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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进一步发展与加深两国友好合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23:14  浏览:82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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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进一步发展与加深两国友好合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进一步发展与加深两国友好合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2004年6月14日,应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伊·阿·卡里莫夫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对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两国领导人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就进一步发展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广泛的地区和国际问题深入坦诚地交换了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基于进一步发展和加强两国长期稳定的友好合作伙伴关系的共同愿望,

  重申,恪守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其它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以及两国达成的协议基础上扩大和深化两国各领域互利合作,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维护地区与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

  声明如下:

  一、双方高度评价两国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各领域合作中取得的成绩,对中乌两国和两国人民不断加深的友好关系与相互理解表示满意,愿继续全力巩固两国关系,不断充实新的内容,落实两国业已达成的各项协议。

  双方重申愿继续保持两国高层和各级别的定期政治对话与磋商,及时就双边关系和重大的国际问题交换意见。

  二、双方将继续坚定支持对方为维护国家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所作的努力。这是双边关系重要的组成部分。

  双方不参加任何有损于对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联盟或集团,不采取任何此类行动,包括不同第三国缔结此类条约。双方不允许第三国利用本国领土损害另一方的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

  双方不允许在本国领土上成立和存在旨在损害另一方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的组织和团体。

  三、乌方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惟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乌政府不与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乌兹别克斯坦政府反对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企图,反对“台湾独立”。

  中方对乌兹别克斯坦为加强中亚地区安全、稳定与合作所作的努力表示赞赏。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的经贸和金融投资合作对全面推进两国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双方重视并将继续扩大和深化两国在上述领域的合作。双方认为,经贸、金融和投资领域的互利合作具有巨大潜力,强调必须根据两国各自的国内法律和加入的国际条约扩大贸易规模;促进贸易平衡发展;通过提高高科技产品、机械产品和电子产品在双边贸易中的比重优化贸易结构;为两国货物、服务、投资和人员进入对方市场创造条件;加强经贸和投资合作,包括鼓励双向投资和技术转让。

  双方表示,必须充分发挥两国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的作用,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拓展能源、交通、农业、水利、机电、航空、纺织、科技和信息技术领域的合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欢迎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企业积极参与中国西部地区的开发,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欢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积极参与乌兹别克斯坦各领域的基础设施建设,并鼓励双方企业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开展合作。双方将不断加强在国际及地区经济、金融组织内的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并将为这一进程提供必要协助。

  五、交通领域的合作能够促进经贸关系更快发展,是双边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此双方将优先发展该领域的合作。

  双方将扩大交通运输和过境运输的能力,在铁路、航空及公路运输方面相互提供便利条件。双方支持扩大两国间及过境运输。

  双方指出,尽快落实喀什-伊尔克什坦-萨雷塔什-奥什-安集延-塔什干运输线路,符合中国、吉尔吉斯斯坦、乌兹别克斯坦三国的战略利益。

  双方将研究促进两国有关机构进行合作的问题,以共同利用乌兹别克斯坦在飞机制造方面的潜力,为双方利益服务。

  六、双方将继续支持为发展文化和人文领域,包括科学、文化、教育、体育和旅游方面的合作所作的努力。信息领域的合作有助于拓展和深化两国人民睦邻友好关系的发展,双方将继续在这一领域开展合作。

  双方认为,发展科技合作对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为交换在和平利用科技潜力为经济改革服务方面的经验,双方商定加强两国高校和科技机构的合作。

  七、双方强调,继续加强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预防自然和人为灾害及消除其后果方面的合作。

  双方呼吁联合国、其他国际组织和国际社会更加积极地参与解决咸海生态问题。

  八、双方指出,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仍是本地区安全与稳定的主要威胁。双方将根据《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上海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规定,加强两国有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并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继续采取有力措施,共同打击包括“东突”恐怖势力在内的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以维护两国及本地区的和平与安宁。双方认为,打击“东突”恐怖势力是国际反恐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

  双方指出,有必要更积极地采取协调一致步骤,不断打击对地区安全与稳定造成现实威胁的各种形式的宗教极端主义。

  九、双方强调,中亚的稳定和安全与阿富汗局势密切相关。双方呼吁国际社会积极落实东京和柏林会议确定的为阿富汗战后重建提供国际援助计划中的项目,以尽快重建一个主权独立的阿富汗,使其免受恐怖主义、毒品之害及外来干涉。

  双方表示愿为实现上述目标进行协作。

  十、双方指出,两国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的利益具有广泛的一致性,表示愿继续磋商并与其他有关国家在国际事务中进行协作,为在本地区和全世界建立牢固的和平与稳定作出不懈努力。

