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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3:59  浏览:95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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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安徽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行为,保障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
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互联网接入服务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

第五条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发展规划,实行总量控制,市、县文化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进行合理布局。
鼓励发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积极引导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向规模化、连锁化、主题化、品牌化方向发展。

第六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采取企业的组织形式,并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申请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企业应当符合连锁经营的组织规范,并具备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或媒体将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条件和程序予以公示。

第七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租赁使用的,还需租赁意向书;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申请人应当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设立条件完成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的筹建工作。
申请人完成筹建工作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九条设立连锁经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企业,应当向省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获得筹建批准文件的,按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设立规定数量的直营门店后,向省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连锁经营企业取得省文化行政部门发给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发展特许(加盟)连锁店。

第十条下列区域或建筑物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一)小学、中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
(二)居民住宅楼(院);
(三)不符合公共场所安全要求的建筑物。

第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按申请设立的程序,经原审核的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网络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到原审核的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三章经营

第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必须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办理互联网接入服务手续时,应提供《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接入服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对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终止互联网接入服务;对被责令停业整顿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暂停互联网接入服务。

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危害国家利益、民族利益、公众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教唆犯罪的信息;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活动;不得进行危害信息网络安全活动。

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经营脱网游戏项目,不得在局域网内播放非网络音像制品。

第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并应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醒目位置张贴或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十六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并应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醒目位置张贴或悬挂限时经营标志。

第十七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对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不得拒绝实施,不得中断运行,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

第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对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书面登记并保存60日。

第二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场内巡查制度。经营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在经营场所内巡视检查,引导上网消费者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进行文明健康的上网活动;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行为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当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依法履行治安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
(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
(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消防安全和网络安全知识。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或行业协会应当做好培训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健全日常监督检查队伍,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取得营业执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依法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管理技术措施,实行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实时监督检查。发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有违法行为的,应当采取技术手段及时终止。

第二十六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有关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七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受到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和被撤销批准文件的,作出决定的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在作出决定的同时,将处理决定抄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作出相应处理。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的连锁门店受到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或被撤销批准文件的,当地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至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通知并监督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立即终止接入服务。对被责令停业整顿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及时通知并监督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暂停接入服务。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建立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为会员的行业协会,引导行业自律。

第三十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可聘请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成员、学生家长、教师以及其他志愿者作为义务监督员,对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进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或者发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的,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电信管理部门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理部门侵害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合法权益、违法审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经营行为不查处的,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上一级管理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举报。
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派人调查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十二条举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严重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者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终止或暂停接入服务,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拒绝实施、中断运行或者擅自修改、变更经营管理技术措施或安全管理技术措施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责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在局域网内播放非网络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受到两次以上警告的,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接纳未成年人上网的,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每接纳1名未成年人罚款500元至2000元,但最高不超过《条例》规定的限额;累计2次接纳未成年人上网的,除按上述标准罚款外,并责令停业整顿;累计3次接纳未成年人上网或在规定营业时间以外接纳未成年人上网的,除按上述标准罚款外,并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设立以来,累计有10%以上的连锁门店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连锁经营企业予以警告或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企业设立以来,累计有10%以上的连锁门店受到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的,省文化行政部门除对连锁经营企业予以前款处罚外,并撤销连锁经营资格批准文书。

