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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统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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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统计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统计条例


(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3号)

  《河北省统计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本省在省外、境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依法履行对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项职责。

  第四条各级人裾⒏鞑棵藕透鞯ノ挥Φ奔忧慷酝臣乒ぷ鞯牧斓迹涌焱臣菩畔⒆远ㄉ瑁⒔∪执臣菩畔⒐芾硐低常岣咄臣萍际跛健?

  第五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应当维护统计数据的真实性、严肃性,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数据;不得授意或者强令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不得放任、纵容或者袒护统计工作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不得对拒绝、抵制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信息市场的管理,促进和保障统计信息服务业发展。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供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统计资料。

  第二章统计调查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计制度的规定,查明基本统计单位及其分布情况,建立统计基本单位数据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向统计机构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的行政记录。

  第十条国家规定的周期性普查、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所属统计机构或者由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其所属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可以组织实施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统计调查项目由本部门拟订,经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对象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统计调查项目由本部门拟订,经本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报送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统计调查项目按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后,方可制发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应当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定期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统计调查人员在进行国家规定的周期性普查、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时,应当出示国家统计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制发的统计调查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第十六条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的统计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制止,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提供统计资料。

  第三章统计资料

  第十七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其中,以纸介质报送的,应当有统计人员、统计负责人和单位领导人的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以磁介质或者网络传输报送的,应当有电子签名。对不符合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要求补正。

  第十八条统计报表报出后,报表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向接受报表机关订正。超过规定期限发现错误的,应当立即向接受报表机关报告,并按照接受报表机关的要求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综合性统计资料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指定公布的其他统计资料,并负责编辑发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公布相关的统计资料,应当经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与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有关资料一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公布统计资料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标明密级,并依照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管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使用的统计资料与统计机构提供或者公布的统计资料不一致的,应当以统计机构提供或者公布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和各单位应当分别建立健全纸介质或者磁介质统计资料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审核、交接、档案等管理制度,并对统计资料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损坏。

  纸介质统计原始表册的保存期限,自统计报告编制完成之日起,普查表册不得少于十年,年报和定期进行的抽样调查原始资料不得少于三年,其他统计调查的原始资料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的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对重要统计数据进行监控和评估。

  第四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统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统计工作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六条统计人员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二十七条统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统计调查,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报表、账册、原始记录和凭证;

  (三)揭发和检举在统计工作中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统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

  (二)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任务;

  (三)利用统计资料依法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四)遵守统计工作中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乡、镇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第五章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监督检查和统计违法案件的调查及依法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的职责,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检查员。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其统计机构或者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案件不适当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统计执法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在两人以上,并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统计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向被检查者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要求被检查者提供与统计资料有关的会计资料。被检查者应当予以协助,并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在与统计检查有关的会计资料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统计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的领导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授意或者强令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数据的;

  (三)放任、纵容或者袒护统计工作中的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对拒绝、抵制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五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拒报、迟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未按规定申报统计基本单位情况,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行政记录的;

  (三)违反统计制度规定,擅自变更统计方法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备案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五)违反规定公布统计资料的;

  (六)隐匿、毁灭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七)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发出的统计检查查询书拒绝答复的。

  第三十六条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可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或者未经本人同意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的;

  (三)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第三十八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通过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所得的物质奖励和撤消晋升的职务。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统计,是指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等活动的总称。

  (二)统计调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运用各种统计方法,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的调查。

