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
(2005年 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公 告
第18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已于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月20日
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作如下修订:
一、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的修订
1、第二十条修改为:“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必须使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的统一标价样式或者特制标价样式。”
2、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和收费年审制度。”
3、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厦门经济特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条例》的修订
1、第十六条修改为:“设立出租汽车企业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三)有符合规定质量、数量要求的出租车辆、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四)出租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标志符合规定的标准;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
(六)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七)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的驾驶员,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2、第十八条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人,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出租汽车业务:
(一)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及有关资料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向有关部门办理车辆报牌入户手续;
(三)持出租汽车经营权确认书及有关车辆资料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运输证》。”
3、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
4、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且取得岗位服务资格证件:
(一)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并安全行车,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三)经培训考试合格。”
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5、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6、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岗位服务资格证件从事营运活动或者将出租汽车交由无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7、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被吊销岗位服务资格证件的,五年内不得再申领。”
8、第九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等条款中的“拍卖”修改为“招标、拍卖”;“买受人”修改为“中标人、买受人”;“竞买人”修改为“投标人、竞买人”。
三、对《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的修订
1、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应当经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2、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必须依法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批。”
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3、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立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的燃气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与公安消防部门会审同意后,由燃气主管部门颁发《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登记证》:
(一)持有效的燃气企业营业执照;
(二)符合厦门市燃气发展专项规划;
(三)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化服务措施。”
4、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城市燃气设施改动应当依法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批。”
5、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燃气器具产品,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方可销售。除适用于液化石油气的燃气器具外,燃气器具应当经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适合本地燃气气源要求的,由检测机构出具适配证明。经营燃气器具的企业应当根据适配证明在燃气器具上标明适配气种。未经检测擅自标明适配气种,或者未标明适配气种的,不得销售,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燃气企业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燃气器具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6、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7、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8、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及有关器具,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厦门市建筑条例》的修订
1、删除第九条。
2、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务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劳务分包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
3、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在本市承担工程设计,但应当与在本市已办理资质备案的设计单位合作。”
4、删除第三十八条。
5、第五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或者单位未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备案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6、删除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国资委导和监督地方国有资产监管2010年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国资委导和监督地方国有资产监管2010年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资厅发综合[2010]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局):
