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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3年“十一”旅游黄金周道路水路旅客运输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14:40  浏览:8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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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3年“十一”旅游黄金周道路水路旅客运输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3]382号



关于做好2003年“十一”旅游黄金周道路水路旅客运输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今年国庆节期间的假期从10月1日开始至10月7日结束,为确保“十一”黄金周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假日客运)安全、优质、有序进行,充分满足人民群众的旅游和出行需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提前准备,周密安排,加强组织领导

  今年“五一”黄金周期间由于受非典疫情影响,使很多旅客将旅行计划调整到“十一”黄金周,因此预计今年“十一”黄金周期间的道路、水路客运量将大幅增加。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客运企业应提前做好假日客运客源调查工作,一要根据旅客的流量、流向、流时制订运输方案;二要准备充足运力,加强指挥调度,并预留备用运力,做好应急预案,以应对突发情况。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规定成立假日客运工作机构,统一指挥、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假日客运工作。在假日客运期间,要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设立值班电话并向社会公布,负责假日客运的联络、协调、宣传、统计和信息收集,接受和处理各类投诉事项。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在9月23日前将值班电话、值班安排报部,部值班电话公路司为:010--65292722(3),传真:(010)65292780);水运司为:010--65292673(7),传真:(010)65292638;夜间为:010--65292421。

  假日客运期间,道路客运运力安排继续坚持以客源地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的原则。客源地运力不足时,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可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运力支援,抽调具备经营资质条件的客运企业的营运客车参运;若运力仍然不足时,可组织车辆技术状况和驾驶员符合有关规定的其他营运客车参运,也可组织车辆技术状况和驾驶员符合有关规定的非营运客车,持县级及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签发的《非营业性客车参加假日运输证明》(见附件一),完成交通主管部门指定的运输任务;需要增加班次的客运线路,应优先安排该客运线路上的原有运输企业加班,原有运输企业有困难或运力仍然满足不了需要时,可安排其他具备经营资质条件的运输企业加班,加班车应随车携带与客源所在地汽车客运站签订的加班协议和与之相符的汽车客运站签发的行车路单。

  二、加强假日客运安全生产管理

  安全生产是假日客运工作的重中之重。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加强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的文件精神,针对当前假日客运安全生产的特点,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假日客运安全生产形势稳定。

  一是要落实运输企业安全责任。道路、水路客运企业要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全面落实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要加强对加班车船、正班车船、包车船和旅游车船的安全管理,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确保监控到位;要提前对参营车辆船舶进行检查,确保车辆船舶技术状况良好;要加强对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合理安排班次,保证驾驶员有必需的休息时间,从源头上防止超载。单程在4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6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必须配备两名以上的驾驶员。

  二是要加强汽车、港口客运站安全生产管理。汽车、港口客运站要加强站内秩序管理和旅客随身携带行包的“三品”检查工作,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船),并要严格按照客车(船)的载客定额发售客票和检票,严禁客车(船)超员运行。

  三是要加强运输安全检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大假日客运期间的运输安全检查力度,组织力量深入车站、码头、企业等运输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章行为,认真排查事故隐患。严禁对超载车辆只罚款、不分流。

  假日客运期间发生一次死亡3人及以上的运输事故,事故发生地交通主管部门应在24小时内报部值班室。

  三、认真做好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

  非典疫情虽然已经得到了有效控制,目前尚未出现疫情反复,但由于“十一”黄金周期间客运量将大幅增加,因此,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要高度重视假日客运期间的非典型肺炎防控工作,要按照部《关于贯彻落实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关于进一步科学规范非典型肺炎防治措施的通知的通知》(交公路发[2003]295号)的有关要求,制定应急预案,加强同卫生防疫疾病控制等部门的信息交流与协调,全面落实防控非典的各项措施,继续发扬防控非典期间团结奋战、无私奉献的精神,确保交通行业非典型肺炎防控工作的稳定局面。

  四、加强监管,维护假日客运市场秩序

  “十一”黄金周是道路、水路旅游客运的高峰期,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道路、水路客运市场的管理,维护好假日客运市场的正常秩序。要严厉打击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和“宰客”、“拉客”、 “甩客”、“倒客”、兜揽旅客、倒卖车船票等各种违章经营行为;要加强假日客运价格监督,严格执行运价政策。各汽车、港口客运站要明码标价,严格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乱涨价、乱收费;要加强对运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执法水平,依法行政,确保运政执法文明、规范、准确。

