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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04:07  浏览:8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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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漯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漯政〔2004〕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漯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一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和《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向本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公共供水或自建设施供水另行储存、加压,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计划、环保、水利、质检、卫生、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工作。

二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发展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工程项目,需增加铺设供水主干管网的,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其项目总概算应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其中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应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取水许可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第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城市供水工作方案、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十条 新建民用住宅楼,其供水系统一律按“一户一表”计量,水表户外集中设置,按照计量水表收费。设计单位在住宅设计时,应将水表设置在户外公共部位。现有民用住宅和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应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城市供水企业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区域不得审批、新建自备水源。现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应逐步减少自备水源取水量,直至完全关闭自备水源。

三 供水水源及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对供水设施的管理权限以用户的总表为界,总表以外属城市供水企业,总表以内属用户。城市供水企业对总表进行校检,用户应予配合。

  第十四条 水表井由用户负责日常维护,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定期校检。
  禁止在水表井周围一米内堆放物品,用户应加强日常管理,造成表井设施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在总表以外由用户投资或合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连接的供水设施,自供水之日起,必须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统一进行管理和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可根据城市发展需要进行改造和发展用户。

  第十六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和附属设施安全范围内,严禁修建任何建筑物,禁止堆放物料或进行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违反规定占压城市供水管道的建筑物、构筑物应自行拆除,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及其施工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到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商定保护措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迁移、更改、转接城市供水设施。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应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严禁生产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直接连通城市供水管网系统;严禁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加压;严禁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四 供水管理

  第二十条凡从事城市供水经营的,必须按照规定向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申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资质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验制度,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水所用的各类净水剂与制水有关的材料应符合国家标准,确保供水水质。
  城市供水水质应符合有关标准,生活饮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有关规范、标准和《漯河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生产企业应定期对水质进行自检,自检能力不全的项目,应按规定将水样送至城市供水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更新、改扩建供水设施等需临时停止供水的,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在积极组织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价格应根据生活用水保本微利、非生活用水、特殊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五 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应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用户新建、改建总表以内的供水设施应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后实施。工程竣工,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六条生活、生产、经营等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分别按规定计费标准计量收费。混合用水的,按其中的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用户如需改变用水的性质,应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城市消防、环卫、绿化等用水,应装表计量,并按规定计收水费。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定期抄表。用户在接到交费通知单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连续2个月不缴纳水费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暂停供水。用户要求恢复供水,在结清所欠水费后,方可恢复供水,恢复供水实际发生的工程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八条因总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时,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或水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
因用户责任造成总表损坏或总表井埋、压等无法抄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及时通知用户限期纠正,不纠正的按总表额定流量计收水费,用户超过2个月仍不纠正的,按总表额定流量的2倍计收水费。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水表首次安装使用时,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在用水表应按检定规程确定的检定周期进行检定,检定费及拆装费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用户对按规定周期校验的水表准确度持有异议的,可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经检定快慢误差率超过规定的误差率的,检定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误差率不超过规定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

  第三十条城市消火栓由消防单位专用,非火警、非公安消防机构不得擅自使用消防设施。临时性用水确需使用消防设施供水的,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按实用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一条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中止用水或更改税务登记号和帐号的,应到城市供水企业结清水费,办理相关手续。
  中止供水后需恢复供水的,应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恢复供水手续,恢复供水实际发生的工程费用由用户承担。中止用水一年未要求恢复用水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三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由取得相应资质和《卫生许可证》的机构定期进行水质检验、清洗、消毒。

