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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外汇管理行政许可有关程序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4:12:18  浏览:8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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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外汇管理行政许可有关程序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外汇管理行政许可有关程序问题的通知

(2004年7月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6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为做好外汇管理行政许可工作,依法行政,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示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应当将本局职权范围内全部现行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期限等,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供申请人查阅。

二、受理

  外汇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认真审核,依法处理。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符合规定形式、材料齐全的申请,应当受理,并出具“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见附件1)。其中,当场就可以作出并颁发许可决定的申请,可以不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但如申请人要求,外汇局应当出具。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能当场告知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外汇局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见附件2)。

三、审查与决定

(一)外汇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真实,符合规定形式,外汇局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外汇局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外汇局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外汇局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其中,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核销和进口付汇备案登记,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远期出口收汇备案、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及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出口退赔外汇,特殊经济区域区内机构外汇登记及登记的变更与注销,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等行政许可项目,外汇局在按规定办理相关业务,向申请人颁发相关业务凭证或者在申请人相关业务凭证上加盖外汇局印章后,不再单独出具书面决定。

  外汇局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向上一级外汇局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三)外汇局行政许可决定的书面形式,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外汇业务重要凭证、审批核准、档案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汇发[2004]1号)中规定的重要凭证种类执行。汇发[2004]1号文中没有规定或者规定的格式、内容等已经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变更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格式执行。

(四)外汇局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期限

(一)外汇局不能当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在二十个工作日期限届满前,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及理由。

(二)按规定应当先经下级外汇局审查后上报上级外汇局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外汇局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上级外汇局接到下级外汇局的审查报告后,也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三)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许可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听证

(一)外汇局在办理外汇管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外汇管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举行听证,或者外汇局认为行政许可涉及公共利益需要举行听证的,外汇局应当举行听证。

(二)外汇管理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外汇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外汇局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三)外汇局在组织听证时,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为外国或者地区的个人或者机构,由该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自带翻译。

六、变更许可申请

  申请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外汇局应当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程序,按照重新申请行政许可办理。

七、监督检查

  外汇局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局或者下级外汇局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并通过现场核查或者非现场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报表、数据等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外汇局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存档,供公众查阅或者上级外汇局检查。

八、外汇局在办理行政许可时,申请人要求对行政许可的事项、设定依据、材料要求、办理流程、予以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等内容进行说明或者解释的,外汇局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信息。

九、外汇局办理行政许可,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组织听证,不得收费。

十、本通知对外汇管理行政许可规定不明确或者未作规定的,遵照《行政许可法》及汇发[2004]1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汇发[2004]1号文中规定的“受理审批核准申请通知书”、“不予受理审批核准申请通知书”自行失效。

  请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所辖支局,并按照规定对外公布有关信息。各分支局要提高认识,认真学习,精心组织,积极贯彻落实本通知规定,依法行政。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综合司反映。

联系人:徐卫刚、曹利群

联系电话:(010)68402239、68402238 传真:68402235



附件:1、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

2、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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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开放、运行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开放、运行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7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空管设备的开放
    第一节 空管设备的投产开放
    第二节 空管设备的定期开放和特殊开放
第三章 空管设备的运行和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