  五、进一步提高道路、水路客运服务质量

  道路、水路客运企业和经营业户要认真执行部颁发的有关客运服务质量标准和规范,在全体从业人员中大力推行规范化服务,努力提高客运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汽车、港口客运站要采取多种售票形式,最大程度地方便广大旅客购票;要保持站容站貌、车容车貌、船容船貌干净整洁,保证车站、码头、车辆、船舶的服务设施齐全有效,能够正常使用;对旅客因换乘等原因需要晚间在汽车客运站滞留的,汽车客运站要开放候车室并提供必要的服务。

  六、切实加强假日客运统计工作

  假日客运期间,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要指定专人负责运输统计工作,从10月2日起,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每天中午12点以前要向部值班室报送前一天的《假日运输期间旅客运输统计表》(见附件二),10月7日报送预测的整个假日期间的数据。另外,水上旅客运输热点地区息报送按《“黄金周”和“春运”期间水上客运热点地区运输情况报告制度》执行。

附件:一、非营业性客车参加假日运输证明

   二、假日运输期间旅客运输统计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附件一:
非营业性客车参加假日运输证明
(正面)
存根联 证 明

单位: 现有(单位名称)
车型 ,车号 ,
驾驶员姓名 ,性别 ,
车型: 年龄 ,身份证号 ,
车号: 驾驶证类别 ,驾龄 年,
驾驶员: 参加 年 运输,自(起点) 至
有效期: (终点) ,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特此证明。
签发人:
签发日期: 签发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签发人(签字):





(背面)
说 明
1、此证明只发给机关企事业单位参加假日客运的非营运客车。
2、本证明有效期与加班或包车标志牌有效期相同。
3、签发单位应严格审查驾驶员资格和运输车辆技术状况。
4、参运的车辆必须技术状况良好,达到二级以上技术标准。
5、参运的驾驶员必须是车属单位职工,安全驾驶大客车5年以上,年龄在55周岁以下。


























附件二:
假日运输期间旅客运输统计表
单位: 统计时间:自 月 日至 月 日

运输方式 指标项目 数量
道路运输 投放运力 客车数:
完成客运量(万人)
客运量与去年同期比率(%)
重特大安全事故次数(次)
人员伤亡(人) 伤:亡:
水路运输 投放运力 船舶数:客位数:
完成客运量(万人)
客运量与去年同期比率(%)
重特大安全事故次数(次)
人员伤亡(人) 伤: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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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汕头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汕府[1995]45号


各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卫生局《关于汕头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市、区、县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具体管理实施意见。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四月七日


关于推行《汕头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请示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为做好我市的妇幼保健工作,实现我国政府向世界卫生组织承诺的“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及《儿童生存、保护、发展世界宣言》、《执行九十年代儿童生存、保护、发展世界宣言行动计划》提出的目标任务,根据卫生部《关于推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的意见》(卫妇发[1990]6号)和省政府领导的指示精神,结合汕头市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汕头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拟在全市城乡全面推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现呈报审查,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贯彻执行。


