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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用地权属等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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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用地权属等问题的批复

铁道部


铁路用地权属等问题的批复
铁道部


呼和浩特铁路局:
你局《关于铁路用地权属及出租等问题的请示》(呼铁土〔1994〕435号文)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铁路部门在解放初期依法接受的敌伪铁路房地产,其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依法属于铁路。
二、根据铁道部铁财〔1994〕4号文件第二项规定,铁路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经铁道部批准,任何铁路单位都无权自行决定转让。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件》第十九条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三种情况,而出租、借用土地不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转让问题。
四、你局与呼和浩特市粮食局第二仓库签订的铁路用地和地上建筑物租用协议,权利义务明确,不存在转让土地使用权问题,希你局积极配合人民法院,依法维护铁路的权益。



1994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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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


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5月21日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四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拉萨市地方性法规的批准程序
第六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备案和审查
第八章 其它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 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法规:
(一)依照本自治区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二)属于全局性和综合性的特别重大的事项;
(三)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四)法律授权应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需要由地方性法规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专属立法权限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
(四)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授权作出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修改、废止权属于原制定机关。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可以就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自治区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应由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事项,需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作出规定的,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授权。

第三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印发代表。
第十五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六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意见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九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由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宣读法规草案,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对法规草案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进一步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对法规草案表决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时,认为法规案在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方面存在重大问题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搁置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后进行表决。
搁置审议的法规案,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问题得到解决的,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议案或者书面建议,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也可以由主任会议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法规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向常务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或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意见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意见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会议,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进行调研,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九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在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的全体会议召开的四小时前,书面提出对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出修正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应当写明修正的条款和理由。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时,有修正案的,应先审议、表决修正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拉萨市地方性法规的批准程序
第四十二条 列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报请批准的拉萨市地方性法规,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说明和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后,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拉萨市地方性法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对报请批准的拉萨市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本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拉萨市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四条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应作出修改或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并将决定、法规修改本、关于该法规修改或废止的报告及说明,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拉萨市地方性法规,由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六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条例或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的要求。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进行解释的建议。
第四十八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解释草案表决稿,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即获通过。
第五十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解释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具体工作性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备案和审查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及其解释,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及其解释,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同时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根据授权作出的规定应当报授权机关备案。
第五十四条 备案应当包括:备案报告、法规、规章文本及其说明、关于修改或废止的决定。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是否修改的意见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中认为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或予以撤销的议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审查意见,应当由制定法规或规章的机关相应地作出修正或废止。

第八章 其它规定
第五十八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藏汉两种文字的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十九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六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未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十一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在公布或刊登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或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批准或通过后的一个月内,在《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西藏日报》藏文版和汉文版上刊登。
在《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藏文版和汉文版刊登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法规藏文标准文本,以自治区编译机构翻译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三条 制定或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通过后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审查提出意见或修改建议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说明情况;需要作修改的,按法规修改程序进行修改后,在规定期限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1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90年4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月6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月21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召开会议、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的根本准则是,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反映全市人民的意志,接受全市人民的监督。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必要时,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由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决定。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并经批准。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于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发给代表。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可以组织代表围绕会议准备审议的重要议题进行视察。

  第十一条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举行前,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向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经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公布代表名单。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各次会议举行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代表出缺和补选的情况。

  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人数较多的代表团可以分设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代表团提出议案、质询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预备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主席团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人数最多不超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十分之一。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七条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审议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决定召集代表专业组会议,就有关工作报告或者议案进行审议;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负责人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十八条主席团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主席团可以听取大会秘书长或者代表团团长关于议案和有关报告审议情况的汇报,并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审议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法制委员会和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其任期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也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天津市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根据需要,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组,办理会议的各项具体事务。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情况,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在大会全体会议上的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七条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八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必须以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具体方案。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议案;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

  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附法规草案;不附法规草案的,应当说明需要规范的主要内容和依据。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按照《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公布准备提请大会审议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代表。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十二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分别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各代表团审议的基础上进一步审议后,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主席团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决定是否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第三十四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五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六条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的专门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第三十八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由有关机关和组织负责答复代表。

  第四章工作报告的审议、计划和预算的审查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上一次会议有关决议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四十条各项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有关机关要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补充、修改。市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对各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市预算以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预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计划执行情况、本市预算以及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计划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关于市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二条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进行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出关于调整方案的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补选和罢免应由天津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接受其辞职,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本人拒绝接受提名的,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六条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七条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根据需要,主席团可以安排候选人与代表见面、发表讲话。

  第四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选举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选举结果和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当场宣布。

  第四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补选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五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上述人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在副主任、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五十一条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上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五十二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辞职和罢免,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和有关委员会成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和有关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第六章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四条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代表或者代表团可以向市级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部门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进行说明,回答询问。

  代表或者代表团提出询问的内容,应该与会议审议的议案或者报告有关。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六条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代表团的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主席团应当将质询的内容和答复质询的方式,及时通知受质询的机关。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第七章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八条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举行大会发言的全体会议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五十九条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议题进行。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的,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者事先未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而超过规定发言时间的,大会执行主席可以制止。

  主席团成员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议题进行。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许可的,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者事先未经会议主持人许可而超过规定发言时间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第六十条会议各项决议、决定草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主席团根据各代表团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六十一条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六十二条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应当当场宣布。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及时在《天津日报》上刊登,并按照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十四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4月2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议案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