  2006年6月7日中国民用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二00六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的运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条和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第一百零五条,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设备(以下简称空管设备)是指与民用航空飞行安全密切相关的通信、导航、监视及气象设备。
  通信设备包括甚高频地空通信系统、高频地空通信系统、话音通信系统(即内话系统)、自动转报系统、记录仪等;
  导航设备包括全向信标、测距仪、无方向信标、指点信标、仪表着陆系统等;
  监视设备包括航管一次雷达、航管二次雷达、场面监视设备、精密进近雷达、自动相关监视系统、空中交通管制自动化系统等;
  气象设备包括气象自动观测系统、自动气象站和风切变探测系统等沿跑道安装的气象探测设备,以及对空气象广播设备。
  第三条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和航路(线)空管设备的开放、运行和关闭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空管设备开放、运行等实行统一管理。
  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空管设备开放的批准,对空管设备的运行监督和强制关闭等实施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辖区空管设备开放、运行的管理,民航地区空中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空管局)负责具体承办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定期开放和空管设备的特殊开放,实施空管设备的运行监督和强制关闭。
  第五条 空管设备取得开放许可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条 本规则中所用部分术语的含义如下:
  空管设备投产开放,是指设备安装后首次实际运行。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定期开放,是指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实际运行后按照规定的校验、检验周期完成校验、检验后的开放。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特殊开放,是指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经过特殊校验、验证后的开放。
  空管设备强制关闭,是指空管设备运行单位未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开放、关闭空管设备时,由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民航地区空管局对其强制实施关闭。
第二章 空管设备的开放
第一节 空管设备的投产开放
  第七条 申请开放的空管设备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设备安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且竣工验收合格;
  (二)设备经校验、验证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定;
  除前款规定外,申请开放的气象设备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探测资料与连续30天的人工观测资料对比结果符合气象专业要求;
  (二)机场特殊天气报告标准得到相应的修改。
  第八条 空管设备运行单位申请空管设备投产开放许可,应当向所在地
  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空管设备类型和本规则附件一《空管设备开放申请表》、附件二《通信设备资料增改表》和附件三《导航、监视设备资料增改表》填写的空管设备开放申请表和适用的增改表;
  (二)空管设备需要校验、验证和试用的,应当提供合格的校验、验证和用户报告;
  (三)民航总局颁发的该型号空管设备的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
  (四)信息产业部颁发的无线电设备准入证;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申请对空气象广播设备投产开放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关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批复件;
  (二)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材料;
  (三)符合气象及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定的证明材料。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申请沿跑道安装的气象探测设备投产开放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探测环境选择的批复件;
  (二)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材料;
  (三)系统软硬件配置、各传感器安装位置和高度符合性材料;
  (四)连续30天的人工对比观测资料及对比结果;
  (五)机场特殊天气报告标准修改的资料。
  第九条 民航地区空管局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完成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民航总局空管局审核。
  第十条 民航总局空管局在收到民航地区空管局上报的申请人全部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核,并报民航总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民航地区空管局向申请人颁发开放许可;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节 空管设备的定期开放和特殊开放
  第十一条 申请定期开放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设备在规定的定期校验、验证的周期内完成定期校验、验证;
  (二)设备经定期校验、验证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定。
  第十二条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运行单位申请设备定期开放许可,应当向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空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设备类型和本规则附件填写的设备开放申请表;
  (二)设备需要校验、验证的,应当提供合格的校验、验证报告。
  第十三条 在下列特殊情况下应当对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进行特殊校验、验证:
  (一)进行飞行事故调查时;
  (二)设备大修或者出现重大调整后;
  (三)长期停用的设备重新投入使用前;
  (四)维护人员、飞行人员发现有不正常现象,需要进行特殊校验、验证时。
  第十四条 申请特殊开放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已根据设备的具体情况按要求完成特殊校验、验证;
  (二)设备经特殊校验、验证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定。
  第十五条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运行单位申请设备特殊开放,应当向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空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设备类型和本规则附件填写的设备开放申请表和增改表;
  (二)申请空管设备特殊开放的情况说明;
  (三)设备需要校验、验证的,应当提供合格的校验、验证报告。
  第十六条 民航地区空管局在收到申请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定期开放或者特殊开放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完成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上报民航总局空管局审核。
  民航总局空管局在收到民航地区空管局上报的申请人全部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核,并报民航总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民航地区空管局向申请人颁发许可;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空管设备的运行和监督
  第十七条 空管设备运行单位应当保证空管设备运行符合民用航空相关规定和标准。
  第十八条 承担航路航线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空管设备,未经该设备开放许可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关闭。
  第十九条 除依据本规则第十八条需要批准关闭空管设备的情形外,空管设备不能提供正常使用的,气象探测设备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期限的,设备运行单位应当关闭设备。对于需要发布航行通告的情形,空管设备运行单位应当同时通知航行情报部门发布航行通告。
  第二十条 导航设备在飞行校验期间或者超出规定校验周期,不得提供使用。
  第二十一条 空管设备定期校验结论为合格的,空管设备运行单位应当在收到校验结论后15个工作日内取得空管设备定期开放许可。在该15个工作日内空管设备可以依据校验结论提供使用。
  空管设备定期校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空管设备运行单位应当立即关闭该设备,并及时通知航行情报部门发布航行通告。
  导航设备定期校验结论为限用的,导航设备运行单位应当通知航行情报部门在航行通告中公布其限用范围。
  第二十二条 空管设备运行单位发现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认为需要关闭空管设备并实施特殊校验的,应当在特殊校验合格后申请空管设备特殊开放许可:
  (一)不能提供正常使用;
  (二)不能提供连续、准确、可靠的引导信号;
  (三)有必要实施特殊校验的其他情形。
  特殊校验不影响定期校验的正常校验周期。
  第二十三条 民航总局空管局和民航地区空管局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方式对空管设备的运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空管设备运行单位未按照本规则和相关规定关闭空管设备的,由相关的设备开放许可部门强制关闭该设备。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空管设备运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总局委托民航总局空管局或者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委托民航地区空管局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向其主管单位提出给予该单位主要责任人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违反本规则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空管设备开放许可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违反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
  (三)违反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空管设备应当关闭未予关闭或者空管设备关闭后应当发布航行通告未予发布的;
  (四)违反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导航设备在飞行校验期间或者超出校验周期提供使用的;
  (五)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空管设备定期校验结论不合格应当关闭未予关闭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二00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关系工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关系工作指引》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5]52号

