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奥林匹克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43:45  浏览:9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奥林匹克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国家奥林匹克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体竞字[2004]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局、总政宣传部文体局,各行业体协,有关体育院校,有关司局,有关直属单位:
  为全面贯彻《奥运争光计划纲要》和《2008年奥运争光行动计划》,实施2010年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工程,从2004年起,以四年一届奥运会为周期,在全国各级各类体育学校中开展《国家奥林匹克体育后备人才基地》(以下简称《基地》)认定工作。为保证认定工作的顺利实施,在下发《基地》办法和条件的基础上,国家体育总局研制了《基地》认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细则》是对《基地》认定条件中各条目的具体量化和补充,旨在进一步统一尺度和计算方法,以便于受评单位的掌握和实际操作。《基地》认定条件和《细则》是《基地》认定工作的唯一依据。现将《细则》下发给你们,请在开展认定工作时,要严格按照《基地》认定条件和《细则》的规定进行自评和复评工作,以确保认定工作的顺利实施。
  附件:《国家奥林匹克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实施细则
  表1:指标条目检查认定计算表(略)
  表2:基本条件检查认定评价表(略)
  表3:人才质量检查认定评价表(略)
  表4:人才效益检查认定评价表(略)
  表5:《基地》检查认定汇总表(略)

                                                   二00四年六月一日

  附件:

《国家奥林匹克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实施细则



  一、基本条件(40分)
  (一)教练员职称学历(4分)
  1.高级教练员是指属于学校编制的有教练高级职称的且从事奥运项目教练工作的人员。
  2.凡具有教练员高级职称被正式聘用从事专任教练员工作满四年以上的非本校编制的兼职人员可按高级教练员统计。
  3.凡具有高级教练员职称,但从事行政工作及其它工作的人员不计算在内。
  4.教练技术职称或学历有一项未达标则降一档计分。
  5.学历以国家承认其学历的院校所颁发的毕业证书为准。
  6.必备材料:
  教练员业务档案、教练技术职称资格证书或任职通知书、毕业证书、人事档案、教职工花名册、聘任书、外聘人员聘用合同、工资花名册(原件)。
  (二)训练计划(5分)
  1.年度训练计划应包括:
  (1)对运动员个体的基本分析;
  (2)全年训练的基本任务;
  (3)制定运动员素质、技战术指标及训练的基本手段和成绩目标;
  (4)周期划分,各阶段训练任务、时数及训练的基本手段;
  (5)训练负荷、比赛及定期综合考核的安排;
  (6)检查和测定各项训练指标的时间和次数;
  (7)实施计划的措施。
  2.阶段训练计划应包括:
  (1)训练任务,各项训练内容的比例;
  (2)训练手段及训练负荷的具体安排;
  3.周训练计划应包括:
  (1)课的划分;
  (2)时间安排;
  (3)运动量的安排。
  4.课时计划应包括:
  (1)课的任务、负荷;
  (2)准备部分、基本部分、结束部分的训练时间安排及训练方法;
  (3)课后小结。
  5.总结包括:
  (1)全面检查训练计划的实施情况,有经验体会,找出缺点与不足,明确今后努力方向;
  (2)有数据、有分析。
  6.界定:
  (1)上述五项中,如缺少一大项即为不齐全,不予统计。
  (2)上述五项的17个小项中,如缺少1-2项内容,可视为齐全,予以统计。
  (3)上述五项的17个小项中,如缺少3个以上内容(含3个),即为不齐全,不予统计。
  7.各校应有格式标准统一规范的计划、教案。
  8.齐全规范率=计划总结齐全规范的教练员人数与在岗教练员总数之比×100%。
  9.检查认定前二年(含检查认定当年)所有教练员的训练计划和总结。
  (三)教练员培训(4分)
  1.培训工作指参加国家及省(区、市)体育局主办的奥运项目岗位培训、短期培训、各类讲座等。
  2.培训比例=参加国家和省级培训的教练员人数与专职教练员总数之比×100%。
  3.必备材料:
  培训的通知、授课人、培训内容、培训人员、听课笔记、考核结果等。
  4.检查认定前四年工作资料(含检查认定当年)。
  (四)专项训练设施设备(8分)
  1.标准场地指训练场地符合各项比赛规则规定用场地。
  2.学校开设项目完全符合内涵三个条件要求计8分。
  3.学校开设项目有80%符合内涵三个条件要求,且训练器材齐全、完整、先进的完备率达90%计5分。
  4.学校开设项目有70%符合内涵三个条件要求,且训练器材齐全、完整、先进的完备率达80%计3分。
  5.学校开设项目有60%符合内涵三个条件要求,且训练器材齐全、完整、先进的完备率达70%计2分。
  6.学校开设项目60%以下不符合内涵三个条件要求,训练器材齐全、完整、先进的完备率低于70%该条目不计分。
  7.训练器材的完备率=训练器材齐全完整先进的运动项目数与学校开设项目总数之比×100%。
  8.凡场、馆、房无所有权,又没有100%使用权保证,均降一档计分。
  9.使用权是指能保证正常训练使用,并与所有权单位签有保证使用权的协议书及场馆使用记录可查。
  10.长期(四年以上)租用场地可按实际场地计算。
  11.需提供各奥运项目场地平面图和租用场地合同。
  (五)科研设施设备(5分)
  1.完全符合内涵要求,有科研室(所),仪器设备齐全并能为训练服务,设有形态测试室、理疗室,并配有专职人员,具备以上条件计5分。
  2.有科研室(所),无专职人员或缺一件仪器计4分。
  3.有科研室(所),无专职人员或缺二件仪器计3分。
  4.有科研室(所),无专职人员或缺三件仪器计2分。
  5.无科研室(所),该条目不计分。
  6.必备材料:仪器设备账册、仪器使用工作记录,科研室(所)成立批件。
  7.科研室的界定:学校有独立科研所(室)或上级体育部门科研机构办在学校或上级体育部门科研机构能为学校提供便捷的服务,并形成文件规定或协议的,均视为有科研所(室);否则,视为没有。
  8.检查认定工作前两年工作资料(含检查认定工作当年)。
  (六)训练常规管理(5分)
  1.学校训练部门完善的训练制度和计划应包括:训练部门有工作职责、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以及对训练常规管理(选材测试、训练计划、训练质量、考核评定、训练档案)的管理制度和办法,还应有学校中远期、近期训练目标、任务、计划执行情况、检查办法、考核记载等(考核以资料记载为依据)。
  2.教练员评聘和考核制度应包括:聘任考核评定办法,考核执行情况记录,做到制度健全,评、审、聘严格把关,充分运用考评机制加强教练员队伍管理(查原始记录)。
  3.选材测试和训练监控制度应包括:招生原始材料,形态、机能、生化、一般身体素质及专项技术等内容。监控应包括:训练过程中监控制度、机能评定办法、监控队员的检查记录(原始),运动员年度考核办法。
  4.运动员招生进退队、考勤、参赛、输送等制度规范齐全是指:
  (1)所规定的各类齐全;
  (2)各种制度的检查、落实材料规范、记载详实。
  5.以上四条齐全规范计5分,缺少一项计3分,缺少二项计2分,缺少三项计1分。
  6.以上四条未进入微机管理,降一档计分。
  7.教练员业务档案应包括教练员登记表、综合考核评定、职称考核和晋升、进修、奖惩、训练成果等的记录,发表的论文、著作、训练总结等。
  8.检查认定前两年工作资料(含检查认定当年)。
  (七)人才库(5分)
  1.运动员人才库应包括:形态、机能、生理、生化、一般身体素质及专项技术等内容,应有参赛、输送、综合达标、文化课成绩等资料记录。
  2.运动员技术档案逐项检测填写,内容要齐全、规范。
  3.微机档案数据库存档要分项目、时间,详实记录。
  4.入库率=入库学生数与学校学生总数之比×100%。其中,中专性质体育运动学校中的学生数不包括师资班学生。
  5.检查认定前两年工作资料(含检查认定当年)。
  (八)教学训练大纲(4分)
  1.本条目评定是以参加原国家体委和国家体育总局研制颁布的各项目教学训练大纲考核项目的学生人数为基数,统计计算达到优秀的人数比例。
  2.因故未能参加“大纲”考核的学生,但已达到一级运动员的,可按优秀标准统计计算。
  3.目前国家体育总局尚未研制颁布“大纲”的项目,但有等级标准的运动项目,在认定中可按已达到一级运动员数量统计计算。
  4.既无“大纲”也无等级标准的运动项目,在认定中将对该项目学生不予统计计算。
  5.参加“大纲”综合考核评定各项指标成绩齐全的学生,方可统计计算,否则不予统计。
  6.对运动员的考核,每年应按国家及学校研制的“大纲”或要求全面测试一次。
  7.入学时间不足一年的学生,可不予统计,但已达标的学生可统计在内。已输送的运动员但在规定年限内的可统计计算。
  8.对于既有“大纲”达标成绩,又有等级标准的学生,以其最好成绩计算。
  9.必备材料:
  (1)学校“大纲”综合考核评定工作的制度、办法、工作记录、总结及有关资料;
  (2)达等级运动员有关证明材料;
  (3)测评依据学生运动班分项目学生情况表等。
  10.检查认定前两年工作资料(含认定工作当年)。

