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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57:15  浏览:9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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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界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张家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张家界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张家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张家界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八月十五日


张家界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住房供应保障体系,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国发[2003]18号、省人民政府湘政发[2004]10号文件精神和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与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市、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市、区县计划、国土资源、规划、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户型设计应坚持“经济适用、适度超前”的原则,并注意节约用地,套内住房面积应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环境与配套设施建设要严格遵照《住宅小区规划设计规范》要求组织实施,建成后实行社会化物业管理。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是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须同时具备下列认购条件(认购条件随城市发展和中低收入家庭情况变化进行适当调整并定期发布):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2年以上);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永定区以外的其他区县由区县政府按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6000元(永定区以外的其他区县由区县政府按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来源主要是:
(一)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定具有开发资质的开发商开发建设;
(二)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单位在符合城市规划、不新征土地的前提下,经批准在单位自有土地上集资、合作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三)房地产开发商从所建商品住房总量中拿出20%的住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在商品房建设小区规划设计中相关职能部门必须同时考虑安排20%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供应实行行政划拨。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拔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可由政府承担。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须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第十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由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格[2002]2503号文件规定逐幢审定。其销售价格构成如下: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和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确定或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以基准销售价格为计算基数的上浮浮动幅度不超过5%,下浮幅度不限。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个人申请,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审核证明,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公示、审批的制度。其申请、审批程序为:
(一)申请人向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任务的开发商或建设单位提交购房书面申请和居住地户口证明、家庭主要成员身份证以及单位或居委会、办事处(镇政府)出示的家庭年收入证明,并填写《张家界市经济适用住房审核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由开发商或建设单位定期将《张家界市经济适用住房审核登记表》和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呈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
(三)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15日内完成对申请情况的审核;
(四)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申请人家庭居住地和就业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
(五)公示无异议的,由申请人持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或经济适用住房租赁通知单和《张家界市经济适用住房审核登记表》到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任务的开发单位办理购房签约手续。
第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策优惠,由购房人按同地段同楼层同时期普通商品房价格补交差价。
第十九条 切实加强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办证和监管,对未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条件报批和不按规定确定认购对象、销售价格的建设项目,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缴土地出让金和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拔土地。
第二十一条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政府核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二十三条 禁止党政机关组织职工集资建住房。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单位经批准的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集资、合作建房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房或商品房开发。
第二十五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行为,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对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对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行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张家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国发[2003]18号文件和建设部、财政部等四部一局印发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及省政府湘政发[2004]10号、省建设厅湘建房[2004]14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本着量力而行、适度保障、分步实施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制度。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
市、区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民政、计划、监察、税务、物价、环保、消防、人防、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居委会和厂、矿企业要协助当地政府做好本辖区、本单位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求为原则,根据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廉租住房人均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我市单套户型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5平方米以内。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当地市、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最低收入家庭每户只能租住一处廉租住房。
第七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今年市城区暂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8元计租(慈利县、桑植县和武陵源区的租金标准,由其政府按本办法规定的原则自行确定),以后每年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按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起步阶段,市城区暂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元计算(慈利县、桑植县、武陵源区由其政府自行确定),以后每年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区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市、区县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及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年度审计制度。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以下范围:
(一)政府和单位出资收购的旧住房;
(二)腾空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政府和单位出资新建的廉租住房;
(五)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采用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孤、老、病、残、低保和优抚对象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涉及廉租住房的建设项目规划、立项、报建、登记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各相关职能部门对应收的专项基金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上缴中央、省里的部分除外)实行减半征收,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
第十二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包括租赁住房补贴和租金核减):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2年以上);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慈利县、桑植县、武陵源区由其政府自行确定);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在当地政府规定最低人均年收入线以下(起步阶段暂定为人均年收入1440元以下);
(四)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均无力解决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具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或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提交居住地户口证明、家庭主要成员身份证、民政部门核发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房屋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证件(以上证照验看原件及复印件),并由其初审;
(二)初审合格后,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填写《张家界市城镇廉租住房审核登记表》或《张家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金减免审核登记表》或《张家界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审核登记表》一式三份,并按规定时间定期呈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
(三)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根据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15日内完成对申请情况的审核;
(四)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申请人家庭居住地和就业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
(五)公示无异议的,由申请人持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廉租住房租赁通知单或租赁住房补贴通知单和廉租住房审核登记表到廉租住房提供机构(单位)办理租赁签约手续或租金减免手续或租赁住房补贴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因审核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
申请人、相关单位与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经审核、公示符合条件的实物配租家庭,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登记顺序等规定条件轮候、配租。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或单位应当及时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六条 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城镇职工所在单位或城镇居民所在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初审后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产权单位按批准意见减免租金。
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由租金减免的产权单位及时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租金减免。
第十七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需经城镇职工所在单位或城镇居民所在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初审后报市、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当地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受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轮候、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按时向产权单位缴纳租金;
(二)禁止转租、转让;
(三)申请人家庭收入超过当地政府当年规定的最低收入家庭标准时,应当及时报告给产权单位,并按要求腾退已承租的廉租住房;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腾退的,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续租,续租期内按商品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禁止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雨棚、通道、屋面及管道进行违章凿、拆、搭、占;
(三)严禁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占用、损坏房屋的公共部位、共同设施设备;
(六)不得妨碍相邻关系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七)服从住宅小区物业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产权人负责;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承租人负责。承租人腾退房屋时,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房屋维修养护费、装修费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装修房屋,必须经产权单位同意。产权单位应当将装修的禁止和注意事项告知承租人,并对装修情况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申请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家庭收入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最低收入家庭人均标准的;
(五)其他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或者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的管理,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含经济适用住房、安置房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以下简称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总投资中,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自有货币资金。
第四条 建设、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项目资本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安置房项目资金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经济适用住房、安置房以外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资金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35%。
第六条 项目资本金应足额专户储存。实施分期开发的,可分期到位,分期到位的项目资本金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项目资本金缴纳凭证和与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开户银行三方签署的项目资本金监控协议。开户银行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选定。
第八条 项目资本金必须专款专用。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挪用项目资本金,更不得擅自抽回。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扩大投资规模时,应及时补充项目资本金。
项目资本金数额确定后,未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变动。
房地产开发项目依法转让的,受让方必须具备本办法规定的项目资本金条件。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项目资本金存入在银行开设的项目资本金专户,接受监督管理。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施工进度确定解控金额:
(一)基础完工时解控30%;
(二)主体封顶时解控45%;
(三)竣工验收备案及配套设施完成后解控25%。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出的项目资本金解控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9 月1 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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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河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2011年4月28日省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河南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发挥地方志在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是指省、省辖市、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健全工作机构,保障工作条件,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