第三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条例》规定给予处罚的,按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或者对其设立或变更的申请不予批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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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1990年以来全国煤矿重大事故情况的通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1990年以来全国煤矿重大事故情况的通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1990年以来全国煤矿重大责任事故,除1991年有所下降以外,其他年份都持上升的势头,且幅度较大,其中煤矿瓦斯爆炸事故最为突出。今年以来煤矿总的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仍持上升的趋势,虽然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有较大幅度下降,但是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特别是
瓦斯爆炸事故增幅较大。为引起各地、各部门的高度重视,有效控制煤矿重大事故的发生,改变事故多发的状况,特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1990—1994年全国煤矿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情况
1990—1994年全国煤矿共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283起,死亡5379人。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都占全国矿山十人以上事故的90%以上。煤矿瓦斯事故最为严重。瓦斯爆炸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逐年都以较大的幅度上升(见附件一)。五年内共发生瓦斯事故200起
,死亡3761人,分别占煤矿十人以上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的71%和70%,其中瓦斯爆炸事故190起,死亡3605人,起数和死亡人数都占瓦斯事故的95%以上,占全国煤矿十人以上事故的67%。其次是透水事故,五年内共发生透水事故45起,死亡892人;事故起数和
死亡人数,分别占全国煤矿十人以上事故的16%和17%(见附件二)。
二、全国煤矿重大事故按区域和企业分布(见附件二、附件三)特点
1.煤矿重大事故尤其是瓦斯爆炸事故多发省份为贵州、山西、黑龙江、四川、江西、湖南、河南等七个省。五年内,这七省共发生煤矿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200起,死亡3974人,分别占全国煤矿十人以上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的71%和74%。其中瓦斯事故160起,死亡
3105人,而瓦斯爆炸事故就发生152起,死亡2973人。七省中,贵州和山西事故最多,五年内,贵州省共发生十人以上事故44起,死亡691人,其中瓦斯爆炸事故40起,死亡579人;山西省41起,死亡938人,其中瓦斯爆炸事故35起,死亡811人。其他五省依
次是四川、黑龙江、江西、湖南、河南。七省中,贵州、江西、湖南和河南,无证矿事故较为严重,贵州省无证煤矿共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18起,死亡238人;江西省共发生11起,死亡151人;湖南省共发生8起,死亡186人;河南省共发生4起,死亡55人。
2.煤矿重大事故尤其是瓦斯爆炸事故多发地市为贵州省的六盘水市、毕节地区、黔南地区、安顺地区、遵义地区;山西省的大同市、临汾地区、晋城市、吕梁地区、朔州市、长治市;四川省的重庆市、宜宾地区、自贡市;黑龙江省的鸡西市,七台河市;江西省的宜春地区、萍乡市;
湖南省的怀化地区、娄底地区;河南省的平顶山市、郑州市;内蒙古的包头市;云南省的红河州等二十四个地市。五年内,二十四个地市共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150起,死亡3106人,分别占全国煤矿十人以上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的53%和58%。二十四个地市中以六盘水市
和鸡西市最为严重。六盘水市五年共发生十人以上事故19起,死亡292人,其中无证矿10起,死亡141人,瓦斯爆炸事故17起,死亡242人;鸡西市共发生12起,死亡448人,其中瓦斯爆炸事故10起,死亡339人。
3.五年来,鸡西、辽源、淮南、鹤岗、平顶山、阜新等六个国有重点矿务局多次发生十人以上事故。六个矿务局五年共发生十人以上事故21起,死亡630人,其中瓦斯爆炸事故15起,死亡402人。六个矿务局中以鸡西矿务局和辽源矿务局最为严重。五年内鸡西矿务局共发生
十人以上事故8起,死亡292人,其中瓦斯爆炸6起,死亡183人;火灾1起,死亡80人;煤尘爆炸1起,死亡29人。辽源矿务局发生十人以上事故4起,死亡117人,其中瓦斯爆炸2起,死亡27人;煤尘爆炸1起,死亡80人;透水事故1起,死亡10人。其次是淮南矿务
局发生瓦斯爆炸事故2起,死亡56人,特别是今年以来淮南矿务局谢一矿继3月16日发生死亡6人的瓦斯爆炸事故后,于6月23日又发生死亡76人,伤49人的特大瓦斯爆炸事故,影响很坏。
三、今年以来全国煤矿安全情况
今年1—6月全国煤矿共发生因工伤亡事故3167起,死亡4351人,分别比去年同期上升3%和4%。其中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258起,死亡1681人,比去年同期上升19.4%和11.3%。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30起,死亡590人,分别比去年同期下降2
