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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市场监管工作中推行市场巡查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57:54  浏览:8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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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市场监管工作中推行市场巡查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市场监管工作中推行市场巡查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适应监管社会主义大市场的需要,积极探索市场监管方式方法的改革,一些省市推行的市场巡查制是其中比较成功的尝试。实践证明,市场巡查制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强化对各类市场日常监管的有效方法。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健全市场规则
、加强市场管理、清除市场障碍”的要求,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市场监管职能,加强对各类市场的管理,现就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场监管工作中全面推行市场巡查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推行市场巡查制的重要意义
改革市场监管方式方法推行市场巡查制,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转变职能、实现监管社会主义大市场目标的必然要求;是在市场办管脱钩基本完成后,切实强化市场日常监管、实现职能到位的重要手段;是规范市场监管行为、提高队伍素质的有效途径。推行市场巡查制有利于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及时掌握市场动态,抓住市场运行中带有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患于未然;有利于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提高市场监管工作效率,降低执法成本;有利于社会监督和廉政建设。通过推行市场巡查制,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监管工作中逐步实现由被动
式管理向主动式监管转变;由粗放式管理向规范化管理转变,从而真正担负起监管社会主义大市场的历史使命。
二、因地制宜,积极探索,全面推行市场巡查制
推行市场巡查制的重点是大城市、中心城市和经济比较发达的县(市、区),其范围是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展销中心、商业门店、商业集中区域和适合用巡查方式进行监管的其他商品交易场所及其经营活动。
市场巡查的主要内容是及时查验市场主体的经营资格,规范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检查商品的来源和流通渠道,查禁假冒伪劣活动;调解处理交易纠纷,受理消费者投诉,即时查处商品交易中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在加强对经营者监管的同时,要加
强对市场开办单位的监管,对市场交易秩序混乱、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问题严重的市场要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要扣缴《市场登记证》。
市场巡查应根据不同地区和不同类型的市场采取不同的形式和方法,可以按照行政区划采取区域巡查或按照市场类型采取专业分类巡查的形式,也可以在一些规模大、经营者集中、交易频率高的集中交易市场采取巡查与驻场管理相结合的形式。市场巡查人员在规定的巡查范围内,通过
巡回检查的方法,对各类市场和交易场所的经营者及其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管。
市场巡查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运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综合职能,以批评教育和实施行政处罚简易程序为主要手段,市场巡查人员对违法违章事实确凿、情节简单并有法定依据、不需立案查处的,可以当场做出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对构成案件的应及时移交。
三、加强基础建设,不断完善市场巡查制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推行市场巡查制的过程中,要建立和完善各项制度、规定,用制度规范市场巡查的具体内容、考核标准、工作程序和市场巡查人员的职责、任务。要建立和完善市场管理公示制、市场执法不作为追究制等有利于市场巡查顺利开展的监督机制,经常对市场巡查人
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公开办事制度和办案程序,接受社会和经营者的监督。要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市场巡查人员进行培训,全面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使市场巡查人员具备独立履行职责的能力。要注意发挥市场开办单位和市场自律组织的作用。为提高
市场巡查的工作效率,各地应创造条件,逐步配备市场巡查所必需的设施和装备。
四、切实加强对推行市场巡查制工作的组织领导
推行市场巡查制是市场监管方式方法的一项重大改革,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高度重视,积极部署,加强指导,认真组织实施。各地在推行市场巡查制的过程中,要注意学习和借鉴济南、深圳等地的经验,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逐步理顺内外关系,积极稳妥地向
前推进。要把推行市场巡查制与市场办管脱钩和加强市场管理结合起来,进一步巩固市场办管脱钩成果,不断强化市场日常监管,形成公开、公正、公平的市场环境。


1998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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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章 火灾预防与扑救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防火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监督。
第五条 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和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予以协助。
生产建设兵团和铁路、民航、石油等系统应当加强本系统的消防工作,并接受自治区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
森林、草原的消防监督工作分别按照国家《森林防火条例》和《草原防火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维护公共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控告和制止的权利。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自治区消防宣传日。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安全工作责任制。其职责是:
(一)组织学习、宣传、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将消防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队(站)的装备;
(三)组织制定消防工作方案,建立主要领导负责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完善消防安全承包管理机制;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指挥重大火灾扑救,及时处理火灾事故。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依法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制定防火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防火灭火工作方案;