  二、人才质量(20分)
  输送率:
  1.向国家队直接输送一人以10个名额计算;向国家二队(青年队)直接输送一个以5个名额计算;向国家少年队直接输送一人以3个名额计算。
  2.学生性质的界定:
  属中等职业教育的学生性质以当地招生办审批件为准,属九年义务教育性质的以年度在训人员花名册为准。
  3.本条目学校自评时须有详实的数据和计算步骤。
  4.输送的学生要以国家体育总局公布的名单和省(区、市)体育局有关部门的证明或接收单位证明,方予统计计算。
  5.凡属体育运动学校分校、教学班、教学点的学生均不统计在内。

  三、人才效益(40分)
  大赛成绩:
  1.在校系统训练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学生,在输送后取得成绩的方可计算在内;
  2.以国家体育总局每年统计的国际大赛成绩为准。
  3.计算方法:
  按取得大赛名次累计分数,满40分不再累计,但对取得奥运会金、银、铜牌的,可以累计记分,按附加分统计。
  4.集体项目非主力队员(主力队员同上)名次得分相应减半。
  5.凡破世界纪录、奥运会纪录以40分计算,凡破亚洲纪录以20分计算。
  6.统计年限:
  输送的运动员在检查认定前四年(含认定工作当年)中所取得的大赛成绩。
  7.检查认定方法及必备材料:
  取得大赛成绩的运动员名单及成绩统计表;取得大赛成绩的运动员输送及参赛成绩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基地》备选学校必备条件
  学校自评和复评得分须达到90分(含90分)以上,含大赛附加得分,其中:
  (一)专项训练设施设备必须达到8分。
  (二)科研设施设备必须达到5分。
  (三)训练计划必须达到5分。
  (四)大赛成绩必须达到40分(含40分)以上。
  凡达到上述标准的学校方可作为《基地》备选学校向国家体育总局进行申报《基地》。

  五、表格要求:
  在自评和复评工作中必须使用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制定的表格,具体包括:指标条目检查认定计算表;基本条件检查认定评价表;人才质量检查认定评价表;人才效益检查认定评价表;《基地》检查认定汇总表。具体表格附后。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劳动教养人员权利救济机制的思考

