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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奖储蓄中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6:32:16  浏览:9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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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奖储蓄中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有奖储蓄中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有奖储蓄中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请示》(吉地税所字〔1995〕06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个人参加有奖储蓄取得的各种形式的中奖所得,属于机遇性的所得,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中“偶然所得”应税项目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虽然这种中奖所得具有银行储蓄利息二次分配的特点,但对中奖个人而言,已不属于按照国家规定利率标准取得的存款利息所得性质。支付该项所
得的各级银行部门是税法规定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在其向个人支付有奖储蓄中奖所得时按照“偶然所得”应税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
你省一些银行由于对税法规定缺乏全面了解,因而产生异义的问题请你们根据税法规定向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并请他们依照税法规定认真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



199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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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30日厦门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厦门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市、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任免或推选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的下列职务:
(一)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在本级人大代表中补充任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三)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和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四)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人大常委会其他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本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下列职务:
(一)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本级人民政府副市长、副区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区长提名,决定副市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三)根据市长、区长提名,决定任免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等组成人员。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审判机关的下列职务:
(一)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 定代理人选;
(二)根据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三)厦门海事法院院长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院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任免或批准任免国家检察机关的下列职务:
(一)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本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本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八条 凡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的书面报告提出,同时附送《干部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考察材料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书面材料。上述报告、材料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前15日送达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考察材料要准确
反映拟任命人员的德、能、勤、绩以及民主法制观念和是否具备履行拟任职务所必须的法律知识等方面的具体情况。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了解人事任免案的有关情况,并报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第十条 对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是否提交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应当到会作人事任免案说明,并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为说明。
第十二条 审议任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人大常委会其他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副区长以及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等其他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副院长,
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拟被任命人员应在常委会会议上做任职发言,换届时或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可以提交任职发言的书面材料。
审议任命厦门海事法院正院长、副院长,拟被任命人员应在常委会会议上做任职发言,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应提交书面材料。 其他拟被任命人员应到会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过程中,如果发现拟任免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免的重要问题,提请机关应尽快调查核实,作出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查不清楚,可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委会会议同意,暂不进行表决。待问题查清后,提请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
定提交人大常委会继续审议;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并由主任会议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十四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提请机关经过进一步考核后,如果认为必要,可再次提请任命。如果该人选两次提名未获通过,在本届人大常委会任期内,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通过人事任免职务案时,应当逐人表决。
同一人在一次常委会会议上要免(辞)几项职务的,几项职务可一并表决。
同一人在一次常委会会议上,既要任命职务,又要免(辞)职务,先进行任职项的表决,再进行免(辞)职项的表决。
任免职案中对同一职务要进行任职和免职两项表决时,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再进行任职项的表决。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职务案和撤销职务案,采用电子表决器或其他无记名表决方式,以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七条 凡依照本办法规定任免的人员,其任职、免职或者撤职,以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为准,由人大常委会以公告方式公布,并以正式文件通知提请机关。须上报批准、备案和下达批复、通知的,由人大常委会或提请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未经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的,不得先行
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
第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长、区长应在新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上提请任命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对不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人员,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个别确需推迟任命的,市长、区长应向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如其职务无变动,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工作机构变更、合并或撤销的,应提请人大常委会办理任免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离休或退休前,应提请人大常委会免职后,再办理离休或退休手续。在任期内死亡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但原提请机关应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其代表资格被罢免的,所担任的人大常委会和人大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人大常委会公告。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迁出或调离本市或本区的,其本市或本区人大代表资格即自行消失,所担任的本市或本区人大常委会和人大专门委员会职务也相应消失,由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对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规定实行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

第四章 辞职、撤职
第二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需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报上级
人民检察院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所担任的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第二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本级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副秘书长、办公厅(室)及其他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厦门海事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认为本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经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后,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报经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请机关的提案人应当书面提出撤销职务的理由,并到会作出说明,回答询问。人大常委会审议撤销职务案时,拟被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九条 凡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质询、组织代表评议等方式,对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和单位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三十一条 由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处理机关报人大常委会批准执行;凡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处理机关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0日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农业生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村的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用运输机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以及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农机监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的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由公安机关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委托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公安机关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监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农机监理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技术考核和发证工作,开展安全教育;
(三)管理农业机械牌证,对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审验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
(四)负责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及统计报告;
(五)维护农业机械作业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8.83千瓦以上的农业动力机械实行牌证管理。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所有者应当自取得所有权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县级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报户手续,领取号牌、行驶证、准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 农业机械牌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向原核发牌证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补换。
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变更、改装、封存、报废的,其所有者必须到原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达到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不得转让和继续使用。
第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在农机监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接受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农业机械跨区作业,农机监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办理有关手续,提供服务。
第十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其安全技术状态及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标准。
第十一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认可的农机培训机构培训,经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并接受农机监理机构的安全教育、检查。
驾驶、操作人员的考核科目、内容和评定标准执行国家和省农机监理机构的规定。
第十二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参加审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准驾驶、操作。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因跨区作业不能返回原籍参加定期检验、审验的,由原发证的农机监理机构委托作业所在地的农机监理机构代检、代审。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转籍或者其驾驶证、操作证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检验、审验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
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及超过标准的各种收费,农业机械的所有者及使用者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着装整齐,佩带标志,持证上岗,文明执法。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必须携带与驾驶、操作机械类型相符合的驾驶、操作证件;
(二)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
(三)不得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四)不得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效的农业机械;
(五)上道路行驶,必须遵守交通规则。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机械损坏、财产损失的农机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类:
(一)轻微事故:轻伤1至2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至10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三)重大事故:死亡1至2人,或者重伤3至10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四)特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20000元以上。
第二十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及时报告农机监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伪造、破坏和逃逸现场。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人勘察现场,收集证据,分析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发生农机重大事故、特大事故致人死伤的,由农机监理机构与当地公安机关共同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第二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时,负责处理事故现场、认定事故责任、处罚事故责任者、作出事故处理决定、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二十二条 损害赔偿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和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后即行生效。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损害赔偿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30日,农机监理机构认为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15日。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农机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二十三条 经过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一)至(四)项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驾驶、操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并由核发驾驶证、操作证的部门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一)农业机械发生特大事故,驾驶、操作人员负同等责任以上的;
(二)农业机械发生重大事故,驾驶、操作人员负主要责任以上的;
(三)农业机械发生事故后,伪造、破坏和逃逸现场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农机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