按照全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会议的总体要求,2010年指导和监督地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重点是,围绕正确把握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基本原则和方向,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规范有序地推进国有资产监管和国有企业改革。现将《国务院国资委指导和监督地方国有资产监管2010年工作计划》印发给你们。
各级国资委要高度重视上级国资委对下级国资委的指导监督工作,健全组织机构,落实相关责任;完善有关制度,建立沟通机制;注意调查研究,创新工作方式,及时反映工作中出现的重大热点、难点问题,上下形成合力,大胆探索、勇于创新,切实提高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附件:国务院国资委指导和监督地方国有资产监管2010年工作计划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一○年二月一日
附件
国务院国资委指导和监督地方国有资产监管2010年工作计划
为做好国务院国资委对地方国有资产监管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切实提高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水平,按照全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会议明确的工作重点,现将2010年国务院国资委指导和监督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计划和具体分工通知如下:
一、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方面
(一)召开全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会议,全面部署全国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办公厅,时间初定为年底)
(二)召开地方国资委负责人研讨会,研讨国有资产监管的重点问题。(办公厅,时间初定为年中)
(三)召开地方国资委办公室主任会议,加强地方国资委办公室工作的沟通与交流,提高地方国资委办公室工作水平。(办公厅,时间初定为年中)
(四)召开全国国资监管信息化工作会议,进行“十一五”信息化工作总结和国资监管一期工程建设情况通报,布置“十二五”信息化工作。(办公厅,时间初定为年中)
(五)召开地方国资委信息工作会议,畅通地方国资委信息渠道,建立地方国资委信息工作网络。(办公厅,时间初定为年中)
(六)召开全国国资委系统研究工作会议,交流地方国资监管工作进展及安排,研讨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加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思路。(研究局,时间初定为11月)
(七)开展地方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情况调研,跟踪了解《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贯彻落实情况,重点了解地方国资委在监管范围和职能定位改革探索方面的有关情况,推广成功做法和经验。(政策法规局,年内完成)
(八)开展省级国资委指导和监督地(市)级国资委监管工作情况调研,召开指导和监督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座谈会,建立健全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和监督体系。(综合局,时间初定为4月)
(九)研究制订《指导和监督地方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细化指导监督内容、方式方法,建立工作机制,明确分工,落实责任。(综合局,上半年完成)
二、加强国有资产监管方面
(十)召开地方国资委政策法规工作会议,指导地方国资委深入开展政策法规工作,推进地方国有重点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设。(政策法规局,时间初定为5月)
(十一)召开地方国资委财务监督工作会议,指导和督促地方国资委深入开展财务监督管理的各项工作,提高财务动态监测工作水平。(财务监督与考核评价局,时间初定为上半年)
(十二)举办地方国资委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填报业务培训,规范和改进国有资产统计工作,提升国有资产统计工作质量。(财务监督与考核评价局,年内完成)
(十三)举办地方国资委财务管理信息化培训班,尽快完成国务院国资委与地方国资委财务信息系统的联网建设。(财务监督与考核评价局,年内完成)
(十四)开展地方国资委产权管理工作调研,召开企业国有产权管理暨产权交易机构工作会议。(产权管理局,时间初定为3月)
(十五)举办地方国资委产权管理业务培训,重点对产权界定、产权流转、资产评估、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等专业知识进行培训。(产权管理局,年内完成)
(十六)加快产权监测网络建设,实现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季度分析运行系统与地方国资委的联网,进一步规范国有股东行为,加强对地方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监管。(产权管理局,年内完成)
(十七)召开地方国资委业绩考核片会,完善国有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制度,推进经济增加值考核。(综合局,年内完成)
(十八)召开地方国资委劳动用工和收入分配座谈会,研讨企业劳动用工、收入分配、薪酬管理等工作。(企业分配局,时间初定为6月)
(十九)召开地方国资委收入分配专题研讨会,研讨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中长期激励、规范职务消费以及收入分配、工资总额预算管理等工作。(企业分配局,时间初定为9月)
(二十)研究制订《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工作指引》,为国有控股股东依法履行股东职责、上市公司规范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提供切实可行的操作指引。(企业分配局,年内完成)
(二十一)开展地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重点问题调研,召开地方国资委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工作经验交流会,完善国有资本预算报告制度。(收益管理局,时间初定为9月)
(二十二)开展地方企业领导人员管理调研,改进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和领导人员管理工作。(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一局、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二局,年内完成)
(二十三)召开全国国资委监事会工作研讨会,指导地方国资委加强和改进监事会监督工作。(监事会工作局,时间初定为5月)
三、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方面
(二十四)开展地方国有企业改制情况调研,推广地方国有企业成功改制的经验。(企业改革局,年内完成)
(二十五)组织对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地方国资委稳妥推进国有企业规范改制工作。(企业改革局,年内完成)
(二十六)建立国有企业改制风险评估机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企业改革局,年内完成)
(二十七)开展地方国有企业“壳公司”问题调研。(企业改革局,年内完成)
(二十八)邀请部分地方国资委参加中央企业管理创新经验交流会议。(企业改革局,时间初定为下半年)
(二十九)开展地方国资委监管企业董事会试点工作情况调研,总结和推广成功经验。(企业改组局,年内完成)
(三十)召开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总结研讨会。(企业改组局,两期,年内完成)
四、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方面
(三十一)协调中央企业兼并重组地方国有企业工作。(规划发展局,不定期)
(三十二)邀请地方国资委参加中央企业战略规划管理和重大投资管理培训。(规划发展局,年内完成)
五、推进国有企业党建工作方面
(三十三)在国有企业深入开展“五项工程”(班组建设、高技能和国际化人才培养、企业民主管理和职代会建设、员工关爱、“爱企业、献良策、做贡献”主题活动)。(群众工作局,年内完成)
(三十四)召开地方国资委系统党建工作座谈会,交流工作经验。(党建工作局,时间初定为11月)
(三十五)召开全国国有企业党建专业委员会(中央企业党建研究会)成立大会暨第一次年会。(党建工作局,时间初定为上半年)
(三十六)召开地方国资委和国有企业宣传思想工作座谈会,促进国有企业宣传思想工作水平的提高。(宣传工作局,年内完成)
(三十七)召开地方国资委群众工作交流研讨会,加强工作交流。(群众工作局,年内完成)
(三十八)召开地方国资委纪委书记研讨会,指导地方国有企业惩防体系建设。(国资委纪委、监察部派驻国资委监察局,时间初定为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