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营口市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11:13  浏览:9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营口市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日



营口市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管理,防止安全事故发生,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烟花爆竹,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销售是指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事烟花爆竹采购、运输、储存、销售等经营活动。
   第五条 销售烟花爆竹必须依法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或《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未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或《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销售活动。
   第六条 销售烟花爆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并应结合实际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认真落实安全责任制,完善安全保障措施。
   第七条 销售单位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必须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理念,积极参加专业培训,依法取得相应的安全任职资格。
第二章 采购管理
   第八条 烟花爆竹采购业务由县(市)区以上烟花爆竹批发单位承担。
   第九条 批发单位采购烟花爆竹,必须严格执行许可制度。市外采购烟花爆竹须到经有关部门许可认证的生产企业采购;市内采购烟花爆竹必须经购进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批发单位采购烟花爆竹,必须填写在《烟花爆竹购买申请书》后,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理《烟花爆竹购买证》。
   第十一条 批发单位采购烟花爆竹,必须按照国家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标准严格把关。订货前要进行燃放试验,进货后要进行抽检。所购产品必须在品种、规格、内外包装、药物配比等方面符合国家标准。产品必须经国家或产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检测机构检测认定为合格产品,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十二条 批发单位采购烟花爆竹,必须与生产企业签订购货合同,对所购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包装、运输、安全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十三条 批发单位市外采购烟花爆竹,必须在采购的产品内外包装上分别印制批发单位名称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严禁采购以下产品:
   (一)摔炮、拉炮、砸炮、擦炮、纸手榴弹、地雷炮、手持闪光雷(空中炸雷)、钻天猴、月旅行、打火纸;
   (二)单筒内径76毫米(含76毫米)以上的单筒组合烟花;
   (三)高空礼花弹;
   (四)双响炮(农村地区直径大于20毫米、高度大于120毫米的双响炮);
   (五)装药量、尺寸、药物配比超标的产品;
   (六)含氯酸钾等违禁药物的产品;
   (七)烟火剂(亮珠、药柱等)。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烟花爆竹购买证》不得转借、买卖。批发单位《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烟花爆竹购买证》有效期为30天。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批发单位运输烟花爆竹,必须严格执行《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及国家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
第十七条 批发单位跨省市运输烟花爆竹,必须持《烟花爆竹购买证》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运输。运输时要按照《爆炸物品运输证》开具的运输路线运输,不得擅自改变运输路线,货物达到后,将《爆炸物品运输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八条 批发单位运输烟花爆竹,要严格按照《烟花爆竹购买证》开具的品种和数量,整车装运,严禁与其他货物混装。
第十九条 批发单位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必须办理危险品运输准运证、许可证。运输车辆必须挂危险品运输标志,实行专车运输,专人押运。零售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的烟花爆竹运输由批发单位实行配送。
   第二十条 批发单位运输外购的烟花爆竹车辆到达目的地后,要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 进入烟花爆竹储存库区的机动车辆必须停在指定地点。装卸作业中,必须由保管人员监装监卸,严格执行《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四章 储存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批发单位储存烟花爆竹,必须符合《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的要求。危险品总库区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防潮、防盗、报警等设施要齐备有效,安全通道要畅通,有醒目的危险品标志。
第二十三条 批发单位储存烟花爆竹,必须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核定的仓库容量和危险等级实行分类分级专库存放,严禁超量、超等级和与其他商品混合储存。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仓库内存放烟花爆竹必须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的规定。严禁在仓库内拆分包装。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仓库保管员要严格执行仓库保管制度,严格进出手续,定期盘点库存商品,保证账目清楚,账物相符。库内要保持整洁、无药尘、无杂物。进库应穿软底鞋、防静电服。
第二十六条 批发单位烟花爆竹仓库库址的选择和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建库前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和设计部门的设计方案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经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联合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销售实行属地管理制度,跨属地销售烟花爆竹时,须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办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销售分批发和零售两种。零售单位必须从批发单位购买烟花爆竹,并不得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
第二十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依法取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二) 具有与销售品种、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三) 销售场所和存储设施建筑结构、布局、安全距离和消防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四) 具有可靠的通讯设备。
   (五) 具有内部管理和流向登记的计算机系统。
   (六) 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采购员、保管员)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管理人员5年内未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刑事处罚或行政处分。
   (七) 建立健全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购销、储存、保管、销毁制度,质量检验制度,合格证使用管理制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库房标牌管理制度等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
   (八) 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九) 经安全评价合格。
   (十) 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点安全条件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和供销部门审查确认。审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可填写《烟花爆竹零售申请书》,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或《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凭《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或《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副本到所在地批发单位办理购买业务。
   第三十一条 烟花爆竹零售分常年零售和临时零售两种。常年零售的,办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1年;临时零售的,办理《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1个月。
   第三十二条 常年零售烟花爆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专、兼营烟花爆竹营业执照。
   (二)专营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专人、专柜、专库经营。烟花爆竹摊位与其他摊位的间隔距离不小于2米,远离明火、电器、电源和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与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商品批发市场、繁华商业街、办公楼、居民住宅楼、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车站、码头、医院等重要场所距离大于50米。
   (四) 库房不得设在住宅区(楼)内。库房结构安全牢固,与周边建筑安全距离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并有消防通道。库房面积城区不小于8平方米,农村不小于12平方米。
   (五) 门市、库房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分别配备2个以上灭火器。
   (六) 法人代表(主要负责人)、售货员等有关人员经过安全专门培训。
   第三十三条 临时零售烟花爆竹办理《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的时间从每年农历11月1日至农历12月20日止。销售期从每年农历12月15日至次年农历1月15日。销售期结束后,剩余的烟花爆竹送至批发单位专用的储存库储存。同时将《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三十四条 销售烟花爆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 临时零售点必须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指定地点经营。严禁在政府机关、车站、码头、医院、学校、大型商场等重要公共场所销售烟花爆竹;严禁走街串巷、异地销售。
   (二)常年零售单位进货时,必须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批发单位按批准的品种、数量进货,进货要少量、多次、分散、安全;严禁到指定批发单位以外进货,严禁超量储存;严禁乱设摊点、占道经营。
   (三)常年零售单位储存库堆放烟花爆竹高度不得超过1.5米,货架摆放高度不超过2米,不准以柜代库。
   (四)批发单位营业部内严禁摆放、展示有药烟花爆竹产品。
   (五)常年零售单位不得在专营柜台以外摆放烟花爆竹。
   (六)批发单位必须与零售单位签订安全经营协议书。必须按照《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或《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中规定的品种、数量及低于门市和库房最大限量批发,严禁超量超品种批发。无证件或证件手续不全的,一律不得供货。
   (七)销售单位必须将《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或《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悬挂在销售地点明显处。
   (八)严禁一证多店或一店多家销售烟花爆竹。
第六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加强烟花爆竹销售安全检查及安全培训,强化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临时销售点的设立应本着“方便群众、布局合理、从严控制、确保安全”的原则。批发、零售单位数量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定;临时零售点布局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供销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依法办理烟花爆竹销售的有关证件,严格审查销售单位资质、安全条件及供货企业有关证件和资料,条件不具备的不能办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办证前,必须对销售单位的库存商品进行一次清库检查,凡生产期超过2年的产品一律不准销售,并一次性销毁。
   第三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明确销售单位安全责任人,层层落实安全责任。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视不同情况给予奖励:
   (一)在销售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防止或者避免安全事故发生,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受重大损失的;
   (三)检举揭发本规定禁止行为有功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奖励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缴涉案烟花爆竹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批发单位超限采购品种或在非定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的;
   (二)批发单位将烟花爆竹批发给无《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或《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的;
   (三)零售单位或临时销售点不到指定批发单位采购烟花爆竹的;
   (四)销售单位购买严禁采购的烟花爆竹的;
   (五)伪造、转借《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或《烟花爆竹购买证》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改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对屡教不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其《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或《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不予年检或予以吊销。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常州海关联络员制度》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常州海关联络员制度》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9〕13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常州海关制定的《常州海关联络员制度》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常州海关联络员制度

