级财政部门,并办理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招标代理机构宣告解散或其他原因不再从事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时,应书面报告省级财政部门,并交回《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代理资格,给采购人、供应人和其他招标机构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
三、在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过程中发生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四、变更或者终止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的;
五、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招标代理委托协议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地州市政府(行署)采购招标代理活动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云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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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国家经济委员会


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



今年以来,随着改革工作的发展,一些企业的少数职工要求“停薪留职”去从事个体经营。这是经济管理体制和劳动、人事制度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为了妥善地解决这个问题,经国务院原则同意,暂按以下意见办理。
一、企业的固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去从事政策上允许的个体经营,对于发挥富余职工的积极性,克服企业人浮于事的现象,有一定好处。但是,鉴于要求“停薪留职”的多数是有一技之长或年富力强的人员,他们离开企业对职工队伍的稳定和生产的正常进行会带来不良影响,因此
,必须根据工作是否需要,严加控制,区别对待。
二、凡是企业不需要的富余职工,可以允许“停薪留职”。凡是企业生产和工作需要而本人要求“停薪留职”的职工,要做好思想工作,使他们安心于现任的工作。对于未经批准而擅自离职的职工,按自动离职处理。
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去农村从事技术开发和各种经营工作的,只要生产、工作离得开,应积极予以支持。
三、“停薪留职”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二年。“停薪留职”期间,不升级,不享受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因病、残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可按退职办法处理;从事非法活动,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开除条件的,原单位有权按开除处理。
四、“停薪留职”人员在从事其他有收入的劳动时,原则上应按月向原单位缴纳劳动保险基金,其数额一般不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停薪留职”期间计算工龄。
五、职工要求“停薪留职”,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后签订“停薪留职”的协议书,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要求从事个体经营的“停薪留职”人员,必须凭“停薪留职”协议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六、“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需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单位提出申请,原单位应给予安排适当的工作(已关停的企业由原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安排);本人要求辞职的,经单位行政领导同意,可以按辞职处理。“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
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
七、对于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又不能坚持正常生产劳动的老弱病残人员和为了复习功课参加升学考试的青年职工要求“停薪留职”的,仍按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劳人计〔1983〕42号文转发的《全国整顿企业劳动组织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上述原则,作出具体规定。已办理的“停薪留职”手续与上述原则有抵触的,应予改正。



1983年6月11日

批转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7〕6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十五日



        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和调控,严格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切实保护耕地,合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引导集约用地,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7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报批、分解下达、执行、监督和考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指根据国家下达本市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对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年度新增建设用地量、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量和耕地保有量的具体安排。

  前款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量,包括建设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

  第三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合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切实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二)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三)优先保证滨海新区发展及国家(市)重点建设项目,特别是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四)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五)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相平衡。

  (六)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

  (七)计划指标分解与已批准土地供应相衔接。

  第四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包括:

  (一)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包括新增建设用地总量和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及耕地指标。分为城镇村建设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独立选址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指标。

  (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包括土地开发补充耕地指标和土地整理复垦补充耕地指标。

  (三)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第五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的编制内容包括:

  (一)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包括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建议、土地开发整理计划建议、耕地保有量计划建议和分析报告。

  (二)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建议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宏观调控要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利用政策的实际情况等,分别编制独立选址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和城镇村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建议。计划建议内容包括:新增建设用地总面积、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面积、新增建设占用耕地面积和占用未利用地面积。

  其中,独立选址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建议分为:国家审批、核准和备案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建议;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建议;区县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建议。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建议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等耕地动态变化情况编制。

  (四)耕地保有量计划建议依据各区县人民政府的耕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编制。

  (五)土地利用年度分析报告内容:一是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分析;二是城镇村集约用地水平和存量建设用地情况分析;三是次年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及建设用地需求预测分析;四是补充耕地的资源条件、资金保障情况、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安排情况分析等。

  第六条 报送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建议,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后,于每年9月30日前报市国土房管局,同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

  (二)市开发区、保税区、市高新区管委会于每年9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建议报市国土房管局,同时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和拟使用土地所在区县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三)需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重点建设项目拟在下一年度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于每年9月30日前,按项目向市国土房管局提出下一年土地利用计划建议,同时抄送项目拟使用土地所在区县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

  (四)全市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建议,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在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市开发区、保税区、市高新区管委会报送的土地利用计划建议的基础上,编制全市土地利用计划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于每年10月31日前上报国土资源部,同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五)需国务院及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的重点建设项目拟在下一年度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于每年9月25日前,按项目向国土资源部提出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建议,同时抄送市国土房管局和市发展改革委。

  第七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预安排:全国土地利用计划未下达之前,在预计国家下达本市计划量的范围内,根据本市实际情况,由市国土房管局对重点急需项目提出预安排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发计划预安排通知。

  以预安排计划报批用地的条件为:

  (一)预安排计划中单列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当年6月30日前完成用地报批;

  (二)各区县及市开发区、保税区、市高新区在农用地转用批准后,已实施征地并在两年内完成供地。

  预安排计划单列的建设项目逾期未完成用地报批的,计划自动取消,且原则上在全年土地利用计划分解及计划调整中不予考虑。

  第八条 全年土地利用计划的分解下达。

  全国土地利用计划下达后,市国土房管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拟定全年土地利用计划分解草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房管局下达执行。

  第九条 安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的项目应在10月31日前申请用地报批,逾期未申请的,计划自动取消,且原则上在计划调整中不予考虑。

  各区县及市开发区、保税区、市高新区在农用地转用批准后,已实施征地并在两年内完成供地的,方可使用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报批用地。

  第十条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新增建设用地计划中城镇村建设用地指标和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独立选址的重点项目建设用地指标不得混用。没有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的,或者没有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按非法批准用地追究法律责任。

  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不得低于土地开发整理计划确定的补充耕地指标。

  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用于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检查和考核。考核年度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第十一条 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台账,对本级政府报批建设用地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台账及时、全面登记和统计分析,跟踪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申请、核减和核销管理,并于每月5日前向市国土房管局上报上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作为计划执行监督的依据。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中期检查。各区县及市开发区、保税区、市高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8月份对本区域内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执行情况、耕地保有量计划执行情况及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土地供应情况进行中期检查,并形成报告报市国土房管局。其中,市开发区、保税区、市高新区的中期检查报告应抄送所在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市国土房管局对各区县及市开发区、保税区、市高新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土地供应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和考核。

  年度评估和考核以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国土资源综合统计、建设用地备案为依据。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考核年度。

  第十四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计划编制及管理的依据。

  除按有关规定执行外,出现下列情况的相应扣减下一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足额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

  (三)存在批少用多、未批先用及越权批地等违法行为的;

  (四)因征地问题引发重大突发性事件的;

  (五)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未完成供地的;

  (六)没有完成耕地占补平衡任务的;

  (七)不按时上报每月执行情况和中期检查报告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5〕79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