  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在本级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制定有关地方志编纂的业务规程;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组织编纂本行政区域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依照规定组织专家对已编纂成稿的地方志进行审查验收;

  (五)搜集、保存、整理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开展地方志学术研究、交流和宣传;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七)培训地方志工作人员;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本省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省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八条 地方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纂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每年编纂一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九条 按照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承担编纂任务的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将地方志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明确负责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保障工作条件。

  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初稿编纂或者资料报送任务,并对所编纂的地方志初稿的质量或者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加强业务指导和督查。

  第十条 地方志的编纂内容和过程应当公开。

  地方志的编纂内容涉及有争议的重要事项的,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或者单位的意见,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资料征集制度,通过查阅、摘抄、复制、购买等方式收集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社会团体应当无偿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供地方志资料。私营企业和个人可以自愿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无偿提供其拥有的地方志资料,地方志工作机构征用私营企业和个人拥有的地方志资料的,应当支付适当报酬。

  第十二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专家、学者参加,可以聘请适合从事地方志编纂的人员参加编纂。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客观公正、忠于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三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的地方志书,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审查验收,经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公开出版:(一)以省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报省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审查验收;(二)以省辖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经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三)以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经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评审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时,应当组织保密、档案、历史、法律、民族、社会、经济、军事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参加。

  第十四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地方志工作机构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

  第十五条 已通过审查验收的地方志书和经批准的地方综合年鉴,未经原审查验收或者批准的机关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六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在出版后三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向本级和上级方志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以电子出版物形式出版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志工作的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化建设,逐步建设方志馆、地方志资料库和地方志网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加强对地方志资料的整理、保存和开发利用,为社会各界利用地方志文献资料创造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捐赠地方志资料。

  对具有收藏价值的地方志文献资料,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

  第十九条 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和省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二十条 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史志编纂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一)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地方志初稿编纂任务的;(二)无故不报送或者拖延报送地方志资料的;(三)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第二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的;(二)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后或者地方综合年鉴经批准后,未经同意删增或者修改其内容的。

  第二十二条 部门志、行业志、乡(镇)志、街道志的编纂,参照本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给予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山西通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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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山西通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6年11月11日 证监发字[1996]339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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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证监发字[1996]338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5]161号文和[1996

]169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

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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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的专户。发行结束后15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的明细磁盘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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