6.9%和20.7%。
几年来虽然各地和各有关部门,为控制煤矿重大事故特别是煤矿重大瓦斯爆炸事故,为改变煤矿不安全的被动局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出现了一批安全生产工作抓得较好的地区和企业。但总的来看,1990年以来煤矿重大事故每年均有较大幅度的增长,特别是瓦
斯爆炸事故直线上升,从1990年的32起死亡485人,增长到1994年的50起死亡914人,事故起数增加56.3%,死亡人数增加了近一倍。今年以来全国煤矿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虽有较大幅度下降,但三人以上事故特别是瓦斯事故却大幅度上升。由此可见,目前全国煤
矿的安全形势依然非常严峻,必须引起各地和各有关部门以及矿山企业的高度重视,尤其是煤矿瓦斯爆炸事故,更应予以特别关注。
鉴于上述情况,请各地及有关部门,特别是煤矿重大事故多发的省、地区及矿山企业要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1.请贵州、山西、四川、江西、黑龙江、湖南、河南等省加强对本省煤矿安全生产的领导,要在思想上切实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在行动上认真贯彻落实《矿山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总结和推广本省煤矿安全生产中的好典型、好经验和好做法,对那些事故多发的地
、市、县要提出具体要求,一级抓一级,一抓到底,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争取在2至3年内做到基本控制一次死亡十人以上重大瓦斯事故,从根本上改变本省煤矿事故多发安全状况不好的局面。
2.六盘水市、鸡西市、临汾地区第二十四个煤矿事故多发地市,要着眼大局,依法办事,要认真总结前几年事故多发的教训,找出原因,订出措施,控制重大瓦斯事故的重复发生,要在2至3年内有计划有步骤地根据改变煤矿事故多发,安全不好的面貌。县、乡两级政府要加强对乡
镇煤矿的领导和管理,严禁乱挖滥采,坚决取缔无证开采,严厉打击不顾工人安危、冒险盲干、片面追求经济效益、急功近利的行为,引导乡镇煤矿走规模化、正规化开采的道路。各类煤矿都要认真落实《矿山安全法》及各省的“矿山安全法实施办法”,认真贯彻各项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以
及防止瓦斯事故的各项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产责任制,做到不安全不生产。
3.鸡西等六个事故多发矿务局及其主管部门,要认真总结教训,制定规划,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现场管理,防止重大事故发生,要认真贯彻《矿山安全法》和地方法规,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及有关防止瓦斯事故的各项规定,搞好“一通三防”工作,严禁“三违”。今年
淮南矿务局“6·23”瓦斯爆炸事故就是一起多处明显严重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特大恶性事故。各地、各单位要认真吸取这个沉痛的教训。
4.除上述七省二十四个地市和六个矿务局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地市和煤矿企业也都要针对本地区本企业生产中存在的不安全问题,认真研究,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确保煤矿生产的安全。
5.各地劳动部门在机构改革中,要加强矿山安全监察力量,要建立健全适应本地区矿山安全监察工作的机构,配齐配足监察人员和必要的装备,认真履行国家赋予的矿山安全监察职责。要对本地区煤矿存在的不安全问题,深入进入调查研究,在预防性监察工作上下功夫,并有针对性
地提出解决所辖范围内煤矿安全状况不好的措施。
6.各地要严肃查处煤矿重大责任事故。对煤矿事故处理不力是近几年来事故不断上升的一个重要原因。有的地区、部门或企业出了重大责任事故,不是去认真查清原因,采取措施,防止同类事故发生,而是淡化事故性质,推诿扯皮,推卸责任,甚至有的单位出了事故,隐瞒不服、迟
报、少报,严重干扰了正常的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这些都是违法行为。今后,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必须按规定及时上报,及时调查处理,并按有关规定报送劳动部门批复结案。如有违法,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公开曝光,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
7.请各地按本通报要求,认真组织落实,并在11月底前将落实情况报送我部。本年度内我部将组织有关人员对各地的落实情况,特别是对控制煤矿重大瓦斯事故要求的落实情况进行抽查,望各地切实做好准备。
附件:一、全国煤矿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情况表(在下页)
二、全国煤矿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分省情况表
三、全国煤矿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多发省及地市事故情况表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附件一:
全国煤矿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情况表
(1990年—1994年)
------------------------------------
| | 合 计 | 瓦斯爆炸 | 透 水 |
| |---------|---------|---------|
| |事故起数|死亡人数|事故起数|死亡人数|事故起数|死亡人数|
|----|----|----|----|----|----|----|
