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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50:17  浏览:8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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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积极探索放开搞活国有小型企业的路子,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一些地方违背党的十五大精神,把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作为改革的主要形式甚至唯一形式,采取“一卖了之”的作法,出现了一些不规范行为,导致国有资产流失、银行债务和拖欠税款悬空、职工合法权益受
到损害。为了制止上述错误倾向,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以下简称出售企业)中若干问题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全面理解、正确贯彻党的十五大关于国有小型企业改革的方针。党的十五大提出,国有小型企业改革要采取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和股份合作制、出售等多种形式。国有小型企业不是不能出售,但出售不是主要形式,更不能统统“一卖了之”。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因
地制宜,因企业制宜,采取多种有效形式放开搞活国有小型企业。要抵制各种错误言论的误导,坚决制止出售企业之风,特别要制止名卖实送、半卖半送、逃废银行债务、拖欠税款和规避安置职工的错误作法。国有小型企业出售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操作。
二、出售企业是指将国有小型企业出让给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的行为。国有小型企业在企业划型标准调整前,按现行标准确定;企业划型标准调整后,按新标准确定。严格控制出售企业的范围和数量。不得出售社会公益性企业和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出售的企业。向国外(境外)购买
者出售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出售企业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不得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不得悬空银行及其他债权人债权;必须妥善安置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三、出售企业的审批主体和审批权限。出售县(旗、区、市)属企业,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地级市人民政府(含州、盟,下同)审批,并由地级市人民政府报省级人民政府备案,省级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企业,不得出售;出售地级市属企业,由地级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
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除地级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审批其管辖范围内的企业出售外,其他任何部门、机构、企业和个人均不得决定出售企业。
四、出售企业应遵循的程序:
(一)地级市以下人民政府(含地级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出售方)将出售方案征求有关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职代会)或职工大会意见后,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布出售信息;
(二)拟购买者须向出售方提出购买申请,由出售方审查其资信情况;
(三)出售方要指定具备资格的审计机构对原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财政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对企业进行资产清查、土地使用权界定;
(四)出售方委托具备资格的评估机构对企业资产(包括无形资产)和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按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确认;
(五)出售方应以有关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值为依据,合理确定出售底价,通过拍卖、招标或协议转让等方式确定企业出售价格及购买者;
(六)购买者须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落实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有关事宜,与出售企业的债权经营机构签订转贷和还款协议,并提供相应担保;
(七)出售方与购买者签订出售协议。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出售的企业,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协议方可生效。出售方与购买者要及时办理产权变更、企业法人变更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五、购买者应具备的条件及付款方式。购买者应出具不低于所购买企业价款(以下简称价款)的有效资信证明,不得以所购买企业的资产作抵押,获取银行贷款购买该企业。购买者应一次性支付价款;确有困难的,经出售方同意可以分期支付价款。分期支付价款的,首期付款额不得低
于价款的30%,一年内应支付价款的70%,两年内必须付清价款。未付价款部分参照银行贷款利率由购买者向出售方支付利息。购买者在尚未全额支付价款前单方面终止协议的,已付款项不予退还。
购买者尚未全额支付价款前,出售方应派人监督企业财务状况;购买者确因生产经营需对企业固定资产进行处置的,应经出售方同意;购买者不得将企业有偿转让给其他所有制企业法人、合伙制企业或自然人。购买者全额支付价款后,财政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方可按规定为企业办理产
权变动证明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六、出售企业的资产清查及原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企业出售前,有关部门应依法对其进行资产清查,在清查中发现的盘亏、报损、财务呆坏账等,需要核销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后处置。出售方应指定具备资格的审计机构对出售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进行审计,在审计
中发现由于原企业法定代表人以权谋私、恶意经营等造成企业损失的,要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未经资产清查和原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企业,不得出售。
七、对出售企业的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及出售价格的确认。出售企业前,出售方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界定企业产权。被出售企业的资产和土地使用权,由出售方委托具备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于不同性质和用途的资产,应选择正确的评估方法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基准日应定在资
产清查、审计和产权界定后,评估结果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认,并以确认值作为确定出售企业底价的依据,出售价格不得低于底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在出售价格上给予购买者优惠。
出售企业的用地原为国有划拨土地,购买者应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出售企业的非经营性资产一般应从企业中剥离,可以留在企业由购买者有偿使用,并交纳不低于该部分资产评估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使用费。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这部分资产使用的监督。
出售企业前,原企业拖欠职工的所有医疗费和生活费、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离退休人员的安置费(包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自谋职业职工的安置费用、未退还的职工集资款,经上一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从出售价款中相应抵扣。
八、严格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售企业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债权人的意见,依法落实各项债权。已为债权金融机构的贷款设定抵押或质押的企业财产,出售方在出售时必须征得债权金融机构的同意。出售时,银行贷款已到期的,出售收入必须优先用于清偿贷款本息;未到期的,购买者应与
出售企业的债权金融机构签订转贷和还款协议,并提供相应担保。出售企业已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贷款提供担保的,出售后,购买者应继续承担原企业的担保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银行减免出售企业的债务,也不得随意减免税收;银行不得违反国家金融政策
规定减免出售企业的债务。非银行的债务经债权人同意,可将其对企业的债权转为股权。购买双方与债权人就债务处理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企业,不得批准出售。
九、确保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出售方应在申请出售前征求职工对出售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的意见。职工安置方案应经企业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出售企业的全部职工原则上由购买者负责妥善安置,并负责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对原来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企业,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由购买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落实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有关事宜。对出售
后愿意继续留在该企业工作的职工,购买者应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明确职工与购买者的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履行应尽义务。劳动合同期限一般应不短于职工与出售企业原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不愿留在该企业工作的职工,可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职工,
应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可按当地政府规定领取安置费,并可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继续参加社会保险。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在企业出售中终止职工社会保险关系。不得借出售企业之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工“买断工龄”或为职工办理提前退休,把职工推向社会。
十、出售企业的净收入要上交财政,在预算上单设科目反映,专项用于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或支持国有中小企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留在原企业继续使用,不得作为借贷资金借给其他企业使用。集团或母公司出售所属小型企业的净收入,专项用于该集团或母公司的资本再投入或
技术改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出售企业收入使用的监督。
十一、对出售后的企业进行必要的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银行要监督购买者执行还贷协议,防止购买者抽逃资金,防止恶意经营、故意恶化劳动条件,严格执行企业出售和职工安置方案,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十二、加强对企业出售工作的检查和监督。各级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企业出售过程的监督、检查,设立和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发现和纠正出售中的违法、违纪问题。对于违反程序和有关规定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与购买者串通、故意压价出售企业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
究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购买者购买企业后不执行协议规定,或在购买企业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企业出售工作的组织领导,指定部门负责出售企业的组织、协调工作,防止多头管理、政出多门和无人负责。要加强监督,规范操作,不得以强迫命令、压指标、定任务和规定时限等方式出售企业。