  (三)部门统计调查,是指政府各部门搜集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情况,用于政府管理目的的各类专业性调查。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6月3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公布施行的《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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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事业单位登记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事业单位登记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建立和完善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法律、法规对办理事业单位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依法应当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社团法人登记的单位,不予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第三条 (登记机关和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是本市事业单位的登记机关。
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的事业单位登记工作。
第四条 (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登记管辖)
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
(一)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以及市级有关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
(二)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控股(集团)公司所属的事业单位;
(三)人民团体市级组织所属的事业单位;
(四)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五条 (区、县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的登记管辖)
区、县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的登记。
第六条 (有关部门的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登记机关做好事业单位的登记工作。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批准)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经过批准。
须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的,应当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
不需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期限)
经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
第九条 (设立登记需提交的文件)
申请办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负责人和主管部门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经费来源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从事业务、服务活动的场所的使用证明;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十条 (准予设立登记的条件)
登记机关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事业单位,应当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相应的从事业务、服务活动的场所和设施;
(三)有明确的章程或者所从事业务、服务活动的范围;
(四)有一定的经费来源;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具备前款第(五)项条件的,可以办理非法人的事业单位登记。
第十一条 (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审查其合法性和有效性,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证书的核发)
登记机关对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发给《上海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发给《上海市事业单位证书》。
第十三条 (变更登记的情形)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事业单位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章程或者所从事业务、服务活动的范围发生变更的;
(三)隶属关系发生变更的;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发生变更的;
(五)机构规格发生变更的;
(六)编制员额发生变更的;
(七)经费来源发生变更的;
(八)从事业务、服务活动的场所发生变更的。
第十四条 (变更登记需提交的材料)
申请办理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主管部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十五条 (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六条 (注销登记的情形)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事业单位注销登记:
(一)终止业务、服务活动的;
(二)被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撤销的;
(三)登记机关依法责令其解散的。
第十七条 (注销登记需提交的材料)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和主管部门签署的注销登记报告;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决定撤销的文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等出具的债权、债务证明;