江苏省句东劳教所 李 颖

随着我国劳动教养工作科学化、人性化管理研究与实践的不断深入,劳教人员的权利保障得到了切实的提高。但时代的发展,迫切要求建立一种机制,来进一步保障劳教人员的权利,以符合劳教工作法治化发展的趋势,顺应依法治国的时代潮流。本文拟对劳教人员权利救济机制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劳教工作面临的尴尬与建立劳教人员救济机制的必要性
我国的劳动教养工作经历了历史风雨的洗礼,又在不断摸索中得到成熟、得到发展。但自20世纪50年代,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批准交由国务院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标志着我国劳动教养制度正式确立以来,经过几十年的实践,在劳动教养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同时,其弊端也逐步显现了出来。
首先,从劳动教养的性质上讲,虽然将之定性为一种行政处罚措施的呼声越来越高, 1991年11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也明确指出,“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行政处罚”,但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这样的表述,如《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方式中就没有劳动教养。劳动教养在法律上的地位尚不明朗。
其次,劳教工作缺少法律(劳动教养法律)依据。劳动教养的标准没有统一规定,缺乏统一性,使得在劳教执法中的诸多问题暴露了出来。这主要有:
1、执行对象上没有明确的范围。劳动教养的对象由最初的4种扩展到目前的几乎无所不包,其中卖淫、吸毒、邪教等类型的劳教人员都是过去所没有的。
2、执行标准也没有得到统一规定。不仅全国不统一,而且一个省之内也不统一。出现了“当收不到人时就会降低标准,当人满为患时就抬高标准”等诸多问题。带有极大的随意性,大大削弱了劳动教养制度应有的严肃性与规范性。这种随意性导致的后果将是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
3、在执行期限上,与一些刑罚措施相比显得过于严厉。尽管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但在限制剥夺人身自由上却是相近的。例如,有的人被判缓刑,他们不需在监狱服刑,而被劳动教养的人,却要被限制人身自由(虽然劳动教养是强制性行政措施)。再如拘役刑,其刑期一般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数罪并罚不超过一年,而劳动教养的期限至少是一年,最长可达四年。这是显失公平的。
另外,由于在劳动教养的审批、决定等环节程序上缺少相应规范并缺乏有力的监督与制约,公安机关将一些在侦查期间不能证实其犯罪事实,又不能排除其犯罪嫌疑的犯罪嫌疑人,在法定期限届满后,不能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疑罪从无原则解除对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而往往以劳动教养作为手段对其进行控制,以为进一步侦查争取时间。笔者认为,这么做是不可取的。即使一些嫌疑人日后果真被证实犯罪,也不能因此而排除对公安机关采取该执法措施的程序合法性、合理性的质疑。劳动教养是对当事人违反行政法律但又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给予的行政制裁,而不是任何司法机关为揭露证实犯罪对当事人给予刑事制裁的“中间环节”或“过渡措施”。二者有着本质区别。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本着对公民权利的充分保护,对司法机关的办案程序、办案时限都作了严格规定,旨在防止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综上所述,由于劳动教养立法滞后,劳动教养的性质、地位、审批决定程序、执行对象、执行标准等诸多问题,在法律上都没有得到进一步的明确,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在一些地方得不到保障,甚至遭受打骂体罚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也给少数西方国家以所谓“人权问题”对我国进行政治攻击提供了“口实”。为切实保障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就必须建立起一套能够从根本上保障劳教人员合法权益的机制。而这一机制的建立,不但在消除滥施行政权,克服随意践踏劳教人员正当权利方面,而且对有力回击少数西方国家的“人权”攻击,维护我国国际形象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救济机制的基本内容
根据机制建立的宗旨,确定这种机制的基本内容包括:法律救济机制、监督保障机制、奖惩机制和救济效度的测评机制等四个方面。
1、法律救济机制
目前,劳动教养法典尚未出台,现行的劳教工作落到了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因此,当务之急是制定出详尽完备的相关法律,从根本上解决劳教工作无法可依等基础性问题。目前,劳动教养工作的依据是1982年1月国务院转发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行政法规或部委规章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等文件即使可归为法律类(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也仅仅是对劳动教养工作宏观性、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而我国的《行政处罚法》第九条:“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但事实上,《行政处罚法》并没有明确劳动教养的性质和地位。从这个角度出发去考察劳动教养,其合法性就会受到质疑——实际执法没有法律依据或依据不足。比如,各省的基层劳教所因为没有统一的执行标准和规定,在对延长劳教期限的条件、范围、幅度的掌握上都有着很大的差异。诸如此类的行政行为,其实质都是行政侵权行为。因此,只有出台劳动教养法律,劳教执法中的行政侵权才会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才会从根本上得到保障。
当加快劳教立法步伐成为共识后,怎么立法、如何立法就成了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国家迟迟未出台这方面的法律,即是因为对劳动教养的性质或者说归属的界定等一些基本问题还存争议。笔者认为,可起草《违法行为矫治法》,作为《行政处罚法》的特别法,将劳动教养明确为一种行政处罚,而且是一项不同于一般行政处罚的处罚措施。这也是目前占主流的且符合法理的认识。将劳动教养归为刑罚体系,无论从刑法典的修订,刑种刑期的调整,还是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角度看,都缺乏可行性。比如,现行刑法典已经形成了较为科学、完整的刑罚体系,若再将劳动教养作为刑罚的方式加以规定,无疑增加了解决诸如协调短期刑期限与劳教期限之间矛盾等问题的难度,也扩大了刑事法律的打击面,进而造成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失衡。对于该部法律——《违法行为矫治法》的制定,我们可以先从劳动教养的审批、决定与执行的机关、权限、程序、责任等基本方面进行建构。须认识到审批、决定与执行是劳动教养执法工作的一个完整流程,而不能只注重执行,忽视审批与决定,重内容、轻程序,后者显然是与法治目标南辕北辙的。可能有人会说,劳动教养法律还应包括劳教人员解教后的安置帮教等问题的规定。笔者以为,劳教人员解教后的安置帮教问题属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范畴,不应纳入该部法律的体系中。当然,对此类问题作些指导性、原则性的建议或规范则不无妥当。劳动教养立法,包括劳动教养法律(劳动教养法典)的制定与配套法规、配套措施的订立。
