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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农村水电开发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14:05  浏览:9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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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农村水电开发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农村水电开发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5]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农村水电开发建设与管理,合理有序地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十堰市农村水电开发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十堰市农村水电开发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农村水电开发建设与管理,合理有序地开发利用水能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农村水电建设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水电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水电是清洁、无污染的可再生能源,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农村水电的发展,鼓励自然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合资、合作、独资、招商引资及其它形式从事农村水电开发。
  第四条 农村水电开发实行自建、自管和谁投资、谁受益、谁拥有产权的原则。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对工程建设全过程负总责。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水利、环境、国土、林业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认真履行职责,搞好协调、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域水电开发规划必须在科学勘察和评价的基础上编制,并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具备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防洪和水土保持功能,兼顾供水、灌溉、渔业、航运等方面的用水需求。
  第七条 县内和跨县河流水电开发规划,由相关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市河流水电开发规划,由市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流域水电开发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必须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农村水电建设必须符合流域水电开发规划和防洪规划要求,其前期工作必须按照规定报市及以上投资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凡未纳入流域规划或规划未经批准的项目,一律不予核准。
  政府投资的农村水电工程必须严格按照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程序进行管理。非政府投资的农村水电工程,应按要求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送相关文件进行核准。
  第十条 农村水电建设项目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和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并报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否则投资主管部门不予核准。
  第十一条 农村水电工程建设必须严格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十二条 承担农村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必须在水电项目主体工程开工前,到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 农村水电工程建设必须确保防洪安全,在建工程每年汛前必须编制防汛预案,报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涉及县外流域的,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农村水电工程建设过程中必须按规定组织阶段验收,在项目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农村水电工程生产运行过程中,必须严格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运行。
  第十七条 所有建成投产(包括试运行)的农村水电工程必须服从防洪统一调度,确保公共安全。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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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7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1997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社会力量办学质量,促进社会力量办学的发展,保障教学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系指单位或个人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自筹经费的学校、培训班、辅导班等。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办学的有益补充,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予以鼓励和支持,维护办学单位、个人和学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方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努力提高办学质量,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办学单位、个人应加强对学校的内部管理,保证教学计划的完成。
第七条 市教育委员会是本市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机关;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劳动、财政、卫生、文化等业务部门和公安、工商、物价部门,应按照职责权限协同教育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进行管理。

第二章 开、停办管理

第八条 举办学历教育、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学校,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举办实施工人技术等级培训、特殊作业工种资格性培训、社会失业人员及企业富余人员的就业前培训和转岗培训的学校,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并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其它学校,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
第九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的学校,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训目标;
(二)有必要的办学经费、设备和固定的场所;
(三)有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
(四)专业设置符合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
(五)有教学、财务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管理人员;
(六)有体现其性质、类型、层次的名称;
(七)按规定应当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社会力量申请办学应向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提交办学申请,填写《社会力量办学审批登记表》,同时交验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上一级主管单位同意办学的证明,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学历或职称证书。
第十一条 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应依照本办法对办学单位或个人的办学资格、办学条件予以审查,并征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意见。符合开办条件的,应在十日内核发市教育委员统一印制的办学许可证,不符合办学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外埠社会力量在本市办学、设置招生站点和函授辅导机构或与本市社会力量联合办学以及本市社会力量举办中等层次学校,应报市教育委员会审批。
本市社会力量举办中等层次以下学校,应报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办学单位或个人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经公安部门批准后刻制学校印章。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变更登记事项,应到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停办,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核。经审核,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准予停办:
(一)已完成教学大纲、教学计划规定的教学内容和课时;
(二)招收的学员已全部结业;
(三)学校财产、债权债务已按规定清理完毕。
第十六条 学校停办后,举办单位或个人必须交回办学许可证、学校印章、收费许可证、收费票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可向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收费。收费办法、收费标准以及所收费用的使用范围,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检查、审核学校教学质量和财务收支情况,组织交流办学经验。

第三章 教学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应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招收第一期学员。逾期不招生的,由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收回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刊播、张贴招生简章、招生广告,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按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组织教学,完成全部课程和规定的课时,确需要更改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应向任课教师及学员说明情况,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允许学员因更改教学计划或教学大纲而退学。
第二十二条 采用远距离教学形式进行教学的学校,应具备相应的面授辅导师资力量,面授辅导时间不得少于总时数的30%。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在开课前备好所需的教材和辅导材料。对质量低劣的教材和辅导材料,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应责令学校调换或停止使用。
学校应建立学员入学注册登记制度,并将注册学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备查。对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应办理暂住手续。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非学历教育学校不得颁发毕业证书。学员学完全部课程经考试合格,学校可颁发石家庄市教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的写实性学业证明书,注明所学课程和学习成绩,并由学校校长签字、盖章。学员需取得国家承认学历资格或技术等级证书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财务收支,进行会计核算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二十六条 学校经费应由办学单位或个人自行筹集,可向学员收取合理的学费。
学校收取学费,应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学校聘任的教职人员的酬金或补贴标准,应依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学员因故退学,学校应根据实际情况核退部分或全部学费。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定期向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报送财务收支报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私分学校经费及财产。
第二十九条 学校停办前,办学单位或个人应在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监督下,对学校财产、债权债务以及经费收支情况进行清理;学校财产不足以抵偿全部债务的,由办学单位或个人的财产予以清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擅自在本市办学或以办学为名进行非法活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其退还全部学费。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由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整顿,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暂停招生或取消办学资格:
(一)擅自变更教学内容和课时数的;
(二)拒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财务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四)教学秩序混乱,教学质量低劣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恶劣影响的。
学员因为学校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而要求退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学校退还全部学费。
第三十二条 办学单位或个人擅自刊播、张贴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或变更其内容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办学单位或个人擅自向学员收费、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罚行为时,应出示证件,并向受处罚单位或个人出具书面处罚决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煤炭工业矿区总体规划》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煤炭工业矿区总体规划》的公告

公告2009年第10号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保护环境,防治污染,规范和指导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现批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煤炭工业矿区总体规划》为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予以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煤炭工业矿区总体规划 (HJ 463-2009)
  http://www.mep.gov.cn/info/bgw/bgg/200903/W020090320357165971001.pdf

  该标准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环境保护部网站(bz.mep.gov.cn)查询。

  特此公告。

                         二○○九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