| 总计 |283 |5379|190 |3605| 45 |892 |
|----|----|----|----|----|----|----|
| 90 | 55 |1001| 32 | 485| 16 |301 |
|----|----|----|----|----|----|----|
| 91 | 38 | 805| 29 | 646| 2 | 26 |
|----|----|----|----|----|----|----|
| 92 | 50 |1008| 38 | 775| 9 |203 |
|----|----|----|----|----|----|----|
| 93 | 60 |1115| 41 | 786| 7 |156 |
|----|----|----|----|----|----|----|
| 94 | 80 |1450| 50 | 913| 11 |206 |
------------------------------------
附件二:
全国煤矿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分省情况表
(1990年—1994年)
---------------------------------------------
| | 合 计 | 瓦斯爆炸 | 瓦斯突出 | 透 水 |
| |---------|---------|---------|---------|
| | 事故 | 死亡 | 事故 | 死亡 | 事故 | 死亡 | 事故 | 死亡 |
| | 起数 | 人数 | 起数 | 人数 | 起数 | 人数 | 起数 | 人数 |
|---|----|----|----|----|----|----|----|----|
|总 计|283 |5379|190 |3605| 10 |156 | 45 |892 |
|---|----|----|----|----|----|----|----|----|
|贵 州| 44 | 691| 40 | 579| 1 | 16 | 2 | 48 |
|---|----|----|----|----|----|----|----|----|
|山 西| 41 | 938| 35 | 811| | | 4 | 94 |
|---|----|----|----|----|----|----|----|----|
|四 川| 29 | 510| 19 | 313| 4 | 53 | 4 |108 |
|---|----|----|----|----|----|----|----|----|
|黑龙江| 21 | 654| 17 | 523| | | | |
|---|----|----|----|----|----|----|----|----|
|江 西| 25 | 410| 20 | 331| 1 | 16 | 3 | 52 |
|---|----|----|----|----|----|----|----|----|
|湖 南| 20 | 443| 12 | 239| 2 | 47 | 6 |157 |
|---|----|----|----|----|----|----|----|----|
|河 南| 20 | 328| 9 | 177| | | 8 |108 |
|---|----|----|----|----|----|----|----|----|
|山 东| 8 | 206| 2 | 61 | | | 5 |135 |
|---|----|----|----|----|----|----|----|----|
|辽 宁| 10 | 142| 7 | 96 | 1 | 12 | 1 | 13 |
|---|----|----|----|----|----|----|----|----|
|河 北| 9 | 132| 4 | 70 | | | 2 | 24 |
|---|----|----|----|----|----|----|----|----|
|吉 林| 7 | 153| 5 | 63 | | | 1 | 10 |
|---|----|----|----|----|----|----|----|----|
|安 徽| 4 | 87 | 3 | 66 | | | | |
|---|----|----|----|----|----|----|----|----|
|内蒙古| 8 | 125| 4 | 52 | | | 1 | 24 |
|---|----|----|----|----|----|----|----|----|
|云 南| 6 | 110| 5 | 83 | | | 1 | 27 |
|---|----|----|----|----|----|----|----|----|
|江 苏| 5 | 104| 1 | 3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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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 疆| 6 | 78 | 1 | 16 | | | 2 | 24 |
|---|----|----|----|----|----|----|----|----|
|青 海| 3 | 42 | 1 | 15 | 1 | 12 | 1 | 15 |
|---|----|----|----|----|----|----|----|----|
|甘 肃| 5 | 58 | | | | | | |
|---|----|----|----|----|----|----|----|----|
|广 东| 4 | 56 | 2 | 32 | | | 1 | 13 |
|---|----|----|----|----|----|----|----|----|
|广 西| 3 | 52 | 1 | 23 | | | 2 | 29 |
|---|----|----|----|----|----|----|----|----|
|湖 北| 3 | 34 | 1 | 13 | | | 1 | 11 |
|---|----|----|----|----|----|----|----|----|
|北 京| 1 | 14 | | | | | | |
|---|----|----|----|----|----|----|----|----|
|浙 江| 1 | 12 | 1 | 12 | | | | |
---------------------------------------------