(三)把消防工作列入工作、生产、经营管理内容,实行防火责任制;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
(五)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完善消防设施;
(六)组织、管理专职或义务消防队;
(七)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并组织扑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其主要负责人负责。对村(居)民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开展防火检查,制止消防违法违章行为,消除火险隐患。
城乡居民应当学习消防知识,懂得安全用火、用气、用电和其它防火、灭火常识。
学校、幼儿园、家长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防火常识教育。
第十一条 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建筑的,由产权单位负责消防安全工作;从事经营的,由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防火负责人组成防火领导小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书,统一管理消防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市、乡(镇)建设总体规划,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规范。
城乡建设规划部门规划城乡建设,包括各类开发区、工矿区、边贸口岸、铁路枢纽站、大型物资集散地等建设时,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以及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将其纳入城市、乡(镇)建设总体规划,统一
建设,统一管理。经济发达的乡(镇)、村,也应做好消防规划,同步建设相应的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含装饰、装修)的防火设计,应当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重点工程在20日内、一般工程10日内审核完毕,遇有特殊情况,审核时限可以延长10日。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设计图纸组织施工。建设工程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和配备的消防设备必须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工程竣工后,应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承建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
第十四条 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必须由取得消防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接,承接单位不得转包。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研制、采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时,必须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生产、维修、经营消防产品和防火建筑材料,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批准、取得消防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安装、使用进口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必须经国家消防质检部门复检,并持有关手续到自治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登记。

第十七条 生产防火建筑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产品燃烧性能进行测定,产品说明书必须注明测定的数据。
销售、使用防火建筑材料,必须有产品燃烧性能等数据的产品说明书。
第十八条 生产、储存、经营或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必须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领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主办者负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对所在地区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依法分级实施监督。其职责是:
(一)监督单位和个人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安全规程;
(二)参与编制城镇建设规划,监督检查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修;
(三)监督指导单位的消防工作,发现火险隐患,及时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危险部位停产、停业,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四)监督检查单位消防安全制度、计划和措施的执行;
(五)组织所属队伍的教育和业务训练,指导企业事业单位专职、义务消防队的业务训练;
(六)组织推动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七)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含装饰、装修)实施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施工质量检查和工程竣工验收;
(八)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等单位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核;
(九)监督消防产品和防火建筑材料的生产、维修和经营;
(十)组织指挥灭火,参加抢险救灾;
(十一)调查火灾原因,对火灾事故责任者依法进行处罚或者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十二)统计火灾;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一条 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生产建设兵团和铁路、民航、石油等系统设在城镇的对社会开放的医院、学校、俱乐部、商场、宾馆、饭店、招待所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工作,应当接受当地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对单位和个人住所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询问,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相关的情况、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检查指导消防工作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秉公办事,文明礼貌,主动服务,恪守职业道德,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

第三章 火灾预防与扑救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防火、灭火需要,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客货运输机动车辆应当配备小型适用的灭火器材。