199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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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6年8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进行第一次修改 根据1998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进行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发展要求,加强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的管理,保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的规划、建设、交易和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是指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与住宅配套建设的各类商业服务业营业用房(以下简称配套商店)。
本办法中所称粮油、副食、便民商店是指配套商店中的综合粮油店,综合食品商店(场)、副食店、蔬菜店及综合便民店。
第三条 市商委是本市配套商店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和区、县商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和区、县商委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与城市规划、建设、计划、财政、物价、房屋土地、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配套商店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规划和建设配套商店。分散建设各类住宅应当按照住宅建筑面积5%的比例规划和建设配套商店,其中粮油、副食、便民商店按照住宅建筑面积2%的比例规划和建设。
配套商店建设指标不足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规划建设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发给开工许可证。
第五条 配套商店的规划建设应当按照便于居民生活和商业经营的原则,合理布局,并与住宅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定配套商店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有商业部门参与审查。居住区配套商店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有市和所在区、县商委参与审查;分散建设住宅配套商店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有所在区、县商委参与审查。
第七条 住宅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配套商店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建设,保证工程质量。配套商店竣工后,应当有市和所在区、县商委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配套商店应当与住宅同时投入使用,不能同时投入使用的,住宅建设单位不得安排居民进住住宅,属分期建设的居住区,已竣工部分住宅需要安排居民进住的,至少应当保证与该居住区配套建设的粮油、副食、便民商店同时投入使用。
本办法实施前,应当建设配套商店但未按规定建设或未建完的,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规定标准完成建设。
第八条 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在粮油、副食、便民商店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按照市物价、建委等部门统一审定的建安造价出售给购买单位。购买单位应当是所在区、县商委同意、市商委批准的具有相应经营管理能力的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国有商业网点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具有合格资质的
物业管理单位。
粮油、副食、便民商店以外的配套商店,住宅建设单位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出售、出租,也可以自行经营。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配套商店产权移交合同或者协议的,应当按照原合同或者协议办理。
第九条 配套商店的产权交易应当到本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设立的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产权单位办理粮油、副食、便民商店的产权交易应当持市商委的批准文件,其他配套商店的产权交易应当持所在区、县商委的批准文件;未经批准的,房地产交易机构及其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产交
易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条 配套商店的产权单位和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配套商店的使用性质安排使用和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粮油、副食、便民商店不得擅自改为非粮油、副食、便民商店,其它配套商店不得改为从事生活消费品零售业务和生活服务业务以外的非商业用房(以下简称非商
业用房)。
第十一条 出租粮油、副食、便民商店或者以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产权单位应当报经所在区、县商委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租金或者使用费;未经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租金或者使用费标准应当根据微利的原则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商委会同市物价管理
等部门另行规定。
禁止转租粮油、副食、便民商店。
第十二条 粮油、副食、便民商店需要转业、停业、合并、撤销的。经营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县商委同意后报市商委批准;未经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三条 粮油、副食、便民商店需要在规定用途以外扩大经营范围的,应当报所在区、县商委批准,并根据具体情况核定其用于扩大经营的面积,最多不得超过总营业面积的50%。未经批准扩大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粮油、副食、便民商店以外的其他配套商店确需改为非商业用房的,经营单位应当提出申请,报所在区、县商委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改变配套商店使用性质的,经营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拆除配套商店,应当征得所在区、县商委同意。拆除粮油、副食、便民商店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提出重新配建方案,经区、县商委与城市规划、房屋土地等管理部门审定同意,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并报市商委备案。
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急需拆除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先行拆除,并由拆迁单位负责设置临时供应设施,保障居民生活供应。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商委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标准建设配套商店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粮油、副食、便民商店投入使用前,擅自安排居民进住新建住宅,造成居民生活不便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期限出售粮油、副食、便民商店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进行配套商店产权交易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拆除配套商店或者未按规定设置临时供应设施,造成居民生活不便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商委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将粮油、副食、便民商店改为非粮油、副食、便民商店或者擅自将其他配套商店改为非商业用房的,以及非法转租粮油、副食、便民商店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业、停业、合并、撤销粮油、副食、便民商店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扩大经营或者用于扩大经营的面积超过核定比例的。
第十八条 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非法收取租金或使用费的,由区、县商委责令改正,退回其非法收取的租金或使用费,并处以非法所得款额2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规划、建设、财政、物价、房屋土地、工商行政等管理规定的,由城市规划、建设、财政、物价、房屋土地、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商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1995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九条、第十八条。



