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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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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 4 号

  《常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4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君文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常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为表彰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公民,充分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促进经济进步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常德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包括科学技术功臣奖、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研究开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功臣奖不分等级,每两年评定一次,每次奖励人数不超过2人。奖金额为每人10万元。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定一次,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其中一等奖不超过15%,二等奖不超过30%。奖金额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机构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由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的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每届任期三年。

  市科学技术奖的具体评审规则和标准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条 科学技术功臣奖报请市长签署,颁发证书和奖金。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八条 科学技术功臣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二)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组织和公民: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经实施应用,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转化、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作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六)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取得显著成就,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

  (七)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研究中,取得创新成果,经实践检验,创造出特别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区县(市)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行业主管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条件的其它单位。

  第十一条 凡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一经查实,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十二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报请市政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凡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一经发现,取消参加评审工作的资格,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人民政府其它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及各行业主管部门不得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十五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者自筹资金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1996年2月27日《关于调整常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标准的通知》(常政办函〔1996〕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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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糖调运暂行规定

商业部


食糖调运暂行规定

(1983年5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食糖调运工作,明确各方的责任,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业系统进行省际之间食糖调运的主管业务单位,以及事先协商同意办理食糖发、运、收、中转的商业储运公司,均须执行本规定。省、市、自治区内部批发企业之间和批零企业之间的调运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自行规定。
第三条 对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问题,供货、收货与中转三方应本着明确责任,手续完备,实事求是,相互配合,相互支持,互谅互让的精神,依照本规定的原则,协商处理。
第四条 食糖调拨继续执行商业部(63)商糖字第642号通知和(78)商糖糖字第84号文规定的送货制原则。发运、中转、收货各方都要认真贯彻“准确、及时、安全、经济”的原则,加强计划衔接和计划运输,保质保量,切实做好食糖调运工作。
第五条 食糖的调拨价格为产地车站、码头交货价。食糖调拨中所发生的费用按下列办法负担:
(一)发货方在将食糖运交承运单位指定的货位或仓库,所发生的费用,由发货方负担。
(二)开装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收货方负担。
(三)经商业部批准的集中发货点发运的食糖,仍按原定的费用负担办法办理。

第二章 发货方的职责
第六条 发货方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加强食糖的出厂验收工作。凡是将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食糖外运,要事先与收货方协商一致才能发运,并根据按质论价的原则协商定价。
第七条 发货方要根据中国副食品公司下达的食糖调拨计划及收货方提报的到站(港),结合食糖运输的合理流向,及时向运输部门提报运输计划。如在运输工具、路线、时间方面有较大变化,应主动及时地与收货方联系。
第八条 食糖装车(船)时,发货方要派人监装、监卸。潮、油、破、卤包一律不得装车(船)。敞车运糖使用的苫布,要认真检查,挑选使用,确保运输安全。
第九条 运输途中发生的责任事故,收货方需要发货方提供凭证时,发货方有责任及时出具证明。属于发货方责任的,应主动承担责任;属于运输部门的责任,发货方应积极提供情况,并有责任协助收货单位向有关部门交涉,直到结案为止。
第十条 由口岸单位负责中转的国产糖,发货方要在每月五日前将下月所需中转食糖的品种、数量及流向告知口岸中转单位,以便口岸做好接转的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装车(船)前,发货方要认真检查车(船)的清洁及完好状况,防止渗漏及污染。装运过有毒物品的车船,不得装运食糖。使用煤车装糖时,必须清扫干净,否则不得用于装糖。
第十二条 发货方要认真执行铁道、交通两部的有关运输规定。托运每批食糖都要按规定办好完善的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发货方发运进口糖时,除执行上述各条规定外,还须做到以下几点:
(一)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有关接卸进口商品的规定和计划。
(二)根据协议或合同的规定,对进口食糖进行严格的全面验收,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尽量提高接卸效率,及时组织调运,防止压船压港。
(三)主动及时地向外贸部门办理残损、短少等索赔事宜。