汕头市卫生局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汕头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现根据国家卫生部《关于推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的意见》(卫妇发[1990]6号)和《广东省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粤卫[1991]39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是我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组成部分。以提供妇幼保健服务为手段,以保护母亲和儿童健康为宗旨,是一种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具有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双重性质的新型管理形式。
第二章 推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的原则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把推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作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现我国政府向世界卫生组织作出的“计划免疫省、县达到二个85%”,“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和实施《儿童生存、保护和世界宣言的行动计划》等三个承诺的一项重要措施,贯彻“预防为主”方针,坚持社会效益第一的原则。
第三章 妇幼保健保偿的服务内容
第三条 妇幼保健保偿的服务内容主要包括青春期及婚姻保健(婚前检查)、孕产妇系统保健、儿童系统保健、优生系列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服务。根据我市现阶段实际情况,先开展孕产妇和○至六岁儿童的系统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四条 孕产妇保健保偿服务项目包括:
一、进行青春期及婚姻保健的指导,进行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对参保孕产妇自怀孕十二周起建立孕产妇保健档案,给予孕期营养、卫生、心理、自我或家庭监护等孕期保健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
三、怀孕期间产前检查十次,及时矫正异常胎位。治疗高危妊娠,建立专案管理,加强监护,优先提供住院条件,实行住院分娩,科学接生。
四、产后访视四次(分别于产后第二、七、十四、二十八天),并给予产褥期保健、新生儿护理与喂养、哺乳期卫生等指导。
五、产后四十二天对母婴健康检查一次。
六、给予参保孕产妇的住院和接生手术费优惠。
第五条 零至六岁儿童保健保偿服务项目包括:
一、为入保儿童建立保健档案,即建立入保儿童保健册(卡)。
二、实行儿童保健系统管理,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和生长发育评价(按四、二、一程序进行健康检查,即1岁内儿童体检四次,2—3岁每年体检二次,3岁以后每年体检一次)。体检时做好喂养和防治疾病、早期教育指导,督促按时进行预防接种。 三、对早产儿、足月低体重儿、体弱儿列入专案管理。
第四章 入保对象及保偿期限
第六条 凡属本市常住人口的新婚和孕产妇及○—6岁的儿童,无严重急、慢性疾病、器质性疾病者均可自愿参加妇幼保健保偿制。
第七条 市、县、区妇幼保健机构以及各级综合医院、卫生院作为妇幼保健保偿的承保单位。凡参加了妇幼保健保偿制的,属新登记结婚者在婚前体检的同时在体检单位申请入保。汕头市区新婚者在市妇幼保健院申请入保。入保后怀孕的市区孕妇可持市统一印发的妇幼保健保偿卡到市妇幼保健院或市区范围内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妇幼保健系列服务。其他孕妇可自行选择在市区范围内的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参保。
第八条 妇幼保健保偿期限:参保孕妇自参保之日起至产后42天;其所育儿童从0—6岁止。
第九条 在保偿期限内,如母子迁居外地或发生意外事故而不能继续接受保偿服务的,可退还保偿金余额,其它情况不得退保。在本市范围内跨县迁居者,可向迁入地妇幼保健机构办理转保手续,保偿金余额随转,继续享受妇幼保健服务和保偿待遇。
第五章 入保和承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入保者与承保单位双方在妇幼保健中的责任、义务和权利,应以合同方式加以确定,双方签订合同后由承保方发给入保方保偿卡一份,入保方有权凭证到承保单位享受承保项目的保健,承保单位有义务提供高质量的保健服务。
第十一条 凡入保者按合同规定全额一次性交纳保偿金。保偿金标准,市区的由市卫生局提出具体意见,报市物价局审批确定;各市、县可由当地卫生局报同级物价局审批确定。
第十二条 承保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严格按照承保规定范围提供优质的妇幼保健服务。在保偿期内,如因承保方的责任,不按保偿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容、范围和技术要求,及时保质保量为入保者完成保健服务,发生下列疾病或造成死亡者,承保单位应付给入保者一次性的经济赔偿。赔偿金额由市卫生局提出,报市物价部门批准,各市、区、县可参照执行。
1、产褥热;
2、子痫;
3、新生儿破伤风;
4、新生儿破伤风死亡;
5、新生儿窒息死亡;
6、异常分娩引起的子宫破裂;
7、孕产妇非意外性死亡。
在保偿期间,因入保者不按合同规定时间或不接受承保单位的检查及治疗所引起上述合并症或造成死亡者,承保方不给予入保方经济赔偿。
第六章 保偿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保偿金由承保单位负责收取和使用。
收取的保偿金主要用于:孕产妇检查服务、儿童检查服务、提取赔偿费和提取妇幼卫生事业发展基金。
第十四条 妇幼保健保偿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实行独立核算,单列单支。劳务和奖励费用应与保健目标和保健服务质量挂钩。承保单位要成立保偿金管理小组,对保偿金的使用管理应实行每季审计制度,年终要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审核。
第七章 组织领导和管理
第十五条 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成立妇幼保健保偿制工作委员会或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妇幼保健保偿制工作的开展。
第十六条 市、县、区分别成立妇幼保健保偿制技术鉴定小组,由卫生行政部门聘任思想素质和技术水平较高的医务人员组成,负责对妇产科、儿科疾病和入保的孕产妇、新生儿死亡的鉴定工作。
第十七条 各市、区、县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的具体管理制度,并报市卫生局备案。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7年3月19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为了适应海洋科技发展的需要,加强有关科研单位之间的联合,突出重点、加强集成,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方面跟踪国际先进水平,培养和造就一批优秀科技人才,我局制定了《国家海洋局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家海洋局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试行)
国 家 海 洋 局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海洋事业尤其是海洋经济发展的需要,做好海洋科学技术储备,加强基础和应用基础研究,促进海洋高新技术领域的探索,突出重点,加强集成,尽快提高海洋科学研究的整体水平,培养和稳定优秀的海洋科技人才,决定在相关研究所和业务中心建立国家海洋局重点实验室。为了加强重点实验室的组织管理,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海洋局重点实验室是面向社会、面向海洋科研机构,在学术上相对独立的研究实体。其主要任务是:围绕海洋权益、资源、环境、减灾等领域中的重大和前沿科技问题,提供解决问题的理论依据和科学基础,创立新的技术和方法,为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高科学技术对海洋事业的贡献率,发挥引导和带头作用。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设立重点实验室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实验室的基本运行、仪器设备的更新完善、研究材料的购置和客座研究人员津贴、交通、食宿补贴等;重点实验室的研究经费主要通过承担国家、部门、地区的研究课题解决;鼓励外单位人员自带课题、经费到重点实验室从事研究工作。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重点实验室具备下列条件:
1、实验室应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研究特色,研究内容应属优先发展的学科领域,同时要适应海洋事业尤其是海洋经济发展的需要,在高层次上面向经济建设,在关系全局的若干重大科学技术研究上提出明确的近、中、远期研究目标,并且具有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的能力;
2、实验室要有较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要有管理能力强、能团结工作的领导班子,以及结构比较合理的研究、技术队伍,要有培养高级科技人才的能力,要有明确的学术思想及正派的学风;
3、已具备一定规模的实验条件和工作基础,实验室建成后能在学术水平、人才培养、承担任务等方面有一定的竞争能力;
4、重点实验室的研究发展方向应与所在研究所或业务中心的研究发展方向相协调,并成为所在单位的优先发展领域;研究所或业务中心的领导应当具有办好重点实验室的积极性和决心,能把办好重点实验室作为其重要任务之一,积极指导、支持重点实验室的工作。