1996年8月6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南京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推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目标顺利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南京市法治政府建设行动计划》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执行和监督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本规则的组织实施。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和执行的行政监察。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健全行政咨询系统和行政信息系统,加强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绩效评估、监督和责任追究,推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信息的公开,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中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决策范围

  第六条 本规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责对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和政策性强、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和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二)编制和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三)编制和调整财政预算,使用重大财政资金,安排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处置重大国有资产,签订重大政府合同;

  (四)制定和调整经济体制、行政管理体制、财政体制的重大改革措施;

  (五)制定和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管理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以及文化、医疗卫生、科技、教育、劳动就业、公共交通、住房保障、社会保障等涉及民生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和调整资源开发利用、产业结构和布局、生态和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城市管理、水利建设、土地管理、房屋征收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

  (七)制定和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以及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等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政策措施;

  (八)开展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的重大执法整治活动;

  (九)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则:

  (一)制定政府规章,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二)决定政府人事任免;

  (三)制定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

  (四)处置突发事件;

  (五)不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一般决策事项;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决策程序已作出规定的事项。

  第三章 决策程序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出依照下列程序规定:

  (一)政府行政首长提出;

  (二)政府分管领导提出并经行政首长同意;

  (三)政府办公厅(室)、政府部门提出并经政府分管领导、行政首长同意;

  (四)下一级政府提出并经上级政府行政首长同意;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并经政府行政首长同意。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分管领导直接提出决策事项的,依照政府部门法定职权确定承办单位。涉及若干部门、职能交叉难以界定的,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承办单位;

  (二)政府办公厅(室)、政府部门提出决策事项的,提出部门为承办单位;