第三章 收货方的职责
第十四条 根据中国副食品公司下达的食糖调拨计划,收货方接到发货方要求提供到站(港)的电函后,应尽快提报,不得拖延或拒提。
第十五条 收货方接到发货方的发货预报后,应做好接卸前的一切准备工作。车(船)到达后,收货方必须派人到现场监卸。除雨雪天应停止作业并由收货方负责苫严捆牢外,并要认真办理理货手续。由铁路、港方负责理货的,收货方也应积极协助办理,并按运单上的品种、数量进行验收。发现问题应即会同有关部门到现场查清,按实编制货运记录或普通记录。
第十六条 发生短、潮、卤、残、破、损情况时,属发货方责任的,收货方应在货到七日内会同有关部门作出记录,寄交发货方。发货方应在接到记录后的五天内作出答复或派人处理。收货方在规定的期限内要对有问题的食糖负责保管好,以免损失蔓延,确难保管的部分,为了争取时间 减少损失,应电告发货方派人到现场研究处理办法;如发货方不能及时派人,可报经当地行政领导部门同意并出具证明,及时处理。但如果发生一次性损失超过五万元的重大事故,应与发货方联系征得同意后处理。

第四章 中转方的职责
第十七条 中转单位在接到发货方的发货预报或到货通知后,应即做好收、转前的一切准备工作,保证中转食糖接好运好。
第十八条 食糖到达后,中转单位要按照产地中转清单及时办理中转。接卸中转时,要填制“国产糖海运中转交接单”一式三份,待转运后,立即邮寄收货单位两份,收货单位核收后盖章退中转单位一份。
第十九条 运到中转地的食糖,如果包装破漏,中转单位要负责修补、加固或改换包装,方可转出。清扫的地脚糖,在每批中转结束后,按比例分发给收货方,并要有明显的“地脚糖”标记。如果包装发生大量破损或其他重大损失,中转单位除加强维护外,还应紧急通知发货方和收货方共同派人到中转地研究解决办法。属于交通、铁道部门在承运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应即向责任方提出赔偿。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食糖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事故,确属承运部门责任,要按照铁道部颁发的《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和《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及交通部颁发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的规定,会同到达站(港)作好货运记录,向有关责任部门办理索赔。
第二十一条 凡不属于交通运输部门的责任时,应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短件:凡属发货方在运输部门指定的站(港)及专用线自装车(船),运单上已注明“货主自装”,在卸车(船)时发生短件,收货方应会同当地站(港)编制货运记录或普通记录,在五天内向发货方查询,逾期发货方不再负责。发货方在接到查询函电后,五天内作出答复和处理,如对收货方提出的短件损失有异议,应即派人到现场就地解决。逾期不作答复,也未派人处理,则所发生的短件损失由发货方负担。
(二)湿损:在使用敞车发运时,收货方在卸货时发现由于篷布复盖不严,破损漏雨(非因被盗篷布破损)致使食糖受潮或短少,运单上注明是“货主自装”的,应即会同当地车站编制记录或证明,在五天内电告发货方派人到现场研究处理,确属发货方责任,所发生的损失由发货方负责。如果食糖运达收货方站(港)卸货时,因收货方未采取安全措施而受雨所发生的湿损,由收货方负责。
(三)破损:由于装车(船)时不易发现而误装的破包数量,火车最多不得超过5‰,船不超过7‰。但由于破损造成整批食糖(包括地脚糖折算后的部分)超过定额运输损耗的损失部分,由发货方负担。
(四)污染:由于发货方对运输工具的卫生状况把关不严,而造成污染损失由发货方负担。
(五)溢件:收货单位在货车(船)到达后,要认真核实件数,发生溢件时 首先要查清情况,在七天内通知发货方来人或来函电处理,发货单位必须在电、文到达后五天内将处理意见通知收货单位。
第二十二条 食糖运输损耗在定额以内的,由收货方负责。超定额损耗,责任不在承运部门和收货方的,由发货方负责;责任属于承运部门的,应按规定手续向承运部门索赔。
运输定额损耗率继续按照商业部百货局(61)商百糖字第463号文和商业部(62)商糖字第1617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货款承付
第二十三条 发货方根据中国副食品公司下达的计划和通知发运的食糖,收货方不得无故拒付货款。凡无正当理由拒付货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收货方负担。
第二十四条 由于发货方自装或监装工作马虎,如起脊、捆、扎、清扫等不合规定,造成整车(船)食糖全部受潮或全部污染时,收货方可以全部拒付货款。但对其中可以及时销售的轻微潮、染部分可不拒付货款(储备糖除外)。
第二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收货方凭铁路记录或证明,可以拒付发货方有问题的那部分货款:
(一)发货方自装车(船)发生的短件;
(二)发货方自装车(船)由于篷布苫盖不严发生的湿损部分;
(三)破包严重,超过规定的运输定额损耗的部分;
(四)货主自装车(船)发生局部严重污染或受潮的部分;
(五)质量、包装不合国家规定标准,事先又未取得收货方同意的;
(六)漏损:进口糖口岸灌包部分,由于缝包少于十一针,而造成漏损部分;国产糖100公斤包装的,由于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双细麻线交叉成十字均匀缝好,最少要缝足十针”而造成漏损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 发货方在接到收货方的拒付理由书后,必须在十天内作出答复,逾期不作答复,收货方即视为同意拒付。如经发货方派人到现场协商、收货方同意发货方的原意见。或双方协商取得了一致意见,则应立即承付货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涉及的发货方、收货方的联系日期,均以收到的邮戳日期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经商业部批准并颁发实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副食品公司修改和解释。
第三十条 过去所发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境外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境外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4月9日,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各总公司,各驻外贸易中心:
现将《外经贸境外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 件 外经贸境外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经贸境外企业管理,完善外经贸审计监督制度,维护国家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和境外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经贸部及其所属的企业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企业(以下简称“境内投资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下同)设立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独资经营企业。
第三条 境内投资单位要根据经营规模大小和业务内容复杂程度,对境外企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审计。
对经营规模较大和业务内容复杂的境外企业,要进行定期审计。
第四条 外经贸境外企业审计属境内投资单位的内部管理事项,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进行境外企业审计时,应坚持客观公正,并严守审计保密原则。
第五条 开展境外企业审计,应尊重驻在国、地区的法律规定,督促和帮助我境外企业在有效经营的同时,遵守驻在国、地区的法律,进行合法经营。