  第一条 为认真落实海关总署、南京海关支持经济发展各项措施,密切常州海关与常州各辖市、区外经局,外贸进出口重点镇、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之间的联系和沟通,服务招商引资,服务广大进出口企业,促进常州外向型经济平稳健康发展,推进海关行风建设,根据《南京海关、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常州区域经济发展合作备忘录》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海关联络员是指由常州海关聘请的,在常州各辖市(区)外经局、外贸进出口重点镇(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负责外贸和招商引资,与海关联系工作较多,熟悉辖区内进出口企业基本情况的分管领导。
  第三条 海关联络员的产生,由所在单位推荐,常州海关聘请。任期一般为2年,连聘连任,如聘用期内联络员工作变动,由原所在单位重新推荐人选。
  第四条 海关联络员的主要职责
  1. 协助所在地党委、政府联系、沟通海关工作。
  2. 协调海关与所在单位、与辖区内进出口企业相关工作。及时向海关反映辖区企业在执行海关政策中的遇到的重点、热点、难点问题。协调、联系海关帮助本单位或辖区企业解决在招商引资、政策咨询、业务培训、企业通关等方面遇到的困难。
  3. 配合海关对辖区企业的管理。及时向海关提供企业生产经营,以及注销、变更、倒闭等情况。
  4. 配合、支持海关工作。配合海关在辖区内开展政策宣讲及业务培训工作;为海关在辖区内执行公务提供便利和支持。
  5. 对海关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6. 对海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和廉政纪律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常州海关的主要职责
  1. 及时向联络员通报常州海关工作。
  2. 向联络员提供海关政策解读服务。
  3. 支持联络员所在地政府、单位的招商引资工作。为联络员辖区内进出口企业提供政策咨询和业务培训服务;及时解决联络员反映的企业在办理海关业务方面存在的困难。
  4. 及时处理并反馈联络员提出的意见、建议。
  5. 及时反馈联络员举报处理情况。
  6. 向联络员赠阅《中国海关》杂志,提供相关统计信息。
  第六条 建立海关联络员工作机制
  1. 常州海关办公室是协调海关联络员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与海关联络员的日常工作联系和相关工作的组织实施。常州海关各职能部门对口负责联络员联系的具体业务工作。
  2. 常州海关每季度召开一次海关联络员工作例会,通报海关工作,解读海关最新政策法规,征求对海关工作意见、建议,反馈联络员联系工作落实情况,交流联络员工作经验。
  第七条 本制度由常州海关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制度自2009年12月起施行。常州海关驻溧阳办事处、驻武进办事处参照执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廉租住房保障和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办法和实施意见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廉租住房保障和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办法和实施意见的通知

