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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7:59:35  浏览:9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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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2004年)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0月28日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规划、环保、物价、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燃气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燃气专项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必须符合燃气专项规划。”

  三、第七条修改为:“新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立项。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可行性报告;(二)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第九条修改为:“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五、第十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采用的设备、材料、零部件及安全附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属特种设备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手续;(二)工程质量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三)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四)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燃气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总量控制。”

  七、第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燃气企业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企业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网点的,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所作出的许可决定。”

  九、删除第十五条。

  十、删除第十六条。

  十一、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其中第(二)项修改为“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

  十二、删除第二十六条。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其中第(一)项修改为“使用的钢瓶必须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周期进行定期检验,不得给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第(三)项修改为“对出站钢瓶必须进行检漏和二次检斤,经检测合格后贴上充装合格证并对瓶阀出口处封口,未贴合格证并对瓶阀封口的,不得出站;”

  十四、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六、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七、第四十七条改为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八、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十、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燃气企业发放经营许可证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企业擅自从事燃气经营业务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作出的许可决定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二十一、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二、条例中的“燃气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劳动部门”统一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0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行业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城市生活、生产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混合气及其它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和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规划、环保、物价、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燃气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燃气专项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时,应当征求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保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必须符合燃气专项规划。

  第七条 新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立项。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可行性报告;(二)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管道供气规划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管道供气区域内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有计划地安装使用管道燃气。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采用的设备、材料、零部件及安全附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属特种设备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特种设备使用手续;(二)工程质量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三)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四)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燃气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筹集。管道燃气的主干管道设施,由政府或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投资;庭院管网、室内管道,由业主或者产权人投资。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总量控制。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长期(不少于五年)稳定、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输配、充装和残液回收等设施;(三)有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操作工人经过安全培训持有相应的上岗证;(四)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六)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企业设立瓶装燃气分销网点的,应当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所作出的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 在燃气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个体工商户经营燃气;(二)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三)向无燃气经营有效证件者提供气源;(四)销售无燃气经营有效证件者供给的燃气;(五)燃气汽车加气站从事其它用途的加气充装。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气合同。

  第十八条 燃气价格和燃气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物价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质量、管道燃气压力流量和瓶装燃气充装允差量等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七天通知用户或者公告;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用户的生活用气。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设置并公布维修、抢修、抢险电话,实行专人值班,昼夜服务。

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使用管道燃气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用气手续。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变更用户名称、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管线、调压装置、计量表具时,应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用户有权对燃气经营企业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燃气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投诉。燃气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对用户投诉的事项应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知投诉用户。

  第二十五条 禁止盗用管道燃气。擅自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燃气计量装置封印,或者故意使燃气计量装置不准、失效的,以盗用燃气论处。

  第二十六条 用户使用燃气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拆修钢瓶角阀或调压阀;(二)擅自处理瓶内残液、自行进行钢瓶之间倒罐;(三)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四)用火、热水或其它热源直接对钢瓶加热;(五)与其它明火炉灶同处混用;(六)无理阻挠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维修管道燃气设施。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责任制,配置必要的安全设备。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安全用气手册,加强对用户的安全宣传和教育。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统一组织实施。燃气设施的维修保养及更换设备的费用,由产权人各自负担。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钢瓶充装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一)使用的钢瓶必须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周期进行定期检验,不得给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二)对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必须进行清残处理;(三)对出站钢瓶必须进行检漏和二次检斤,经检测合格后贴上充装合格证并对瓶阀出口处封口,未贴合格证并对瓶阀封口的,不得出站;(四)禁止违反安全标准超量充装钢瓶;(五)禁止从液化石油气罐车上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必须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消防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通讯器材、抢修设备、防护用品及巡检抢修专用车辆。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设施及管网的巡检制度和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预案,抢险预案应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经双方制定保护方案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燃气码头、气源厂、充装站、供气点及燃气输配设施,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搭棚、挖坑取土或者堆放物品。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随桥架设的燃气管道上跨设缆线及在铺设燃气管道的江河底附近取沙、抛锚。

  第三十八条 禁止燃气运输机动车辆在机关、仓库、商场、影剧院、医院、学校附近一百米内和人员稠密区停靠。中途停车时,在周围五十米内不得靠近明火,驾驶员和押运员不得同时离车。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险情或事故,应当立即向相关的燃气经营企业报警。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按抢险预案进行抢险,同时将情况报告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险情严重需要实行人员疏散、封锁交通、切断电源、断绝火源的,公安、交警、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抢修燃气设施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其他财产可以采取应急措施,但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按规定补办手续。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赔偿。燃气经营企业予以赔偿后,有权向造成抢修事故的责任者追偿。

