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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教育经费筹措及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22:28:03  浏览:83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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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教育经费筹措及管理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2〕25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教育经费筹措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教育经费筹措及管理办法》已作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原宜署发[1994]10号和宜署办发[1998]23号文同时废止)。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宜春市教育经费筹措及管理办法

  为了认真贯彻科教兴国、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方针,确保教育投入的稳定与增长,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一、教育税费的征收和筹措
  1、城乡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划拨
根据赣府发[1986]62号、[1988]116号和国发[1993]85号文件规定,城乡教育费三税附加(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附加),按3%的征收率由税务部门随同正税及时足额征收,已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由教育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分配方案,经批准后下达各中小学校。
  2、基本建设征收地方教育附加费的征收和划拨
按照《江西省基本建设征收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发[1988]124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建设征收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征管工作报告的通知》(赣府厅发[1997]45号)文件要求,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能源、交通、市政公用、农业、教育项目,中央、省包干补助我市地方项目,利用外资项目和住宅建设项目外,凡在我市境内的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进行的基本建设(包括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不含省、市财政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均应按基建投资总额的5%征收地方教育附加费(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字[1999]167号《关于批复江西省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函》的要求,“中小学校舍修建附加费”已更名为“地方教育附加费”),按年度基建投资计划交纳,属于办公楼、星级宾馆、豪华酒店及歌舞厅项目加收5%。
  征收办法:市属、市直单位的基本建设征收地方教育附加费,由市建设局规划处代理征收并按月如数上缴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各县(市、区)的具体代理征收单位由各地自行确定。建设单位缴纳地方教育附加费后,计划部门方可审批下达其项目计划,建设、规划、消防、财税等各有关部门才能办理相关手续。
  3、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划拨
根据赣府厅发[1992]27号《关于进一步改善办学条件继续抓好中小学校建工作的通知》规定,县(市、区)财政部门每年初应将上年所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划出10%至15%,由教育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批准后统筹安排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4、鼓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和社会各界捐资助学。
二、教育经费的管理
  1、国拨教育经费的管理
国拨教育经费(包括教职工个人部分、正常事业公用经费、教育基本建设投资和各项专项教育经费)由财政预算管理,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级教育事业经费和教育基本建设投资的预算和决算,在年度之前将预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在安排教育经费预算时,一定要保证中央提出的教育经费的“三个增长”,即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的1.5%;学生人均教育经费要比上年有所增长;学生人均公用经费要比上年有所增长。要实行教师工资的县级财政统一发放并确保按时足额到位。拖欠教师工资严重的地方,不准兴建楼、堂、馆、所,不准购买小汽车,不准公费出国,违者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2、教育税费和捐资助学经费的管理
城乡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划拨用于教育的部分和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及社会各界的各种捐资助学的经费等,均由征集部门及时上缴财政,实行专项管理,资金的分配使用,由教育主管部门商财政等部门提出意见,经批准后下达。
  3、基本建设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费的管理
各级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附加费专项用于中小学校舍的建设和维修,资金的分配使用由教育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批准后按计划项目进展进度下拨资金。
  4、教育基建投资等专项资金的管理
中央、省、市下拨的教育专项补助资金,由市教育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安排意见,经批准后下达到县(市、区)。
根据农村义务教育实行“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体制的要求,县级人民政府要统筹安排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安排使用校舍建设和危房改造资金,组织实施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和校舍建设,改善办学条件。
  5、市、县(市、区)两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教育经费使用和管理的内部审计工作,管好用好有限的资金。各级财政、计划、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教育经费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贪污、截留、挤占、挪用教育经费等行为,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财政部门可停止拨款并通知纠正,情节严重的,要从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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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改进商业管理体制的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国务院命令(1957年11月)


国务院关于改进商业管理体制的规定,已经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57年11月14日第八十四次会议原则批准,现在予以公布,自1958年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57年11月1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改进商业管理体制的规定的决议

(1957年11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通过)

1957年11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决议:原则批准国务院关于改进商业管理体制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改进商业管理体制的规定

(1957年11月15日国务院公布)