第二十五条 举办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销、展览或焰火等活动,主办单位必须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
第二十六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配变电所、图书馆、档案馆和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以及容易引起火灾的场所,禁止焚烧可燃物品、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在前款所列场所明火作业时,须经单位防火负责人或安全保卫机构批准,并采取严密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七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宾馆、饭店、商场、体育馆、俱乐部、影剧院、歌舞厅等公共场所的通道、安全门、疏散楼梯,应当设置火灾事故照明和明显安全指示标志,并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场所、集体宿舍的疏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
第二十八条 使用电、火、油、气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使用、安装、维修电气设备和线路或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等作业,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临时增加用电设备,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和电器设备、线路等安装规程。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以及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提高消防安全意识。
从事消防工程设计和施工、固定消防设施操作、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保管、消防产品检验维修等特定工种人员,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培训,持证上岗。
电工、锅炉工、焊接工等特殊工种人员,在安全培训时,必须有消防安全内容,并经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 高层建筑、构筑物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防雷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测,保证性能完好。
第三十一条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场所,必须设有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可燃气体、蒸气、粉尘不得超过允许浓度。电气设备和工具必须符合防火、防爆有关规定,并采取有效的防静电措施。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擅自拆除、停止使用消防器材和设施,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影响消防设施的使用,不得擅自填埋、圈占消防水源。
第三十三条 农作物收获季节,农业、电力、公安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粮棉加工、储存地和使用农机具作业的麦谷场地必须采取防火安全措施,做好灭火应急准备。
农村场院、柴草堆垛位置应设在离房屋、火源和电力架空线较远的安全地带。
第三十四条 下列区域或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
(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经营单位;
(三)大中型专用仓库区,储存易燃可燃气体、液体和固体的基地;
(四)铁路、机场、矿井、大型车站、货物集中的边贸口岸;
(五)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为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或区域。
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撤销,必须经自治区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建立义务消防队(组)。
县以下城镇和农牧团场,根据经济发展需要逐步建立专职消防队。
有条件的乡、村可以建立乡、村自办、政企联办或几个乡、村联办的消防队(组),也可以建立由志愿人员轮流执勤的志愿消防队。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都有义务迅速报警,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给报警人提供方便,不得收费。
邮电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警、火灾信息,不得延误。
发生火灾的单位或地区必须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上级命令后,必须迅速赶赴现场进行扑救。
各种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的扑救工作,火场总指挥员有权采取紧急处置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拦和拖延。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灭火。
第三十九条 发生火灾的单位或个人,对参加扑救火灾的外单位专职、义务消防队(组)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的技术鉴定费用,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核准后予以补偿。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制止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二)普及消防安全知识和进行消防宣传教育,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健全消防组织、制度,改善消防设施,及时发现消除火险隐患,预防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
(三)及时扑救火灾,抢救公民生命、财产有显著贡献的;
(四)发现火灾及时报警或对查明火灾事故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五)对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做出显著成绩的;
(六)在消防工作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照本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有关负责人、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防火责任人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
(二)未按规定配置安装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或者管理不善,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特种作业人员,未经消防业务培训,上岗作业或者违反安全规程操作的;
(四)损坏、擅自拆除、停用消防器材设备,占用、堵塞消防通道、防火间距或其他影响消防设施使用的;
(五)未按规定采取防火、防爆、防雷和防静电等安全措施的;
(六)违反粮棉加工、储存和农机具作业消防安全规定的;
(七)建筑施工现场作业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负责人、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一)堵塞、圈占、封闭疏散通道,或者应当设置火灾事故照明和明显安全指示标志的场所而未设置的;
(二)举办大型文化、娱乐、体育、展销、展览或焰火等活动,未制定消防安全方案,或未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的;