石政发〔2010〕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石家庄市廉租住房保障和管理办法(试行)》、《石家庄市市区廉租住房配建实施意见(试行)》和《关于加快城区危陋住宅区改建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日



石家庄市廉租住房保障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加强廉租住房管理,严格廉租住房的准入、退出机制,有效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裕华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内,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对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补贴或住房,以改善其居住条件的一种保障制度;所称廉租住房是指市区内由政府出资,通过集中新建、配建、购买等形式筹集的,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住房。

第四条、市政府应将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廉租住房保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住房建设规划、住房保障规划和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年度计划。

第五条、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和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负责市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和实施工作。

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市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工作。

市内各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和实施工作。

市发改委、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廉租住房的保障和管理实行诚信认定制度,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建立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第二章保障对象

第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含单身)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成员具有市区常住户口满3年,且在市区实际居住;

(二)申请家庭人均年收入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低收入家庭界定标准;

(三)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1人户在30平方米以下)。

父母与子女同住或子女与父母(岳父母)同住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申请家庭住房面积:

申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申请人夫妇的父母或子女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总和-房屋所有权人夫妇及未婚子女的总人口数×30,如果得数小于等于零,则均按零计算。

如申请人夫妇的父母或子女有单套及以上非普通住宅或两套及以上普通住宅的,不论同住与否,均要按上述公式进行核定。

申请家庭所有房屋经市级以上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且实际无人居住的,视为无房。

第八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

(一)单身(含离异)申请人未满35周岁。但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社会救济、社会救助的孤儿除外;

(二)离婚不足2年的;

(三)在5年之内有住房转让行为且转让住房的建筑面积超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不纳入保障范围。但申请家庭成员中直系亲属因患重大疾病转让住房并提供有关证明的除外;

(四)领取城镇居民社会保障金的被拆迁人,在拆迁补偿中已按《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四十五条规定政策获得补偿安置的;

(五)挂靠户口所挂靠的地址不存在或不是居住房屋的;

(六)拥有轿车或经营性机动车的;

(七)兴建、购买商业用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八)出资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就读高收费学校的;

(九)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得申报的情况。

第三章保障方式

第九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的方式。

货币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并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并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第四章保障标准第十条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为人均15平方米,每户最低30平方米,最高50平方米。