第二章 审计分工
第六条 境外企业审计按境外企业所属的境内投资单位确定审计分工。
第七条 审计署驻外经贸部审计局负责拟订外经贸境外企业审计有关规定,对全国外经贸系统境外企业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执行外经贸部在境外直属企业的审计事项。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负责本地区境外审计的指导和监督,并执行对其直属境外企业的审计事项。
第九条 外经贸部所属各企业的审计机构,负责本企业系统境外企业审计指导和监督工作,并执行对其直属境外企业的审计事项;地方各级外经贸企业的审计机构,执行对其直属境外企业的审计事项。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条 境外企业审计,主要是监督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情况,督促国家和境内投资单位有关境外企业管理规定的贯彻执行,促进境外企业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提高经济效益,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审计国家关于设立境外企业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境外企业设立的有关手续是否完备;
(二)审计境外企业向境内投资单位报送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审计境外企业的经营管理情况: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是否完整;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及人员分工是否合理,能否满足有效经营管理的需要;财务会计制度是否健全,财务收支手续是否完备,会计凭证和帐簿是否完整、齐全;
(四)审计境外企业资金调拨、对外担保和经营投资、风险业务是否根据境内投资单位授权,或经境内投资单位批准后进行,投资经营管理是否严密有效;
(五)审计境外企业经营效益和国有资产经营责任的履行情况:境外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是否按规定进行分配,是否实现了预定的国有资产经营目标;
(六)境内投资单位认为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审计部门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年度境外企业审计计划,报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审计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审计计划,应本着精干、效率、节约的原则组织审计工作组,并编制境外企业项目审计计划。
第十四条 根据项目审计计划,审计部门要认真做好准备工作,从境内弄清所需审计企业的基本情况,了解驻在国、地区的有关法律制度,明确审计目标和审计重点,制定具体可行的工作方案。
第十五条 审计工作实施前,审计部门应就审计时间、内容、目的、要求等事项,通知境外企业做好准备。
第十六条 境外企业要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工作,如实介绍本单位情况和提供审计所需的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要通过审查会计凭证、帐簿、报表,检查实物资产,向有关人员调查询问等方式,对境外企业有关资料和经济活动进行审核和评价。

第五章 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境外企业审计实施终结,审计组应在境外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内容应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经营情况、管理情况,以及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履行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若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审计组应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上报境内投资单位领导审定。
第二十条 对审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照我国有关法规并尊重驻在国、地区法律所作出的审计决定,经境内投资单位领导审批后,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向境内投资单位领导申诉。
第二十一条 经审计核实,对于严格遵守境内有关管理规定、在驻在国合法经营、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效益突出的境外企业,审计部门应向境内投资单位领导提出表扬或给予奖励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经审计核实,对于违反境内投资单位有关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境外企业,审计部门应向境内投资单位领导提出具体处理意见;触犯中国法律的,按中国法律论处;违反驻在国或地区法律规定的,应按驻在国或地区法律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境内投资单位对其在境外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不具有当地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审计监督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不适用于境内投资单位在境外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但境内投资单位可就此项境外投资进行审计调查。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外经贸部所属各企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外经贸境外企业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按照《对外经济贸易企业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