  第四十一条 民用燃气器具必须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合法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销售。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经营燃气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设备,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盗用管道燃气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气费,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销售燃气器具的,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燃气设施或者阻碍燃气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燃气企业发放经营许可证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企业擅自从事燃气经营业务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作出的许可决定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二日由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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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团体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团体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1月22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团体管理规定》于1997年6月12日经市政府二届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团体的管理,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发挥社会团体的积极作用,促进特区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内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团体,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按照一定宗旨和目的自愿结成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
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第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社团管理部门),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登记、管理和监督。
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区社团管理部门)在市社团管理部门的领导下承担本行政区内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他行政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社团业务主管部门)依法对与本部门管理职责相关的社会团体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社团管理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和日常管理;
(二)监督社会团体在法律、法规和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三)查处违反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社团业务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与本部门管理职责相关的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二)对与本部门管理职责相关的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协助社团管理部门查处与本部门管理职责相关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成立全市性或跨两个以上区级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市社团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他社会团体,由所在区的区社团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在登记后十日内报市社团管理部门备案。
全国性、全省性社会团体在特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的,持核准登记证,到市社团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二章 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社会团体的章程。该章程应当载明社会团体的名称、宗旨和任务、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产生程序及职权、经费来源、章程的修改、终止程序及其他必要事项;
(二)有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有五十名以上发起人。其中发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是在深圳市登记注册或依法设立;发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
(四)有适应工作需要的组织机构;
(五)有明确的联络地址和联络人;
(六)有保障其按章程开展活动的合法经费来源。
第十条 申请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除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人民币10万元(或等值外汇)以上的注册资本;但社会团体为基金会的,其基金数额不得少于210万元人民币;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二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团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一)其宗旨违反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原社会团体被依法撤销不满五年,又重新申请登记的;
(三)名称与已登记的社会团体相同的;
(四)发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十二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社团管理部门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和证明。
第十三条 社团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和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及是否符合设立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社团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登记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发起人应当在收到核准登记的通知书之后的一百八十日内,筹备召集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会议,通过团体章程,选举领导机构等。
在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会议召开后十日内,应当持有关会议资料到社团管理部门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颁发日期,为社会团体的成立日期。
社会团体法人经核准登记后,由社团管理部门在报刊上公告。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凭其登记证书及社团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依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制发会员证。
社会团体应当将启用的印章、银行帐户和制发的会员证样式报送社团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遗失的,社会团体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社会团体登记证书损毁的,社会团体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换发。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名称的;
(二)对章程作重大修改的;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
(四)变更办公地址或者联络地址的。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社团管理部门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和证明。社团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社会团体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予以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通知社会团体。
社会团体法人经核准变更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三)项规定所列事项的,由社团管理部门在报刊上公告。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自行解散的;
(二)已完成章程所规定的宗旨或者任务的;
(三)与其他社会团体合并或者因分立而不存续的;
(四)其他应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
社会团体有前款情形之一而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社团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 办理注销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债权债务清结的有关证明及其他相应的文件、资料和证明。
第二十三条 对于依法申请注销登记的,社团管理部门收到注销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收回被注销的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和印章等,并予以公告。
对于直接注销的,社团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时,应当收回被注销的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和印章等,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社会团体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与社会事务管理;
(二)对国家机关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三)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财产权;
(四)按其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和管理内部事务,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五)取得合法收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
(二)发展社会公益事业、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三)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会员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除外)可以依法投资设立企业法人,也可以设立非法人的经营机构。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法人设立的非法人经营机构,其所得的税后利润,应当全部返还给所从属的社会团体;社会团体法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其利润分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团体法人独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应当在企业章程中明
确载明其宗旨是为该社会团体的事业发展服务,其返还给该社会团体的当年税后利润,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由双方签定协议予以明确。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和非法人经营机构的财务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其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社会团体法人申请注销或被依法注销时,其投资设立的经营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理。
第二十九条 行业性社会团体可以接受政府部门的委托,承担部分行业管理职能,拟定行业发展规划,制定行规行约,为企业提供服务等。
第三十条 学术性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开展学术研究,推动科学技术的发展,努力把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加强自身建设,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组织机构;
(二)民主决定各项重大事务;
(三)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印章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内部监督制度等制度。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举行各种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应当分别向社团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告或备案。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强迫公民、单位入会或者限制其退会自由;
(二)对会员进行财产或者人身处罚;
(三)对企业和其他组织摊派;
(四)与社团宗旨无关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社会团体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社团管理部门对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依照章程开展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社团管理部门对社会团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社会团体应当在规定的年检时间内向社团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上年度工作总结,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副本;
(三)理事、会员及组织机构变动情况;
(四)财务收支状况及存资证明。
社会团体法人年检时,还应当提供由审计机关或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
第三十六条 对年检合格的社会团体,由社团管理部门在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章。对年检不合格的社会团体,由社团管理部门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在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介上播送或刊登广告及宣传业务时,应经社团管理部门签署审查意见。
第三十八条 未经核准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社会团体的名义开展各种活动。
第三十九条 社团管理部门可以检查社会团体的活动情况和查验社会团体的会计帐簿及有关资料,并要求社会团体及其负责人提供有关情况、资料,但不得干扰社会团体依法开展活动。
第四十条 社团管理部门可以定期组织交流社团管理经验和社团活动经验,表彰先进社会团体,开展对社团工作人员的培训,为社团专职工作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和服务。
第四十一条 社团管理部门执行公务受到社会团体的妨碍时,可以申请公安、工商等部门予以协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视情节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一)不按时参加年检或者在年检中虚报有关情况的;
(二)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未及时办理的;
(三)应当办理备案手续而未及时办理的;
(四)一年之内没有开展社团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社团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尚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尚未造成不利后果的;
(三)违反社会团体的宗旨或者超越业务范围活动的。
停止活动的处罚期限为半年。处罚期间,社团管理部门应当责成社会团体进行内部整顿。
第四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予以撤销登记;有非法收入的,并处没收非法所得: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登记证书的;
(二)连续两年拒不参加年检的;
(三)连续两年不开展社团活动的;
(四)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造成严重不利后果的;
(五)违反本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六)从事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活动的。
第四十五条 社会团体法人所受罚款处罚的金额由自身承担;非法人社会团体的罚款金额由社会团体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开展活动的,视为非法组织,由社团管理部门责令解散;其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社团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收缴其全部印章、登记证正、副本,并对其财产进行清查,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社团管理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时,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社会团体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第四十九条 对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社团管理部门在报刊上公告。
第五十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的申请人对于社团管理部门不予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书面答复后的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社团管理部门或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十一条 社会团体对市、区社团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社团管理部门或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
处罚决定的,由社团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社团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社会团体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1月22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9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立消防设计责任制。”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工程在消防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技术测试报告。”