各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加强对上市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工作的指导,规范投资者关系工作行为,进一步推动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关系工作,把保护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落在实处,中国证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关系指引》,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关系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加强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信息沟通,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投资者关系工作是指公司通过信息披露与交流,加强与投资者及潜在投资者之间的沟通,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和认同,提升公司治理水平,以实现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工作。

第三条 投资者关系工作的目的是:

(一)促进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良性关系,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进一步了解和熟悉。

(二)建立稳定和优质的投资者基础,获得长期的市场支持。

(三)形成服务投资者、尊重投资者的企业文化。

(四)促进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和股东财富增长并举的投资理念。

(五)增加公司信息披露透明度,改善公司治理。

第四条 投资者关系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一)充分披露信息原则。除强制的信息披露以外,公司可主动披露投资者关心的其他相关信息。

(二)合规披露信息原则。公司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在开展投资者关系工作时应注意尚未公布信息及其他内部信息的保密,一旦出现泄密的情形,公司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予以披露。

(三)投资者机会均等原则。公司应公平对待公司的所有股东及潜在投资者,避免进行选择性信息披露。

(四)诚实守信原则。公司的投资者关系工作应客观、真实和准确,避免过度宣传和误导。

(五)高效低耗原则。选择投资者关系工作方式时,公司应充分考虑提高沟通效率,降低沟通成本。

(六)互动沟通原则。公司应主动听取投资者的意见、建议,实现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双向沟通,形成良性互动。

第五条 本指引是公司投资者关系工作的基本行为指南,鼓励公司按照本指引的精神和要求,积极、主动地开展投资者关系工作。公司特别是管理层应当高度重视投资者关系工作。



第二章 投资者关系工作的内容和方式

第六条 投资者关系工作中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包括公司的发展方向、发展规划、竞争战略和经营方针等;

(二)法定信息披露及其说明,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等。

(三)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经营管理信息,包括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新产品或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营业绩、股利分配等;

(四)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重大事项,包括公司的重大投资及其变化、资产重组、收购兼并、对外合作、对外担保、重大合同、关联交易、重大诉讼或仲裁、管理层变动以及大股东变化等信息;

(五)企业文化建设;

(六)公司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七条 公司可多渠道、多层次地与投资者进行沟通,沟通方式应尽可能便捷、有效,便于投资者参与。

第八条 根据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规定应进行披露的信息必须于第一时间在公司信息披露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公布。