----------------------------------------
煤尘爆炸 | 火 灾 | 其 他 | 无证矿山 |
---------|---------|---------|---------|
事故 | 死亡 | 事故 | 死亡 | 事故 | 死亡 | 事故 | 死亡 |
起数 | 人数 | 起数 | 人数 | 起数 | 人数 | 起数 | 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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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85 | 9 |242 | 23 |29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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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48 | | | 18 |2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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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 | 33 | 2 | 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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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 | 3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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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9 | 1 | 80 | 2 | 2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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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 | 11 | 11 |1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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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8 |1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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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 32 | 1 | 11 | 4 | 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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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 | 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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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 | 2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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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6 | | | 2 | 2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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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8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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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2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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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 33 | 1 | 1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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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2 | 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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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60 | 1 | 1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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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3 | 3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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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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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5 | 58 | 2 | 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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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 | 11 | 1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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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 |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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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 | 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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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 1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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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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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全国煤矿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多发省及地市事故情况表
(1990年—19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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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 计 | 瓦 斯 爆 炸 |
| |---------|---------|
| |事故起数|死亡人数|事故起数|死亡人数|
|---------|----|----|----|----|
| 总 计 |180 |3687|144 |2891|
|---------|----|----|----|----|
| | 六盘水 | 19 | 292| 17 | 242|
| 贵 | 安 顺 | 6 | 82| 6 | 82|
| | 黔 南 | 7 | 92| 6 | 72|
| 州 | 毕 节 | 6 | 108| 6 | 108|
| | 遵 义 | 3 | 41| 3 | 4|
|---|-----|----|----|----|----|
| | 晋 城 | 8 | 93| 7 | 83|
| | 大 同 | 6 | 169| 4 | 128|
| | 临 汾 | 5 | 218| 5 | 218|
| 山 | 吕 梁 | 4 | 133| 4 | 133|
| | 长 治 | 4 | 63| 4 | 63|
| 西 | 朔 州 | 3 | 68| 2 | 55|
| | 阳 泉 | 3 | 73| 2 | 22|
| | 运 城 | 3 | 48| 3 | 48|
| | 晋 中 | 3 | 37| 3 | 37|
|---|-----|----|----|----|----|
| | 重 庆 | 7 | 99| 5 | 65|
| 四 | 宜 宾 | 5 | 87| 3 | 62|
| 川 | 自 贡 | 3 | 68| 3 | 68|
| | 成 都 | 2 | 36| 2 | 36|
|---|-----|----|----|----|----|
| 河 | 郑 州 | 7 | 98| 3 | 44|
| 南 | 平顶山 | 5 | 129| 3 | 98|
|---|-----|----|----|----|----|
| | 宜 春 | 10 | 215| 8 | 175|
| 江 | 萍 乡 | 5 | 67| 5 | 67|
| 西 | 景德镇 | 3 | 42| 3 | 42|
| | 上 饶 | 3 | 39| 2 | 27|
|---|-----|----|----|----|----|
| 湖 | 怀 化 | 6 | 196| 2 | 79|
| 南 | 娄 底 | 5 | 92| 3 | 48|
|---|-----|----|----|----|----|
| 黑 | 鸡 西 | 12 | 448| 10 | 339|
| 龙 | 七台河 | 6 | 124| 5 | 114|
| 江 | 鹤 岗 | 3 | 82| 2 | 70|
|---|-----|----|----|----|----|
|辽 宁| 阜新市 | 4 | 5| 2 | 27|
|---|-----|----|----|----|----|
|吉 林| 辽源市 | 4 | 117| 2 | 27|
|---|-----|----|----|----|----|
|安 徽| 淮南市 | 2 | 56| 2 | 56|
|---|-----|----|----|----|----|
|内蒙古| 包头市 | 5 | 68| 4 | 52|
|---|-----|----|----|----|----|
|云 南| 红河州 | 3 | 57| 3 |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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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9月28日

