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淠史杭--巢湖地区开发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淠史杭--巢湖地区开发项目)(中译本)
(签订日期1985年10月8日 生效日期1985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人”)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于一九八五年十月八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于借款人和国际开发协会(“协会”)同一天所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2所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和重要性感到满意,要求银行对本项目予以资助;
(B)借款人也要求协会另外对本项目提供资助,并且通过开发信贷协定,协会同意提供总金额为相当于七千五百七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75,700,000)的这种资助;
(C)本项目A至D部分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安徽省(以下简称安徽)来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根据下列规定,向安徽提供本贷款;
(D)借款人和银行愿在可行范围内,对用于项目A至D部分的支出,应先用开发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信贷支付,再用本协定提供的贷款支付;和
鉴于上述情况,银行同意以下文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实施的《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简称通则),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中作了解释的一些词汇,在本协定中均有同等含义。“开发信贷协定”一词系指借款人与协会就本项目在同一天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进行修改,并且,这一词包括1985年1月1日实施的适用该协定的《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也包括开发信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及补充协定。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规定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的相当于一千七百万美元(¥17,000,000)的贷款。
2.02节 本贷款数额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一的条款,从本贷款帐户中提取,以支付已发生的(或经银行同意,也可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要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2所述的和由本贷款所资助的商品和服务的合理费用。附件一可以随时修改。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一年六月三十日,或由银行确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或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按照年利率按时付给利息,此项利率应为年率的百分之零点五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告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1)“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2)“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系指于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之后,银行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成本,按银行合理规定,以年百分比表示。
(3)“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期为每年的四月一日和十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依据本节(b),将开发信贷协定的2.02节(b)、3.01节(a)(1)和(b)、3.02节(1)和3.04节及该信贷协定附件1、2、3和4,纳入本协定,而这些节和除附件4外的附件中的“协会”一词应改写成“银行”。
(b)只要开发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信贷的任何部分仍有未提取的款项:
(1)协会根据本节(a)段列举的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何章节、附件和开发协定2.02(a)段,而采取的任何行动,包括协会所给予的批准,都应被认为是以协会和银行双方的名义所采取或给予的,并代表着协会和银行。
(2)借款人根据开发信贷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章节,向协会提供的任何资料或文件,都应被认为是向协会和银行双方提供的。
3.02节 银行和借款人在此同意,《通则》9.04、9.05、9.06、9.07、9.08和9.09节(关于保险,货物及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方案记录和报告,保养和土地征用)中规定的关于本项目A至D部分的责任,应由安徽省根据安徽项目协定2.05节(b)来执行。
第四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4.01节 依据《通则》6.02节(k)段,规定以下情况作为附加的条件:
(a)安徽省没能履行安徽项目协定下的任何责任;及
(b)由于开发信贷协定签订之后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特殊情况,使得安徽省不适合于按照项目协定履行自己的责任。
4.02节 为执行《通则》7.01节(h)段,规定以下情况作为附加条件,即:如果本协定4.01节(a)段的情况发生,并在银行给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仍然存在。
第五条 有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了本贷款协定;
(b)除了本协定生效外,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所有先决条件均已具备。
5.02节 为执行《通则》12.04节,在此明确规定所要求的日期为本协定签订后的九十天。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派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1818H街,N.W.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INTBAFRAD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经授权的代表 东亚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韩 叙 S.S.柯麦尼
(签字) (签字)
太原市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第76号
《太原市价格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11年1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兵生
2010年1月21日
太原市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及《山西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本办法所称价格违法行为是指价格管理相对人违反现行的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法律、法规对分级检查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公安、监察、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价格监测和成本监审制度。
第七条 实施价格监督应当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作用,引导社区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价格监督活动。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并将结果反馈举报人。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为举报人保密,并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计算机存储数据、进销合同、文件等有关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十条 实施价格监督检查,价格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禁止混合标价。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如实提供价格监测的数据、资料。
报送价格主管部门所需的资料应当真实、准确,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以交易对方默认作为视同接受等方式,变相强迫交易对方接受服务;
(二)借助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
(三)凭借交易双方地位不平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对方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四条 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后执行的价格,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有管辖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餐饮、洗浴及娱乐等行业的经营成本应当包含空调费、茶位费、餐具消毒费、座位费等各类设施、设备的使用费,经营者不得以此名目另行收费。
服务对象自带酒水、饮料等,不得以开瓶费、服务费等名目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二) 对已明令取消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
(三) 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
(四) 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
(五)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六) 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
(七) 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
(八) 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销售商品的;
(九) 将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委托下属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进行盈利性服务收费。
第十七条 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遵守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未按规定参加收费许可证年度审验继续收费;
(二) 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收费许可证收费。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限期补办手续,处单位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且后果严重的,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拒不履行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要求财政部门予以划拨。财政部门应当协助价格主管部门落实对违法单位罚没款的收缴工作。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不得妨碍、抗拒价格监督检查。对妨碍、抗拒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