(四)其他必要的材料。
登记机关依法责令事业单位解散的,不受本条前款的限制。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终止和证书收缴)
事业单位自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终止。
登记机关对核准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收缴其《上海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上海市事业单位证书》的正本和副本。
第十九条 (公告)
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对于已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年度检验)
登记机关应当对事业单位进行年度检验。
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上海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上海市事业单位证书》副本等材料,接受登记机关的年度检验。
第二十一条 (登记费用)
事业单位办理登记,应当交纳登记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另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登记机关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提供真实情况外,视情节轻重,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上海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上海市事业单位证书》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度检验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罚程序)
登记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登记机关有关登记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的登记期限)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的6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有关词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市和区、县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是指市和区、县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3日
  一、引言:《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了携带凶器盗窃按基本刑档处罚的条款,将携带凶器盗窃列入刑罚处罚范围之内,将其独立规定为一种盗窃罪的特殊形态,细致了对法益的保护,体现了法律与时俱进的先进理念,具有正当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有效适用,比如凶器的界定、犯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等等,都是值得研究和探索的问题。
  二、携带凶器盗窃入罪原理:
  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行为入罪,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等一起作为并列罪状,并且没有数额的限制,进一步严密法网,具有正当性。
我国现行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是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具体要求是:“以客观行为的侵害性与主观意识的罪过性相结合的犯罪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主体再次犯罪的危险程度,作为刑罚的尺度;换言之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还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判处。” 犯罪的危害程度是包括危害影响、可能和危害后果等方面的综合评价。
首先从社会危险性上来看,携带凶器盗窃社会危险性大于一般的盗窃犯罪。 贝卡利亚曾指出:“犯罪使社会遭受到的危害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准”。 判断一种行为的社会危险性主要依据是从此行为的可能带来的社会危害的强度和比例。行为人实施盗窃时携带凶器盗窃实施不法行为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未遇到反抗或抓捕而顺利实施盗窃;二是行为暴露后使用凶器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实践中,行为人实施盗窃时携带凶器的属惯犯、累犯的比例相当大,携带凶器盗窃转化为抢劫的案件数量在抢劫案件中占比例相当大,这些人作案前的准备较充分,携带凶器以备保身,能起作用就用,不能起作用也无碍,这极大的刺激行为人的盗窃时携带凶器的投机心理,不利于打击和预防盗窃犯罪。实践中,很多情况下群众发现盗窃行为不敢反抗或抓捕,除了怕有犯罪同伙之外,就是怕盗窃行为人会亮出凶器。盗窃多是贴近人身实施盗窃,具有很大的人身威胁性、侵犯性,盗窃行为人通常身怀利器给群众带来极大的恐惧,社会影响极坏。
其次,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侵犯财产和人身的双重故意,行为人在携带凶器的时候往往就是有意识的准备,如果暴露,就亮出凶器,抗拒抓捕或直接抢劫甚至杀人灭口。这表明其为实现犯罪目的而使用所携带的凶器持追求或放任态度。另外,由于盗窃是秘密的、不可以公开让别人知道的,行为人也知道其行为是如老鼠过街,携带凶器就是为了壮胆,由此可见,凶器助推了恶的源起。
最后,从客观行为上来看,行为人携带凶器盗窃,要么是惯犯,身上常备凶器,经常作案;要么是经过严密策划、精心准备而携带凶器,二者与一般盗窃相比较,犯罪手段都比较复杂残忍。
携带凶器并不需要明示,如果法律不加以处罚,长此以往,主观上就会给人民群众造成行为人实施盗窃多身怀凶器的臆想,使人们不敢反抗或抓捕。另外,携带凶器盗窃的客观行为具有易变性。我国所规定的盗窃罪主要是指非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小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抢劫等暴力性犯罪,在量刑上也就轻于上述犯罪,但在现实生活中,转化为暴力犯罪的盗窃呈上升趋势,行为人实施盗窃,如果同时具有暴力手段,就可能发生犯罪类型的增加或转化,从盗窃转化为抢劫的例子不胜枚举,绝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携带凶器是暴力使用的前提条件,属于必要的准备,如果单从打击犯罪的角度来看,让行为人进一步走向深化,用更严厉的刑罚来处置他,使他能够接受更严厉的教训,似乎是可行的,但这显然不是法律和刑罚的目的,法律和刑罚有必要前行一步,从源头上预防。