  (三)下一级政府向本级政府提出决策事项的,下一级政府为承办单位;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的,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承办单位。

  第十一条 提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提交决策方案。需要进行方案比选的,应当提交比选方案。

  第二节 决策论证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负责决策方案的论证工作。

  第十三条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以及专业性、政策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专家咨询论证制度。专家咨询论证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报告。

  第十四条 对可能涉及社会稳定、环境、经济、法律等方面风险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行风险评估制度。评估后提出书面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包括对相关风险及其可控程度的评估意见,对成本效益的评价意见,以及相关对策和措施。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当征求本级政府相关部门、下级政府的意见。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在决策方案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取公众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按规定程序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由承办单位作为听证机关,听证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听证会后,承办单位应当作出书面听证报告,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依据专家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相关部门和下级政府意见、公众建议完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经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审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后上报。

  第三节 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前,由政府领导交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并作出决策。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提请政府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当向政府办公厅(室)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方案及其制订说明;

  (三)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四)决策论证相关报告及材料,包括专家论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以及征求意见汇总材料等。进行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报告;

  (五)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政府办公厅(室)收到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其相关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处理。材料齐备的,送请政府领导批示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材料不齐备的,告知承办单位补充材料。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其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方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10日。

  合法性审查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属于本级政府法定权限;

  (二)决策方案内容是否合法;

  (三)决策启动、论证程序是否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政府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中,可以要求承办单位补充提供相关材料、补充征求公众意见、补充邀请相关专家论证。

  补充相关材料、补充论证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二十二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后,向政府提出下列书面审查意见:

  (一)决策方案通过合法性审查的,建议提交政府审议;

  (二)决策方案应当调整的,协调有关单位调整后,建议提交政府审议;

  (三)决策方案应当调整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列明各方意见,提请政府裁决;

  (四)决策方案超越本级政府法定权限,或者内容、程序存在重大法律问题,或者公众对决策方案存在重大分歧的,建议暂不提交政府审议。

  第二十三条 政府办公厅(室)收到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后,5日内送请政府领导提出意见。可以提交审议的,提请审议;不能提交审议的,向承办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节 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按照民主集中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集体审议制度。集体审议形式包括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

  审议决定程序由行政首长启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说明;

  (二)集体审议;

  (三)政府行政首长发表意见,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后再次审议或者暂缓审议的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通过后应当明确执行单位。

  第二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报党委或者上级政府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依法提请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重大行政决策修改后再次审议或者暂缓审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超过期限未再次审议的,退出决策程序。

  第二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通过后,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

  政府办公厅(室)、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过程形成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四章 决策执行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任务及其责任分解由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政府办公厅(室)应当明确执行单位的具体工作要求,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指导、监督和绩效评估。

  第二十八条 执行单位应当根据执行任务、执行责任的要求,制定执行方案,明确执行机构,落实执行措施,跟踪执行效果,确保执行的质量和进度。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实行绩效评估制度。

  政府办公厅(室)应当按照本市决策评估有关规定,督促执行单位建立绩效评估指标,明确评估方法和标准,落实绩效评估工作。

  执行单位应当在重大行政决策颁布实施一年内作出决策执行情况的绩效评估报告。

  绩效评估情况作为对执行单位工作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执行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实施重大行政决策绩效评估。

  第三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绩效评估报告包括:

  (一)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二)决策执行的经济成果;

  (三)决策执行的社会效益;

  (四)社会评价;

  (五)相关执法体制、机制适应情况;

  (六)后续措施建议。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在执行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执行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有不适当的,可以向政府提出。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执行中的实际情况以及绩效评估报告,可以对原有决策作出调整、暂缓执行、停止执行的决定。

  对重大行政决策内容作重大调整的,视同新的决策事项,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执行。但在紧急情况下,不即时调整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行政首长或者受行政首长委托的政府领导可以作出即时调整决定,并在事后向原决定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调整、暂缓执行、停止执行的决定后,执行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减少可能产生的损失和社会影响。

  因重大行政决策调整、暂缓执行、停止执行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五章 决策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办公厅(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考核工作,掌握执行中的情况、进度和问题,并及时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社会公众有权监督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可以向政府、承办单位、执行单位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市、区县人民政府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对重大行政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依法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

  (三)未经集体审议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执行单位违反本规则,导致重大行政决策不能正确执行的,依照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府领导因重大行政决策失误造成严重政治影响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和镇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规则中的时间均指工作日。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