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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36:05  浏览:8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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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令


《潍坊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三日

潍坊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证件管理,规范行政执法活动,维护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合法性,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决定》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系指行政执法人员经过执法培训,取得的《潍坊市行政执法证》、《潍坊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及上级主管部门核发的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证件。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据法律法规,直接进行社会管理活动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以及法律法规和行政执行机关授权组织的行政执法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是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身份凭证。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自觉服从管理,对不出示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行为,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
第五条 潍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管理全市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确认、培训、考核、证件管理及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六条 凡未取得潍坊市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及时申请办理。行政执法人员申领《潍坊市行政执法证》和《潍坊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应填写《潍坊市行政执法证申请表》、《潍坊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申请表》,由当地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参加全市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合格者,由潍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核发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证件。
第七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定期考核制度,每两年核准一次。主要考核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政绩、学习培训等情况,作为行政执法人员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上级主管部门已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部门应报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参加全市统一组织的行政执法资格培训,纳入当地政府行政执法的统一考核、奖惩与监督检查。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对行政执法证件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转借他人使用。证件遗失应予以声明,并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证件。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执法岗位、退(离)休成员行政机构变更、撤消,应将行政执法证件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加强持证执法的监督检查工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应出示潍坊市政府统一核发的《潍坊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发现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持证上岗、亮证执法、超越证件管辖权限的行为,应及时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中心举报投诉,投诉中心应依以理查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持证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政府法制机构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暂扣、吊销或建议上级主管机关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越权执法、造成严重成果的;
(四)违反行政执法规程,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的;
(五)将行政执法证件涂改或转借他人使用的;
(六)具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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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厦建建〔2008〕33号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建设局,局属各事业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主体行为,降低工程风险,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活动顺利进行,我局制定了《厦门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径报我局建筑业处。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二○○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2008年6月23日印发

厦门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主体行为,降低工程风险,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10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建设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和对工程担保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或工程总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应当实行承包商履约担保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其他工程担保品种除另有规定外,可以由业主、承包商自行选择实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第三方保证担保。

  第五条 工程担保的担保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的承包商履约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担保活动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程担保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受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工程担保保证人成立行业自律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服务,规范担保行为。

  第二章 保证人和保函

  第八条 工程担保的保证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有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专业担保公司。

  本办法所称有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获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许可开展担保业务、营业地在本市的金融机构,包括各商业银行的分行、支行,不包括银行分理处、储蓄所。

  本办法所称专业担保公司,是指以担保为主要经营范围和主要经营业务,依法登记注册并在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担保机构。

  第九条 同一保证人不得为同一建设工程的业主、承包商和分包商提供担保。

  同一银行的同一支行属于前款所称的同一保证人。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担保业务的专业担保公司应符合下列要求,并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一)工商注册地必须在本市,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允许开展担保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企业实缴注册资本应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且货币出资金额不低于实缴注册资本的80%;

  (三)已与至少一家营业地在本市的国有商业银行签订企业融资担保协议,取得银行3倍以上额度的企业融资担保授信,申请备案时已实际开展企业融资担保业务,且最近3个月企业融资担保在保余额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四)备案时点上一年度经厦门金融评信公司评定的信用等级为A级(不含A-,下同)以上;

  (五)有必要的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

  鉴于目前多数专业担保公司未取得厦门金融评信公司A级以上信用等级评定,对本条第(四)项的执行设立过渡期,过渡期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在过渡期内,暂不执行本条第(四)项要求。2010年1月1日起,所有专业担保公司均须取得厦门金融评信公司A级以上信用等级评定。

  专业担保公司同时符合上述各项要求的,即可通过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设数量限制。备案为年度备案,每年备案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均需审核是否符合要求。

  第十一条 专业担保公司承担工程担保业务应当具有与所承担的工程担保义务相适应的代偿能力。

  上一年度经厦门金融评信公司评定的信用等级为AAA级以上的,担保余额应控制在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10倍以内;上一年度经厦门金融评信公司评定的信用等级为AA级以上的,担保余额应控制在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8倍以内;其他专业担保公司的担保余额应控制在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5倍以内。

  单笔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25%,单笔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10%。

  担保余额或单笔担保金额超过上述限额的,保函受益人有权拒绝接受。

  第十二条 担保余额或单笔担保金额超过限额的,可以由两个以上保证人实行共同担保,并在保函中约定各自的担保金额,按约定各自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三条 工程担保可以提交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专业担保公司出具的保函,具体担保方式应由被保证人自主选择,但其提交的保函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使用外资建设的项目,投资人对工程担保有专门要求的除外。

  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建设部颁发的工程担保合同示范文本,制定本地区统一使用的工程担保保函格式文本。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担保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专业担保公司应当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程担保保函格式文本。