(三)在高层建筑、地下工程、配变电所、图书馆、档案馆和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以及容易引起火灾的场所,随意使用明火的;
(四)使用电、火、油、气或储存、堆放易燃可燃物品,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五)未经批准生产、储存、运输和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六)研制、采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未采取消防安全措施或未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的;
(七)生产防火建筑材料,未测定产品燃烧性能,产品说明书未标明测定的数据,或销售、使用没有产品说明书的防火建筑材料的;
(八)生产、维修、经营消防产品和防火建筑材料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进口的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未经国家消防质检部门复检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登记,擅自使用的;
(九)谎报火警,发生火灾不报警,造成严重后果或擅自勘查、清理火灾现场的;
(十)拒绝、阻碍消防人员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负责人、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或查封:
(一)存在火险隐患,经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出,并下达整改通知书,拒绝、拖延整改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含装饰、装修)的防火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擅自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不按防火审核要求施工或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建筑材料的;
(四)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未按消防技术规范进行消防设计,经指出不改的;
(五)未取得消防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接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的;
(六)建筑工程(含装饰、装修)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 对无证生产、维修、经营消防产品和防火建筑材料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其全部产品、设备和非法收入,并处以生产无证产品价值和经销无证产品销售额15%至20%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本条例,以致发生火灾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火灾的直接损失金额处以5%至15%的罚款。对造成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员和事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其他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八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对个人所处罚款,不得用公款支付。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消防监督职责的;
(二)因消防监督工作失误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侵害或重大损失的;
(三)索贿、受贿,包庇火灾事故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四)在火灾原因调查中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6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监管,提高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职业素质和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

附件2: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的说明



二00四年三月四日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监管,帮助、教育、督促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提高职业素质和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以下简称“质量检查”),是指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组织开展的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的常规性检查。
第三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事务所质量检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本地区事务所质量检查工作。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需要可直接开展事务所质量检查工作。

第二章 检查对象
第四条 所有事务所每五年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质量检查。
第五条 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积极配合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开展的质量检查工作。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采用适当的方式确定年度被检查事务所名单,对存在以下情形的事务所可予以特别考虑:
(一) 被审计单位变更委托时,可能存在重大审计风险的后任事务所;
(二) 股东(合伙人)之间纠纷较大,可能影响执业质量的;
(三) 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
(四) 诋毁同行、损害同行利益的;
(五) 从事上市公司、金融机构、大型国有企业等审计业务的;
(六) 新批准成立,或首次承接上市公司审计等业务的;
(七)注册会计师协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它情形。

第三章 检查人员
第七条 质量检查工作应由检查小组实施,检查小组应由不少于两名的检查人员组成。
第八条 检查人员应当由职业道德好、专业素质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注册会计师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担任。
第九条 担任检查人员的注册会计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担任事务所审计项目负责人以上的职务;
  (二)在事务所从事审计工作5年以上;
  (三)熟悉会计、审计等专业理论和实务;
(四)最近3年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自律惩戒。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检查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工作中有权查阅、记录、复印事务所的业务报告、工作底稿及内部管理的有关文件、资料,有权向事务所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如与被检查事务所及其客户存有利害关系,应当实行回避。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对检查中了解的事务所及其客户的有关情况应当保密,不得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用途,也不得泄露给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人员。