市政府根据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实时调整并公布。

第十一条、采取租赁住房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面积标准与现住房面积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等分类情况由市政府确定并公布。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十二条、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面积标准与现住房面积的差额。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第五章保障资金及来源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来源包括:

(一)土地出让金净收益,比例不得低于10%;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提取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增值收益余额在市区和各县(市)、区之间的分配按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的比例进行;

(三)财政预算资金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四)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补助投资资金和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等;

(五)其他资金,包括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利息及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等。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审计、市住房保障部门每年定期对各县(市)、区保障资金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第六章廉租住房来源



第十五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在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建廉租住房;

(二)在城市基础设施比较完善的区域,利用棚户区(危陋住宅区)改建、城中村改造、存量闲置土地或新征土地集中建设部分廉租住房;

(三)政府出资购买符合标准的新建商品住房和存量住房;

(四)利用现有的公有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十六条、廉租住房的基本标准为:

(一)房屋结构安全;

(二)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

(三)每套独门独户,设有卧室、厨房、卫生间和上水、下水、供电、供暖、有线电视等设施并能正常使用;

(四)室外配有硬化道路,环境良好。

第十七条、新建廉租住房,按照大分散、小集中的原则,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项目,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八条、在土地招拍挂出让、划拨或协议出让前,市国土部门须根据规划条件将配建廉租住房作为土地招拍挂、划拨或协议出让的前置条件。

第十九条、新建廉租住房,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配建廉租住房项目,按照《石家庄市市区廉租住房配建实施意见》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集中建设廉租住房,市国土部门要认真编制土地利用计划,提供一定数量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单列指标,直接下达到具体项目,实行定点供应。

第二十一条、廉租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所涉及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应按相关标准的下限收费或给予减免收费。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按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占项目中住房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折算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对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含配建廉租住房的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国土、规划、发改、建设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对集中新建廉租住房项目的建设用地,免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廉租住房管理机构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第七章申请与核准

第二十三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需要填写《石家庄市市区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军官证、士官证)、户口簿和由现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出具的户口簿上所列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证明;

(二)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受理机关出具的现住房证明;在社会上租赁住房的,出具在各区住房保障局租赁合同备案部门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市总工会出具的《石家庄市特困职工优待证》,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证明;

(四)婚姻证明;

(五)孤老、残疾、大病、烈士遗属及优抚等证明资料;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在申请实物配租时符合加分条件但未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的不予加分。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对象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四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或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委会(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二)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家庭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齐全,收入和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对经初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将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申请人申报的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或现居住地公示7日。

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的情况不实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应当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家庭的资料、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复审,并将复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住房保障部门。

(四)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及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五)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部门。

(六)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核结果及申请材料报市住房保障部门。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七)市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区住房保障部门上报的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向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发放《石家庄市廉租住房保障证》,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于下月起向其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审批结果在报纸、市住房保障部门政务网站等媒体上进行公示。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的情况不实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区民政部门和区住房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对举报人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

第二十五条、受理机关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六条、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和民政等部门以及受理机关,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查阅房产档案、社会养老保险信息、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信息、工商企业注册登记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章廉租住房的准入

第二十七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评分排队、按序配租的原则;量入为出、递次配租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实物配租的范围:

(一)正在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

(二)正在享受社会租赁实物配租的家庭,在同年度内优先选择直接实物配租。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低收入家庭不在实物配租范围;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18周岁以下孤儿,只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不实行实物配租保障。

第二十九条、实物配租的方法是,依据低收入家庭住房、收入等状况评分排队;实物配租实行百分制:家庭住房计50分,家庭收入计40分,家庭户籍计10分;对特殊困难的家庭另行加分(实物配租评分办法见附件1)。按照实物廉租住房的可配租数量和保障对象在住房、收入、孤老病残等方面的状况,从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开始实施配租,逐步扩大到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同一类别家庭按照总分数由高到低的顺序排队配租,如总分数相同,则依次按照孤老病残、住房、收入等情况进行排序。

第三十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严格按照个人申请、审核评分、区级排队公示、房屋配租、签订协议的程序进行,具体操作程序是:

(一)个人申请

凡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可以由户主或推举一名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到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填写《石家庄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审批表》。

(二)审核评分

社区居委会根据申请人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上报的资料,填写实物配租家庭情况评分表,并按评分办法进行评分。将评分情况在社区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后,将申请实物配租家庭的评分情况进行汇总,报街道办事处。由街道办事处对各家庭的评分进行审核,并将本街道办事处的所有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评分情况汇总后报区住房保障局。