  第十五条 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应当是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人应当建立健全对被保证人和项目的保前评审、保后服务和风险监控制度,加强内部管理,规范经营。保证人对于承保的建设工程,应当有效地进行保后风险监控,定期出具保后跟踪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在保函有效期截止日30天前,被保证人主合同义务尚未实际履行完毕的,保证人应当对被保证人作出续保的提示,被保证人应当及时提交续保保函。续保提示情况应同时抄送交易中心。

  被保证人在保函有效期截止日前未提交续保保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该行为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工程担保保函应为不可撤销保函,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除因主合同终止执行外,保证人、被保证人和受益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

  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并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后撤保的,恢复施工前应当按规定重新设保。

  第十八条 保证人要求被保证人提供第三方反担保的,该反担保人不得为受益人或受益人的关联企业。

  被保证人或保函受益人不得为保证人的关联企业。

  第三章 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十九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是指由保证人为承包商向业主提供的、保证承包商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义务的担保。

  承包商应当在签订工程建设合同时,向业主提交履约担保。

  第二十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工程建设合同价(中标价格)的10%。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中标的招标项目,承包商还应按规定提交低价风险担保或低价风险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有效期从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起,至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90天至180天止。具体期限应当在保函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承包商由于非业主的原因而不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义务时,由保证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保证责任:

  (一)向承包商提供资金、设备或者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二)直接接管该项工程或者另觅经业主同意的有资质的其他承包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业主仍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超出原合同部分的,由保证人在保证额度内代为支付;

  (三)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向业主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 业主依承包商履约保函向保证人提出索赔的,应当书面通知承包商和保证人,说明承包商违约情况并提供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对承包商违约的书面确认书。如业主索赔的理由是因建筑工程质量问题,业主还需同时提供有资质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四章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四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为保证业主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由保证人为业主向承包商提供的,保证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担保。

  业主应当在签订工程建设合同时,向承包商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与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相等。

  第二十五条 对于工程建设合同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按工程建设合同确定的付款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每段的担保金额为该段工程建设合同额的10-15%。

  第二十六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从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起,至该建设工程承包商履约保函有效期截止之日后60天至90天止。具体期限应当在保函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采用分段滚动担保的,在业主、项目监理工程师或注册造价师对分段工程进度签字确认或结算,业主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当期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解除,并自动进入下一阶段工程的担保。

  第二十八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采用分段滚动担保的,承包商履约担保也可相应地实行分段滚动担保,每段的担保金额与该段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金额相等。

  第二十九条 对于政府投融资的建设工程,原则上将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的季度或年度资金安排计划所安排的资金额度视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资金额度,不需另行提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自筹经费部分应当提供相应的支付担保。承接政府投融资建设工程的承包商应当提供承包商履约担保。

  政府投融资建设工程承包商履约担保的额度一般按工程建设合同额的10%执行。

  第三十条 业主由于非承包商的原因不能按工程建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项时,由保证人按照保函的承诺,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向承包商支付工程款项。

  第三十一条 承包商依业主工程款支付保函向保证人提出索赔的,应当书面通知业主和保证人,说明业主违约情况。业主应当在14天内向保证人提供能够证明工程款已按约定支付的有关证据,否则保证人应该在担保额度范围内予以代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专业担保公司进行备案后,应当在营业地在本市的国有商业银行开立工程担保保证金专户,承诺该专户只能用于工程担保保证金的解付,所收取的所有工程担保保证金均应存入该专户,不得挪作他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该专户资金进出情况进行核查。

  前款所称工程担保保证金,是指专业担保公司为业主、承包商、分包商等被保证人提供工程担保时,要求被保证人交纳的作为反担保措施的款项。

  第三十三条 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业主应当将承包商提供的承包商履约担保保函原件(包括按规定需提供低价风险担保的建设工程的低价风险保函,下同)提交交易中心保管;承包商应当将业主提供的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保函原件提交交易中心保管。交易中心提供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保函复印件2份给提交人。实行分段滚动担保的,应将涵盖各阶段保证责任的保函原件分阶段提交交易中心保管。

  业主在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加盖交易中心“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保函的复印件。

  第三十四条 交易中心应当对保函的合规性(包括保证人主体的合规性和保函文本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核,发现保函不合规的,不予收存。

  交易中心对保函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但有权对保函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发现虚假保函等问题的,应当立即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内发生索赔时,索赔方可凭索赔文件到交易中心取回被索赔方的保函原件,向保证人提起索赔。经索赔后,如被索赔方的主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索赔方应当将被索赔方的保函原件交回交易中心保管;如被索赔方的保函金额已不足以保证主合同继续履行的,索赔方应当要求被索赔方续保,并将续保的保函原件送交交易中心保管。

  第三十六条 业主、承包商的主合同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应当分别凭承包商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证明或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文件以及由交易中心出具的保函收讫证明原件,由保函受益人到交易中心分别取回保函原件,而后办理解除担保手续。