总的来说,携带凶器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主观恶性明显,社会的发展变化要求我们要与时俱进,进一步从社会实际中细致出法律网线,保护和预防这样的暴力犯罪的发生。因此,将携带凶器盗窃入罪,既细致了对法益的保护,又是提前介入,正是注重预防的体现。
三、携带凶器盗窃之凶器认定
凶器原指兵器,《史记》平津候主父列传记载:“兵者,凶器也”,现代汉语词典里关于凶器的解释是行凶时所用的器具。从法律上说,凶器的概念具有宽泛性,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给“凶器”这一法律术语一个较为明确的定义。张明楷指出:“明确性虽然是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 ,但不能轻易否认刑法的明确性或指责刑法的不明确性”,作为从一般共性中抽象出来的法律条文,只需要有高度的盖然性,不可能面面俱到,这就需要我们从法理上来认识法律上的凶器的定义。通常情况下,我们可以从一般常识上来理解凶器的定义,比如国家管制类器械,这类器械本身属于国家管制类,如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在较为复杂的情况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判断: (一)、是否对人身具有潜在的威胁性。是否具有人身具有潜在的威胁性是入罪的关键。这里必须把凶器和犯罪工具区别开。比如:行为人随身携带有一把钳子,通常情况下,如果看到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把钳子向我们走来,我们很可能继续走自己的路,通常不认为具有威胁性,不宜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如果拿的是携带一根铁棍或菜刀,我们很可能就要让一让路,这就具有潜在的威胁性了,携带这样的器具盗窃就可以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再如,行为人携带有一把微型刀片,是打算用来割包盗窃的,但他实施盗窃时没有使用或者使用时没有接近人身,不宜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微型刀片只是犯罪工具。但是,如果是行为人用该刀片割受害方的包或口袋,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因为包和口袋接近人身,对人身具有潜在的威胁。所以,如果行为人携带一些当做盗窃工具使用的器械并且没有接近人身,不宜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二)、从行为人携带器具盗窃的目的来判断。这里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如果客观上可以证明,行为人盗窃时携带的器具的主观目的就是为了便于在盗窃中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所携带的器具只要具有对人身伤害的可能性都可以认定为凶器。比如,行为人同样是携带一把钳子盗窃,如果可以证明,行为人携带钳子就是为了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可以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另外,行为人携带凶器的目的并不局限于是便于实施盗窃、暴力威胁、抗拒抓捕,不是为了实施盗窃、抗拒抓捕而携带器械,仍然可以构成携带凶器盗窃。行为人意图将所携带的凶器作为毁坏物品使用,临时起意实施盗窃,仍然可以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比如,行为人为了破坏一副名画,携带了一把匕首,突发另意,实施盗窃,结果是一张假画,达不到盗窃罪的犯罪数额标准,可以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这并不违反我国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因为客观上,此时的凶器已经演变为实施盗窃的倚仗器械。
四、携带凶器盗窃的犯罪状态的认定
从携带凶器盗窃的客观行为上分析,携带凶器行为可分为预备阶段和实行阶段,随身备有凶器是单纯处于携带凶器盗窃的预备阶段,预备阶段的携带凶器并不具现实危害性,因此,单纯的预备阶段的携带凶器盗窃,如果没有造成危害,可以不予处罚。从上面的客体分析中,我们知道携带凶器盗窃侵犯的是财产及对人身权利的威胁,有的学者据此认为携带凶器盗窃是举动犯,不存在未遂状态,其实不然,判断既遂和未遂的主要标准,就是看犯罪主体及其相关工具与犯罪客体的联络状态。从携带凶器盗窃的客体上来看,具有财产和人身两个方面的性质,单纯的不接触人身的携带凶器偷盗财物应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的未遂状态;如果犯罪进入实施阶段,而人没有出现或没有受到潜在威胁的可能性和财物都还没用出现,这个时候,由于犯罪分子的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无法实施,就是携带凶器盗窃的未遂状态,例如,在公园里的一个草坪上,行为人甲携带有匕首,准备靠近一个无人看管的包进行行窃,可是受害人包里有一条蛇看守,咬了该行为人一口,行为人赶紧溜之夭夭,这种情况可以认定为未遂,因为受害人的人身没有受到潜在的威胁,包里的物品也得到了保护。有的学者则这是既遂,因为主观上具有盗窃的故意,客观上携带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凶器并实施了盗窃行为,完全符合携带凶器盗窃的构成标准。但我们要紧扣法条的同时,不能偏离她的立法本意,携带凶器盗窃的立法本意之一就是保护潜在的人身权利免受危害,如果行为人无意对他人的人身权产生危害或任由可能对他人身权产生危害的行为发生,在这样的情形下实施盗窃而由于其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成功就应认定为是盗窃罪的未遂,就不应以携带凶器盗窃的既遂来定盗窃罪。再如,在四周无其他人的情况下,盗窃一辆自行车,行为人身上藏有匕首,但开不了锁,只好作罢,应认定为盗窃未遂,因为犯罪主体及其工具没有接触到他人人身权利从而给他人的人身权利造成潜在的威胁并且也没有这方面的故意。如果实施了盗窃行为并携带有凶器,给他人的人身造成了一定的潜在的威胁,则构成携带凶器盗窃的既遂。比如,行为人手持匕首入户行窃,未窃得财物,应认定为构成携带凶器盗窃的既遂,因为入户盗窃,实际上不顾遇到户内人员的这样的后果的发生的,所以,对人身权的威胁行为人是持有放任的故意的,所以构成既遂。
五、结语
刑法修正案八在盗窃罪的修正上基本上呈现出与时俱进的趋势,将携带凶器盗窃入罪,细致了法律网线,严密法网,较好地实现对犯罪的打击和预防相结合,有利于增强人民群众出行的安全感,但在司法实践中,要紧扣法条,依托法理,要正确有效的适用刑法,该入罪的坚决入罪,不该入罪的不能入罪,该认定为未遂的应认定为未遂,不能作泛化的理解,违背法律轻缓化、历而不严的发展趋势。

作者:沭阳法院 袁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