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进行装饰、装修,必须提高相应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四、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操作的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并由公安消防机构考核合格。上述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六、删去第十八条。

七、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从事电焊、气焊、电工作业和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操作的人员违反规定作业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计划与经济、规划、建设、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有关消防管理工作。

教育、劳动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做好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条 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健全防火安全委员会组织或者消防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督促、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落实消防安全目标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制定城市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建设等部门实施。纳入城市消防规划的工程建设应当与城市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实施。

设在城市消防规划区域外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矿区和集贸市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矿区、集贸市场的其他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第六条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城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等措施,确保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的要求。

居民住宅密集区建筑物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灭火需要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火分隔、增设消防通道和公共消防设施、住宅区配置灭火器材等措施,提高防火灭火能力。

第七条 市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市政消防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障消防给水设施完好、消防车通道通畅;公安、交通部门应当保证执行消防任务的消防车辆和消防艇、船迅速通行;电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电话和其他消防通信线路的畅通,优先传递火情信息;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专用无线频点。

第八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居民、村民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督促、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订防火公约,组织消防联防,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制止消防违法违章行为,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通信和消防车通道等设施纳入集镇和村庄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除《消防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以外,经济比较发达的乡镇,大型集贸市场,重要的车站、码头,省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也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地域相近的,可以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

鼓励、支持街道、居民住宅区、乡镇、村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义务消防队。

未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的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和专职、兼职消防管理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被施救单位应当给予补偿;被施救单位无偿付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集贸市场、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消防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落实消防安全管理经费,并接受消防安全知识培训。

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的,该建筑物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签订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没有签订协议的,由该建筑物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立消防设计责任制。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其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施工单位不得进场施工。

境外设计单位设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消防技术标准的,由省公安消防机构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论证意见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施工单位应当服从建设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和消防技术标准、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工程在消防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技术测试报告。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经消防验收合格的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进行装饰、装修,必须提高相应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第十五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同一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已经设置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督促、帮助企业限期解决;限期解决确有困难的,在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装卸、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十七条 从事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操作的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并由公安消防机构考核合格。上述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执法机构,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切实履行法定职责。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或者其他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应当及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消防设计审核、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对未履行《消防法》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履行职责,并对主要责任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根据《消防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对个人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或者配置的消防设施、器材失效、不能使用的;

(二)在重点防火部位警示的安全距离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有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

(三)擅自填埋、圈占当地人民政府明示确定为消防水源的水塘、水池、河道等天然水源的;

(四)从事电焊、气焊、电工作业和自动消防系统工程操作的人员违反规定作业的;

(五)单位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引起火灾的;

(六)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造成火灾损失扩大的;

(七)不按公安消防机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未如实提供火灾事实情况或者发生火灾隐瞒不报的;

(八)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