六 奖惩

  第三十三条遵守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依法按章经营,获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城市供水事故抢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科学用水、节约用水中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违反《城市供水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城市供水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城市供水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1-2倍的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桨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四)、(五)、(六)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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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小店工业区优惠政策暂行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小店工业区优惠政策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3〕2号 (二OO三年一月十五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小店工业区优惠政策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新乡市小店工业区优惠政策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加快新乡市小店工业区的发展,推进新乡市工业化,城市化进程,实现经济全面提速,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新乡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新乡市小店工业区(以下简称工业区)位于新乡市东部,以延津县小店镇为主,跨榆林、东屯两乡(镇),规划面积约20平方公里。
第二条 工业区实行封闭式管理,由新乡市小店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全权负责工业区的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招商、统一经营、统一管理。
第三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保要求的企业和项目,均可进入工业区投资。鼓励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工业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社会公益性事业。
第四条 投资者可以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通过合资、合作、租赁、承包、参股等多种形式在工业区内投资。
第二章 税 费
第五条 凡国家和省(市)制定的税费优惠政策和办法(经济特区、保税区、少数民族自治区等国家制定的特殊优惠政策除外),在工业区内均可执行。
第六条 国内企业的新建、扩建工业项目进驻工业区,从获利年度起,第1至2年企业上交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100%奖励企业,第3至5年按50%奖励企业,由企业用于科研、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等。
第七条 进驻工业区的高新技术、出口创汇企业,从纳税年度起,第1至5年由同级财政按企业当年上交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奖励企业,由企业用于科研、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等。
第八条 进入工业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国家制定优惠政策后,5年内由同级财政按企业上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奖励。
第九条 由于特殊原因,企业需加快固定资产折旧,缩短折旧年限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加快固定资产折旧。
第十条 工业区实行收费公开制,通过公告及互联网形式定期公布国家、省收费项目及标准。对没有公布的收费项目,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一条 工业区内凡属新乡市行政事业单位收入的收费,一律按不高于国家、省规定最低标准的50%执行(国家、省明确规定不得核减的除外)。属国家、省级收入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家、省规定的下限执行。
第十二条 工业区实行“一站式”集中收费,其他单位不得进入工业区收费。工业区成立环境监察办公室,负责监督工业区企业减免、征收费用的执行情况。
第三章 用 地
第十三条 凡进驻工业区的企业,可以按照出让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按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允许企业在工业区内招商引资,实行土地总体开发,也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以投资形式创办新的企业。
第十四条 对于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工业企业和外商企业,工业区管委会根据企业所需用地量,可以优惠价提供土地。
第十五条 工业区建设用地可采用租赁的办法,租赁给投资者,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可以兴建厂房及办公、生活设施。
第十六条 用地企业一次性缴纳地价款确有困难的,可在协议期限内分期付款。
第十七条 市区内企业迁入工业区兴建工业项目,原土地可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所得收入扣除必要的费用外,全部返还企业,由企业用于在工业区的征地、基建、购置设备和产前的开发科研。
第十八条 对符合以下其中一条的投资项目,实行“一厂一策”,在土地价格上灵活处置,给予特殊优惠:
1.凡列入市重大外商投资项目、市标志性企业的;
2.外方以现汇出资在3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
3.对我市工业带动力较强的项目;
4.投资规模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
第四章 服 务
第十九条 在工业区内,企业业主及其配偶、子女等直系亲属可优先办理新乡市居民户口,免缴一切费用;在入托、入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享受新乡市民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实行限时服务制度。管委会要向投资项目的申报单位一次性讲清项目审批所需文件和材料要求,待项目单位手续送达后随到随办,特事特办,必须在开工前办理的,限期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实行项目报建人制度。对项目的申办实行报建人“一条龙”服务,由报建人代理或协助投资者办妥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实行管委会成员项目联系制度。对重点投资项目,管委会确定一名主要成员作为项目联系人,牵头搞好协调、跟踪服务工作,帮助投资企业解决生产建设和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三条 实行项目服务无休假日制度。凡项目单位有要求的,管委会保证有关人员在节假日为投资者和项目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 严格规范检查行为,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管委会一个窗口对外,在土地使用、项目审定,企业宣传等方面统一安排。未经管委会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进入工业区内进行各类检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应从全市大局出发,牢固树立服务意识,为企业提供全方位优质服务。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向工业区内的企业乱摊派和巧立名目变相收费。对于乱摊派、乱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如国家、省有关政策法规比本办法更为优惠,按优惠条款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执行。

关于规范非车险市场经营行为的补充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非车险市场经营行为的补充通知

保监产险〔2006〕606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经营行为,落实《关于规范非车险市场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6〕17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纯风险损失率表》后1个月内,将根据《纯风险损失率表》制定的试点项目保险条款和费率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备案后,其分支机构只能执行总公司报备的条款费率,不再具有开发、报备和调整区域性条款费率的权限。

  二、各财产保险公司要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严格要求分支机构正确使用已报备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对于市场上出现的不规范竞争行为,要及时通过市场信息员等多种渠道向监管机关报告。

  三、各保监局要高度重视非车险市场经营行为的规范工作,要加强《通知》执行情况的监管力度,并将当地市场出现的问题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四、对擅自修改保险条款和费率,或通过不规范的退保等行为进行不正当价格竞争、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的保险机构及相关负责人,监管机关将依法予以严厉处罚。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