第十四条 检查人员应当廉洁自律,不得接受被检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宴请、娱乐活动和礼品、礼金。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参加质量检查的时间可作为接受后续教育的时间。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可向检查人员支付适当报酬,并对有突出贡献的检查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章 检查的内容、方法与程序
  第十七条 质量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遵循独立审计准则情况;
 (二) 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情况;
(三)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情况;
(四)注册会计师协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每年均应组织开展事务所质量检查工作。
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将年度质量检查工作计划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九条 质量检查应当采取到事务所现场检查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可调阅事务所有关资料进行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条 检查小组具体实施检查工作前,被检查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当进行自查。
第二十一条 检查小组具体实施检查工作,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被检查事务所。
第二十二条 检查小组可通过听取汇报、向有关人员询问、查阅有关资料等方式开展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检查小组应当了解被检查事务所的人员规模、组织结构、业务范围等基本情况及其内部控制系统。
  第二十四条 检查小组可通过抽取被检查事务所的业务报告和工作底稿、向有关人员询问等方式,检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遵循独立审计准则情况和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情况。
第二十五条 检查小组可通过查阅事务所内部管理的有关文件、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等方式,检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是否存在违反职业道德情况。
第二十六条 检查小组一般应当抽取当年出具的业务报告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追溯到以前年度。
第二十七条 检查小组应当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被检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充分沟通、交流和讨论。
第二十八条 检查小组应当在完成检查工作后编写质量检查报告,提交注册会计师协会。
质量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发现的问题、改进意见和建议、与被检查事务所之间的分歧、有关政策建议等。
第二十九条 质量检查中形成的工作底稿,所有权属于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五章 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三十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审查检查报告的基础上,对存在问题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问题严重的还应在下一年度质量检查中复查。
第三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检查中发现的应予惩戒的问题,应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检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单处或并处以下方式的惩戒:
(一) 谈话提醒;
(二) 书面批评;
(三) 强制培训;
(四) 责令限期整改;
(五) 责令书面检讨;
(六) 责令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七) 行业内通报批评;
(八) 社会公开谴责;
(九) 取消注册会计师会员资格。
  第三十二条 对拒绝、阻挠检查工作或者拒不按照要求改进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对被检查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进行行业内通报批评;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取消注册会计师会员资格。
第三十三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不适合继续担任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应按照《注册会计师年检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针对质量检查中发现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职业道德以及内部质量控制等方面存在的共性问题和好的做法,以适当方式向行业通报。
第三十五条 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应于每年质量检查工作结束后,编写质量检查总结报告,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质量检查总结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检查工作的组织开展情况、检查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共性问题、检查结果的处理情况、意见和建议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可根据本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地区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1996年12月30日发布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业务检查制度(试行)》(会协字[1996]458号)同时废止。

附件2: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的说明
关于<<会计师事务所
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的说明

一、 关于制定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的必要性及依据
制定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的必要性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为全面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与建设,中注协提出了以诚信建设为主线的工作思路,得到了社会公众的赞许和业界的积极拥护、广泛参与。诚信建设体现在行业建设的方方面面和各个环节,体现在考试、培训、注册、标准建设、技术指导等各个工作领域之中,当前的重中之重就是要强化行业自律监管体系,加强执业质量的监督检查。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要全面提升行业的职业素质和执业质量水平,把行业建设成为社会公众信得过的专业服务行业,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因此,建立执业质量检查制度,大力开展执业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是行业诚信建设的内在要求和客观需要,是推进行业诚信建设的重要举措。