2、监督保障机制
只有在劳教工作有法可依的情况下,才能从真正意义上谈劳教工作的发展。但是,仅有一部完整的法律还不行,离开了监督,所谓的权益保障就会软弱无力。而有了监督,这只是完成了第一步,还要考虑不能被忽视的多元化监督主体等方面的问题,因为这是强化监督力量的重要措施。监督主体方面:
(1)权力机关的监督。由各劳动教养管理所所在的县一级以及县级以上人大行使权力机关的监督权,并且这一监督权的行使将具体落实到人大代表的手中,由他们对在劳教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提出质询、批评和建议。但是,现行权力机关对监所工作并没有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所谓的监督还只流于形式。因此,必须建立健全权力机关对监所工作的监督机制,强化权力机关的监督。
(2)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我国的检察机关是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监所监督是检察职能的一个重要方面。检察机关依法对监所工作独立行使监督权,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干涉。对劳教机关、劳教工作民警的违法违纪情况进行调查,提出检察意见或依法提起公诉,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检察机关的监所监督是主要并且重要的监督形式,有必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3)行政监督。我国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及行政人员(公务员)的行政行为实行监督。由于监察机关对所在机关民警的执法情况比较熟悉,这是优势,但同时,如若掌握不好,监督就会流于形式,甚至成为违法违纪的保护伞。因此应强化行政监察的监督职能,增强权力行使的独立性,使这种内部监督不会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从而失去它原有的面目,成为“遮家丑”的工具。
(4)社会监督。社会监督包括很多方面,这里着重强调新闻舆论监督和劳教人员家属监督。具有独特监督力度和监督效果的新闻媒体在社会生活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将新闻舆论监督介入到劳教工作中来,主动地“揭家丑”,对规范民警执法行为和提高执法水平,促进劳教工作现代化、科学化发展不失为一明智之举。
虽然劳教人员家属的监督也可归为舆论监督的范畴,但作为劳教人员的亲人,他们对劳教工作有着自己的理解,从而会自觉地、本能地对劳教工作进行着评价,这种评价实际上就是监督。同时,其积极作用还体现在另一重要方面,即能通过亲情感化对劳教人员加以疏导和教育,这种亲情感化的特殊教育功能在教改工作中是不可或缺、不可替代也是最为有效的。所以,应当重视起这方面的监督力量。
3、奖惩机制
将奖惩机制纳入权利救济体系,而且是其体系内容的重要方面,是因为它能直接作用于教育改造的对象——劳教人员本身,这里侧重强调对劳教人员的奖励。从心理学角度考虑,一个人如果经常受到外界积极的评价,那么这种评价就会始终激励着这个人,其效果在其受挫时体现得尤为明显。我们应遵从这方面的科学规律,进一步完善奖惩机制特别是奖励机制,将奖惩进行标准量化,积极探索建立能准确反映劳教人员行为特点、行为表现的科学指标,并建立相应的指标体系,设定恰当的指标权数。将劳教人员的改造表现通过指标参数进行等级划分,与分级处遇化管理相结合,共同作用于劳教人员,形成良性刺激循环,从而增强劳教人员的改造自信与改造动力,提高改造质量与改造效益。
4、救济效度的测评机制
这里讲的测评机制特指对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受到救济的程度进行反映的指标体系,或权利救济机制发挥效益的指标体系。建立这种指标的目的就是将劳教人员受到法律保护的情况进行量化反映,或者对劳教人员的法定权利被侵犯的情况进行量化评估,从而为劳教人员提供及时的权利救济,为追究违法人员的责任提供科学依据。建立这种测评机制的难点在于如何设立上述指标并进行量化。同样,我们也可以尝试从两方面进行建构考虑,即上述的法律救济机制与监督保障机制,以这两方面的内容作为参照基础,再去探求相应的科学指标并组建指标体系,合理分配指标参数比例,从而能将此参数作为评价以上两种机制运作优劣的科学数据表达,同时也可为进一步完善机制内容、规范机制运作提供科学参考。
三、救济机制运作中的理念(意识)问题
如何顺利推行救济机制,首要问题取决于执法者科学的执法(工作)理念(意识)。现就机制运作中的理念(意识)问题作一简要阐述。
1、按照法制化的要求,增强民警科学、公正、文明执法意识
要想对劳教人员的权利进行有效的保障,除对劳教人员进行必要的法律援助外,还必须使每位民警牢固树立法制意识,增强法制观念,才能为劳教人员的法制意识、法制观念的提高与增强打下坚实的基础。
从司法部到基层劳教所,都对民警的执法执纪严格要求,成效也积极显著。但是,我们不能因为一时的稳定,而忽视甚至轻视小至劳教人员的奖惩、调换工种、节假日休息,大到劳教人员延期、减期等所政管理中的细节问题和与劳教人员合法权益密切相关的法律问题。增强劳教人员维权意识要重视,但民警法制意识的增强同样不能被忽视。要明确该问题的核心与关键,即这项工作是围绕保障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而进行的,这是核心,关键是增强民警的法制意识。
2、按照科学化的要求,进行文化援助
对劳教人员的教育、感化、挽救过程,也就是对劳教人员的再社会化过程。入所前,他们的文化程度一般较低,其中不少恶习较深,针对特殊的教育对象,需要有特殊的教育内容、教育方式,特殊的教育管理模式以及一些特殊的教育措施。在现有的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以外进行一定层次的文化援助,不但在转化劳教人员的思想、矫正恶习,提高他们整体素质方面起着重要作用,而且对于充分展现民警的人格魅力,增强民警在劳教人员中的信任度与教育权威都是有着积极意义的。文化援助,不是对劳教人员采取传统的文化教育,而且强制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是不符合教育学原理的。这里的援助是指,在优秀文化氛围的熏陶下,在进行文化意识、文化观念培养的基础上,积极倡导、鼓励劳教人员自觉主动地学习,以自觉自愿为原则,补充和强化其人文内涵,通过经济、行政乃至法律的手段对学有成效者、积极主动者给予奖励。文化援助,在各项援助措施中,更能体现出劳教管理的人文化发展趋向,这是执法文明、执法科学化的重要标志。
3、按照人性化的要求,进行生活援助
“人性化”从字面上看,就是指人的本性,字典上解释为“在一定的社会制度和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人的本性”,即正常的感情和理性。在日常工作中,大力推行“夫妻同居、亲情电话、亲情共餐”等形式多样的管理,满足他们的合理需求,对所有的劳教人员一视同仁,只要能够最大限度地调动他们改造的积极性,只要符合条件,就要允许他们享受这样的待遇和条件。同时,积极指导他们解决解教后的就业、生活问题,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建立社会救济网络,出台一系列规章制度,逐步将该项工作纳入规范化轨道,确保劳教人员解教后的最低生活保障。意即,生活援助是一个保障体系,劳教机关的援助只是其中的组成部分。劳教人员解教后的就业、生活问题,虽然不属于劳教机关的权属范围,但应作为社会或政府对其进行生活援助的延续或一部分,目的就在于巩固劳教人员矫治成果、降低违法犯罪率、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援助的形式多种多样,如推荐就业,或在一定行业实行保护性就业以及在一定时期内实行最低生活保障等等。