(三)区级排队公示

各区住房保障局汇总本区的评分排队情况,并在辖区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后,各区按照市下达的实物配租任务指标确定享受实物配租家庭名单,上报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

(四)房屋配租

1.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将拟配租的廉租住房采取电脑摇号的方式,将廉租住房房源分配到各区。

2.按照家庭人口数量(只计算正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人数),将申请家庭分为2人及以下户、3人户、4人及以上户三个类型。2人及以下户原则上选择面积4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3人户原则上选择面积45平方米以下的住房;4人及以上户原则上选择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

3.各区住房保障局根据本区的廉租住房房源和评分排队情况进行配租,并将配租名单报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

4.进入配租范围内的家庭,因楼层、户型等原因拒绝配租,视为自动放弃。放弃配租的申请家庭,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在两年内不予安排实物配租。

5.对于进入配租范围内的残疾、精神类疾病等特殊情况且对住房有特殊要求的家庭,各区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优先照顾解决。

6.房屋选择后,由各区向实物配租家庭发放《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

7.地下室(不能满足每套住房都有)随地上住房一并配租。

(五)签订协议

廉租住房由各区住房保障局分配后,廉租住户持区住房保障局发放的《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单》到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协议。

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将实物配租名单及《廉租住房租赁协议》文本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九章廉租住房的管理及退出

第三十一条、廉租住房的产权登记到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名下。

第三十二条、已经确定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自签订租赁协议下月起,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三十三条、廉租住房租金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对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在保障面积标准之内的免收租金;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二)对低收入家庭,在保障面积标准之内的按照现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执行;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三)租金标准执行时不考虑楼层系数、结构朝向、地段位置等因素。

(四)承租家庭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到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指定的地点缴纳下一季度租金。逾期不缴的,按照《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对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经催交无效的,可以通报承租人所在单位并从承租人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三十四条、廉租住房的租金收缴和使用

(一)廉租住房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应按物业管理规定缴存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维修资金不足时,续筹资金由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在收取的廉租住房租金中提取,仍不足的由市财政适当安排。

(二)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合理配置廉租住房专门管理人员,设立各项管理台账。人员及办公等费用在收取的廉租住房租金中提取,仍不足的由市财政适当补助。

(三)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不得拆改房屋结构;不得改动房屋的设施;不得擅自进行装修。租赁期间室内自用部分的维修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四)廉租住房在配租之前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和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纳入廉租住房的维修费用支出管理。

(五)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费、电费、燃气费、采暖费、有线电视费、物业服务费等使用费用均由廉租住户自己负担。

(六)廉租住房小区按规划建设的经营性用房只租不售,租金收入主要用于管理经费的不足和房屋修缮。

第三十五条、实物配租的家庭必须与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签订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为1年,合同期满前1个月,廉租住户经个人申请、逐级复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到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续签合同。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及时向住房保障部门申报家庭人口、资产和住房的变动情况,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退出所租赁的廉租住房。如有违反廉租住房管理规定的,不得参加年度复核。

第三十六条、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保障资格、解除《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未按规定时间入住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六)利用租住的廉租住房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廉租住房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出具《石家庄市廉租住房取消保障资格退租通知》告知当事人,说明理由。凡是取消实物配租资格的保障家庭,其承租的廉租住房从第2个月起按市场租金收取租金,并给予其6个月的过渡期。如其能在6个月内主动退出的,可享受第三十九条的优惠政策;如果逾期未退出的,当月租金按照上月租金的1.2倍核定计算,每月累加;同时在其所居住的小区及户口在居委会或保障网站上进行公示,并计入廉租住房诚信档案,必要时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承租户退出廉租住房时应结清相关费用,区住房保障部门与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的管理人员对出租房屋进行验收,办理退房手续。

第三十九条、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或有违反廉租住房管理规定被取消保障资格的廉租住户,能主动在规定的时间内结清各项费用并腾退所租住廉租住房的,其以后又具备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仍可纳入保障范围。

第四十条、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或有违反廉租住房管理规定被取消保障资格的廉租住户,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腾退所租廉租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进行强制清退,不得再次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四十一条、廉租住房管理人员有权对廉租住户家庭情况及廉租住房使用情况进行入户巡查,承租人必须配合调查,拒不配合调查且有违规行为的,取消保障资格。廉租住房管理人员要将违反廉租住房规定的情况,及时上报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