包头市自行车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自行车管理规定
 
1995年1月27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行车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自行车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自行车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自行车的使用及管理





  第四条 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打制钢印号并发放钥匙牌、自行车执照后,方准使用。


  第五条 自行车车主必须持下列证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办理执照:
  (一)车主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公用自行车必须持单位出具的证明;
  (二)购买自行车的发票、入境自行车的海关税单、组装自行车的主要部件发票。


  第六条 自行车钢印号以各旗、县、区为单位统一编制。


  第七条 自行车执照、钥匙牌丢失的,应当凭自行车及时到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按第五条规定办理补发手续。


  第八条 自行车迁出本市时,车主应当携带自行车并持自行车执照、钥匙牌、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到原居住地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办理迁出手续。


  第九条 迁入本市的自行车,车主应当携带自行车并持原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迁移证明,到迁入地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办理换照手续。


  第十条 承担托运的交通部门或者个体运输户必须凭公安机关出具的自行车迁移证明、未打制钢印号的新自行车凭购车发票及单位证明方可办理托运手续。


  第十一条 更换已打制钢印号的自行车的车架、车把,车主应当持自行车执照和更新部件发票及原部件,到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重新补打钢印号


  第十二条 个人之间互换、赠与、出售已打制钢印号的自行车,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原自行车执照和钥匙牌到居住地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章 自行车存车设施的管理





  第十三条 商业网点,体育、文化娱乐场所,居民住宅楼区,必须设置存车处;已经建成的居民住宅楼区,尚未设置存车处的,由产权单位补建。


  第十四条 存车处由旗(县)、区公安机关负责管理。设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存车处由单位保卫部门实施管理,并接受所在地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自行车停放,除自行室内保管外,应当停放在存车处。


  第十六条 自行车存车费必须按市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收费。

第四章 立案侦破





  第十七条 自行车丢失后,失主应当立即到发案地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报案,旗(县)、郊区也可以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并交验自行车执照、钥匙牌。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自行车失主的报案均应当受理;对于不属于本地区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和公安派出所对自行车被盗案件,应当积极组织力量进行侦破,侦破后及时返还失主。


  第二十条 公民捡拾到的自行车,应当及时交单位保卫部门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和单位保卫部门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由自行车管理部门妥善保管,查找返还失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对查获、捡拾到的自行车,必须每月定点公告,通知失主。


  第二十二条 凡通知失主后三个月内或者公告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自行车,由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按无主自行车统一处理,所得款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对查获、捡拾的自行车,车主已得到保险公司赔偿的,所查获、捡拾的自行车应当由公安机关自行车管理部门统一处理,所得款移交保险公司。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外,均适用本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先行扣押审查:
  (一)伪造、涂改自行车证件的;
  (二)私打、改打或者销毁自行车钢印号的;
  (三)毁坏自行车防盗锁具的;
  (四)自行车钢印、钥匙牌、执照号码不符的;
  (五)使用无钢印号、钥匙牌自行车的;
  (六)私自出售、转让、赠送无证件但带有钢印号的车架、车把和车圈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交易手续,买卖无钢印号、无证件自行车的;
  (八)自行车来源不清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无执照自行车或者不按规定办理迁移、过户、更换配件、交易手续的,对车主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 承担托运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进行托运的,对每辆自行车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设立存车处而未设立的,主管机关可以对产权单位予以警告,并书面通知限期补缴。无故拖建的,按年度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建成为止。


  第二十九条 对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0月3日市人民政府批准通过的《包头市公安局包头市工商局关于对自行车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