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6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6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制定依据)
根据《上海市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经济联合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凡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
第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的种类)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违法行为包括:
(一)虚报统计资料。指违反统计制度,多报统计数字。
(二)瞒报统计资料。指违反统计制度,少报或者不报统计数字。
(三)伪造统计资料。指没有任何客观事实根据, 捏造虚假的原始资料或者统计资料。
(四)篡改统计资料。指利用职权或者便利条件,擅自修改符合统计制度的统计资料。
(五)拒报统计资料。指明确表示不上报统计法规、制度规定应当上报的统计资料,或者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或者不在《统计报表催报单》规定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
(六)屡次迟报统计资料。指同1个填报单位在1个统计年度内,逾期上报统计资料累计发生3次以上。
(七)利用职权授意、强迫统计人员按其意图修改统计资料。指领导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指示统计人员修改统计资料,致使统计资料不符合统计制度的规定。
(八)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致使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无法正常执行职务,不能按期完成上级统计机构或者统计检查机构下达的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检查等任务。
(九)对检举人进行刁难、打击报复。指对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人进行责难,或者将其调离岗位、降低其待遇等。
(十)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指未按《条例》规定的程序制发统计调查表,或者未按《条例》规定在统计调查表上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批准文号等。
(十一)未经认可或者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指发布未经统计机构认可或者批准的统计资料,或者发表尚未正式公布的经济、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
(十二)逾期不作统计登记、变更手续。指未按《条例》的规定按期到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或者统计变更登记手续。
(十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有关保密规定。指公布或者使用统计资料时,泄露了国家秘密和应当予以保密的属于个人、家庭或者法人的单项调查资料。
第四条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处罚)
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给予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其中,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以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
(一)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以上不到5%,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3‰以上不到10‰,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以上不到3%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5%以上不到10%,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0‰以上不到20‰,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3%以上不到5%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0%以上不到20%,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20‰以上不到30‰,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5%以上不到10%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20%以上不到30%,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30‰以上不到40‰,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0%以上不到15%的,可处以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五)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30%以上,或者总人口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40‰以上,出生、死亡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15%以上的,可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各项所称的应报数均按统计制度的规定计算。
一种违法行为涉及两项以上指标数据的,按统计违法数额占应报数比例最大的一项予以处罚。
第五条 (拒报统计资料的处罚)
拒报统计资料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给予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其中,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罚)
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给予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其中,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给予有关领导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其中,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处以1万元?
陨?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八条 (逾期不作统计登记、变更手续的处罚)
逾期不作统计登记、变更手续的,由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理)
对有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理。
第十条 (执法监督权)
上级统计机构或者其统计检查机构有权改变下级统计机构或者其统计检查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和处分建议,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所属各级统计机构或者其统计检查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案件,并直接作出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十一条 (统计查询权)
统计机构及其统计检查机构、统计检查员开展统计检查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对统计违法行为可以责令其停止、限期改正。
被检查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根据查询书的要求组织自查, 按期据实答复,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处分建议权)
对有统计违法行为的有关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市统计局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建议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对其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奖励和荣誉称号的撤销)
因上报统计数据不实而骗取经济奖励或者荣誉称号的,经查实,由授予部门或者单位撤销所给予的奖励或者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程序)
市统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行政处分程序)
按本办法需由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对有关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奖励和荣誉称号的,由负责查处的统计机构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连同有关材料送交被处分者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有关部
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行政补救)
被处罚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执法要求)
统计机构、统计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十八条 (统计制度的标准)
本办法所称统计制度,均以国家统计局和上海市统计局规定采用的正式文本或者有关资料为准。
第十九条 (具体应用解释)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6日
青岛市利用外资嫁接改造现有企业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利用外资嫁接改造现有企业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和鼓励本市现有企业利用外资嫁接改造,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利用外资嫁接改造现有企业,系指本市的中方企业以全部或部分资产(包括场地、厂房、设备、公用设施、工业产权和资金等),与外商兴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法,以提高其技术装备水平、管理水平
和产品水平。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工交系统的企业。
第四条 青岛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是本市利用外资嫁接改造现有企业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拟定利用外资嫁接改造现有企业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按规定权限对限额以下的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批,会同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等部门对限额以上的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审、转报:
(三)协调合营企业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之间的关系,并做好服务工作。
市计委在利用外资嫁接改造现有企业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把利用外资嫁接改造现有企业项目纳入全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进行综合平衡;
(二)负责对市政府确定的利用外资嫁接改造现有企业的重大项目的组织协调工作;
(三)协同市经委等部门对限额以上的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审、并按国家现行规定转报。
青岛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贸委)按审批权限,负责合营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或初审、转报)。
财政、金融、税务、工商行政、土地、劳动人事等部门应配合市经委、市计委和市经贸委作好利用外资嫁接改造现有企业工作。
第五条 市经委会同市计委、市经贸委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定期发布利用外资嫁接改造现有企业的重点项目,并优先列入年度技改投资计划。
第六条 中方企业以现有资产折价投资的,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条 利用外资嫁接改造现有企业的项目,由市经委、市经贸委组织对外招商洽谈,也可由各市、区或企业直接对外招商洽谈。
第八条 合营企业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下(不含本数),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资金和生产条件等不需要市综合平衡的,由企业自行决定,有关情况填表分别报市经委、市计委、市经贸委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合营企业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三千万美元以下(不含本数),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资金和生产条件等不需要市综合平衡的,五市二区(即墨、平度、莱西、胶州、胶南市和黄岛、崂山区)所属企业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各市、区组织审批,批准文件及有关资
料分别报市经委、市计委、市经贸委备案;市及市内五区所属企业和需要市综合平衡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经委组织有关部门审批;青岛市人民政府授权享有特殊权限的企业,按有关规定执行,有关文件资料须报市经委、市计委、市经贸委备案。
合营企业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经委会同市计委、市经贸委初审后,按国家现行规定转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或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
第九条 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市经贸委按审批权限审批或转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
第十条 企业上报审计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机关必须在收齐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 现有企业以全部资产与外商兴办合营企业的,原承包合同从合营企业成立之日起终止;现有企业以部分资产与外商兴办合营企业,凡影响完成原承包任务的,由有关部门相应调整原承包基数。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中方股本需要贷款的,金融部门应予优先安排。
第十三条 现有企业以部分资产与外商兴办合营企业,现有资产除折价投资的外,有偿转让给合营企业的所得部分,应留给原企业专项用于技术改造、发展生产、安置富余人员。
第十四条 现有企业与外商兴办合营企业,应将职工的安置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与外商协商洽谈,减少富余职工。
第十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协助中方企业采取允许职工辞职、兴办新企业等方式安置富余职工。原为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解除合同的,按规定发给违约赔偿金。对现有企业以全部资产与外商兴办合营企业后出现的富余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且符合退养条件的,由
合营企业中方负责办理厂内退养,其退养费可与外商协商共同负担。确实负担不了的,经市劳动部门批准,纳入社会统筹。对确实难以安置的,按合营合同规定支付一定期限的生活费用后,仍不能重新上岗的,可转为社会待业,由劳动部门按规定发给待业救济金。
第十六条 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同外商兴办合营企业,属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国有资产经营性公司所属国有企业,原企业法人资格应予以撤消,合营企业中方的债权债务及有关事宜,由国有资产经营性公司负责处理。其它企业,可保留原企业的原法人资格,在银行开设帐户,办理合营企业
中方各项债权债务及有关事宜。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或企业负责人违犯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越权审批项目、逾期不批项目以及以权谋私、玩忽职守或因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利用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资金嫁接改造现有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本市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3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