第二,健全和完善行业自律体制,提高自律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协会在自律管理中的作用,是行业协会建设的重要任务。自律管理的核心就是要建立强有力的约束机制,保证独立审计准则、职业道德规范等执业规范的贯彻实施。因此,建立执业质量检查制度,开展执业质量检查工作,以帮助教育为主要目的并予以必要的惩戒,是协会自律管理的重要手段和方式,是协会自律管理的重要体现,对健全和完善行业自律管理体制具有举足轻重的重要意义。
第三,协会监管工作过去的主要精力和任务是从事案件的查处工作,处于灭火式的被动状态。建立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组织业内自身的力量,开展常规化、经常性的检查工作,将使协会监管工作变被动为主动,变治标为标本兼治,变事后处罚为审计风险事前、事中的防范与化解,使协会监管工作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关于建立执业质量检查制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年度检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第三条、第五条规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担负着对会计师行业的服务、监督、管理、协调的职能,负责监督、管理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情况。因此,中注协制定执业质量检查制度,开展会计师行业的执业质量检查工作,是法律赋予的职责,也是搞好行业自律监管的内在要求。
二、 关于检查制度的研究、制定过程
检查制度从拟初稿到成文,主要经历了以下工作步骤:
1.收集、研究国内外有关资料。从2003年初开始,中注协收集研究了国外主要国家会计师协会有关检查资料,总结其经验、教训,并收集研究了我国各级协会过去的检查制度等有关资料,结合以往的监管实践,对行业协会自律检查的基本定位和目标有了明确的认识。
2.草拟初稿,听取意见。2003年8月形成初稿--《会计师事务所质量复核制度》,并在中注协9月份于长沙和西安分两片召开的“行业自律体制和自律监管会议”上进行了讨论,听取各地协会秘书长的意见。
3.发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中注协根据地方协会秘书长的意见,对《会计师事务所质量复核制度》初稿进行了修改,于2003年11月发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试行)(征求意见稿)》,向业界广泛征求意见。为慎重起见,中注协又于2004年1月在苏州专门召开“事务所质量检查制度征求意见会”,进一步讨论、修改了检查制度征求意见稿。
4.提请常务理事审定通过。中注协在广泛听取业界意见的基础上,对检查制度进行了反复修改,几易其稿,于2004年2月提请常务理事审定通过。
三、 关于自律检查工作的定位
检查制度所规范的行业自律检查,应当不同于对投诉举报等个案的调查处理,它是行业协会组织开展的一种常规性的检查,是执业风险的事前、事中的防范、化解与控制。作为行业自律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检查制度将自律检查工作定位于以帮助、教育、督促为主,同时也要进行必要的惩戒,将监管寓于服务之中,将监管和服务有机地结合起来。
检查制度对检查对象的确定、检查内容、检查人员、检查的方式方法、检查结果处理等等方面的具体规定,也体现了上述自律检查的基本定位。
四、 关于检查对象
作为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会员,所有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都应按照《注册会计师法》和协会章程的规定,接受并积极配合质量检查工作。国外注册会计师协会通常都规定一个周期,比如三年、四年或五年,在一个循环周期内,将所有的事务所检查一遍。根据我国的国情,检查制度规定了所有事务所每五年内都应至少接受一次检查,但没有对年度检查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数量或比例提出具体要求,可由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关于每年检查对象的确定,国外注册会计师协会多采用随机抽样的方式进行。从我国国情出发,检查制度没有明确要求用随机抽样的方式,而是要求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确定年度被检查事务所的名单。考虑到我国行业的实际情况,检查制度规定了可对一些特殊情况的事务所予以特别考虑,包括后任事务所和存在不正当竞争、管理层纠纷等可能影响执业质量的情形。
五、关于检查人员
检查质量的好坏,检查目标能否实现,检查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专业能力是关键。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开展的事务所质量检查工作,其依赖、利用的主体力量是业内的专业人员,因此,选拔、建立一支相对稳定的高水平的兼职检查人员队伍,并加强对检查人员的培训,是组织开展质量检查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检查制度对担任检查人员的注册会计师的条件做出了具体规定,并对检查人员提出了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对检查情况应当保密和应当廉洁自律等纪律要求。同时,检查制度也赋予了检查人员的权利,提出了对检查人员的培训、支付适当报酬和奖励的要求以及注册会计师参加检查工作可视同接受后续教育等规定。
六、 关于检查的内容、方法
基于《注册会计师法》对协会职能的规定和行业自律检查的性质,检查制度将检查的重点定位于行规和纪律的执行方面,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是否遵循了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是否遵守了行业的职业道德要求,此外还包括事务所是否按照质量控制准则的要求进行事务所内部质量管理等,检查意见也应主要围绕着这些方面提出。
为保证检查工作的独立性,检查制度提出对事务所的检查应当以检查小组的形式进行,检查小组应当由不少于两名的检查人员组成。在检查方式上,检查制度提出应到事务所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也可根据情况通过调阅资料等方式进行非现场检查。
七、 关于检查结果的处理
基于检查工作的定位,检查制度在检查发现问题的处理方面充分体现了帮助教育督促为主、与必要的惩戒相结合的思想。检查制度提出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协会应当对被检查的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提出改进的意见,这样规定体现了帮助教育的功能。同时,检查制度也提出对检查中发现的应予惩戒的问题,应根据问题的轻重予以适当方式的惩戒。检查制度规定的惩戒方式,充分考虑了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暂行规则》所规定的惩戒方式的协调一致。需要说明的是,检查制度规定了取消注册会计师会员资格的惩戒,有意见认为无法操作,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协会的会员不是自愿会员而是当然会员,虽然协会取消了会员资格,但如果没有吊销执业证书,则依然是注册会计师,而注册会计师依法又必须加入协会成为会员,这样就出现了矛盾。我们认为,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员的惩戒手段当然包括取消会员资格,由于强制入会的规定,使入会与注册连为一体,具体操作时,有必要就两种惩戒妥为协调。
检查制度同时提出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的注册会计师,可以按注册会计师年检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为了使检查工作在更大范围内发挥其帮助教育的功能,检查制度还要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检查中发现的行业存在的共性问题和好的做法,以通报、开会等适当方式向整个业界公布,促进全行业执业质量的共同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