  十一、双方认为,上海合作组织的宗旨和原则符合当今现实和发展趋势,它的活动有利于巩固地区安全和稳定。

  双方相信,上海合作组织塔什干峰会将成为该组织发展道路上重要的里程碑,将为在该组织框架内开展更积极的务实合作创造条件。

  双方愿与上海合作组织其他成员国共同采取有效措施,落实该组织框架内协作的主要方面,包括加强对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非法移民及其他跨国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拓展和深化各方在经济和人文领域的合作,促进上海合作组织与其它国际组织和国家积极发展联系,提升该组织在维护本地区及全世界和平和发展中的作用。

  十二、双方将继续在互信的基础上开展各领域合作,特别是拓展和深化经贸、投资和人文等领域的互利合作,加强在国际事务中的协作,巩固两国人民的友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伊斯拉姆·卡里莫夫对中国进行国事访问。乌方表示感谢并接受了邀请。访问时间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胡锦涛             伊·卡里莫夫

                      

二OO四年六月十五日于塔什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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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乡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乡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人民政府的设立与工作部门、人员的设置
第三章 乡人民政府的职权与任务
第四章 乡长和副乡长的职责
第五章 工作部门的任务和助理的职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人民政府的建设,有效地发挥它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人民政府是乡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乡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条 乡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和上级人民政府领导。

第二章 乡人民政府的设立与工作部门、人员的设置
第四条 乡人民政府按乡行政区域设立。乡行政区域的建立、合并、撤销或其他变更,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乡人民政府设乡长一人、副乡长若干人。
乡长和副乡长由乡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六条 乡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可设办公室、人民武装部等工作部门和经济、司法、民政、教育文化、科技卫生、财政、村镇建设、环境保护、计划生育、计划统计等助理以及必要的干事。
乡人民政府办公室设主任和文书等人员。乡人民武装部设部长和干事。经济助理设若干人,其他助理各设一人。
乡人民政府根据本乡实际需要,在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定的人员编制内,对工作部门和助理等人员的设置及其任务、职责可作个别调整,但需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乡人民政府的职权与任务
第七条 乡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行使职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
第八条 乡人民政府的主要任务: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报告执行决议、决定和命令的情况;
(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事业,坚持以农业为基础的方针,促进农、副、工、商各业经济协调发展,制定乡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后组织实施;
(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通过行政管理,鼓励、指导、帮助合作经济的发展,完善经营承包责任制,引导、监督、管理私营经济,指导、帮助、监督个体经济,促进乡村经济的
发展;
(四)开展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宣传教育,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处理人民来信、来访,调解民间纠纷,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严格交通和消防的管理,依法处置违法行为;
(五)发展社会保障、社会公益、社会福利事业和社会福利生产,负责抚恤、优待、安置、社会救济、救灾和五保(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下同)工作,统筹安排残疾人工作,办理婚姻登记,推行殡葬改革;
(六)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组织实施义务教育,促进幼儿教育和其他各类教育,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保护文物,开展群众性文艺、体育活动和爱国卫生运动,推行计划生育,加强妇幼保健工作;
(七)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开展青少年保护和老年人保护工作;
(八)加强乡级财政的监督、管理,按计划组织、管理乡财政收入和支出,执行国家有关财政工作的法律、政策,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完成;
(九)管理人事、劳动、统计工作;
(十)制订和组织实施乡村和集镇建设计划,加强公用设施建设、水利建设、土地使用管理和环境综合整治,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十一)管理民兵工作,办理预备役和兵员征集工作;
(十二)指导、支持村(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帮助其进行组织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建设,负责培训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开展先进村(居)民委员会的评比表彰活动;
(十三)协助和支持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隶属于乡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监督其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十四)办理民族、华侨、宗教事务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设在乡的分支机构,原则上由乡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少数必须由上一级主管部门领导的,应定期向乡人民政府通报工作情况,并在其业务范围内配合乡人民政府工作,乡人民政府也应支持它们完成自身的业务工作。

第四章 乡长和副乡长的职责
第十条 乡人民政府实行乡长负责制。乡长主持乡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
乡长的主要职责:
(一)领导乡人民政府的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各项任务;
(二)决定助理等人员的任免和聘用(除人民武装部人员)并进行培训、考察和奖惩;
(三)召集和主持乡人民政府办公会议,讨论决定乡人民政府工作的重要事项。乡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由乡长、副乡长组成,乡人民政府有关人员和乡内有关组织的负责人可以列席;
(四)签署发布乡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命令。
第十一条 副乡长协助乡长工作,分管乡人民政府若干方面的工作。
第十二条 乡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可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一名副乡长代行乡长职权;乡长缺位时,应由乡人民代表大会及时补选。