青岛市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审批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审批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管理,简化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青岛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贸委)是本市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主管机关。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设在开发区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管理工作(市经贸委和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审批机构)。

第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以下简程合同、章程)的起草和签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和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四条 向审批机构报送合同、章程时,应同时报送下列文件、证件:
(一)项目建议书及批准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准文件;
(三)经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同(包括附件)、章程;
(四)合营各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五)董事会成员名单、委派书及董事简历;
(六)合营各方的资信证明。

第五条 审批合同、章程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家及我市经济发展规划;
(三)是否符合国际惯例;
(四)各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对等、明确,是否贯彻了平等互利的原则;
(五)合同、章程是否依法成立。

第六条 审批机构在第四条所列文件资料齐全之日起二十日内,按审批权限决定是否批准或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合同、章程批准后,由批准机关颁发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批准证书。

第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领到批准证书后,应在三十日内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办理),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在经营期内,其投资总额、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合营对象、董事会的组成、法定地址等合同、章程的重要内容变更,应经原审批机构审批,并到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各方如同意延长合营期限,应在合营期满前一百八十日,向审批机构报送由合资、合作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延长合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构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审批权限予以批复或转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十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满,或在经营期内出现法律或合同、章程规定的解散原因,需要解散时,应由企业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市投资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其合同、章程审批,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