第二章 重点实验室的组织
第五条 重点实验室接受研究所或业务中心的行政领导和业务监督,研究所或业务中心为重点实验室提供行政后勤服务的保障。日常科研和学术活动的安排、经费使用计划经实验室学术委员会民主讨论,在实验室主任领导下自主组织实施。
第六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全权负责实验室工作,实行聘任制。主任由实验室所在研究所或业务中心提名,报局批准后,由研究所或业务中心聘任,每届任期2—3年,可以连任;副主任由主任提名,所长或主任聘任,报局备案。
第七条 重点实验室设独立的学术委员会,为实验室学术领导机构。学术委员会人数一般不超过10人, 由重点实验室所在研究所或业务中心提名,报局批准后,由研究所或业务中心聘任;学术委员中,应吸收外单位相关学科的科学家参加,外单位科学家比例应在三分之二以上。
第八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实验室的固定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要精干,要有合理的年龄知识结构。实验室固定人员编制不应超过参加研究人员的半数,大部分应为客座研究人员。固定人员实行任期聘任制。

第三章 重点实验室的管理
第九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实验室主任全面负责组织领导重点实验室的科学研究、学术活动、人员聘任、财务开支、行政管理等工作,特别要把团结和培养人才,为他们创造科研条件,争取多出高水平成果和优秀人才作为自已的主要职责。
第十条 重点实验室的学术委员会负责重点实验室的学术决策和评审,主要职责是:掌握研究方向、审报研究课题、组织成果评价、讨论和审议实验室的经费计划和重大学术活动。
第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的仪器设备一律实行统一管理、公共使用的制度。实验室的固定技术人员在主任领导下专门负责仪器设备的管理、维修、操作以及研制开发,研究人员不得以个人或课题组的名义占有仪器设备。
第十二条 凡需取得重点实验室资助的课题,均需经过申请,由学术委员会审议批准。课题结束时,须向实验室提交研究报告,并向学术委员会报告研究成果。研究成果归重点实验室和研究者所在单位共享,报告、论文发表时,同时注明重点实验室和研究者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 凡在重点实验室从事研究的人员(包括客座人员)均可作为重点实验室的成员参加国内外的有关学术活动和合作研究。
第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的经费在研究所或业务中心财务内单立帐目,由实验室主任统筹安排,按题核算,并执行国家规定的科学研究单位会计制度。
第十五条 为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各研究所或业务中心应将重点实验室的外事活动纳入本单位外事计划,并积极协助组织实施.局将对一些高水平的重要交流与合作项目择优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定期检查评议、择优支持和淘汰的制度。 每隔2—3年,局对各重点实验室的研究工作、人才培养、对外开放和科研管理等方面组织一次检查评议,对于办得好的实验室予以表扬,并在科研经费、设备改进方面给予优先支持;对在某些方面不足的实验室提出批评或警告,限期改进;办得差的实验室将被淘汰,局有权根据需要调动其已装备的有关科研仪器设备。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凡符合局重点实验室规划布局,具备基本条件,申请建立重点实验室的须填报《国家海洋局重点实验室申请书》,由局科技司会同计划司组织专家评议后,报局长办公会议审批。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科技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