第五章 工作部门的任务和助理的职责
第十三条 乡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助理等人员在乡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办理各项行政事务,并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四条 办公室的任务:
(一)进行有关业务协调和信息综合工作,管理机关行政事务;
(二)办理人事行政工作;
(三)接受和处理人民来信来访;
(四)负责内事、外事接待工作;
(五)负责公文处理和档案管理工作,并指导基层单位的档案工作;
(六)办理民族、华侨、宗教事务。
第十五条 人民武装部的任务:
(一)负责民兵和预备役的组织建设、军事训练、政治教育和武器管理;
(二)办理兵役、复员退伍军人预备役的登记统计、管理和战时动员准备工作;
(三)发动民兵参加社会主义建设,完成抢险、救灾和战备任务,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四)战时动员组织民兵参军参战、支前和协助组织人口疏散、工厂转产、搬迁等工作。
第十六条 经济助理的职责:
(一)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包括水利建设)、副业、工业、商业等经济建设发展计划,协调各行业、各层次合作经济组织的经济关系;
(二)指导各行业、各层次的合作经济组织和经营承包户的经济活动,加强合同管理,督促各经济组织和经营承包户、个体工商户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调查研究有关农村经济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培训和辅导财会人员,指导合作经济组织建立、完善各种经济责任制,正确处理收益分配;
(四)进行经济统计工作,汇集并传播经济信息,组织经济、技术服务,管理对内对外的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
(五)执行国家劳动法规和政策,负责劳动力资源、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等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司法助理的职责:
(一)开展法制宣传;
(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的调解委员会开展人民调解工作;
(三)管理、指导乡法律服务工作;
(四)组织和管理其他司法行政工作。
第十八条 民政助理的职责:
(一)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的建设工作,培训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指导开展民政工作;
(二)参与组织社会保障事业,协调社会福利生产,管理社会福利事业,负责老年人、残疾人保护工作和五保工作,扶持贫困户和优抚对象,进行社会救济、报灾和救灾工作;
(三)执行各项优抚政策,开展群众性拥军优属活动,接收安置复员、退伍军人,负责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服务工作;
(四)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推行殡葬改革,协助完成有关的行政区划工作;
(五)管理民政事业经费。
第十九条 教育文化助理的职责:
(一)编制并组织实施教育、文化发展计划;
(二)管理初级中学和小学的教育工作,组织实施义务教育,开展业余文化教育、成人教育、幼儿教育、初级职业技术教育;
(三)负责《青少年保护条例》在本行政区的实施工作;
(四)管理文化事业,保护文物,开展文艺、体育活动。
第二十条 科技卫生助理的职责:
(一)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协助培训基层技术人员;
(二)推广农业科学技术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
(三)管理乡村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医疗、妇幼保健和托儿事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和除害灭病工作;
(四)督促实施环境卫生、医疗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一条 财政助理的职责:
(一)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政策,完成上级财政部门和乡人民政府规定的财政工作任务,管理乡财政所的工作;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乡内筹集资金;
(三)按期编制乡财政预算和决算,组织与管理乡有关国家预算内、预算外的收入,合理使用从国家预算内、预算外划拨给乡的资金和乡自筹资金,提高资金效益;
(四)管理乡企业、事业单位会计事务,督促执行财会制度。
第二十二条 村镇建设助理的职责:
(一)编制与组织实施乡村和集镇建设计划;
(二)按照规定审批建设项目并核发建设许可证,维护、管理城镇房屋和设施,合理使用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指导民用能源开发,加强用电、用水管理,宣传安全用电、用水。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助理的职责:
(一)编制并监督实施环境保护计划;
(二)协助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处理乡范围内发生的污染事故和企业与群众之间的环境污染纠纷,协助审核乡镇企业、私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项目中有关环境保护的内容;
(三)依法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污染源的排放及综合整治,协助有关部门进行征收排污费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助理的职责:
(一)执行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指导和检查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三)负责人口计划和计划生育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计划统计助理的职责:
(一)组织编制乡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按照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及统计标准,完成国家和地方的统计调查任务;
(三)负责经济和社会统计调查,综合和管理本乡的基本统计资料;
(四)会同有关人员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培训兼职统计调查人员,统一管理本乡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式。
第二十六条 乡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助理等人员除完成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责外,还应该办理乡长、副乡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上海市的镇人民政府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于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月31日

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设置国务院顾问的议案

国务院


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设置国务院顾问的议案

几十年来,我们国家的老干部,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为新中国的创立,为社会主义事业的胜利,忠心耿耿,艰苦奋斗,作出了重大贡献,积累了丰富经验。他们是我们国家的宝贵财富。
现在,我们国家的老干部中,特别是在政府工作中担任高级领导职务的一些负责同志,由于年事已高,宜减轻他们繁重的日常工作任务,使他们更多地考虑一些国家大事,为国家和人民多作贡献,同时利于更好地完成政府各项工作任务,建议设置国务院顾问。
国务院顾问的主要任务是:调查研究,了解情况,帮助国务院领导出主意、当参谋,完成国务院领导委托办理的工作。
国务院顾问,拟选择部分曾任国务院部长或其他高级领导职务的同志担任,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以上建议,请予审议。
国务院
198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