第一、地方(省、自治区、市、县)商业机构的设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地方的具体情况决定。当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业行政机构合并设置的时候,在财务上可以不实行原来各系统的独立核算,而实行统一核算;但是,在业务方针政策上仍旧分别接受原来所属主管商业部门的指导。地方商业行政机构和企业管理机构,原则上实行合并。例如,把各商业机构改变为行政与企业管理合一的组织形式,取消地方上原有的商业专业公司,合并到商业行政机构内。有些大城市或某些地区,经过研究认为不能合并的,也可以不合并。
第二、中央各商业部门设在生产集中的城市或者口岸的采购供应站(一级批发站、大型冷藏库、仓库),实行以中央各商业部门领导为主、地方领导为辅的双重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行政机构设置的采购供应站(二级批发站),实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商业行政机构领导为主、所在地政府领导为辅的双重领导。
第三、中央各商业部门所属加工企业,除了某些大型企业,地方认为管理有困难的以外,其余全部移交给地方,由地方商业部门直接管理。这些下放的加工企业,有关生产任务的规定、产品的规格标准、生产设备能力的调整和加工工缴费用的规定,仍旧由中央各商业部门统一管理,以便平衡全国生产。
第四、商业计划指标,国务院每年只颁发四个指标,即:(一)收购计划,(二)销售计划,(三)职工总数,(四)利润指标;同时允许地方在收购计划和销售计划总额的执行中,有百分之五的上或下的机动幅度。但是,对于中央各商业部门控制的计划商品的数字的变动,必须经过中央各主管商业部门的批准。对于地方工业生产的超计划产品,如果要求商业部门收购的时候,经过上级主管商业部门的批准,可以超计划收购。对于全国计划收购的粮食、油脂、棉花的购销数字的变动,必须经过国务院的批准。如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特殊情况下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先行变动,再报国务院备案。今后对利润指标拟逐渐只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掌握,不再下达到各基层企业,以免基层商店为了勉强完成利润指标而作违反商业政策的活动。但是,中央各商业部门应该规定办法,保证各基层企业的利润不能自行降低。因为利润指标只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掌握,不再下达到基层企业的这样一种措施是一项重大的变动,不宜在全国立即全部实行,必须由中央各商业部门先在一、两个省、区内试行,试行有效后,再行推广。
第五、中央各商业部门的企业利润,实行与地方全额分成。粮食经营和对外贸易的外销部分的利润,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参与分成,但是对外贸易的内销部分仍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成。供销合作社仍旧实行社员分红、提取公积金和其他基金的办法。现在归地方收入的饮食、服务性行业,仍归地方不变。除了上述几项以外,中央各商业部门的企业利润,都和地方实行二八分成,就是以利润中的百分之二十归地方,百分之八十归中央。
为了生产救灾而要商业部门进行有亏损的收购或者销售的时候,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责成地方商业部门办理,如有亏损,可列入企业亏损,由商业利润抵补。
第六、商品价格管理的分工。在农、副产品方面,凡是属于计划收购(统购)和统一收购的物资的收购价格和销售价格,由中央各商业部门统一规定,但是在非主要产区则委托地方政府根据中央各商业部门规定的价格水平来管理,统一收购的废铜、废锡、废钢铁的收购价格也照此办理;对第三类物资的价格和由地方确定为本地统一收购的物资的价格,由地方政府管理,但是应该参照中央各商业部门掌握的价格水平,并且每年由中央规定一次价格升降的幅度。在工业品方面,国家经济委员会统一调拨的物资的收购价格,或者各工业部门所管的统一分配的物资的收购价格,都按照国家规定的调拨价格办理,除此以外,所有其他工业品的收购价格,按照中央各商业部门规定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工业品在市场的销售价格,主要市场和主要商品由中央各商业部门规定价格,次要市场和次要商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中央各商业部门规定的订价原则自行订价,并且注意同毗邻地区协商。中央和地方设立统一的各级物价管理机构,中央每年召开物价会议一次,制定全年的物价水平。
第七、实行外汇分成。为了鼓励地方积极完成国家的出口计划和争取若干工农业产品超额出口,中央将所得外汇,分别给地方一定比例的提成。办法另行通知。




