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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监察部关于在查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违纪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3:38:33  浏览:84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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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监察部关于在查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违纪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监察部


中国证监会、监察部关于在查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违纪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监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监察厅(局),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
为了及时有效地查处证券期货行业中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现就证券监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在查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违纪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证券监管部门、监察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各司其职,加强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协调解决问题,切实搞好证券期货市场的监
管和执法工作。
二、对下列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违纪案件,一般应由证券监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共同立案:(一)涉及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及其负责人、下一级政府及其负责人,以及由政府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中金额巨大、情节严重的案件;(二)证券监管部门和监察机关经协商认为需要共同立案的其他案
件。
三、证券监管部门查处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需要监察机关给予配合的,监察机关应予以配合和支持。监察机关查处的证券期货违纪案件需要证券监管部门给予配合的,证券监管部门应予以配合和支持。
四、证券监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共同立案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违纪案件,在案件查清后,应当依照各自职权范围,分别作出处理。如需要,也可在研究协商的基础上共同作出处理。
五、由证券监管部门立案查处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认为需要给予监察对象行政处分的,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处理。
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应当移送同级证券监管部门依法查处。地(市)、县级监察机关发现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应当报请省级(含省级)以上监察机关移送同级证券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六、各地在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上级证券监管部门和监察机关。



199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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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1999年4月26日国土资源部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拟订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应当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对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征地费的,除选择前款规定的方式以外,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第四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状况,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优先使用闲置土地。
建设用地能使用闲置土地的,必须使用闲置土地,不得批准占用农用地。对闲置土地利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地区,应当核减其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临时用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组织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可采取绿地等方式作为政府土地储备。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八条 收回的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应当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建设项目;本集体经济组织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置换方案,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安排其他建设项目,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查清闲置土地位置、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监督跟踪其利用情况。
第十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
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订的《临汾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临汾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废物。
  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以及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应当交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和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医疗废物处置,应遵循集中化、无害化原则。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预防、保健、血液中心、疾病控制中心等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以下简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均应参加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二章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六条凡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当地环保部门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注明其产生的医疗废物种类、数量。当所产生的医疗废物种类、数量及去向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原申报的环保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医疗废物处置实行特许经营、集中处置。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将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集中处置。
第八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不得将医疗废物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未经许可不得自行处置医疗废物。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和处置费用支付方式、期限,并规定双方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建设、运营和管理处置设施,并按规定办理相关环保手续。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与规范。
第十二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
第十三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盗、防鼠、防蚊蝇、防蟑螂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七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内部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八条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十九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确定医疗废物的收集时间,上门收集时,做好收集记录。
第二十一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标识的防渗漏、防遗撒、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专用车辆;车辆运送医疗废物后,应当在医疗废物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它物品或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运输;禁止邮寄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二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加强贮存设施、设备及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设备;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依照国家规定,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集中处置医疗废物,要严格按照《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规范》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按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二十五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及时将检测、评价结果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二十七条市区的医疗废物由各个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单独分类收集、贮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转运车辆集中上门收集,集中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八条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本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和集中暂存点的管理。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转运车定时将各县(市、区)暂存点的医疗废物转运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置。


第三章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及其他


第二十九条按照“谁生产,谁负责”的原则,医疗废物处置实行有偿收费制度。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签定处置服务协议。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按处置服务协议定时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移交医疗废物,按时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三十条医疗废物处置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三十一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未签订医疗废物处置服务协议或未按约定支付处置费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权拒绝接受该单位的医疗废物。
第三十二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按时交纳排污费。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拒不处置或未经批准自行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或未将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处置机构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该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分别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对未进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督促其尽快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上报的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审核,并定期交换监督检查结果。发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按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五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公布。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费收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规定处理医疗废物的,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有其它违法行为的,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其它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2年4月10日起执行。