第四十二条、各区住房保障局对实物配租家庭的资格进行动态管理,如发现廉租住房申请人虚报、瞒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情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一经查实,取消其配租资格,对已经骗租的廉租住房,由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收回,并按市场租金补交以前房租。

第四十三条、分配给各区的指标,使用不完的须上报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进行调剂使用。第十章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档案和低收入家庭住房档案,严格申请、审核、审批、公示和退出制度,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五条、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或不及时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变化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保障)资格,记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六条、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记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七条、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区住房保障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应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出裁决。

第四十八条、《石家庄市廉租住房保障证》实行年度复核制度。被保障人应当在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满1个年度后或在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后30日内向受理机关如实申报。受理机关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按照申报程序上报。

在经过审核、公示等程序后,对确认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且有关情况无变化的,继续按原有方式提供住房保障;对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但有关情况有变化的,调整对其提供的保障方式或自下个月起增加、减少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6个月内调整廉租住房。

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收回、注销其《石家庄市廉租住房保障证》,原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自下个月起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原享受实物配租的,按廉租住房的管理规定执行,在规定时间内退出所租廉租住房。

第四十九条、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予以纠正。

市政府对各县(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每年年底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进行通报。

第五十条、市住房保障部门定期对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含在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执行廉租住房建设标准、工程建设质量及建设进度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已竣工的廉租住房及时办理接收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建设和提供廉租住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相应责任,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开发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后不予延期,并永久禁止该企业参与经济适用住房和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商品住房项目建设。

第五十一条、市财政部门按规定筹集我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并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租金收取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廉租住房保障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审计部门负责对我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监察部门对各部门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各县(市)、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和管理办法,并上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有效期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2004年8月18日印发的《石家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石政发〔2004〕55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实物配租评分办法

2.行业标准的25种重大疾病

附件1

实物配租评分办法

一、家庭住房评分(50分)

家庭住房按照公式按照50×(1-申请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计算得分,住房建筑面积和得分均保留两位小数,多于两位数的按四舍五入进位。

二、家庭收入评分(40分)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评分

1.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公式40×人均月保障额÷当年民政部门确定的月最低生活保障线计算得分,小数点后面取两位数,多于两位数的按四舍五入进位。

2.人均月保障额=家庭月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数。

(二)低收入家庭收入评分

1.低收入家庭按照公式40×(1-家庭人均月收入÷当年低收入家庭人均收入认定标准)计算得分,小数点后面取两位数,多于两位数的按四舍五入进位。

2.低收入家庭人均月收入=低收入家庭月总收入÷低收入家庭人口数。

(三)混合收入家庭评分

家庭成员中既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又有符合低收入保障的,按照以上两种情况对不同收入类别的人员分别评分,分数之和除以2即为该家庭得分。

三、家庭户籍评分(10分)

户口迁移落户市区时间超过3年的,每人每超过1年计0.1分。户口迁入时间以户口页登记为准,无登记的由户口所在派出所开具证明。每个家庭最高不超过10分,超过10分的按10分计算。

四、其他加分项

(一)连续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每多享受1年加计0.5分。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起始时间以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批通过时间为准。中间有间断的,按照最新审批通过的时间算起。

(二)连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每多享受1年加计0.5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起始时间以民政部门最后一次颁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时间为准。

(三)连续被认定为石家庄市特困职工的家庭每多1年加计0.5分。计算起始时间以市总工会最后一次颁发《石家庄市特困职工优待证》的日期为准。既有《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又有《石家庄市特困职工优待证》的家庭,按分数高的一项计分,但不能重复计分。

(四)孤寡老人(65周岁以上,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每户增加5分。

(五)残疾人家庭提供残疾证,凡家庭成员中有属于一级残疾人的,加5分;属于二级残疾人的,加4分;属于三级残疾人的,加3分;属于四级残疾人的,加2分。一个家庭有多个残疾人的,对应相应残疾等级累计加分。

(六)申请家庭有一个或多个患重大疾病的,若能提供5年内的三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详细证明材料,每户增加5分。(25种重大疾病见附件2)

(七)属烈士遗属、优抚对象并能提供民政部门证明的,每户加计5分。

以上各项评分年限均按虚年计算。

附件2

行业标准的25种重大疾病

1.恶性肿瘤

2.急性心肌梗塞

3.脑中风后遗症

4.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5.严重Ⅲ度烧伤

6.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7.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8.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9.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10.良性脑肿瘤