证据的取得在一步到庭中存在的问题

付长俊


  所谓一步到庭就是指法院在审查立案,并做必要开庭准备的基础上,突出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清是非责任,依法进行调解或判决的一种审理方式,所以整个庭审活动的重点,是整个案件能否公正审理的关键。那么证据的取得也就是整个案件的关键中的关键了,故本人对一步到庭当中的证据取得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谈一下个人意见。
  在原来的审判方式中,在证据的取得方面法院职权主义特别严重,每个案件到庭之后法院要经过大量的调查、询问、取证、调解等等。在开庭时审判员头脑中对此案早已有了判决结果,开庭仅是一个程序使庭审流于形式,丧失了庭审的功能。并且当事人依赖思想严重,认为我告到法院就万事大吉了,法院会给主持公道的,不去主动地提供证据从而影响了办案效率,这种审判方式已不适应现在的发展形势,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是改进民事审判方式的重点,也是一步到庭的灵魂,这样即能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又能防止当事人缠诉,减轻法院不必要的工作负担,将主要精力放在运用证据,查清案情,公正裁决上。新的审判方式举证责任并不是当事人主义即完全依赖当事人举证,但在审判实践当中我们在适应新的审判方式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证据的取得与认定存在的问题

  现一些审判人员对新的审判方式还没有真正适应,在审判实践中很容易出现新旧混杂的局面,法官包揽查证的现象仍然存在,举证不能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没有真正的体现。还是那种当事人一张嘴,法官跑断腿的老的工作方式使一步到庭成为一句空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了证据的取得有2种,一种是由当事人举证,提供证据。另一种由法院取证,法院取证的还有二种情况:1、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2、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往往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范围是有限的,当事人受知识面的限制,受其认识的限制,受其权限范围的限制等,不可能面面俱到地进行举证,而有的个别案件审判人员即以当事人举证不能为由,判该当事人败诉。实际上背离了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这说明举证尽管主要是当事人的责任,但同时也是人民法院的一项责任,也就是说不能机械地理解当事人举证责任,把所有证据的取得全部交给当事人完成,拿不到证据即视为举证不能,审判实践中我们要对当事人举证不能的原因加以分辨,要以当事人举证为主,但又不是完全依赖当事人举证,当事人举证和法院必要的查证要相互结合。值得注意的是要让当事人知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责任,以证实自己主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是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一个具体体现,也是当事人对整个案件审理应尽的义务。对于必须由当事人讲清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当事人有能力做到的,必须要由当事人提供,对于当事人有能力收集而不以主动搜集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证据的取得在庭前准备中存在的问题

  现一些审判人员对一步到庭没有真正理解,盲目的一步到庭,坐堂办案,在开庭前忽视必要的调查工作。定开庭后就坐等开庭时间,现改革后的审判方式,不仅主要的审判活动要在庭上进行,并且还要求当庭认证、当庭宣判。这就要求审判人员要有较高的素质,能够在比较简单的庭前准备当中准确地掌握案情,掌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对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举证或双方举证有分歧的地方要进行调查,以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法官能够在庭审认证当中不处于尴尬地位,真正地驾驭庭审活动,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因对有关证据在当庭无法认证而再次开庭从而影响审判效率,使一步到庭真正落到实处起到一步到庭的实际意义。

三、指导当事人举证存在的问题

  实践中,当事人举证存在着盲目性,举证的内容不完整,举证形式不规范,甚至举证当事人自造证据的现象时有发生。这就要求我们审判人员对当事人举证给予正确的指导,有些审判人员往往忽视在此方面的工作,不去正确引导当事人举证、怎么举证、举什么证,而是告之完举证责任之后就坐等其证了。一步到庭突出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应当举证不举证,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我们审判人员除搞好必须由审判人员取证的工作外还须担负起指导当事人举证的责任,在我国多年来,已形成当事人依赖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观念,所以说这种观念一时还很难转变过来,我们审判人员一定要向当事人讲清举证的责任、方式、途径,帮助和指导当事人举证举好证,还应引导当事人充分提出证据线索,提出调取证据的请求,以确定法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内容、方向。只有正确指导当事人举证才能避免本应胜诉者败诉,有理讲不出,造成审判的显失公平。
  总之,增强公民的证据意识、举证意识和责任意识,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运行机制。推行审判方式改革不能简单地认为就是要全盘照搬西方的诉讼模式。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两大诉讼模式,两者各有利弊,不能一概而论,总体趋势是走互相借鉴、互相结合,取长补短的道路,在新的社会形势下搞好审判方式改革任务是十分艰巨的,在适应新的审判方式过程中,难免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错误,我们要不断努力学习,提高自己,在工作当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使新的审判方式在我们的共同下功德圆满。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付长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