  第三十七条 在保函有效期届满前,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3个月以上,或建设工程未完工但工程建设合同解除,需要解除担保责任的,业主、承包商经协商一致,应当凭双方中止施工的协议、中止施工的情况说明或合同解除备案证明,到交易中心取回保函原件,办理解除担保手续,恢复施工前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八条 保证人可参加与所担保的建设工程施工有关的工作会议,有权查阅施工过程的有关资料,有关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在本市开展工程担保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专业担保公司应按交易中心的要求,定期报送工程担保有关报表。

  第四十条 交易中心应当建立保证人工程担保余额台帐,进行有关信息的统计和管理工作,建立相应的数据库,为保证人的担保余额、保函的查询提供方便条件,并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季度工程担保情况。

  第四十一条 保证人在工程担保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取消备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出代偿能力从事工程担保业务的;

  (二)虚假注册、虚增注册资本金或抽逃资本金的;

  (三)擅自挪用被保证人保证金的;

  (四)违反约定,拖延或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

  (五)在保函备案或填报报表时制造虚假资料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六)撤保或变相撤保的;

  (七)安排受益人和被保证人互保的;

  (八)恶意压低担保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九)不进行风险预控和保后风险监控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规定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当事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合同等有关文书中予以明确约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建设工程担保若干实施意见》(厦建建〔2005〕160号)同时废止。



铁路物资供应合同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物资供应合同暂行办法
1995年4月12日,铁道部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和银行现行结算办法,贯彻铁道部《铁路物资采购、供应的暂行规定》(铁物[1994]73号),明确经济责任,维护路内正常流通秩序,保证铁路物资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及铁道部《铁路经济合同管理办法》(铁政策[1994]14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各单位间的物资购销以及由购销而产生的劳务供应,除即时清结者外,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签订符合经济合同法规定的购销合同,实行路内供应合同制。
第三条 铁路物资需求计划的申报渠道如下:
1.属于铁道部《铁路物资采购、供应的暂行规定》(铁物〔1994〕73号)明确由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总公司)组织供应的铁路重要物资、部定重点工程项目及外资贷款工程项目所需物资以及生铁,铁路各物资计划申请归口单位,必须按规定时间向物资总公司提出需求货单,由物资总公司统一组织订货。
2.其他物资的需求货单,由铁路物资计划申请归口单位按规定时间向物资总公司所属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提出,由物资公司汇总上报,物资总公司统一组织资源。
第四条 铁路物资购销合同订立程序如下:
1.属于直达供应的,物资公司应按需方提出的交货期组织订货,如生产企业确有困难,物资公司应与需方协商后再签订合同,并将代签的合同文本一份交需方据以收货和付款(其中机车车辆配件为总体合同,需方根据物资总公司的分配通知,编制明细表作为合同附件),其余自留,据以组织催料和发运。同时需方根据直达合同。10日内开具代签合同委托证明书(附件二)一式两份交物资公司,物资公司自留1份,转交供货生产单位1份据以办理直达清算。
2.属于其他供应形式的,由供方提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一式四份交需方,需方接到后与提报需求货单核对无误,10日内签具,2份自留,2份返回供方。如不一致时,双方应充分协商后再签订合同。
3.追加订货属于按规定由物资总公司负责组织供应的,向物资总公司提出货单,物资总公司根据资源情况以分配单通知物资公司,由物资公司提出购销合同;其他物资,需方可向物资公司直接提出购销合同。合同份数、签具时间按前项办理。
4.防洪抢险、待料维修等急用物资,供方可凭需方的电报供料,并将发货票、发料清单、运单等寄(送)交需方,需方收到单据后,应立即主动付款。
第五条 购销合同应按统一文本所列内容逐级填齐。其中,交货期限由供需双方议定,并在合同中注明。注明的结算方式必须符合银行规定,凡注明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应当同时注明验单付款或验货付款。合同价款低于银行规定托收承付金额起点的,不得签具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签订合同时,需方应同时提交经过承兑的商业汇票或债务证明,供方交货后据此收款。供需双方也可以签订协议,确定其他结算方式。直达结算管理费的收取方式亦照此办理。
第六条 物资供应价格和收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1.属于国家定价或铁道部有明文规定的,供需双方严格按规定价格执行。
2.国家定价以外的,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并在合同中注明,供需双方应按合同价执行。
3.签订合同时暂时不能定价的,供需双方先议定暂定价,交货时供方按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清算。
4.业务费提成和一次进货费,按铁道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以及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有关条款执行。特别是交货期、供货质量和付款期供需双方应严格执行合同,如有违约,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属于国家订货合同原则上不得变更或解除,如确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或解除的,必须经供需双方协商一致,并报请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进口物资的验收按进口物资验收办法办理,供货期及供货价格由于存在变化因素,应在合同中作明确说明。
第九条 发生合同纠纷后,双方应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主管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经过经济合同管理部门调解一致的,应写成调解书,供需双方应执行调解协议。拒不执行的,主管单位可责成有关部门协助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条文解释工作,部委托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负责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