第九条 公司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公司公告。

公司应明确区分宣传广告与媒体的报道,不应以宣传广告材料以及有偿手段影响媒体的客观独立报道。

公司应及时关注媒体的宣传报道,必要时可适当回应。

第十条 公司应充分重视网络沟通平台建设,可在公司网站开设投资者关系专栏,通过电子信箱或论坛接受投资者提出的问题和建议,并及时答复。

第十一条 公司应丰富和及时更新公司网站的内容,可将新闻发布、公司概况、经营产品或服务情况、法定信息披露资料、投资者关系联系方法、专题文章、行政人员演说、股票行情等投资者关心的相关信息放置于公司网站。

第十二条 公司应设立专门的投资者咨询电话和传真,咨询电话由熟悉情况的专人负责,保证在工作时间线路畅通、认真接听。咨询电话号码如有变更应尽快公布。

公司可利用网络等现代通讯工具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有利于改善投资者关系的交流活动。

第十三条 公司可安排投资者、分析师等到公司现场参观、座谈沟通。

公司应合理、妥善地安排参观过程,使参观人员了解公司业务和经营情况,同时注意避免参观者有机会得到未公开的重要信息。

第十四条 公司应努力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创造条件,充分考虑召开的时间和地点以便于股东参加。

第十五条 公司可在定期报告结束后,举行业绩说明会,或在认为必要时与投资者、基金经理、分析师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项进行一对一的沟通,介绍情况、回答有关问题并听取相关建议。

公司不得在业绩说明会或一对一的沟通中发布尚未披露的公司重大信息。对于所提供的相关信息,公司应平等地提供给其他投资者。

第十六条 公司可在实施融资计划时按有关规定举行路演。

第十七条 公司可将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在内的公司公告寄送给投资者或分析师等相关机构和人员。

第十八条 鼓励公司在遵守信息披露规则的前提下,建立与投资者的重大事项沟通机制,在制定涉及股东权益的重大方案时,通过多种方式与投资者进行充分沟通和协商。

公司可在按照信息披露规则作出公告后至股东大会召开前,通过现场或网络投资者交流会、说明会,走访机构投资者,发放征求意见函,设立热线电话、传真及电子信箱等多种方式与投资者进行充分沟通,广泛征询意见。

公司在与投资者进行沟通时,所聘请的相关中介机构也可参与相关活动。

第三章 投资者关系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九条 公司应确定由董事会秘书负责投资者关系工作。

第二十条 公司可视情况指定或设立投资者关系工作专职部门,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工作事务。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结合本公司实际制订投资者关系工作制度和工作规范。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关系工作包括的主要职责是:

(一)分析研究。统计分析投资者和潜在投资者的数量、构成及变动情况;持续关注投资者及媒体的意见、建议和报道等各类信息并及时反馈给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

(二)沟通与联络。整合投资者所需信息并予以发布;举办分析师说明会等会议及路演活动,接受分析师、投资者和媒体的咨询;接待投资者来访,与机构投资者及中小投资者保持经常联络,提高投资者对公司的参与度。

(三)公共关系。建立并维护与证券交易所、行业协会、媒体以及其他上市公司和相关机构之间良好的公共关系;在涉讼、重大重组、关键人员的变动、股票交易异动以及经营环境重大变动等重大事项发生后配合公司相关部门提出并实施有效处理方案,积极维护公司的公共形象。

(四)有利于改善投资者关系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建立良好的内部协调机制和信息采集制度。负责投资者关系工作的部门或人员应及时归集各部门及下属公司的生产经营、财务、诉讼等信息,公司各部门及下属公司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四条 除非得到明确授权,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员工不得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代表公司发言。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可聘请专业的投资者关系工作机构协助实施投资者关系工作。

第二十六条 公司从事投资者关系工作的人员需要具备以下素质和技能:

(一)全面了解公司各方面情况。

(二)具备良好的知识结构,熟悉公司治理、财务会计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证券市场的运作机制。

(三)具有良好的沟通和协调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诚实信用。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可采取适当方式对全体员工特别是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部门负责人进行投资者关系工作相关知识的培训。在开展重大的投资者关系促进活动时,还可做专题培训。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指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