11.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12.严重帕金森病

13.严重脑损伤

14.瘫痪

15.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16.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17.双目失明

18.多个肢体缺失

19.主动脉手术

20.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21.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22.双耳失聪

23.语言能力丧失

24.心脏瓣膜手术

25.深度昏迷石家庄市市区廉租住房配建实施意见(试行)为贯彻落实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全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冀政〔2010〕1号)精神,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制度,增加住房保障方式,切实解决好低收入家庭、特别是符合保障条件的孤、老、病、残以及其他急需救助家庭的住房困难,现就市区配建廉租住房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廉租住房配建方式

(一)廉租住房按照大分散、小集中的原则,在普通商品住房和集中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按比例配建。

二、廉租住房配建比例

(二)凡2010年6月1日以后,在市区范围内新出让土地上建设普通商品住房的项目和在划拨土地上集中新建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都应按比例配建廉租住房。具体的配建比例是: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比例不得低于地上总住宅建筑面积的5%;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比例不得低于15%。

因项目建设条件不宜同步配建或无法配建以及其他原因不宜配建的,由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批准,或由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决定,按照应配建廉租住房建筑面积乘以同一时期、同一地段商品住房销售均价向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两房中心”)一次性缴纳廉租住房建设资金,由“两房中心”统一组织易地建设。“两房中心”收取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应出具缴纳凭证,存入“两房中心”的廉租住房建设资金专户。廉租住房建设资金记入项目开发建设成本。

三、廉租住房建设标准

(三)廉租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配建廉租住房的房源原则上依据项目建设规模,按栋和单元集中安排,不足单元部分按规定套数依次由低到高竖向提供房源。配建的廉租住房要与其他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验收、统一管理。

(四)廉租住房总的要求是符合国家建筑设计规范,普通装修并达到居住入住条件,其基本标准为:

1.房屋结构安全,满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

2.单套建筑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不高于50平方米;

3.每套独门独户,设有卧室、厨房、卫生间和上水、下水、供电、供暖、有线电视等设施,并能正常使用;

4.室外配有硬化道路,环境良好。

四、配建廉租住房的有关优惠政策

(五)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享受有关文件规定的廉租住房各项优惠政策。

(六)配建廉租住房的建设项目参照我市房地产项目联合审批绿色通道工作方案(石政发〔2009〕2号)有关政策执行。

五、廉租住房建设审批程序

(七)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按照办理项目报建基本程序进行,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1.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时,须将“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比例不得低于地上总住宅建筑面积的5%;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比例不得低于15%。”作为一个条件列入规划条件之中。

2.在土地招拍挂出让、划拨或协议出让前,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须根据规划条件将配建廉租住房作为土地招拍挂、划拨或协议出让的前置条件。

3.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均应制定廉租住房配建实施方案(以下简称“配建方案”),报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并与“两房中心”签订《廉租住房配建合同》。“配建方案”中应明确项目(小区)名称、建设地点、配套建设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型建筑面积(包括最大单套面积)、总套数、在项目中的位置等内容;对不配建廉租住房的项目,须在“配建方案”中明确不配建的原因及需缴纳的廉租住房建设资金等内容,并提供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的批文和廉租住房建设资金缴纳凭证,否则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不予签署审批意见。

4.对配建廉租住房的建设项目,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出让合同或发放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前,要求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提供“配建方案”及《廉租住房配建合同》,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配建廉租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等事项。

5.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在受理项目申请文件时,须由项目开发企业提供“配建方案”,方按照固定资产投资审批程序进行核准或备案,并在核准或备案证上注明配建廉租住房建筑面积。

6.开发建设单位在报批规划方案时,应在规划方案总平面图上标注配建廉租住房的位置、总建筑面积和配建比例等内容。

7.市行政服务中心组织施工图联审时,“配建方案”作为联合审图的前置条件。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为联审部门审查其施工图是否与“配建方案”一致。如不相符,不得通过施工图联审,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出具审查合格书。

8.市建设管理部门应按规划许可的配建面积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监督项目建设单位严格按照“优先建设廉租住房”的原则施工,按统一质量标准进行质监、验收,确保按期交付使用。

9.市行政服务中心组织建设项目竣工联合验收时,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为联验部门,要对廉租住房的位置、面积、套数和装修标准进行验收,不符合《廉租住房配建合同》约定的,不予通过综合验收,市建设管理部门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